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保险有没有免责条款?

龚广伟 2019-12-21 20: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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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疾病保障;或-任何先天性或遗传疾病或发育中出现异常情况只适用於该遗传产生徵状或病徵,或受保人年满17岁翌年岁前已被诊断患上疾病,但不适用於保单条款内定义之成骨不全症及严重血友病;或-受保人使用的麻醉剂但由注册专科医生处方使用则除外,或受保人滥用药物及/或酗酒;或-在特别条款如有中除外条款下列明的活动或疾病;或该严重病况是以受保人完全及永久伤残的形式呈现,并是直接或间接由下列原因引致:-战争、战斗不论是否已宣战、叛乱、暴动、暴乱或民事骚乱;或-乘坐任何交通工具或装置作空中航行,而非乘坐固定航线的公共空中交通工具的付费乘客。
齐晓星2019-12-21 20:3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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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其实就是指若由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上所记载的条例导致发生风险事故,保险公司是不会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之所以设立免责条款,一是为了控制风险,二是为了规避道德风险。对于不同的险种来说,其保险免责条款是有所不同的。我们想要看懂,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意外险的免责条款通常情况下,意外险对人的健康状况没有限制,但对于投保人所从事的职业有一定的要求,一般高危行业都不在意外险的保障范围内。意外险是指因是非本意所导致的意外事故而产生的保险责任,所以因疾病以及人为因素等导致的意外事故,也在意外险的赔付责任之外。寿险的免责条款寿险,是指以人的生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大同小异。比如属于道德风险范畴的部分,如故意伤害以及犯罪行为等导致的保险事故肯定是不赔付的,不能与法律精神相违背,这一点基本上是所有保险合同都载明的责任免除。健康险的免责条款健康险主要包括重疾险和医疗保险。重疾险的免责条款,其中一部份的责任免除与寿险是一致的,主要是防止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要注意的是重疾险特有的责任免责,如遗传性疾病先天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感染艾滋病毒或已患艾滋是不予赔付的。医疗保险所对应的除外责任是相对较多的,在购买医疗险的过程中一定要多加注意。一般而言,非疾病所导致的医疗事故,都不在医疗险的赔付范围内,其中对于不同的疾病,其所对应的等待期也是不一样的,如果投保人在等待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也是不赔付的。总的来说,我们在购买商业保险时,建议大家注意查看保险合同里的免责条款。
[内容提要]合同义务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由履行方来承担,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属保险人之义务,所以该事项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范围及举证程序应如何准确、合理的界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是司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免责条款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几个方面来进行阐述,以期对司法实践中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有所助益。关键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一、免责条款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或限制将来责任的条款。这种条款通过分解风险,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促使交易的成就。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它对保险人应承担的风险责任做出限制,明确保险人不承保的风险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但另一方面,免责条款往往被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所利用,以逃避自身责任、扩大合同对方的义务或限制对方的权利,从而损害了交易关系中弱者方的合法利益。正因为如此,法律对免责条款的适用较为审慎、严格,免责条款受益方须在签订合同时提请对方注意并解释说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否则该条款不发生免责效力。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我国《保险法》第18条对此更是有明确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显然,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如果保险人违反此义务,该免责条款便会归于无效。保险法》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因为保险合同一般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合同条款中包含大量的保险术语,导致投保人在理解时存在一定困难。但是,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负有举证的责任,应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二、保险实务中存在的问题近几年公众的保险意识在不断增强,但保险业竞争也在迅速加剧,尤其是入世后外国同行将抢滩国内保险市场,给国内保险业造成了很大的冲击,在这种大环境下,以往只重规模扩张不重利润的各保险公司的许多问题日益突现,特别是在业务营销领域。实践中,围绕免责条款大致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1、免责条款用词用语不明确、含义不清楚,容易导致歧义和误解。如本案就存在这种情况。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只要存在这种问题,保险公司就面临着要承担原本不必承担的风险和损失的可能。2、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常因未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导致纠纷增加,信誉下降。保险公司除了自身工作人员外,还有一大批保险代理人。这些保险代理人总体业务素质不高,而流动性却很强,且常常唯利是图,难免会违规展业。有时为了说服客户购买保险产品,往往不主动向客户提到免责事项。客户一旦出险,如果属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引用免责条款拒赔时势必与客户的心理期待相去甚远,造成客户心理落差太大,于是引出投诉与诉讼。