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改革后,是否满足在境内居住满183天就会被判定为内地大陆税收居民?

龚小平 2019-11-05 21: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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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居民在大陆工作正常缴税,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属于税收居民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扩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离境超过30天的,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的连续年限重新起算。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超过90天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米多多2019-11-05 22: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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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年1月9日的答案是B,183天。因为提问者的提问时间是 2019年8月,以前的标准是1年,但是现行的标准是183天。2019年8月31日,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据2019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齐文芳2019-11-12 22:17:06
  • “本人仅为中国税收居民”是指本人只符合中国税收居民条件,即:指只是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不是非居民,也不是“既是中国税收居民又是其他国家税收居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扩展资料:新《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明确了“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的概念,同时引入“183天”的居住判定标准。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与旧《个人所得税法》相比,新《个人所得税法》本条规定仍然坚持税收居民判断的住所标准和居住时间标准。住所标准的规定没有变化,无住所居住时间标准由“满一年”修改为“满一百八十三天”。居民纳税人。
    赵颜莉2019-11-05 23:02:18
  • 税收居民是指在一国居住或具有一国国籍),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并受该国法律管辖的自然人或法人。居民或公民通常由于其与某一特定国家的人身依附关系而被认定在该主权国负有无限纳税义务。在实行居民管辖权的国家,如果满足住所标准、居所标准或停留时间标准这三个判定自然人居民身份标准的的自然人,就要向居住国政府负无限纳税义务,其在全世界范围内取得的所得都要向居住国政府纳税,这样的居民称为税收居民或财政居民。扩展资料:申请人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1、《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2、与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收入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相关支付凭证等证明资料;3、申请人为个人且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提供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信息、住所情况说明等资料;4、申请人为个人且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提供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时间的证明材料,包括出入境信息等资料;5、境内、境外分支机构通过其总机构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总分机构的登记注册情况;6、合伙企业的中国居民合伙人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合伙企业登记注册情况。税收居民-税务总局:税收居民个人境内居住。
    管爵杉2019-11-05 22:05:35
