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拘留了,手机会上缴吗

黄瑾明 2019-12-21 19: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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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置涉案财物,案件没有结束之前扣押手机不会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第四十六条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以外,公安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置涉案财物。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并注意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需要追缴、返还涉案财物的,应当坚持统一资产处置原则。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有关涉案财物及其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有关涉案财物及其清单一并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并提出处理意见。第四十九条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公安机关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但是可以轮候查封、冻结。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财产保全措施的涉案财物,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第五十条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必要时,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扩展资料:《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章涉案财物的控制和处置第四十八条对自动投案时主动提交的涉案财物和权属证书等,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接收,如实登记并出具接收财物凭证,根据立案和侦查情况决定是否查封、扣押、冻结。第五十一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公安机关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随案移送,并与人民检察院及时交接,变更法律手续。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时,应当收集、固定与涉案财物来源、权属、性质等有关的证据材料并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或者依法不移送的实物,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第五十二条涉嫌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有证据证明权属关系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及时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可以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返还被害人。办案人员应当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返还:涉嫌重大走私、金融诈骗、洗钱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逃匿、死亡,导致案件无法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犯罪嫌疑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可以继续调查,并依法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
黄皖毅2019-12-21 19:5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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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公司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应当由公司及相应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关于员工是否承担责任,要看在公司实施合同诈骗和非法集资行为过程中,员工是否知情、是否协助老板实施相应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果员工不知情,则员工不承担责任;如果员工知情、并且协助公司实施前述违法行为,则员工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非法集资的特点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三、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投资人受害人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扩展资料: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只有具备一定的数额或情节才能构成犯罪。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其实没有太大的影响,具体可参阅这篇文章一、对重大资产重组申报项目的影响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2019年9月18日发布的《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规定:“4.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被立案调查的,请问发行人、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如何提供相关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答: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被立案调查的,发行人、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说明案件调查进展情况,说明是否影响会计师事务所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并说明涉案注册会计师是否为本次债券发行相关的签字注册会计师。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应当就此事项进行核查,并对是否对本次债券发行形成实质性影响发表明确意见。这意味着,被立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只需说明立案情况不影响证券业务资格以及涉案签字注册会计师与本次债券发行项目无关即可,不影响债券发行申报文件的受理。阅读至此,读者想必已经理解会计师事务所被立案其实不会对其正常业务带来任何影响,受影响的仅仅是涉案人员直接参与的项目,而且在当前强监管环境下,会计师事务所被立案调查或被处罚已经呈现常态化,完全不必大惊小怪。一些媒体宣扬的所谓“市场将一片哀嚎”,不过是危言耸听,吸引眼球罢了。当今社会信息传播渠道过为畅通,导致谣言比真话传播的更快,这要求读者必须要有一双慧眼,才能去伪存真,不被“忽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