如果免责条款含义非常明确,则法官很可能会以客户在投保单上的签名推定其对免责条款事项已明知而判其败诉。但最终受害的其实是保险公司自身,因为这样做会失去信誉、失去客户。3、在许多案例中,保险公司因难以证明已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而败诉。由于有些免责条款语义不清。晦涩难懂,有的因技术性。专业性过强而超出了普通的理解能力,因此保险公司若适用此类条款免责将极易引起纠纷。碰到此类索赔案件对保险公司是非常不利的,除非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已在客户投保时向其解释说明过这些免责条款。但保险公司事实上很难举证,即使有工作人员证言也会因有利害关系而不被法院采信。造成举证困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保险代理人流动性大给保险公司举证造成了不便等等,但究其深层次的原因还在于保险公司风险意识不强,法律意识淡薄,只重前期展业不重后期管理,只重初期保费收入不重日后诉讼隐患。手续不规范、程序不到位是普遍存在的情况,更别谈日后诉讼证据的收集和保管了。三、保险合同中免责或部分免责条款的认定标准关于免责条款之具体表现形式,即如何认定一个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免责条款的问题,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分歧。有观点认为,只有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部分才能被认定为责任免除条款;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亦属于免责条款;有观点认为,免赔率或者免赔额以及合同约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者部分免责的条款应认定为责任免除条款;有观点认为,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中有关保险人免责的内容即属于免责条款。笔者认为,对于那些明确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或“免责条款”或“除外责任”部分的条款,毫无疑问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实践中争议较大也是较具有迷惑性的是另一种形式的保险条款。这类条款本身未被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而是隐含在其他保险条款或者在保单正面以特别约定的形式出现,但其本身确实起到了免除保险人部分或全部理赔责任的效果。要确认某一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范畴,关键不在于该条款是否有免除责任的内容,而在于这种免除责任的约定是否超出了通常情况下一般理性人的认知范围及法律的基本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免责或部分免责条款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无须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仅承担某项责任范围的条款。其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它是一种契约条款,免责或部分免责条款订入保险合同是免除或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前提和基础。第二,它是当事人事先约定或制定的,在责任发生前订立并于责任发生后才生效的条款。第三,免责或部分免责条款旨在免除或限制保险人对未来可能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保险责任,具有免除责任或限制责任的功能,这是保险免责条款最主要的特征。四、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裁量标准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对保险人而言,对部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在实践操作层面上还有更多的模糊问题需要解决。诸如:履行的方式,提示的程度等。一提示义务的履行形式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提示应具有“显示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同时,免责条款的字体可以采取加大、加黑、加粗、斜体或者采用不同颜色印制,以达到保险法要求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我国现行法对如何把握对于明确说明的内涵未作规定。对此,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现过三种意见:1、中国人民银行的答复:“保险人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的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即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1条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比较上述三种意见,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程度,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最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要求最高,司法解释草案的要求与保险法接近。目前通说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合理,审判实践中也基本采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批复的意见。
有两种情况:一是地下保单是在内地签名办理购买的香港保险单,这种保险单不受任何法律保护。二是亲自到香港购买的保险,这种并不属于地下保单,虽然不受内地法律保护,但受到香港法律的保护。在香港买保险应该注意的地方和风险:1.在签名时照一张背景为该保险公司的相片,并将办理时的过境证据复印一份跟保险合同一起保持起来,以备日后所需。2.内地人买香港保险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如果本人没有亲自到香港签办的话,是一份不受任何法律保护的合同,日后不但可能无法获赔,甚至连本钱也如泥牛入海。3.到香港办理的合法保单,以后每期保险费交费也很麻烦,目前多数都是靠香港的经纪人到内地收取现金,这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风险。否则就需要将港币或美元在内地汇入自己在香港开设帐户扣款,这就增加了不小的麻烦。4.以后所有的理赔必须到香港办理,无形中增加了很大的成本,而且很多香港保险公司对内地被保险人只保寿险而并不保健康险。5.最大的风险来自于诉讼风险。不论中外任何地方的保险,都不排除有些会产生争议,无法协商时,只能采取诉讼,但应知道,在香港的诉讼费用可不是内地可比的,最终处理下来,也许不排除出现成本大于赔偿额的可能性。6.还有一种风险就是汇率风险,从这二十年的汇率变化之大可见,日后长期汇率走势存在一定的风险。7.另外有一个问题是一般客户根本搞不明白的,香港保险的建议书的假设红利都很高,普遍在5-8%之间,甚至还有更高的,不明白详情的人以为这是保证可以获得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