  • 外国人在中国纳税规定条例全文外籍人员个税起征点提高到5000元,个人所得税率是个人所得税税额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比例。个人所得税率是由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根据个人的收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收入达到缴纳标准的公民应尽的义务。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税率表:外国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判定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外籍个人,其纳税义务的判定,是以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时间和任职受雇机构的具体情况来判定的:1、居住时间不超过90天或183天纳税义务的判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上述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2、居住时间超过90天或183天但不满1年纳税义务的判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日或在上述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的个人但不满一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作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3、居住时间满1年但不超过5年纳税义务的判定:在中国缴纳无住所但在缴纳居住满1年而不超过5年的个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缴纳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中国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作薪金,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其临时离境工作期间取得的工作薪金所得,仅就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报纳税。对在1个月中既有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也有在临时出境期间由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合并计算当月应纳税,并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4、居住时间超过5年纳税义务: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5年,是指个人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5年,即在连续5年中的每一纳税年度内均居住满1年。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5年后,从第6年起以后各年度中,凡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申报纳税;凡在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则仅就该年内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申报纳税。扩展资料:一、完善外籍个人所得税反避税政策体系,防范税基侵蚀与税收流失2019 年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公布,特别加入了反避税条款。在此改革背景下,建议积极推动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反避税制度建设,明确非居民个人的定义和征税范围,将居民和非居民个人的跨境涉税行为纳入有效的制度框架约束。特别地,建议以修订个人所得税法为契机。结合下一阶段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思路,针对目前外籍高管多样化、复杂化的逃避税方式以及现行征管制度的局限性,深入整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住所个人的系列所得税政策文件以及其他在“外籍”一词描述的所得税政策文件,采用更加规范、统一的“非居民个人”词汇表达,准确描述我国对非居民个人的税收管辖权范围,并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保持税收管辖权的统一性,优化非居民个人税收征管制度与政策设计。具体来说,需要特别考虑个人所得税修正案草案中提到的“183 天”居民身份认定标准、“综合所得”所涵盖的所得类型等内容,对现行政策进行全面梳理,查找政策冲突或无效之处,规划补充新政策以应对新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下外籍高管税收征管问题。二、设立外籍个人初始税务登记管理、离境清算制度借鉴国际经验,在我国探索设立外籍个人初始税务登记管理制度和离境清算制度。鉴于外籍高管的特殊性,除了基础信息登记之外,可以在初始税务登记管理系统中专门设置外籍高管信息登记版块,用于统计外籍高管的任职、收入来源等信息。在离境清算制度方面,考虑到外籍个人离境人数规模较大,可以先对外籍高管或者外籍高收入群体进行试点。