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房产纠纷的时候,什么样的情况下要找律师?

樊明瑞 2019-12-21 19: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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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以去搜索这位律师的名字,有好多案例都是他打赢的,好厉害的!第一篇:案件介绍:柯达和倪康佳是亲戚,倪康佳在2002年获得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购房指标,为此,柯达找到倪康佳希望他能把购房指标借给他,由他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某小区的涉诉房屋。倪康佳当即同意了柯达的借房要求,于是双方约定由柯达支付首付款,以倪康佳的名义购买该房屋,且剩余房款以倪康佳名义办理按揭贷款。双方协商一致后,倪康佳于2002年2月18日与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倪康佳购买该涉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4万元,柯达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剩余款项倪康佳于3月5日办理了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20年。房屋交付之后,柯达进行了装修。在装修之后,实际入住了该诉争房屋。2019年,柯达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房屋尾款5万元。2019年12月20日,房屋所有权证下发,所有权人登记为倪康佳,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2019年到2019年间,房价开始上涨,柯达多次找到倪康佳要求过户,但倪康佳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9年8月,柯达忍无可忍,将倪康佳告上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处倪康佳将该涉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违反了国家政策、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遂判决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驳回了柯达的诉讼请求。据悉,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2019年9月18日,柯达将倪康佳告上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返还购房款、房屋贷款等相关款项,并赔偿因房屋升值导致的损失。审判结果: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被告倪康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柯达购房款及其他各项款项共计45元。二、被告倪康佳于判决后十五日内赔偿柯达房屋增值损失180元三、驳回原告柯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借名买房纠纷专业律师靳双权解析:本案是一件典型的因借名买房合同被判处无效之后返还房款并赔偿房屋增值损失的案件。靳双权律师认为,本案法院裁判要点在于:法院于2019年判处双方的借名买房合同因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政策并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本案中,柯达于2019年将倪康佳起诉至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倪康佳将涉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而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后判决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于2019年提出要求被告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支持。而本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首付款的义务,而被告并未履行其过户的义务,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过户义务已经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所贯穿始末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从本案过错程度上判断,被告存在主要错误。因此法院裁定被告应当赔偿房屋增值损失的判决于法有据,体现了公平正义原则,亦维护了守约方即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靳双权律师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第二篇:案件介绍:张亮与北京市某装修装饰的法定代表人罗思是多年的老友,2001年张亮预计在北京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但是当时资金不够,遂找到罗思借钱。罗思当时因为公司有工作人员被派遣至京没有住房的问题而烦恼不堪,因此张亮的提议正好解决了自己的燃眉之急,因此同意了张亮的提议。双方出于信任,并未订立任何合同,仅口头协议以房屋使用款抵用房屋购房款。并未约定何时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宜。张亮与北京市某装修装饰的法定代表人罗思系朋友关系。2001年2月17日,张亮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201号房屋,坐落为北京市丰台区某街某小区。房屋总价款为67万元,买受人需在2001年3月1日钱支付房款16万元,于2001年4月1日前支付房款51万元。合同签订后,2001年3月1日,该房地产公司为张亮出具了入户证明。房屋交付后,罗思对该房屋的装修等进行了简单布置,便安排了工作人员的入住。2019年11月11日,张亮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当时该房屋已经被罗思的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近十年之久,而自己也在外租房很久了,当年的购房款算下来也相抵的差不多了,所以他找到罗思要求将房屋腾清,然后归还自己。罗思当时同意了,但是却迟迟为履行诺言。张亮在之后一直找罗思商量换房的事情,对方却迟迟不履行诺言。出于多年的朋友情谊,自己也不好说什么,只能忍气吞声。