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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非常重视法官的智慧和经验在司法审判中的重要作用。他们认为,专业训练和适应自身角色的经验使法官尤其具有智慧,而智慧意味着做出审慎的判断。在我看来,这样的智慧当然不只是一种知识,更不应该仅仅是那种来自书本的知识,而是那些以维护宪法为己任的法官们,在总结丰富的法治经验的基础上获得的经验和灵感。你说到的一九三八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美国诉卡罗琳产品公司案UnitedStatesv.CaroleneProductsCompany判决书的第四注脚是:“当立法从表面看,受到了宪法的特别禁止,诸如为宪法前十项修正案所禁止的时侯,推断其合宪性的范围可能更为狭小。当这样的立法也在第十四条修正案的禁止之列时,它同样也被认定是特别的禁止对象。现在没有必要考虑那些限制政治进程的立法——这一进程通常被期望能够取消令人讨厌的法律,在第十四条修正案一般性禁止的情况下,是否要比其他绝大多数类型的立法受到更为严格的司法审查。我们也不必去探究同样的考虑是否要纳入到针对特定宗教的、或者涉及来源国籍的、或者种族上的少数族群制定法的审查;不必去探究歧视分散的和孤立的少数群体是否是一种特殊情形,因为这些立法往往严重地削弱了那些通常用以保护少数的政治进程,因此它们可能相应地要求更为透彻的司法追究。因为该案涉及到了一项联邦立法,它限制一种混合奶的跨州销售,而卡罗琳公司认为这一法律剥夺了公司的商业自由权,违背了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中“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如果该案发生在一九三七年之前,在诉讼中美国联邦政府必败无疑。但在卡罗琳案的判决书中,最高法院的斯通大法官指出,判决与州际商业相关的案件时最高法院应该认可立法者制定规制商业活动的法律时所依赖的“知识和经验”,如果不缺乏这样的“理性基础”,就不应该宣布这些立法违宪。这一表达的内在逻辑就是:既然法院的法官们高高在上,不受民意制约,与现实的社会经济保持距离,因此他们不大可能比议会中的民意代表更多地了解社会经济的现实运作,也就没有资格指责各级立法缺乏“理性基础”。所以结论自然是在对经济或社会立法进行司法审查时,最高法院应当遵循司法克制的原则,应当尊重立法部门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判断。这个判决之所以成为经典,完全是因为斯通在判决书上加了一个看似不起眼的脚注,因它是整个判决书中的第四个注释,故名。不仅使这个判决成为法律智慧的经典,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而且也激发出众多的法学研究成果。这个注释试图说明,司法克制的假定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僵硬原则,它有三个例外情况。对这三个例外,司法非但不应当克制,恰恰相反,还需要更积极和严格的司法审查。如果用通俗的语言来解释斯通的注释,那就是司法克制有以下三个例外:其一,明显违反《权利法案》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的立法;其二,那些限制更多人参与政治进程的立法;其三,那些歧视弱势群体、妨碍他们参与政治进程的立法。对这三类立法,最高法院要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脚注四”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提出了对于不同类型的立法需要适用于不同程度的司法审查。具体说来,法院对国会的经济调控主要是州际商业立法,遵从立法机构的判断;对待非经济立法,则应加以严格审查。这种区别对待立法的司法审查态度后来逐渐发展成为美国宪政史上著名的“双重标准doublestandard”原则。
连予生2019-12-21 23:5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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