这两项制度的实施均需要税务机关和出入境管理部门协调合作。三、完善外籍人员税收征管手段,加强税收宣传与制度落实当前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的国际税收合作行动正在有序、深入开展,为我国提升外籍高管税收征管水平提供了宝贵契机。建议税务机关积极利用CRS 制度下的信息获取优势,创新完善外籍个人税收征管手段,加强针对所得类型转换避税行为的信息检索与分析,重点对外籍高管的税源信息进行跟踪,提升征管效率。除此之外,应继续加大税收宣传力度,全面规范涉外企业财务制度和纳税申报行为,深入落实《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四、强化征管配合,实现信息资源互联共享第一,加强税务系统内部的协调合作。建立全国统一的非居民个人信息平台1,实现跨区域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也为增进税务系统内部协调合作提供了机遇,建议整合优化所得税征管资源,全面规范外籍高管在华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积极防范税收流失。第二,加强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的协调合作。加强税务机关与出入境管理部门、人力社保、银行等部门的信息共享与征管协作,动态掌握非居民个人的出入境时间、劳动合同、社保缴纳、金融账户往来等信息,用于判定非居民个人在华纳税义务。这些信息在外籍高管个税征管领域的应用效果将更为明显。第三,加强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合作。一方面继续依托国际税收协定、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协定中的信息交换条款,向缔约国税务机关发送外籍高管涉税信息需求,并积极回应缔约国税务机关的信息需求。另一方面以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为契机,推动建立非居民纳税信息管理制度,全面提升我国涉外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有效维护我国的正当税收利益。中国税务网-外籍高管在华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研究。
    齐敦益2019-11-05 22: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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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理解的财富传承就是把财产安全的传递下去给自己的后代。财富传承的工具:包括保险、遗嘱、信托、离岸信托、家族基金、委托。委托里边包括律师委托,公证员委托,亲戚朋友委托。再一个是身份安排,慈善基金会。财富传承的意义:一个是财产的持续管理,第二个是家人的持续受益。财富传承的工具组合运用:信托、保险、律师和遗嘱构成财富传承的四大基础工具。具体举例:比如将股权进行有计划地转让、附条件的财产转移约定、策划设立传承子公司、设计购买教育养老年金、购买人寿保险、离岸投资及信托、家族有限合伙等等,都是可供选择的方法。这里值得一提的是财产信托方案。信托就是把私人财产委托给信托机构,由信托机构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信托机构的名义,为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经营管理和处置财产。信托具有财富信息保密、不受司法追诉、阻断债务追索、指定受益人权利不被剥夺等等诸多功能。其中,最为引人关注的是,财产一旦交付于信托机构,从法律上即与委托人相隔离,起到财产保护的作用。而信托机构向受益人处分财产,必须完全依据委托人的意愿,不受行政、司法、债权人的阻碍干涉,即使委托人过世,其管理和分配财富的指令仍然能够得以延续执行。特别是信托离岸还可起到债务人保护和规避遗产税的作用。信托在欧美国家已经成为私人财富传承规划管理中最为重要的工具。我国目前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私人财富信托管理,相信随着遗产税开征的步伐临近,私人财富信托必将应运而生。就此而言,我们认为财富传承需要尽早谋划,根据国家的法律政策的走向以专业知识及技术规划财富配置,进行科学设计和策划,这样才能提高财富传承的效率,避免和减少传承成本和损失。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刘辉律师团队从事家事法律服务,提供个人和家庭财富管理及规划的咨询服务,可以通过隆安所网站和办公电话联系。
