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声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连会青 2019-12-21 19: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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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知识产权法,使用他人享有知识产权的材料用于学习的可以不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但是这种学习应该是有范围性的,比如学校,或者某场研讨会,像这种所谓的声明,虽然这样写,但是实质上就是不经权利人允许传播了作品,因为网络是无法控制的,权利人真要深究还是能追究责任的。
窦连玉2019-12-21 20:4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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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回答

  • 很明显这份声明是由法律专业人士起草的内容很规范、全面除非在出事后你有证据证明单位存在过失而导致事故发生。
    赵魁义2019-12-21 20:24:25
  • 需要看声明内容是否有违法律规定。比如:活动组织者在免责声明中写到“协会不对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和伤害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这份声明就是无效的。组织者是否承担责任要看在事故发生中是否存在过错,有没有尽到救助义务等等。
    齐春春2019-12-21 20:08:10
  • ,一合同法关于格式免责条款效力的规定《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目前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内容主要由保险人预先拟定,投保人不能随意修改及变更,因此实务中的保险合同多系典型的格式条款。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合同法》第40条还有一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就该条表述来理解,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得在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中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这样,《合同法》第39条第1款与第40条之间就形成了逻辑上的矛盾:按照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于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只要该条款不属于《合同法》第53条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条款,只要以合理方式提请了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进行了说明,该条款即为有效;而按照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论其是否以合理方式提请了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进行了说明,只要格式合同中有免除其责任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便绝对无效。目前对于这一矛盾,合同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解释或修正。二保险法关于格式免责条款效力的规定《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上述规定借鉴了《合同法》40条的立法精神,但在表述上又不尽相同。该条规定强调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此处的“依法”应理解为依据保险法或其他法律,有关该项权利或义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不能依据当事人的合意或约定而更改或排除。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除法定免责条件外,更多是基于特定险种的不同风险考量而做出的技术安排,符合保险原理,具有行业的特殊性,因此不属于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范畴,不应界定为强制无效条款。同时,《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规定相比《合同法》第39条的要求更加严格,也更有利于对弱势合同相对方的保护。合同法要求条款提供方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要求,对免责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则要求必须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还须主动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该说明义务不以投保人的询问或要求为前提,而是保险人应强制履行的义务。同时,对于不履行上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法作出了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三保险合同中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保险合同属于保险这一特殊行业范畴,同时受《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调整。如前文分析,两部部门法关于格式免责条款效力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应当考虑的是:合同法属于一般法,制定实施时间为1999年;保险法属于特殊法,修订实施时间为2019年。基于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保险合同中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应以保险法相关规定为依据。对保险合同中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可依循如下原则: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属于绝对无效条款。除该类条款外,基于保险行业经营的特殊需要,而设定的符合保险原理、具备精算基础的免责条款,作为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依法有效。对于该类条款,保险人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应按照《保险法》第17条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予以提示及明确说明,否则该类条款虽属合法有效条款,但不产生效力。
    符致坚2019-12-21 20:01:58
  • 个人免责声明具有法律效力。中国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主要有:1、不可抗力:《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货物的合理损耗:《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债权人的过错:《合同法》第311条规定、第370条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扩展资料:1、免责条款是一种合同条款,它是合同的组成部分。2、免责条款是事先约定的。3、免责条款旨在免除或限制当事人未来所应负的责任。基于不同的目的,免责条款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限制责任条款,即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限制在某种范围内的条款。例如,在合同中规定,卖方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货款的总额。二是免除责任条款,如某些商店在其柜台上标明“货物出门,恕不退换”,就属于免除责任条款。严格地说,限制和免除责任的条款还是有区别的。免责声明。
    赵颐轩2019-12-21 19:4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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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可以分为四个层次:1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2由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行政法规。3由证券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4由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制定的自律性规则。以上四个层次的法律效力依次降低。法律效力最高的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最低是由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制定的自律性规则。扩展资料法律规则随着《公司法》、《证券法》的颁布实施,我国证券市场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为核心,包括250多件法规和规章在内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体系。这一体系以《证券法》、《公司法》为核心,以配套证券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自律性规则为基本内容,奠定了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法律基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99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5日修改法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发布1993年4月22日起施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发布1993年8月2日起施行规章《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国务院证券委发布1995年12月25日起施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证券委发布1997年11月14日起施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国务院证券委发布1997年12月10日起施行《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中国证监会发布1997年3月3日起施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国务院证券委发布1993年9月2日起施行自律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分别发布2001年6月8日起施行《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联合发布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1998年8月10日起施行-证券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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