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m奖金制度奖金烧伤,除了先排单,还有什么方法可避免?对投资者本人有什么不好之处?

樊来恩 2019-12-21 23:50:00

推荐回答

奖金烧伤只是上级拿到的奖金少了罢了,不可能完全避免的。迟早会烧完。
章见彬2019-12-21 23:54:24

提示您:回答为网友贡献,仅供参考。

其他回答

  • 多层次直销根据奖金分配设置的结构划分大致可为以下五大类型:级差制、矩阵制、双轨制、T90制度、混合式制度。直销的奖金制度有如下几种:平级奖奖金比例为:2%1、可拿第一代金钻石经理当月总业绩的1%2、可拿第二代金钻石经理当月总业绩的0。5%3、可拿第三代金钻石经理当月总业绩的0。25%4、可拿第四代金钻石经理当月总业绩的0。25%5、该平级奖可让你成为富翁。双平级奖奖金比例为:1%1、可拿第一代双金钻石经理当月总业绩的0.25%2、可拿第二代双金钻石经理当月总业绩的0.25%3、可拿第三代双金钻石经理当月总业绩的0.25%4、可拿第四代双金钻石经理当月总业绩的0.25%5、该平级奖可让你成为富豪。旅游奖励有“免费旅游奖励”帮助完美业务员实现旅游梦想。凡连续六个月符合高级经理资格的业务员,可获得公司安排的8天豪华海外旅游。特别奖励尾线五星另奖励380元。连续六个月合格初级经理,免费参加高级业务经理培训。促销奖励:参加公司不定期促销活动,可抽取到公司奖品。如:小轿车,摩托车,电脑,手机,手表,公文包等。官方电话官方网站向TA提问。
    龚峰毅2019-12-22 00:05:53

