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第三章评价方法

逄作祥 2019-12-21 22: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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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评价计分的高低,将证券公司分为AE类公司潜在风险已经变为现实风险,已被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存在挪用客户资产、违规委托理财、财务信息虚假或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公司类别下调3个级别;情节严重的,将公司类别直接认定为D类。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在自评时,若不如实标注存在问题,存在遗漏、隐瞒等情况,将在应扣分事项上加倍扣分;自评时存在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将视情节轻重将公司类别下调1至3个级别。证券公司未在规定日期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将公司类别下调1个级别;未在确定分类结果期限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将公司类别直接认定为D类。
龚家风2019-12-21 22:3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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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并健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的四分之一:一董事长和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时;二内部董事占董事人数五分之一以上时;三证券公司主管部门、股东大会或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前款所称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独立性关系的董事。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有关隔离制度,做到投资银行业务、经纪业务、自营业务、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证券研究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等在人员、信息、账户上严格分开管理,以防止利益冲突。第三十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应当设立独立于业务部门的合规审查机构,证券经纪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审查岗位,负责对公司经营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检查监督。主要合规审查人员应当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内部稽核部门对公司内部控制进行定期评审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内部控制进行年度评审,及时发现和改进存在的问题,防范和化解风险。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不得兴办实业,不得购置非自用不动产。本办法颁布之前证券公司已有的非证券类资产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清理。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必须遵守下列财务风险监管指标:一综合类证券公司的净资本不得低于两亿元。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净资本不得低于两千万元。净资本是指证券公司净资产中具有高流动性的部分,有关净资本的计算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二证券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其对外负债的百分之八。三证券公司流动资产余额不得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和受托投资管理的资金。四综合类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和受托投资管理的资金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九倍。五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三倍。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出现下列情况,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并说明原因和对策:一净资本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或者比上月下降百分之二十的;二净资本低于证券公司对外负债的百分之十的;三证券公司流动资产余额低于流动负债余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四综合类证券公司对外负债超过净资产八倍的;五经纪类证券公司对外负债超过净资产二倍的。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因突发事件无法达到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要求时,应在一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并说明原因和对策。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暂停其部分证券业务直至责令其停业整顿。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按有关规定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等损失。
    黄睿君2019-12-21 23:57:17
  • 第十九条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可以设立和管理股权投资基金、债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并购基金、夹层基金等直投基金,以及以前述基金为主要投资对象的直投基金。第二十条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设立直投基金,应当以非公开的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直投基金的投资者不得超过二百人。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亦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或变相公开方式募集资金。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充分的风险识别、判断和承受能力且认购金额不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的个人、法人机构或专业从事股权投资或基金投资业务的有限合伙企业;合格投资者为前述有限合伙企业的,该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应当为认购金额不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的法人机构。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的投资管理团队进行跟投的,不受此限制。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直投基金或者直投基金的投资者的投资收益或者赔偿投资损失做出承诺。第二十二条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确立了解投资者投资经验、收益预期和风险承受能力的程序和方法,明确合格投资者的筛选标准,公平对待潜在投资者,审慎确定适当的资金筹集对象。第二十三条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可以自行管理或设立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直投基金。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设立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直投基金的,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应当持有基金管理机构51%以上的股权或出资,并拥有管理控制权。基金管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是有限合伙企业或公司制企业。第二十四条 直投基金的资金应当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公司等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第二十五条直投基金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中国证券业协会机构间报价与转让系统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进行募集、转让。第二十六条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完成直投基金的首轮募集或者签订受托管理第三方募集设立的直投基金的协议后十个工作日内,直投子公司应当向协会备案。申请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予以确认。第二十九条 直投基金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对其估值方法和估值结果进行复核。第三十条 直投基金应当根据基金法律文件的约定,向投资者披露基金的相关信息。
    赵颖虹2019-12-21 22:54:13
  • 第八条设定正常经营的证券公司基准分为100分。在基准分的基础上,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市场竞争力、持续合规状况等方面情况,进行相应加分或扣分以确定证券公司的评价计分。第九条评价期内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或者被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扣分:组织专家对其专业管理能力、信息技术系统的稳定与安全、客户服务与管理水平、投资者教育等方面进行专业评价;专业评价机构可针对证券行业内发生的重大事故、技术故障、业务纠纷与客户投诉等情况,对涉及的证券公司进行专业评价。证券公司专业评价的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证券公司专业评价结果,对证券公司评价计分进行调整,每项专业评价最高可加3分。经专业评价机构评定,证券公司发生的重大事故、技术故障、业务纠纷、客户投诉是由于证券公司管理不善引起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进行扣分。
    龙平久2019-12-21 22:18:16
  • 第二十八条中国证监会按照分类监管原则,对不同类别证券公司规定不同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和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并在监管资源分配、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频率等方面区别对待。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证券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新设营业网点、发行上市等事项的审慎性条件。第三十条证券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确定新业务、新产品试点范围和推广顺序的依据。第三十一条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分类结果,确定不同级别的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具体比例。第三十二条证券公司分类结果主要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使用,证券公司不得对外公布分类结果,不得将分类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齐春对2019-12-21 22:02:18

