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公司资本金筹集时对股东之间利益关系有哪些问题,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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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试题分析:股份有限公司把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可以公开发行股票筹集资金。股东参股投资后,不可以要求公司返还其出资,可进行转让或买卖股票收回其出资。注册资本额比较高,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用货币,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由2-50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资本不必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有限清偿责任。故ABC项错误。本题选D项。点评:本题区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时做好本题的关键。本题难度适中。注意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能发行股票。此类考题,要求学生掌握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并需根据所给材料和发起人数量要求判断出是有限责任公司。这是高考命题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方式,由于紧贴实际生活,学生应引起足够的重视。本题难度适中。
黄盛磊2019-11-05 22:2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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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技术最多只能占30%干股,另外项目又属于你个人的,这块也最多只能占30%干股,所以你一分钱不拿可以占到60%干股。其余人出资只能按照比例分配剩余的40%干股。理论上是这样,但现实是,一可能你的合伙人根本不了解技术和项目参股的比例,二是就算是懂一些,也不可能让你每项都占到最多的30%干股。而且人都希望利益最大化,你认为你有项目和管理,但他们会认为他们出全额资金,你一份没拿,各自都会认为“我”才是关键。尤其是跟朋友,这个更难搞,当然你可以找天使基金,不过那个可能会被骗项目,也可能会得不到太多的股份,天使基金本身也是靠压榨创业人来盈利的。最好的方式是,你搜集好资料,开诚公布地和投资人谈一下,看技术和项目他们能最多让你分别占多少干股。当然如果对方实在达不到你的要求,反正项目和管理都是你在做,可以先签三年合作协议,等你有资本了,以后可以一个人重头再来,毕竟钱好找,项目和经验难找,主动权最终还是在你这边。这样可以么?追问:现在有人愿意投资300万元,但就是嫌30%太少,他要求占60%股份,或者让我同比例注资。但我咨询过律师,他这个要求都不合理。
赵风萍2019-11-05 23: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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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股东入股是否增加实收资本要看股东大会是怎样决定的,如果是通过决议要增资的,则可以增加实收资本,如果仅仅是作为公司流动资金增加的,那么根据股东会决议新股东占据20%股份之后,原有的4个股东所持比例就变成了20%,而非原有的25%。新股东所带来的投资款项是用于企业扩大经营的,属于企业流动资金,而不是企业利润,因此原有股东不能对新增的200万进行分配。
米国顺2019-11-05 22:3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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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制度一般理论,公司一经合法产生,就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人格就相分离,公司与股东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是公司的债务,不是股东的债务,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以公司财产受偿。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原理的适用不应是绝对的,作为例外,在公司股东存在瑕疵出资、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以及承诺承担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公司的债务就应视为股东的债务,由股东承担清偿责任。一、股东在瑕疵出资时的清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从公司设立到公司运行,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出资现象大量存在。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公司资本之所以被学者们如此看重,是因为一定的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存在的前提,也是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股东瑕疵出资的行为直接后果是减少了公司的资本,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从而给债权人带来了潜在或者现实的威胁。因此,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所谓股东的瑕疵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虚假出资,是指公司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其实质是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其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属于代位履行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主观上存在过错,也有代位履行的义务。在一部分股东己缴足出资,另一部分股东未缴足出资的情况下,判令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其法理基础何在?首先,股东之间出于相互信任及制约而成立公司,股东通过公司的资产状况就能很容易地了解到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到位情况,对其他股东出资能行使监督权。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未按规定的数额及方式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成立前,已经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章程要求未出资的股东缴纳出资,也可以解除合同使公司不能成立。可见,法律已经规定了股东出资问题的内部制约机制,股东之间有义务互相监督出资情况。其次,公司股东比债权人更有条件防范出资不实,且对出资不实的股东享有追偿权,从利益平衡的度,其也应当先于债权人承担风险责任。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以违反出资合同为由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在股东瑕疵出资未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各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在各自出资的差额范围内分担责任。在因多个股东出资不实导致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股东之间可按其实际出资额比例分担责任。任何一位股东承担了超过自己的份额的责任,均可就超出部分向其他股东追偿。股东抽逃出资时,公司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审判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认识是,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是不同性质的情况,后者达到一定程度时,可能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前者不论抽逃多少,哪怕将资本抽逃完毕,也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股东仅在所抽逃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理论依据是,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取决于公司成立时的资本情况,抽逃出资的前提是公司成立时的资本是真实的,法律一旦根据其成立时的真实资本情况授予其独立法人资格,一般就应自公司成立时起至公司解散时止始终具备,当然也不因为抽逃出资而改变其独立法人地位。