直到2019年4月7日,张亮在此找到罗思商量换房的事情,对方却态度恶劣的超乎了张亮的想象,于是,张亮将罗思的公司北京市某装修装饰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涉诉房屋为其所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审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本案涉案的诉争房屋201号房屋归张亮所有。一审判决后,罗思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院经过对事实的审查后,结合案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借名买房纠纷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靳双权律师认为该案是一起非典型的借名买房纠纷案件,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双方之间虽是平等主体,但是双方并未约定何时过户,且并未签订任何相关协议,因此,从买卖性质上属于借名买房,但实际上并不涉及过户,根据案情仅涉及房屋的权属问题以及权属确认后的房屋返还问题。本案中,张亮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该涉诉经济适用住房,并且在2019年11月11日取得了该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进行了房屋权属登记。基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法院确认张亮为该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据《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法院确认该房屋属于张亮的判决是于法有据的。而关于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因北京市某装修装饰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因此法院对其主张自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未予支持,而本案中并未涉及有关出资款的相关诉讼请求,因此北京市某装修装饰可以另行起诉张亮,确认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无效。因为,该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在我国,经济适用住房的买卖需要满足特殊条件,即2019年4月11日前购买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因此,结合案情,罗思可以主张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无效,从而要求对方承担返还出资款的责任。商品房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提示:在此,靳双权律师提醒各位当事人,涉及到大额财产时,如:房屋买卖、房屋赠予、房屋权属变更等有关不动产交易、不动产权属变更时需三思,最好先咨询专业、资深的房地产律师,以规避交易中的风险,防止遇到不必要的纠纷,以免引发不必要的麻烦。
黄皓燕2019-12-21 19:4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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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经2019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第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齐昌盛2019-12-21 20:41:26
  • 律师事务所都是正规的法律服务机构,律师都是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或司法资格考试你可以到当地律师所咨询,感觉不错就可以办理手续、缴费、签订代理合同。
    赵颖鸿2019-12-21 20:24:09
  • 知名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知名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总结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并将相关的房地产纠纷案例制作成相关的房产纠纷案例,以此希望能够帮助到正在经历房产纠纷的当事人,这是一个二手房买卖纠纷案件,我把这个案件改编成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可能需要帮助的你。案件介绍:2019年3月4日,钱艳思作为甲方即出卖人,闫思妮作为乙方即买受人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为商品房,使用面积74.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为2019年11月22日发放,房屋已设置抵押;房屋成交价为150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交付3万元定金;甲方保证房屋产权无查封、无其他纠纷等,办理过户手续等均可进行;乙方对交易房屋的具体情况充分了解,自愿购买房屋。同时双方还约定若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协商一致后,闫思妮交付定金3万元,并要求钱艳思出具收条:“今收到闫思妮购房款定金3万元,购房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502号”2019年3月15日,闫思妮交付首付款47万元,钱艳思为此又出具了一张收条:“今收到闫思妮购房首付款47万元,用于涉诉房屋的贷款解贷使用。双方还约定剩余房款待过户当日一次性交付。2019年4月28日,钱艳思突然要求解除合同,原因是自己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自己的卖房行为妻子并不知情,现在妻子知情后不同意出卖房屋,同时因为房价上涨,自己出价低,卖房有损自己的利益,因此要求解除合同。闫思妮找到钱艳思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但钱艳思却不予理睬。后来,闫思妮找到了商品房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咨询,在靳双权律师的建议下,闫思妮将钱艳思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赔付房屋差价损失30万元。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受理。审判结果: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闫思妮与钱艳思于2019年3月4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于判决之日解除;二、钱艳思赔偿闫思妮房屋差价损失320190元。