深试论新一轮税收征管改革的前提、主要内容和推行策略作者:李师太文章来源:济南市地方税务局点击数:1067更新时间:2003-8-19当前,以实现在信息化支持下的专业化为核心任务的新一轮征管改革正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开,这是我国税收历史上的一次战略性调整,是对传统征管的一次革命,将对我国税收事业的发展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随着改革进程的逐步深入,新一轮征管改革的线条已经越来越明晰地呈现在我们面前,本文试就新一轮征管改革的前提、主要内容以及新一轮税收征管改革推行中的策略问题作一阐述,供大家参考。一、计算机和税收信息两个建设是新一轮征管改革的基础当今世界,科学技术特别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步伐突飞猛进,对促进经济发展、调整经济结构、改造传统产业和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提出,要大力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发挥后发优势,实现社会生产力的跨越式发展。征管信息化是税收征管发展的必然趋势,征管改革必须服从和体现信息化发展的要求,我们目前进行的新一轮征管改革,一个重要特点是信息化支持下的专业化,税收信息化是税收专业化的前提条件,没有信息化的支持,专业化将难以真正完全发挥作用,而税收信息化的先进性、科学性,只有运用在税收征管中才能充分得以显现。概括而言,当前的税收信息化建设是既要修好路网络,又要造好车软件,还要配好货信息,从而才能推动整个税收信息化迅速而又健康地向前发展。一加强计算机基础建设,为新一轮征管改革奠定技术基础。同传统的税收征管相比,新一轮税收征管改革的最大特点在于有计算机的支持,加强计算机的基础建设对新一轮税收征管改革至关重要,必须建立一个功能齐全、协调高效、信息共享、监控严密、安全稳定的税务管理信息系统,以支持税收征管的专业化。当前的任务主要有三项:一是充分利用各类国家公共信息网,以城域网为依托,建成贯通总局、省局、区县、市局和分局税务所的税务专用信息网络,并采取措施,构筑一个技术先进、管理高效、安全可靠的税收信息安全体系,保障网络和信息安全。二是按照税务管理信息系统一体化建设的要求,统一标准配置的硬件环境,统一网络通讯环境,统一数据库及其结构,统一业务需求和应用软件,搭建统一规范的税收征管业务平台。三是按照税收管理对象分类,建设税收业务管理应用系统、税收行政管理应用系统、外部信息管理应用系统和税收决策支持管理应用系统。二构建信息管理平台,为新一轮征管改革莫定信息基础。数据信息只有经过规范之后才能拿到计算机上使用,当前加强信息的管理对于征管改革至关重要,实践证明,税收信息化难以深入的根源大多在于税收信息的不规范,并且信息不透明、不对称是造成当前税收执法随意性、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缺乏监督制约的根源,必须构建税务信息管理平台,盘活散乱在各单位、各部门的征管信息,提高税收信息的共享程度。要建立税务信息管理平台,应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税务内部成立数据处理中心,对内部各类征管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处理,提供清洁准确的信息产品,在此基础上,实施信息集中处理,构建税务内部信息平台,打破“信息特权”,提高征管监控能力和上下级之间、部门之间的税收信息共享水平;二是强化外部相关信息采集,通过与有关单位部门联网、构建政府——税务信息交换平台等形式,提高税务机关和外界信息使用相对人的信息共享程度和信息资源利用水平。二、建设四个体系、实施环节化管理是新一轮征管改革的主要内容一创新管理体制,建设四个体系,实施扁平化管理专业化管理既是税收事业发展的必由之路,也是此次税收征管改革的主要内容,只有在大力实施信息化的同时,深化改革创新机制,才能达到手段与体制、机制的统一。笔者认为,此次改革在体制上主要是建设征收服务、税收管理、一级稽查、执法保障四个税收管理体系,进一步规范征收、管理、稽查、监督的职能、职责和机构设置,形成专业化管理为主、综合性管理为辅的新的征管格局,并优化税务管理组织机构,减少管理层次,增加管理幅度,实施扁平化管理,提高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监管程度。1、以征收为主线,建立以纳税人自行申报为核心、多元化集中征收为特征的征收服务体系。该体系以税务机关优化服务和纳税人自行申报为基础,目的在于划分征纳双方的税收法律责任,促使纳税人自觉依法纳税。要建设该体系,必须首先大幅度减少征收机构,通过征收集中、核算集中、信息集中,实现征收信息共享,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其次要借助现代网络技术和通讯技术,建立高科技含量的多元化跨区域的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在纳税人上门申报纳税的基础上,通过推行电话报税、银行网点报税、网上报税等方式,拓宽报税渠道,便利纳税人申报纳税,防止出现因机构收缩而出现管理缺位问题。还要逐步建立健全限时服务、首问责任制、政务公开以及文明征税等各项规范服务体系,规范优化纳税程序、规范纳税服务行为、提高纳税服务质量。2、以管理为主线,建立以税源监控为核心、专业化分工协作为特征的税收管理体系。税收管理是税收征管工作中最复杂、最难破解的难题,对于这个问题,征管查分离模式没有解决,前一时期的税收征管新模式也没有解决,此次改革必须破解这一难题才能确保改革成功。要建立税收管理体系,必须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要科学界定管理与稽查的职责范围,避免管理和稽查二者扯皮。二是借助税收网络,建立分级的、多层级的税收管理信息工作体系,并改变按预算级次或企业类型设置市区管理机构的格局,进一步实施属地管理,按照行政区域进行税收管理。三是按照税收业务分工,设置专业管理科室和岗位,对税收管理工作实施专业化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四是在加强税源监控的基础上,实施分类管理,深化纳税评估,进一步提高税收管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另外还应适应国际经济一体化和加入WTO新形势的需要,健全各级反避税机构,大力开展对跨国纳税人和境外企业的反避税工作,构筑“国际税收防盗网”。