但这一观点还存在争论。有观点认为,第一,《刑法》第159条对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处罚也完全相同,是将两者作为相同性质的行为看待的。第二,股东虚假出资与在公司成立后将资本抽逃,主观恶意相同,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同,都是使公司丧失运营物质基础,而两者的法律后果却有质的区别,不符合法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特别是对于公司成立之初股东即将资本抽逃,使公司处于无资本运营状态,如果仍坚持将其与虚假出资区别对特,其后果是等于鼓励股东先出资再抽资,不利于制裁抽逃资本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长期的司法实践已经确立了区别对待这一规则,要彻底解决这个问题,仍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新的更加符合实际情况的司法解释。目前似可采取以下方法处理:公司成立后,股东又以各方式抽逃资本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一般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正常经营之前即将资本抽逃,使公司所余净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由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至于公司其他未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与虚假出资不同,抽逃出资往往是股东隐蔽进行或由控股股东利用控制地位实施的,其他股东一般无过错,在抽逃出资的股东不能清偿时,一般不应判令其他未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但其他股东同意或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和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二、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时的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和基石,两者的结合使得现代公司的投资者实现了在尽可能减少风险的前提下追逐利润的愿望,刺激了人们对公司形式的普遍化认同。但是,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对经济秩序的实际作用却似一柄双刃剑,既为奋发进取者提供了保护伞,也充当了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一旦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滥用,公司即足以其法人面纱从法律上隔断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联系,其结果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遭受损害。有鉴于此,各国现行公司法基于保障债权人正当权益和使股东权利义务相一致之考虑,在确立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同时,也对其适用条件和除外规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只要股东没有滥用公司人格,保证公司在财产上和人格上真正独立于股东时,就适用有限责任原则,否则,只要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擅自、直接支配公司财产,侵害公司债权人正当权益的,就应揭开罩在股东头上的公司面纱,否认公司的“人格”,让真正的行为者—公司股东显露原形,对自己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向债权人负无限责任,此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揭开公司而纱”之理论在公司法中的运用。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对该制度进行了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债权人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情形,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承诺清偿责任实务中经常发生的情况是,股东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往往向登记机关承诺承担公司债务,或者承诺公司的债务已清理完毕,但实际上并未清理,这时应当如何处理?对于股东承诺的效力,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该承诺有效。尽管股东本身并不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其向登记机关承诺行为的本身就表明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一旦公司股东向登记机关作出了承担公司债务的承诺,就应当赋予其承诺以法律效力,这种做法不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承诺无效。因为公司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必经程序,股东不能通过向登记机关承诺的方式予以回避;倘若承认这种承诺有效,不仅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可能导致此种行为更加泛滥。此种承诺的实质是以承诺清偿公司债务为代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行为,从法律上讲,其性质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笔者认为,无论对上述哪一种观点,轻率地肯定或否定都是不正确的态度,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需要从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来分析。就理论层面而言,公司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行为属于债法的范畴,而单方允诺行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传统民法理论中,单方允诺行为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法律之所以将单方允诺行为规定为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当然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或其他利益,而不论其处分行为是基于何种原因而作出的;另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下市场主体应遵循的重要原则,当事人如果单方面为自己设定义务,或允诺给予他人以利益,只要该允诺系其自愿作出而且允诺的内容又不违法或公序良俗,那么承诺人理当为自己的允诺负责,否则即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公然违反,从而破坏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就实践层面而言,赋予股东自愿承担公司债务的承诺以法律效力,在实践中也是可行的。不过我们也要看到这种做法有可能在实践中产生的消极影响,例如,虽然股东向工商部门作出了承担公司债务的承诺,但是其随后却以公司已经注销、其不应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承诺。如果人民法院能够查明此时股东有足够的财产,从而判决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自然没有问题;但是如果股东承诺根本没有足够的财产或者虽然承诺当时具有足够的财产,但事后却将财产私下转移,那么将对债权人极为不利。笔者认为,为解决此一问题,切不可回到那种认为股东承诺无效的做法上去,而应当在确认承诺效力的前提下寻求该问题的解决方案。一种可行的做法就是进行承诺担保,即要求承诺人为其承诺提供相应的担保。这样做既承认了股东承诺的法律效力,又使其承诺具有经济保障,而不致流于空泛。
赵香福2019-11-05 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