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了上市公司债券算不算公司债权人

齐效成 2019-12-21 19: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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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券可以出质,属于权利质权的一种。需要注意的是权利质权的设定要求进行公示,以公司债券为例,如果是上市公司发行的债权需要到证券结算机构进行登记,如果是非上市公司则需要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质权设立登记。希望我的回答对您有所帮助。
齐晓杰2019-12-21 19:5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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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投资者可以通过证券公司股票账户,即可实现交易所债券的自助买卖。一、交易所债券怎么买:1、入门低:一张债券为100元,最低交易单位一手为10张。1000元起就可以交易。开个证券账户就可以买了。2、安全性高:与股票不同的是,债券具有到期还本付息的特点,因此具有绝对保障。3、流动性好:债券流通转让更加安全、方便和快捷。二、债券收益的大小,主要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1、债券票面利率。票面利率越高,债券收益越大,反之则越小。形成利率差的主要原因是基准利率水平、残存期限、发行者的信用度和市场流通性等。2、债券的市场价格。债券购买价格越低,卖出价格越高,投资者所得差益额越大,其收益就越大。扩展资料:债券投资者为使投资达到既不影响自身的现金需要,又能把风险因素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投资前,在考虑风险和报酬两因素的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债券的级别。这是债券评级机构根据债券所包含的风险因素而对债券划分的资信等级。它对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起着重要的作用。二、债券的期限。期限有长有短,短的可一天,长的可几十年。债券的期满不仅由偿还本金之日所决定,并且由公开出售债券时印发的备忘录或说明书所规定的条件所决定。三、债券的流动性。债券的流动性与借款人的资信好坏,声望高低,债券的期限长短,券面金额大小,一级市场的吸收能力以及是否设。偿债基金”等诸因素有关。四、索取资产的权利。当发生借款人拖延还债时,所有投资者对于借款人资产的索取权利都是平等的。五、信托人。它是处于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之间的专业性机构,通常由一家银行来担当。此银行负责处理执行有关契约中的各项条款,协调处理债券的支付手续。六、担保人,它可由有关政府、银行或企业母公司充当。从二级市场的收益情况看,担保人本身直接发行的债券,其收益要比经过担保的债券收益率略低,即投资者愿意购买担保人直接发行的债券。债券投资者。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并无明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的依据。同时,上述法律法规流于主体立法而非行为立法,严重违反了市场主体平等保护的民法基本原则,规范过于原则,甚至相互冲突,缺乏统一的指向性,立法可操作性差,已不足以对企业间借贷行为进行良好的引导和规制,给实体经济健康发展带来了严重损害。鉴于此,《规定》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除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企业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则上有效。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区分借贷目的和资金来源,进行不同规制。参与企业借贷的主体,有的是出于自身资金需求,有的是出于借由资金放贷赚取利润为目的。对于这两类不同的借贷,应当采取不同的规制方式。前者是普通的企业借贷行为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因此,并不需要作过多的规制,只要对借贷程度和借贷规模予以适度管控即可。而后者出于盈利的目的从事企业间借贷,存有较大的风险和投机性,出现问题后对国家整体经济秩序的影响也要大于普通企业借贷参与者。在规制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点:第一,企业的资金是自有资金还是非自有资金。企业间借贷因而也可以分为自有资金借贷和非自有资金借贷。自有资金企业间借贷,企业对合同标的有完全所有权,对其处分只要满足自愿、平等、真实的原则,就应当予以认可。非自有资金企业间借贷,由于出借资金并不属于企业,对其有效性的认定应当从合同性质入手。如果企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取得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其他企业牟取利益,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企业将向其他企业所借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进行转贷牟取利益,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此类企业间借贷应当认定无效。第二,如果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借款人的企业借款的用途是为了用于犯罪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企业仍然提供贷款的,则该企业间借贷也应当认定无效。尽管《规定》对企业从事经常性借贷引起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并未作出规定,但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值得赞同。企业以借款、放贷为业务,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对象不特定性等特征。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不能以此为业。因为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这将严重扰乱我国金融市场,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因此,如果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否则即视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这种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对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然而,认定企业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并非是一件简单的事情,无论是从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还是事实认定方面,都存在相当程度的困难。毕竟,货币是种类物,要认定企业往外放贷的钱究竟是从银行信贷而来,还是从其他企业所借,抑或是在单位内部集资所得,都有相当大的难度,这也是司法解释为何最终没有将其列为无效理由的重要原因。但是,这并不能作为以此肯定企业的上述行为有效的理由。如果当事人能够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则应当认定其放贷行为无效。对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我们认为,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而是应当结合企业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借贷数额、一年内借贷次数、借贷利息的约定、借贷收益占企业所收入的比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等等,通过自由裁定权的行使,综合认定企业是否构成经常性放贷业务。在线咨询官方网站向TA提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