相关问答

第七条 发行人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至少应包括发行规模、转股价格的确定及调整原则、债券利率、转股期、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赎回条款及回售条款、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募集资金用途等事项。第八条 发行人及有关中介机构应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第九条 主承销商负责向中国证监会推荐,出具推荐意见,并负责报送发行申请文件。第十条 为发行人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应认真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承销商还应对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申请文件进行核查。有关核查的程序和原则应参照股票发行内核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主承销商应向中国证监会申报核查中的主要问题及其结论。第十一条 在报送申请文件前,主承销商及其他中介机构应参照股票发行的有关规定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出具推荐函。推荐函的内容至少应包括:明确的推荐意见及其理由,对发行人发展前景的评价,有关发行人是否符合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上市条件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说明,发行人主要问题和风险的提示,简介证券公司内部审核程序及内核意见同时提供有关申请文件的核对表,附参与本次发行的项目组成人员及相关经验等。第十二条 发行人律师在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除满足规定的一般要求外,还应针对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的特点,对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发行方案及发行条款、担保和资信情况等情况进行核查验证,明确发表意见。第十三条 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均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发行人应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发行申请于下半年提出的,还应提供申请当年公司公告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如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则所涉及的事项应对发行人无重大影响或影响已经消除,违反合法性、公允性和一贯性的事项应已纠正;发行人应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及由注册会计师就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涉及的事项是否已消除或纠正所出具的补充意见;发行申请于下半年提出的,还应提供申请当年经审计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发行申请于上半年提出,预计发行时间在下半年的,应在中期报告公布后,补充申请当年经审计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未满三年及重大重组后距本次发行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上市公司,应依据前款规定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核准参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股票发行核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公开发行次级债券时,发行人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次级债券后,在发行次级债券前5个工作日将发行公告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刊登于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媒体,同时印制、散发募集说明书。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分期发行次级债券的,发行人应在每期次级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媒体公布发行公告,并披露本次发行与上次发行之间发生的重大事件。发行人应公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应保证发行公告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责任。发行人应当在发行公告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债券,应当认真阅读本发行公告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主管部门对本期债券发行的批准,并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价值做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做出了任何判断”。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应在发行公告与募集说明书中说明次级债券的清偿顺序,并向投资者说明次级债券的投资风险。第三十四条 次级债券到期前,发行人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发行人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公开发行次级债券的,发行人应通过有关的媒体披露年度报告。第三十五条 对发行人进行财务审计、法律咨询评估及债券信用评级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证券信用评级机构应客观、公正地出具有关报告文件并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六条 对影响发行人履行债务的重大事件,发行人应在第一时间将该事件有关情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方式向投资者披露。第三十七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为银行间债券市场主管部门和投资者了解次级债券信息提供服务,并及时向银行间债券市场主管部门报告各种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私募发行时,其信息披露的内容与形式,应在发行章程与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信息披露的对象限于其次级债券的认购人。
第十五条 债券交易以询价方式进行,自主谈判,逐笔成交。第十六条 进行债券交易,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合同应对交易日期、交易方向、债券品种、债券数量、交易价格或利率、账户与结算方式、交割金额和交割时间等要素作出明确的约定,其书面形式包括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电传、传真、合同书和信件等。债券回购主协议和上述书面形式的回购合同构成回购交易的完整合同。第十七条 以债券为质押进行回购交易,应办理登记;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第十八条 合同一经成立,交易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十九条 债券交易现券买卖价格或回购利率由交易双方自行确定。第二十条 参与者进行债券交易不得在合同约定的价款或利息之外收取未经批准的其他费用。第二十一条 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动用质押的债券。第二十二条 回购期限最长为365天。回购到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回购项下的资金,并解除质押关系,不得以任何方式展期。第二十三条 参与者不得从事借券、租券等融券业务。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每季定期以书面形式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活动情况。第二十五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券交易、交割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