3、以稽查为主线,建立以规范执法为核心、统一选案和集中审理为特征的一级稽查管理体系。一级稽查的核心在于统一选案和集中审理,突出市局一级的审理,通过对稽查案件实行统一选案、属地稽查、集中审理、分级执行,实现各环节的相互制衡。要建立该体系,首先要科学合理地划分选案、稽查、审理、执行各环节的职责范围,强化各环节之间的监督制约。二是要采用计算机选案,以及稽查局内部选案与外部选案相结合等形式,增强选案工作的科学性和针对性。三是规范稽查执法行为,严格税务稽查程序,重视取证制度,并遵循必要的方式、步骤以及时间和次序。四是实行市局一级的稽查案件集中审理,统一政策尺度,做到“一个包公对外”。五是完善各级税务机关的税务案件分级执行制度,并建立健全稽查案健复查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4、以权力为主线,建立以“两权监督”为核心、实施全过程监督为特征的税收执法监督保障体系。有权力就要有监督,必须对税收执法权和税收管理权的监督制约,确保税务机关依法治税、依法行政。要对税收权力运作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监控,让权力规范行使,最大限度地减少税务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和随意性,减少滥用权力违法行为的发生,努力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保护我们的税收执法人员,促进税收工作的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要建立该体系,当前应当尽快做到以下几点:一是要保证业务管理的专业性;二是实行税收征管业务决策权集中化、管理权专业化、执行权责任化;三是要对税收权力进行重新洗牌,上收、分解、制约、规范税收执法权;四是要通过建立征纳双方之间的分离防线、征管查之间的分权防线、税务人员与计算机之间的机控防线、稽查各个环节之间的制约防线四道防线,保障税收权力依法行使。二完善税收管理机制,实施环节化管理。管理体制框架搭建完成以后,必须通过机制的链条来衔接。传统的多层宝塔式管理模式是建立在手工操作基础上的,专业化管理体制的建立为环节化管理提供了可能,网络技术和通讯技术的发展,更打破了传统的时空界限,使得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域的大的环节化管理得以构架。在税收环节化管理机制下,各部门、各层级只是工作环节运行的一个节点,通过文书载体、工作流主题和信息流轨迹,把各项工作拿到流水线上来运行,使每个节点的工作人员既清楚自己在整个环节中的位置,把自己融入全局工作当中,促使个人意识的觉醒;又清楚本节点的工作要求和工作标准及时限,更清楚工作的环节及流向,这样一来,工作的推动将由“人管人”过渡到“制度管人”,工作考核机制将更加科学严密,税收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将大大提高。三、应当实行的方法和策略制度制订之后,关键还在于抓贯彻、抓落实,没有落实,再好的制度也是枉然,甚至比没有还糟。对于新一轮的税收征管改革,各级各部门务必按照“科技加管理”的战略部署和“落实就是创新”的思路狠抓落实,务求实效,要抓不落实的事、抓不落实的人,同时还应注意以下方法和策略:一要坚持系统论,搞好配套改革。税收征管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牵一发而动全身,必须搞好相关的配套改革才能确保新一轮税收征管改革任务的完成。重点要搞好机构改革和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与征管改革配套联动、同步进行,为征管改革提供体制和组织保障。要按照专业化管理的要求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尽快完成机构调整和职能转变,确保各项工作及时到位,顺畅运转。要合理配置人力资源,努力做到人尽其才,并采取持证上岗、岗位轮换、双向选择等形式,促进人员素质的提高。二要坚持重点论,实施重点突破。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矛盾分为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必须抓住事物的主要矛盾开展工作。管理学上也有一条著名的定律叫做“二八定律”,其基本原理是:世界上任何事物20%的部分决定了事物总体的80%。往往是几个关键部位、关键环节决定着整个工作的命运,必须抓住改革的关键部门、关键环节实施重点突破,重点推进,进行重点控制,突破一点,带动全局,以起到事半功倍的功效。三要坚持实践论,坚持稳步推进。改革目标的实现是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会出现许多意想不到的问题,对我们以往税收征管工作中的问题也会有所暴露。对此,必须用改革的办法解决改革当中的问题,要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稳中求进。在坚持征管改革总体方向的前提下,注意各地的不同情况和特点,因地制宜,因时制宜,逐步过渡,区别城区和农村,分类指导,分步实施。要稳定队伍,做到队伍不散,秩序不乱,工作不断。另外还要做好税收任务管理改进等工作。
