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利用各种平台发表时应遵守哪些法律

黄石平 2019-12-21 23: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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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要发表涉黄、反动的一些东西;2、不要散播虚假信息;3、不要恶意攻击别人人身;4、不要通过网络攻击别人电脑,窃取别人信息;5、不要发送过多垃圾邮件。
齐月利2019-12-22 00:0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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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首永2019-12-21 23:58:54
  • 2019年初,政府工作报告上首提“互联网+”行动计划。互联网+”概念在国家层面的正式提出,意味着政府与业界形成了一种共识,即互联网的基础性作用、先导性作用以及战略性地位日益提升。    一、“互联网+”需要“包容性治理”的理念我国需要实现由“监管”到“治理”思路的转变,并倡导“包容性治理”。具体而言:1、差异化监管。应在监管中鼓励创新,宽容试错。2、适度监管。监管过度可能扼杀产业的创新动力。3、柔性监管。促使监管对象能够自发地在竞争发展中注意风险的预防和化解。4、内生性治理。强调市场的力量,通过市场的充分竞争和鼓励更好的商业模式,实现监管的目的。5、多元合作治理。除政府管理,包括行业自律、企业自治、消费者意识提高等等诸多因素。   二、“互联网+”需要积极落实配套政策   平台管理方面,建立科学合理的平台责任制度,努力形成政府、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用户、行业自律组织共同发挥作用的规则体系。    1、善于利用互联网最新技术治网,搭建智能化监控系统,减少人力成本;    2、善于利用社会化网络治网,引入多元合作的互联网治理新模式,开放参与渠道,共同发挥网民、互联网企业、行业自律组织以及政府的优势力量;    3、提倡互联网思维治网,政府部门转变单向行政管理思路。    三、网络安全方面,加强网络安全立法    我国目前尚缺乏网络安全的顶层设计,尚未发布《网络安全战略》。应综合平衡各种需求和价值,遵循“比例原则”,避免安全问题泛化。    四、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建立科学合理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目前有“国家主导,统一立法”的欧盟模式和“倡导自律,分散立法”的美国模式。我国目前没有制定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专门立法,散见于法律、法规、规章中,缺乏体系。我国应在立法中建立与我国互联网产业发展相适应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明确个人信息的监管机构与职责,明确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权利与义务,建立与产业发展相适应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为大数据合理运用数据划清边界。    五、信息资源共享方面,出台公共数据开放政策    我国至今还未推出相应的开放数据政策,而与开放数据相关联的数据所有权界定、授权、个人隐私保护等议题也都尚在讨论中。应当抓紧时间制定政府数据开放相关立法及政策,促进公私合作,促进大数据技术应用,保障大数据产业发展及我国信息化建设。    六、“互联网+”需要政策鼓励公共部门率先垂范,推动应用创新,深挖服务潜力    “互联网+政务”,可以助力提升国家治理能力。互联网+民生服务”,可以助力实现智慧民生、信息惠民。除了工具层面、器物层面的“互联网+”,公共部门不妨借鉴互联网企业灵魂中的“用户思维”,注重提供公共管理和服务的“用户体验”,据此设计、提供公共管理和服务,并“快速迭代”,持续优化。因此,从政策层面,需要政策鼓励公共部门率先垂范,推动应用创新,深挖服务潜力。    七、“互联网+”需要积极发挥民间智库作用当前对于“互联网+”的概念、内涵、意义等各方面认识并不统一,需要多方面讨论论证。长期以来我国主要是政府智库支撑此类重大决策,有其局限性。民间智库,尤其是我国近年来互联网企业创办的民间智库与互联网行业实践紧密结合,有大量研究成果。互联网+”时代应积极发挥此类民间智库的作用,在决策过程中充分吸收此类智库的研究成果,做到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管燕燕2019-12-21 23:39:35
  • 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在网络侵权领域,包括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两类侵权主体。对于如何判定互联网平台是否构成侵权,主要在于判定互联网平台对于侵权行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在立法方面,对于此类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互联网电子服务公告管理规定》中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平台不得发布明显危害国家利益和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平台所需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标准也判定不一,需要法官结合具体的侵权行自由裁量。互联网平台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该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否则,有可能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因此,互联网平台应该在追求商业利益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做到平衡。第一,不要发布明显危害国家利益和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囿于技术的发展,平台还不可能有能力对平台上的海量信息做到逐一审核,但对于明显违法内容却是可以通过设立关键词进行监控和屏蔽,即如果网友发布的内容包括这些关键词,则将被禁止发布。所以,对于此类内容,如果平台在有能力做到而未做到的情况下,就应当认为平台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判定平台具有过错。第二,不要发布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内容,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肖像权、名誉权和知识产权等。第三,需要对网络平台的服务性质尽到事先的告知义务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在平台明确标示“平台为广大网友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这个与侵权成立与否并无直接关系,其主要目的在于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对其行为性质能够进行初步举证。另外,要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等,主要目的在于便于权利人在发现侵权行为后向该服务提供者发送通知,否则在权利人无法发送的情况下,则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无法主张免责,否则有失公平。第四,需要对权利人的合格通知内容及时删除。虽然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了通知删除程序,但对于具体通知的要求并未明确。如果权利人所发通知内容,本身就不构成侵权,则即使不删除也不构成侵权。如果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删除了,但是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删除而是在通知几个月后删除,也应构成侵权。所以,可以要求对权利人所发的通知内容进行明确,通知同时必须提供初步的权利证明并明确所删除的内容,否则,有权不予删除。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各行各业都在进行互联网化的变革,在金融行业领域已经形成了互联网金融的概念,而其中争议较大的应为股权众筹。因为,我国对于股权众筹尚无明确法律规定,仅有的为证券业协会的关于《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的征求意见稿,尚未实施。各国对于证券发行都应该是施行严格监管的,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则违法与守法的边界并不清楚,对于股权众筹最大的风险应该是是否涉及到非法集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但是我国对于特定对象没有明确定义,因此,通过互联网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权时,作为众筹方和提供众筹渠道的股权众筹平台都有可能涉及到违法。为避免风险,股权众筹平台应该注意:第一、对于注册用户实行实名注册制股权投资有风险,无论是作为众筹方还是投资方都应实名注册,且还应对投资人设立相应的投资门槛,比如《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参与股权众筹的投资人个人金融资产方面不低于100万元,或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以做到风险可控,这就有别于传统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第二、对于众筹项目不能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发行的方式去进行项目推介平台对众筹项目不做实质性判断,只是对经过核实后的真实的众筹项目作展示。当然,现在的平台的盈利模式基本为完成众筹后,从众筹款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佣金,所以,平台可能为完成众筹,而对项目做一定的包装,但平台需注意保证项目真实性,不能虚假宣传。第三、对于众筹资金要进行第三方监管作为网络平台一定要和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合作,对于众筹资金必须汇入第三方支付平台而不能直接汇入项目方或平台账户,以保障资金安全。第四、对于回报不能承诺,而是由投资人作为股东自担风险。股权众筹一般是投资人对于企业项目本身感兴趣而选择投资,对于投资收益是风险自担,既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非法集资一般都是集资人会承诺远高于银行的利息来吸引投资人,因此,两者从回报方式来看,具有明显区别。
    齐新文2019-12-21 23: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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