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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面额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作出了上述规定。这部司法解释规定,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第四条将普通纪念币连同贵金属纪念币一概纳入假币犯罪的对象范围,主要理由是:第一,贵金属纪念币作为国家货币具有法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对此有着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发行纪念币。纪念币是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第二,贵金属纪念币发行要素规范,发售行为严肃,与其他形式的人民币并无不同。从国际惯例看,贵金属纪念币没有流通性,但是具有法偿性,即货币发行机构对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负有法偿义务。第三,制售假贵金属纪念币的行为符合货币犯罪的侵害客体。制售假贵金属纪念币的行为一方面侵犯了国家货币发行权;另一方面也侵害到了货币的公共信用。第四,制售假贵金属纪念币的行为具有多重社会危害性。除侵害国家的货币管理秩序之外,此类行为还扰乱了钱币市场秩序。以假币犯罪打击非法制售贵金属纪念币的行为,不存在罪刑失衡问题。
齐晓彬2019-12-21 23: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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