规划一,选择正确的绿卡申请人。1、以收入低、财产少且有长居美国意愿的配偶来做绿卡的主申请人。如果只有太太一个人申请绿卡,那么先生在美国以外的资产就不会有海外所得课税的问题。2、同时太太名下的财产也要在移民前做好规划,最好不要拥有美国地区以外的资产。因为依照美国税法要求,绿卡持有人必须揭露其在海外持有的资产、公司股份,同时还要申报其海外拥有的金融账户。规划二,移民前考虑财产处分与否的差异。美国税务居民是需要被课征全球资本利得税。在取得临时绿卡之后,如果出售美国境外的房产或股票,即使是属于长期的资本利得收入,其收入在美国可能仍需要缴纳20%的联邦资本利得税及各州的州税。以下案例供大家参考比较。假设某申请人移民前有以下三个资产,资产A:成本100万美元,移民前价值150万美元,市值170万美元。资产B:成本80万美元,移民前价值50万美元,市值40万美元。资产C:成本120万美元,移民前价值130万美元,市值140万美元。情况1,移民前申请人完全不处分资产,移民后依照市值处分。资产A获利70万美元,资产B亏损40万美元,资产C获利20万美元。这种情况下,获利90万美元,扣除亏损40万美元,实际获利50万美元。由于他是成为美国税务居民后才变卖的,还应缴20%的美国资本利得税,约10万美元,最后净获利40万美元。情况2,移民前申请人以移民前价值处分所有增值的资产,之后再买回,移民后依当时市值价处分所有资产。此状况下,资产A移民前获利50万美元,移民后获利20万美元,资产B移民后亏损40万美元,资产C移民前获利10万美元,移民后获利10万美元。这样,他在移民前获利的60万美元无需缴纳美国20%的资本利得税,实际获利为60万美元。而移民后再将A与C资产买回,总获利30万美元,但由于B资产亏损40万美元,最后无需缴税,并有10万美元的损失可抵其他所得,净获利为50万美元,比情况1多了10万美元。因此移民前做好税务安排,可以提前将财产或股票及其他资产先行出售,取得现金待移民后再买回。或者在移民前赠与给家人,就可避免相关的税务问题。但自己使用的自住房可以暂时不出售,因为移民后如果满足自用住宅的条件再卖掉,还可以享用个人25万美元或者夫妻50万美元的自用住宅免税额。规划三,准备移民时资产项目的净值报告,供以后弃籍税申报时使用。许多移民其实不知道往后会不会选择放弃美国籍,所以我建议各位准备移民时,向移民局递交财产申报文件一定要副本留底,避免未来资产出售计算资本利得税会遇到问题。最好在移民报到时,申请人及附带申请人名下的全部财产,请公证处协力鉴价机构出具一份资产项目的净值报告,未来决定放弃美国籍时可以确认移民时的成本,以明确计算弃籍税。但注意,鉴价报告只供弃籍时使用,如果是实际出售房产时,房产的成本仍要以原始时取得的成本价为基准。规划四,避免绿卡取得前就成为税务居民。美国税务居民包含三种:美国公民;中国护照持有美国绿卡者;中国护照+去年在美国天数的1/3+前一年在美国天数的1/6,计算结果不超过183天就不会被当做美国税务居民。这个为什么重要呢?因为许多人怕在移民美国前就成为税务居民,所以在取得临时绿卡前先把美国境外大部分资产转移给父母,希望达到避税的效果。规划固然好,但许多新移民都有每年接父母来美短期居住的**惯,然而忘记了计算他们每年待在美国的时间,可能不巧会让他们也成为美国税务居民。这里提醒,非美籍人士一年最好不要在美国逗留超过120天。是否会被认定为美国税务居民,以下图表可以协助参考。规划五,移民前设立海外家族信托。优点在于如果设立得当,不只可以达到保全隔离的效果,申请人还可以使信托中的资产永久性的不受美国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影响。根据现行法律和税法,意味着每一代最高可以节省约40%的美国联邦税。但信托必须在家族迁移到美国成为税务居民前设立完毕。规划六,移民后,在美国成立生前信托或者不可撤销的人寿保险信托。成立生前信托可有效避免日后遗产争议,亦有可能减少或递延美国税务,在遗产分配上也可缩短处理时间。此外,如果夫妻两个人都是美国公民,互相赠与也可免税。生前信托的其中一个概念是AB信托。在此信托架构中,美籍夫妻可将共同资产放入AB信托中,指定彼此为生前受益人,最终受益人可以是子女。夫妻在世时没有财产所有权,但可享用信托里资产所产生的收益。如果配偶一方过世,假设为先生,AB信托将可以拆成A信托及B信托。首先可以利用先生当时的终身遗产免税额,把他的遗产转入到B信托中,之后利用夫妻间无上限的继承免税额度,将剩下的财产移入A信托中,这样不但先生过世时可先不用缴纳遗产税,还可以达到遗产税递延的效果。未来太太过世时,则只有A信托里的遗产会被计入在太太的遗产总额中计算税金,B信托则允许太太在未来符合某些条件下,仍可以继续享用B信托里的收益,但不会被视为B信托的法定拥有人。所以在日后太太过世的时候,子女取得B信托里的遗产,也不会被视为母亲的遗产,这个部分将不会被课征遗产税。在世的配偶也过世之后,A信托及B信托里的资产也会依照约定转移给最终受益人。在美国一个人如在生前购买人寿保险,死亡后他的人寿保险赔偿金将会被计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加以课税,但可以通过保险与信托的结合设立不可撤销的人寿保险信托,来节省遗产税。这个信托架构一定要是无法撤销的信托架构,若是这个信托是属于可撤消的,则受益人就仍会被视为信托的拥有人,这样保单的收益还是会被认作为遗产的一部分,这样信托就没有节税的意义了。还有被保险人绝对不可以是受托人,必须是指定一个法定成年人或者由某个机构作为受托人,通常是亲戚、律师或会计师。还要特别注意,这一类的信托一定要在被保险人死亡三年前设立,如果被保险人在设立信托之后不满三年内去世,这个信托也不具备节税的效果,最后得到的保险理赔金仍会被课征遗产税。这一类的信托因为有太多不可控的因素,所以我强烈建议如果有这方面的需求,一定要趁早设立。最后,考虑移民美国的高净值人士,如果不趁早咨询专业的会计师或规划师来进行美国入境前的财税规划,很可能会犯下重大的财务失误。更重要的是,进行此类税务规划的时间节点一定要在赴美之前最为合适,这样才会事半功倍无后顾之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