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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分为诉讼中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此外,在知识产权法中还规定了诉前行为保全制度。适用条件是:财产保全具有标的性、从急性、共保性、利害性、有限性1.需要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即申请人将来提起案件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2.情况紧急,如不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3.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利害关系人,即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或者认为权利受到被申请人侵犯的人。4.之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如不提供担保,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在起诉前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5.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根据第5,法院只对请求的财产进行保全,所以其他部分是不保全的,是债务人可以随意支配的财产。16081139。
连丽艳2019-12-21 23:5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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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是在民事诉讼阶段出现的一项措施,财产保全方式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能够顺利实现的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内容,财产保全的方式需要根据案件情况区分不一样的方式。财产保全的程序有哪些?一、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由利害关系人在起诉之前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裁定保全的,申请人在30日以内不起诉的即解除裁定保全。诉讼财产保全可以在起诉同时申请也可以在起诉以后申请。二、提供财产线索与执行不同,人民法院不会在财产保全阶段为当事人查找债务人的财产,必须由申请人自己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以下类别的财产线索属于明确的财产线索:1、银行账户:有明确的开户行、户名、账号;2、房地产:有明确的地址和权利人名称,最好有相关的权利凭证复印件;3、有价证券:知道债券品种的记名债券,或证券账号;4、车辆:明确的车牌号和车主姓名;5、股权:明确的公司名和债务人拥有的股权份额;6、其他财产性权利:需要有相关的权利证明资料。申请人未掌握财产线索或掌握不足够的,可以尝试悬赏方式。但目前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悬赏举报网为代表的公务悬赏,和以蒲公英协作网为代表的民间悬赏,均未支持在诉讼阶段悬赏。申请人可以自己尝试登报等方式进行悬赏。三、担保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请求驳回.四、裁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不得上诉,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裁定的执行。五、解除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至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如果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裁定,如财产保全的原因和条件发生变化,不需要保全的;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的;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在30日内未提起诉讼的等。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后,财产续行查封需经相关申请执行人依法提出续封的申请,才能继续保全,否则将自动解除。六、赔偿如果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被申请人因财产被保全而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赵高博2019-12-21 22: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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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定是有顺序的,按照法院做出财产保全裁定书的先后顺序确定,在执行尤其是多起诉讼的执行中,有非常大的影响,在执行时会各债权人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黄眷杰2019-12-21 21:3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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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一些债权人在起诉时申请诉讼保全,而有的债权人未申请保全或保全在后,那么在执行过程中这些债权是否平等执行呢?实践中产生了较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保全在先优先受偿。理由是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如果受偿无先后顺序,何必要轮候?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即2019执他字第24号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强调: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只要不是同一债权,不论是不是同一个债权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是不是同一个法院,都应当允许对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不论有无轮候查封,其它持有生效执行文书的债权人均可参与对查封标的物的分配。笔者同意该观点,理由如下:一、债权是一种相对权,没有对世性。因而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其也就不应该具有物权优先的特性。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具有房屋优先购买权就是法律特别规定的物权化的债权;中国没有自然人破产的法律规定,如果不允许参与分配,那么本来平等的债权,将因为法院的职权而取得优先权,这会导致公权力干预私生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三、出现两种观点的原因是大家对两个司法解释的理解出现了偏差。实际上一个是对诉讼保全措施的规定,一个是对执行阶段强制措施的规定,两个解释根本不是一回事,不能混为一谈。答复要解决的是允许轮候查封的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参与分配的规定要解决的是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两者并不矛盾。规定可以轮候查封,说明从一般意义上讲,查封在先的债权人应当就查封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无论被查封财产人的债务人是法人、非法人经营组织还是自然人;但特殊情况下,即当债务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其主要财产因一个债权案件被查封、扣押、冻结,除此以外已没有可以用来偿还债务的其他财产的,对其已经取得金钱执行根据的其他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此时查封在先的债权人自然不再有优先合受偿的权利。