商品房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点评:靳双权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中,钱艳思以涉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涉诉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未记载存在其他共有人,且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在签订合同当日已经出示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因此闫思妮有理由相信房屋为钱艳思单独所有,故闫思妮与钱艳思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合同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庭审中钱艳思明确表示因房价上涨,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法有据。同时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了预期违约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钱艳思明确表示因房价上涨不愿履行合同,因不同意履行合同已经构成违约,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守约方的闫思妮可以要求钱艳思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法院对闫思妮要求钱艳思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钱艳思应当就自己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是公平公正的。
    齐文清2019-12-21 20:01:36
  • 《其中房产手续涉嫌造假,造假成份为“伪造甲的房产继承权放弃书,使得甲无法获得原有的由旧房改造调换而来的房产所有权,此手续经地方初级法院亲笔鉴定确定为非本人书写,系完全造假。当时一审的时候,丙涉嫌刑事犯罪,立即报警,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案子就会等公安局结案以后再做出判决,你有了这份证据那判决就对你肯定有利了。法院判决已证据为主,虽然知道你是冤枉的,但是没有证据那也没有办法,特别是民事案件法官是中立的,不能帮如何一方出主意的。你现在立即报案,同时提起上诉,并把公安局的立案书给法官,那么二审也会等公安局的结果再判决的。你上诉了一审判决就没有生效,那就是废纸,一旦生效就是法律文书必须执行。至于你欠律师费根律师说明情况,打个欠条就是,不怕收钱的英雄,就怕还钱的真穷。他应该不会逼你的,毕竟官司没赢他也没有什么光彩的。
    连俊宏2019-12-21 19:19:31

相关问答

法官和律师扮演着两种不同的角色。法官是代表着国家审判机关,行使的是国家的公权力,进行裁判定夺案件,维护法律的尊严,捍卫国家的政权,保持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律师代表的是当事人的根本利益,他的职责是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两者的身份地位、权利义务是不相同的,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事业的进程中发挥着各自的效用,正确处理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它关系到司法审判的权威性,以及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司法公信力和案件的公平公正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使之发挥最大的司法效用。一、两者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可知,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法官的职责是依据法律和事实,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纠纷,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但法官的义务是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法官的一切行为都应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否则就是违法,要受到法律的追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可知,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律师的职责是在当事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辩护权、以及调查取证的权力,他的一切行为都是在授权范围内,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的义务是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行使自己的代理权限和辩护权限,维护自己代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由上可知,法官与律师在职责、义务方面是有区别的,法官是直接依据宪法、法律行使自己的审判权,处于居中裁判者的地位,维护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的是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律师是依据当事人的委托授权,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协助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维护自己所代表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与正义。二、二者的关系法官与律师是维系司法公正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重要角色,两者的关系不是隔绝、紧张、对立、防范,而是互相协作,理解和包容、相互交流。法官和律师虽在法律活动中扮演不同角色,但同为法律人,应在各自实践中同守一条底线,共担一份责任,实现良性互动。为此,应在完善制度、倡导诚信、加强沟通、互相监督等方面作出细致努力。英国著名思想家培根说过:法官与律师的关系不可太密,否则就难免有不公正的嫌疑。但两者的关系不是隔阂,而是理解;不是紧张,而是交涉;不是对抗,而是包容;不是防范,而是交流。法官和律师虽在法律活动中扮演不同角色,但同为法律人,应在各自实践中同守一条底线,共担一份责任,实现良性互动。完善制度是构建法官和律师良性互动关系的前提。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律师的执业保障制度、司法独立制度,这是理顺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关系的前提。