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共同出资成立公司并在工商注册备案,公司却没有给投资人合伙协议,仅有一份原件在工商备案,投资人

赵香银 2019-12-21 23: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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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的合伙合同就是入股协议,这个协议如果双方认为有必要,是可以签订的,不过不用通知工商局,这是民事合同,如果没有什么特殊需求,直接公司章程规定内容即可。合伙合同partnership,两人以上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的合同。合伙起源于家族共有,即兄弟不愿分散财力,共同经营父亲遗留的旧业,因此,合伙是一种古老的共同经营的方式。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企业法》第18条规定了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有: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2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3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4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5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6合伙事务的执行;7入伙与退伙;8争议解决办法;9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10违约责任。
黄百炼2019-12-22 00:0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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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申办合伙企业流程1、咨询后领取并填写《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指定委托书》,同时准备相关材料2、递交名称登记材料,领取《名称登记受理通知书》等待名称核准结果3、按《名称登记受理通知书》确定的日期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时领取《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4、递交申请材料,材料齐全后领取《受理通知书》5、按《受理通知书》确定的日期交纳登记费并领取执照二、申请合伙企业条件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2、有书面合伙协议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扩展资料:合伙企业种类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又包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1、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由2人以上的普通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一个合伙人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则仅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2、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由2人以上50人以下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其中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都至少有1人,当有限合伙企业只剩下普通合伙人时,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如果只剩下有限合伙人时,应当解散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
    齐本会2019-12-22 00:36:12
  • 合伙企业变更合伙人需要准备的资料: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明;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原件;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新修改的合伙协议或者依据设立登记时合伙协议约定的变更决定书原件;新合伙人资格证明。如合伙人为自然人的,还需要提交自然人的计生证明;属于原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的需要提交转让协议原件1份,转让协议应当经过公证或见证;向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的,还应提交通知其他合伙人证明原件各1份;全体合伙人之间对新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原件1份;《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和全部副本原件;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拓展资料:合伙企业是指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有收益,共担风险,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企业组织形式。合伙企业一般无法人资格,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缴纳个人所得税。类型有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企业又包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可以由部分合伙人经营,其他合伙人仅出资并共负盈亏,也可以由所有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企业。
    齐晗希2019-12-22 00:18:16
  • 注册为某公司的就是公司,而不是合伙企业,有协议的算公司股东,有协议的情况下,股东的权利义务由协议来确定。A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变更股东的行为是无效的,其他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变更行为。
    黄百渠2019-12-21 23:54:22

相关问答

《公司法》第34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这条法律规定犹如一堵厚重的大门,挡住了股东的退路:股东无法提起退股诉讼,股东们在章程中关于股东退股的约定也面临被法律否定的命运,已经实际退股的股东只能依法返回公司,反目成仇的股东也要继续“同舟共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成为其出资的囚徒,被锁定在公司中。这种有去无回的法律规定直接导致已经产生矛盾、无以为继的股东被迫强装笑颜,苦心经营;人们在投资于有限公司时,笼罩在心头的是挥之不去的谨慎、犹豫、观望、踌躇和无奈情绪,尤其是小额投资更是如此,人们投资的积极性受到了法律的抑制。如此种种,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经2019年修改后,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5条仅规定了三种非常特殊情况下的股东退股问题,因此,我国公司法仍是以不许退股为原则,少数情况允许退股为例外的,没有形成行之有效的、完善的股东退股制度。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的法理基础所谓退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个人意志退出公司的机制。退股,作为打破公司“闭锁性”或者“公司僵局”的重要机制,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允许股东退股是公司人合性特征的内在要求依据公司在经济活动中取得信用所依赖的基础来看,有限公司具有资合属性,但是,从某种意义上讲,人合性才是有限公司的根本属性。诸多学者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有的学者指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像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还有学者指出“现代的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家族性或较小规模的有限公司,也兼有人合甚至完全属于人合的性质。甚至有学者认为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同为人合公司。人合性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对内而言,股东之间相互信任;对外而言,公司以股东的信用取信于人,外人进入公司要受到限制。具体来看有如下的表现:首先,从公司设立来看,公司设立是建立在股东之间相互信任、相互协商达成合意基础之上的;股东出资较少,不能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和债券;设立程序简单,采登记准则主义,只有发起设立而无募集设立;股东人数较少,对股东人数作出规定,尤其是对最高限额作出限定,比如我国规定最高人数为五十人。其次,从公司经营来看,公司机构的设置、公司业务的经营都受到股东合意的巨大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构设置相对灵活,可不设董事会或监事会,而仅设董事或监事,甚至在有些国家立法中股东会也不是必设机构。有限公司的股东较少,很多时候直接参与经营管理,成为事实上的董事会,形成所有者与经营者的统一。最后,也正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出资转让才会受到公司法上的限制。因此,以“人合”为基础的有限公司,人合则公司存,人不合则公司亡,或者名存实亡。强迫一个股东之间矛盾迭起、剑拔弩张、道路以目的公司存续,或者不允许其中的股东退出公司,对每一位股东没有好处,对公司没有好处,对全社会也没有好处。扩展资料:股东退股即退出公司,指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基于特定事由,收回其所持股权的价值,从而绝对丧失其社员地位的制度。公司体系是个复杂的利益系统,各公司参与人之间的利益休戚相关,任何一方利益的变动都会影响到其他参与主体的利益。股东退股会产生公司资本减少的客观后果,公司资本的减少使公司的偿债能力下降,从而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清偿。如果股东和公司串通一气,通过股东退股逃避债务,还会构成对公司债权人的侵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禁止股东抽回出资的法律规定犹如一堵厚重的大门,挡住了股东退股的出路,而现实的需求却在不断叩击这堵厚重的门。这究竟是现实提出了不合理要求还是法律本身存在着问题?新公司法对此做出了回答,新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与旧法相比,新法只是把原来的“抽回出资”变更成为“抽逃出资”,仅一字之差,但却建立起一项新的法律制度。与新公司法第75条关于公司回购股东股份的规定配合适用,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找到了一条退出公司的门路。回顾这一变动的前后背景,对于新法的理解和使用仍然具有一定意义。禁止股东退股的法律评析禁止股东退股是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观点,我国旧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法律规定,有着深深的大陆法系的理论背景。大陆法系关于股东不能抽回出资的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股东退股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的投资构成公司资本,公司资本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物质保证。我国旧公司法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公司法》严格遵循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以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旧《公司法》第34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退股的规定,即是资本三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如果允许股东退股无疑是对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的破坏,从而危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股东退股侵害了公司的利益。股东的投资转化为公司的资本,是公司赖以经营和偿还对外债务的物质基础。股东退股,抽走投资,使公司的财产减少,于公司不利。股东一拥而上要求退股,则公司将不复存在。第三,股东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尤其在公司经营不善、发生危机时,允许股东退股等于是将退出股东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剩余股东。第四,公司法是强行法,《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法律规范,当事人不得违反。上述理由对完善股东退出制度具有重要参考作用,但是绝不足以成为否定股东退股的理由。股东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