相关问答

诺贝尔奖之所以能够持续不断发放,要归功于投资理财。3100万瑞郎增值92倍据说,最初诺贝尔的遗产只有3100万瑞郎,从1901年至今的112年里,诺奖发放的奖金总额早已远远超过诺贝尔的遗产。最初诺奖金额并不高,1901年首次颁奖,根据诺贝尔当初的遗愿:一位教授20年的工资。但此后奖金数额开始缩水,甚至1923年已经降到了最低11.49万瑞郎。尽管此后奖金名义数额在增大,但因瑞郎的数次贬值,实际价值一直难以达到1901年的平。 直到1991年,诺奖金额升至600万瑞郎,才与1901年首次颁发的实际价值相当。也正是1991年开始,诺奖金额连年上升,到2001年已经上涨到1000万瑞郎,并一直维持到2019年。虽然2019年诺贝尔基金会投资不力,但总资产仍然高达28.6亿瑞郎,是设立之初的92倍。从投资国债到股票3100万瑞郎竟然花了112年还没有用完,还增值92倍。为何诺贝尔奖金始终发不完?是因为投资理财,所以不但没花光,奖金数额反而不断上涨,基金的盘子也越来越大。诺奖完全是依靠投资理财的收入在继续执行着诺贝尔的遗嘱,理财专家的出色表现延续了诺贝尔的梦想。据悉,诺贝尔基金最早只是投资于国债与贷款等安全的证券上。但是由于每年奖金的发放与基金运作的开销,到1953年,该基金会的资产只剩下300多万美元。为了能够持续运营,诺贝尔基金会开始了投资股票、房地产为主的理财,由此资产快速增值,奖金额也不断上涨。据了解,诺贝尔基金会的理财并不是一帆风顺。运营初期,由于投资策略比较保守,加上赋税较重,所以经营状况很不理想,一度面临运营不下去的风险。直到1946年,在瑞典王国政府的支持下,基金会终于获得了免税待遇。1953年,瑞典政府允许基金会独立进行投资,可将钱投在股市和不动产方面,这成为基金会投资规则的一个里程碑式的改变。投资也有风险亏损虽然从1953年以后,诺贝尔基金会的经济状况已经大为改观,但是20世纪80年代才迎来真正的黄金期。在此期间,由于全球股市增长迅速,不动产也在不断升值,诺贝尔基金会的资产持续增值。不过事情总是一波三折。1985年,瑞典又提高了不动产税,令基金会的收益大打折扣,www.tz78.cn诺贝尔基金会在两年之后不得不做出一项重要决定:将基金会拥有的所有不动产转到一家新成立的名为“招募人”上市公司名下。1990年初,诺贝尔基金会在瑞典金融危机爆发之前将持有的“招募人”公司股票全部出售,大大赚了一笔。2000年1月1日,基金会的投资规则有了新的改进,允许将资产投资所得用于颁奖,而不像过去那样,奖金只能来自于直接收入,即利息和红利。它也意味着基金会可将更高比例的资产用来投资股票,以获得更高的回报。当然,投资也有风险,2019年全球金融危机对诺贝尔奖基金也产生很大冲击。诺贝尔基金会的2019年年报显示,由于全球股票市场不振,其股票投资亏损了1900多万瑞郎。因此,从去年开始,诺奖金额降低了20%,每项奖金由1000万瑞郎降低到800万瑞郎。不过,市场总是会转好的,今年以来美国股市不断创出新高,欧洲股市也在走好,相信以后诺贝尔奖奖金还会增加到1000万瑞郎。
一、法律明确要求分业经营,并禁止商业银行从事“股票业务”股票业务是投资银行的核心业务之一,我国《商业银行法》、《证券法》都明确禁止商业银行从事股票业务。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很显然,这里的规定明确地限制了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从事股票业务。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规定并未对“股票业务”进行明确界定,其范围可以理解为极为广泛,也可以狭义地理解。但从国内实践来看,目前是倾向于广义的理解。商业银行不仅不能直接投资股票,也不能从事发行、承销股票等业务。这种含糊界定为商业银行间接地涉及股票市场埋下了潜在的障碍。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从事涉及股票的金融服务,如“银证通”、“银证转账”等。为避免对“股票业务”理解不准确,笔者认为立法应对股票业务进行准确界定,最好在即将完成的《商业银行法》修改中得到体现。另外,我国《证券法》第六条也明确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这也充分反映了我国禁止混业经营的基本法律原则。二、法律对银行进入债券市场的限制我国法律对商业银行进入债券市场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态度。商业银行法》在对商业银行经营范围作一般性规定时,明确肯定了商业银行可以“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这里只涉及到两类债券,即金融债券和政府债券,对于企业债券则未涉及。这表明《商业银行法》未明确禁止商业银行发行和承销企业债券。在《商业银行法》出台以前,国务院于1993年8月发布了《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对于企业债券的承销问题,《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发行债券,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这里的规定把债券发行承销主体局限于“证券经营机构”。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主张分业经营的基本原则,商业银行不能列入“证券经营机构”的范畴。同时,企业债券的公开上市发行和私募发行两种发行方式是否必须交由证券机构来完成,相关法律法规也并未明确规定。显然,这种含糊的规定无疑会妨碍商业银行对企业债券承销领域的介入。实际上,一些商业银行已经致力于申请开办该项业务。但是,这又需要突破《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直接投资企业债券,行政法规也有所规范。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不得将所吸收的储蓄存款用于购买企业债券。这一规定意味着,商业银行不能利用所吸收的存款来购买企业债券,但是对于银行自有资金能否用于投资企业债券,也缺乏明确法律规定。很显然,该法规并没有明确的禁止。三、商业银行进入产权交易领域的法律限制《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该规定在限制商业银行进入产权市场上有以下几个特点:其一,它不是直接、概括地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进入产权市场,而是规定不准投资于某些禁止性产业;其二,它的限制范围虽然是通过列举来明确,但是这种列举所含纳的范围是极为广泛的,因为它仅允许商业银行可以投资于自用不动产和银行机构。这两个特点制约了银行在产权市场上的发展。它意味着商业银行除银行机构的产权交易可以参与之外,其他产权领域的交易都将受到制约。值得注意的是,《商业银行法》也考虑到了银行经营中可能发生持有其他企业的产权或者不动产的情形,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银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1年内予以处分。这种限制更加局限了商业银行在产权市场中的运作空间。最近,《商业银行法》修改讨论过程中,不少学者和银行实务人士纷纷要求延长商业银行持有其他企业股票或者不动产、动产权利的时限,以便于商业银行能效益最大化地处置其持有资产。四、商业银行进入基金市场的限制《商业银行法》有关商业银行经营范围的专条中,未把参与基金的交易或管理的内容纳入允许经营的范围,该法也没有直接限制商业银行进入基金市场的专门规定。根据1997年11月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所谓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法,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在这种意义上的基金市场中,商业银行的运作空间是极为有限的。因为该规章对发起人的要求,排除了商业银行。该办法第七条规定,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那么商业银行能否成为发起人?很显然,要成为主要发起人是规章所禁止的,可否成为非主要发起人?该办法并未明确禁止。另外,从《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来看,商业银行也不能成为发起人,因为该法明确禁止商业银行投资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基金自然应列入非银行金融机构。同样的道理,商业银行也不能成为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者。因此,在基金市场中,商业银行的地位主要是充任基金托管人的角色。五、商业银行进入新兴资本市场领域的制度约束在国际资本市场的影响下,我国资本市场中不断地滋生出一些尚未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规制不完善的新品种、新业务,这些新兴业务在整个资本市场中的地位日益显著。其中有些新品种、新业务来源于传统的银行业务,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自然地延伸,如不动产抵押担保市场、股票质押市场、新型权利质押市场。商业银行法》并没有明确禁止商业银行进入这些市场,但也缺乏法律规则来系统规范这些市场。目前,仅有一些部门规章或司法解释来规范,有的规范极为简单和原则化,有的则根本无规章可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