齐明柱2019-12-21 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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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四川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长期赊欠四川某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的建筑材料,后经材料公司多次向建筑公司催要欠款无果,材料公司于2019年3月将建筑公司诉上法庭,要求偿还欠款36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建筑公司对材料公司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声称目前资金周转遇到问题但四川某加工厂所欠的建筑款30万元已经到期,收到该笔欠款后立即偿还材料公司欠款。同时提出公司目前效益不景气,请求建材公司免去6万元欠款,以后公司将一如既往的同建材公司保持业务往来。建材公司同意了建筑公司的请求,免去建筑公司6万元欠款,同意建筑公司支付30万元便了结此案。在调解过程中建材公司申请对第三人到期债权进行财产保全,将建筑公司享有的四川某加工厂所欠的建筑款30万元予以查封。随后,法院做出民事调解书,建筑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材料公司欠款30万元。鉴于建筑公司没有在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材料公司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向四川某加工厂下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四川某加工厂随即提出异议,声称与建筑公司已不存在到期债权关系。因此,法院便中止了对四川某加工厂30万元欠款的执行。见此,建材公司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声称,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四川某加工厂提出异议,法院便要中止对他的执行,那么法院为什么没有告知我。如果法院告知了,我就不会同意免去建筑公司6万元欠款的请求,同时也不用缴纳高额的保全费。执意要求法院执行四川某加工厂30万元欠款,否者要求法院赔偿建材公司6万元损失和退还保全费。法律无明确规定与司法实务需求的碰撞面对此案,对保全第三人到期债权风险告知对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减少后续纷争提高执行效果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我国现有法律均没有规定法院有义务在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对申请人告知其风险,因此关于法院是否增设风险告知义务在司法实务中就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对申请人告知其风险是法院应尽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该《意见》第300条又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1条至69条又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加以了具体规定。因此,在诉讼中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以及裁判文书生效后的执行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果第三人对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法院不得进行审查。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应予中止,也就是说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得进行实质性审查,第三人的权利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同时申请执行人也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代位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诉讼保全的到期债权进行确权,然后对法院确认的债权进行执行。代位权制度有力的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没有必要对保全第三人到期债权进行风险告知,他也不属于法官向当事人释明的法律范畴。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和现有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法官要对当事人保全第三人到期债权进行风险告知,但从我国的法治背景和能动司法的要求,在社会矛盾凸显期,如何有效地实现案结、事了、人和,构建和谐的司法环境等考量,来至于前述个案的诠释,法院有必要对当事人保全第三人到期债权进行风险告知,并将其作为一项义务来实施。启示:缓解纷争,应增加风险告知增加风险告知:司法实务的强烈需求诉讼中法院对保全第三人到期债权风险告知是十分必要的,从我国的法制史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制建设经历了一个艰难而曲折的过程。通过几十年的努力,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制建设也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公民、企业和社会团体等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还比较弱。法官在面对诉讼中当事人对抗能力严重失衡的情况下,应该在法律范围内平衡当事人的诉讼对抗能力。如本案中,建材公司委托了本公司销售经理作为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建筑公司委托了专职律师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应诉。本案中原告方代理人是普通公民,而被告方代理人是训练有素的专职律师,双方的诉讼对抗能力明显失衡。法官平衡诉讼中当事人对抗能力是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本质要求。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经济面临着历史性的发展机遇,社会矛盾多发,国际形势错综复杂,稳定和发展成了时代的主旋律。法官应通过审判、执行活动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着力排除一些影响和阻碍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司法环境的因素。对保全第三人到期债权风险告知不但使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赢得了当事人的理解和支持,而且还有效的避免了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转移到法院,影响法院正常工作的开展,也实现了法院审判和执行的有效衔接。
龙学颖2019-12-21 21:0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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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转让理由的不同,可以将债权转让划分为以下类型:支付转让型企业在采购时,用持有的第三方的债权作为货款支付给销货方,销货方销售货物收到的是应收账款,但是对方债务人不是购货方,而是第三方即原来与购货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债务重组型持有债权债务的各方通过协议或者其他途径协商债权转让的行为。与上一种类型不同的是,发生债权债务的交易活动在重组前已经完成,或者债权转让时并不同时发生交易行为,进一步说,重组后发生的交易仅仅是执行重组的结果,比如以非货币性资产偿还债务等。这样转让的会计处理,可以比照《债务重组准则》进行处理。非货币型企业进行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的交易中,含有部分应收款项,此时,应当计算应收账款占非货币性资产的比例,以便确认是非货币性交易还是货币性交易。有负债型转让应收账款时,转让方对未来应收账款的实现与否负有连带责任的转让行为。比如,用应收账款作抵押而进行的融资,表面上应收账款转让给了贷款方,但是,应收款项到期是否能够收回,在融资时是不确定的,所以,对于转让方而言,是一项或有负债。官方电话官方网站向TA提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