首先要从司法体制上确立律师应有之地位和权利,保障律师意见的充分表达与被听取。其次要切实依法保障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改革法院目前的财政拨款体制,取消法院行政级别,防止司法行政化,等等。倡导诚信是构建法官和律师良性互动关系的基础。法官和律师不是天生的亲家,也不是天生的冤家,而是同为法律人的本家。管子曰:诚信,天下之结也。意思是说,诚实和信用是联结天下所有人的纽带。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提出,要紧紧依靠学术界和律师界携手建设司法,因为如果建设司法不靠学术界和律师界的贡献,律师和法院对立,法律根本不可能健全。加强沟通是构建法官和律师良性互动关系的渠道。建议借助法官协会与律师协会,积极搭建平台,开展多层次、全方位的交流与合作,比如相互协助开展法官、律师评议活动,相互通报违法违纪查处情况,开发利用法学教育资源,互派专家开展培训、研讨活动,探讨研究共同关心的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提高法官和律师的业务能力,举办有关联谊活动,以此不断增进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沟通交流,实现工作互联、资源共享、载体互融。互相监督是构建法官和律师良性互动关系的保证。随着法治进程的逐步推进,在未来司法体系中,律师不仅是不可替代的参与者和游戏规则的议定者,还是司法主体的人才和智慧来源,更是司法公信力的职业监督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发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律师对于法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自行或者通过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向有关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或者署名举报,提出追究违纪法官党纪、政纪或者法律责任的意见。反之,法官同样可以将发现律师的问题反映到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进一步完善这一规定,使之更具体、便捷、可操作,力求把拓宽监督渠道、加强制约的力度落到实处。三、法官和律师应保持一定的距离互联网成为当今信息传递的重要平台,法官与律师的一言一行都可能成为被炒作的对象,特别是法官的言行举止,代表了法院的形象,不能在办案当中给当事人合理怀疑的空间,我们与律师距离太近,或者过度接近的,就会给当事人怀疑的空间,即使我们之间是正常的工作需求,我们与律师之间的合作应是公开、透明的,要经得起群众的眼睛的考验,司法公信力需要我们法官与律师共同维护,要摆正各自在工作中的位置,共同维护法律的实施,共同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公平与正义。正确处理好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是构建法治社会的需求,我们要依法治国,没有法官与律师的良性互动是不行的,加强两者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共同推动法制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共同推动社会的繁荣稳定与和谐。
一般代理、全权代理、特殊代理有2点不同:一、三者的概述不同:1、一般代理的概述:指委托人只授予代理律师代理当事人进行一般性的诉讼活动,而不能代理当事人进行实体性权利处分的授权代理。2、全权代理的概述:指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可以代理完成任何事务的代理行为。3、特殊代理的概述:指委托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而代为进行某些特定的诉讼事项或行为。二、三者的范围不同:1、一般代理的范围:一般代理是指通常情况下所拥有的代理权限。2、全权代理的范围:全权代理如果没有指明具体代理事项,作为一般代理处理。3、特殊代理的范围:特殊代理是指经过特别授权于具体事项,不同于普通代理的代理。扩展资料:一般代理、全权代理、特殊代理多出现于诉讼法中,在诉讼代理中,一般代理只能进行一般性诉讼权利的代理,如代理起诉、提供证据等。特殊代理除一般代理权限外,往往还可以处理实体上的权利和比较重要的诉讼程序上的权利,如民事诉讼中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权利。民诉意见》第六十九“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一般代理的委托人只授予代理律师代理当事人进行一般性的诉讼活动,而不能代理当事人进行实体性权利处分的授权代理。例如,在一般代理过程中,律师可以代理起诉、应诉、提供有关证据、法庭质证、发表综合性代理词、参与法庭辩论等。但是对于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进行和解等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处分的事项就不属于一般代理的授权范围。一般代理-一般授权代理-特别代理-特别授权代理-全权代理。
一间教室、一位老师、一块黑板,这是传统的课堂,是千百年来人们学习知识的最主要形式。时至今日,课堂模式的某些弊端日益凸显。 “智慧教育”是在尊重教育本质特性的基础上,用智慧教育思维及行为模式重塑教育教学模式、内容、工具、方法的过程,是一个质变的过程。教学模式过“死”教师一板一眼地把知识传授给学生,受教学计划限制,教室讲课时通常围绕教案进行,什么时间讲课,什么时间提问,给学生多少时间回答问题等都经过预先设计,“填鸭式”课堂难免让学生觉得枯燥乏味。教学组织过于“被动”传统的课堂教学,师生之间、学生之间往往处于紧张状态,学生学习方式较为被动并缺乏个体性,课堂上很少有思维的交锋和智慧的碰撞,学生缺少自主探索、合作交流、独立获取知识的机会。太注重“应试”教师对学生的评价主要看掌握课堂上所学的知识,学校对教师的评价也基本上是看教师的教学成绩。偏重结果评价而忽视过程评价造成的结果是:压抑了学生学习的自信与积极性,学生自主学习、自主发展的能力得不到应有的培养。此外,在大学,长期扩招导致课堂越变越大,一个老师经常要面对上百个学生,校区间相隔太远也造成教学效率下降。而且,培养一名好老师并非一朝一夕,使不少高校面临师资队伍和教学质量参差不齐的现状。智慧教育正好切中了传统教育的痛点。陈玉琨说,正如印刷术的发明大大推动了学堂教育的发展,智慧教育作为一种全新的媒介,也将从时间和空间上解决传统教育无法解决的问题。1、打破了权威对知识的垄断,让教育从封闭走向开放,使人们随时随事随地都能获取想要的学习资源。2、教师和学生的界限不再泾渭分明,教师仅是“较早获取知识”的那个人,因此教师的自身定位要从“学生学习的教练”变成“伙伴和引路人”。3、极大地放大了优质教育资源的价值,一个优秀教师甚至可以服务几十万名学生,传统的因地域和师资差别导致的教育鸿沟理论上也将逐步缩小甚至填平。4、智慧教育将加速教育自我进化,传统教育中低效率、不公平的一面将被逐渐剔除,使教育生态更加适应社会的发展。智慧教育就是在信息智能文明时代,以满足学习者心智发展为主要教育目标,以智慧教育和智能终端为信息载体和传递方式,以教学权威组织结合自主学习社群为组织形式的教育新形态。金鹏信息智慧教育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