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公司被立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我是中层管理,现被取保,能判缓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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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能取保的还是有挺大机会判缓刑的,建议开庭时态度好一点认罪。
黄盛沛2019-10-14 22:5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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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黄盛慰2019-10-14 22:3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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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问题补充的描述,分公司经理属于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之一。因为分公司经理参与了犯罪。但是,分公司经理会被判的轻一些。检察院传讯做笔录属于正常的法律程序,笔录是核实案情。整个案件核实没问题后,检察院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刑。法院会根据具体情节确定量刑标准。刑法》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车广宇2019-10-14 22: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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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犯可以判处缓刑。1、《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扩展资料:案例:协助公司非法吸收存款千余万敦煌3男获缓刑2019年06月日,敦煌市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涉案达千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虽然法庭上三被告人辩称自己吸收的都是亲戚朋友的存款,但法院最终认定因为他们协助公司吸收其他不特定人群存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分别判处缓刑。经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5日,李某甲另案处理经敦煌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敦煌市浦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殷某某先后负责公司开业前期筹备工作,面试被告人祝某某、王某、葛某某进入该公司工作。2019年5月24日,敦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敦煌市浦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贷款业务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之后,敦煌市浦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仍大肆吸收存款,发放贷款。2019年6月,殷某某辞职,李某甲让祝某某负责敦煌市浦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切事务,其他人称祝某某为总经理,其职务权限包括管人、招人、考勤、负责存款业务和贷款业务。王某为统计员和业务主管,包括统计公司的存、贷款合同,存、贷款金额,合同号等相关数据、保管合同并形成统计表。葛某某为会计,具体负责公司的账务、报表。公司的业务员包括李某丙等人。2019年11月21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敦煌市浦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某甲变更为姜某移交大同市公安局处理,姜某到公司来过一次,该公司之后的业务实际上仍由李某甲在控制,公司有数额较大业务发生时,被告人祝某某仍需要请示李某甲来决定。三被告人明知敦煌市浦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变更后的敦煌市浦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资质,仍协助李某甲、姜某大肆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三被告人及公司业务员向亲戚朋友等关系人宣传,大肆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后,将所吸收的存款高利转贷给他人。其中,三被告人及业务员为了各自亲戚朋友的资金安全,均以祝某某的个人账户进行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业务。存款期限最低为两个月,利率最低为1.2%。祝某某等人将吸收来的存款以3.5%至3.8%的利率发放给130人。截至案发时,被告人祝某某、王某、葛某某等人协助李某甲、姜某向85人吸收108笔存款,总金额为726.18万余元,另外已还本付息发生的存款金额为550.5万元,累计吸收存款总金额为1276.68万余元,案发时尚未收回的贷款总金额为735.19万余元。其中祝某某吸收存款金额为98.78万余元,王某吸收存款244.3万元,葛某某吸收存款108.1万元,其他业务员吸收存款为275万元,破案后,已追回72.5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祝某某在公司使用的个人账户资金5万余元。被告人祝某某退回违法所得3.66万余元,王某退回违法所得9.57万元,葛某某退回违法所得4.35万余元,共计17.59万元。敦煌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王某、葛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协助李某甲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但三被告人各自在犯罪过程中均协助李某甲对其他人员吸收的存款起管理、经营作用,应当认定为三被告人对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协助行为。2019年5月20日,敦煌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祝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非法吸收存款千余万敦煌3男获缓刑。
龙少飞2019-10-14 22:0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