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售汇报表应该银行的哪个部门管理

符红波 2019-12-21 18: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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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银行卡业务的发生地区号。就如同地市的行政区号一样,银行卡也是用这个来区分归属地的。2019年12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以汇发〔2019〕53号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该《细则》分总则、市场准入与退出、即期结售汇业务管理、衍生产品业务管理、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附则6章55条,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扩展资料: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利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第二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细则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第三条结售汇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建立工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进行相应处理。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连亚欣2019-12-21 18:3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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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回答

  • 账户内结售汇电子数据的基本信息需要在业务发生下一工作日12:00前报送外汇局,管理信息可以下午报送。
    黄益民2019-12-21 19:56:43
  • 建议:1、完善《银行外汇业务监督考核办法》进一步加强对银行外汇业务合规性检查和业务质量评级工作,将个人结售汇业务办理的合规性和系统数据录入的准确性纳入对银行的日常监管考核,督促银行明确职责,减少乃至杜绝个人结售汇业务中违规行为,提高个人结售汇系统的数据质量。2、银行应加强和完善符合自身结售汇业务特点的风险监控制度,加强内控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并与其目标绩效工资挂钩,从严考核相关人员的业务操作。3、建议总局尽快对“个人结售汇系统”进行升级。一是将“个人结售汇系统”与银行业务系统对接,这样不仅可以减少银行手工录入的错误信息,杜绝漏录人情况发生,还能实时监控个人结汇超限额情况,实现对资金流动的双向监测。二是在个人结售汇系统中增设报表统计分析功能,使之能够根据不同的管理要求来进行查询和汇总。三是完善累计结汇金额预警和银行结汇流水查询监管功能,将非现场监管从单笔大额结汇监管扩大到对每笔超限额结汇业务的监管及对全部结汇流水的筛选、分析,确保非现场监管的有效性和及时性。4、进一步加强对银行的政策宣传和培训力度,可采取电视电话视频培训方式,将视频培训辐射到基层网点,增强外汇指定银行正确执行政策的自觉性,提高银行代位监管的能力。
    齐显尼2019-12-21 19:12:21
  • 在我国,外汇市场可分解为两个层次。其中的低层外汇市场叫做银行结售汇市场,又称外汇零售市场,指的是非银行企业、单位或个人与外汇指定银行之间的外汇交易市场;相对较高层的外汇市场叫做银行间外汇市场,又称同业外汇市场,指的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发生的外汇交易以及外汇指定银行与中央银行之间所发生的外汇交易。所谓银行结售汇业务,指的是外汇指定银行为客户或其自身办理的结汇和售汇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和远期结售汇履约数据。银行结售汇业务又可具体划分为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和银行代客结售汇业务两种类型。所谓银行代客结售汇,包括结汇、售汇和付汇三种具体的业务形式。其中的结汇,指的是企业和个人通过银行卖出外汇换取得人民币本币的行为;售汇指的是企业和个人通过银行用人民币本币买入外汇的行为;付汇指的是企业和个人通过银行对外支付外汇的行为,也就是商业银行的代客外汇转账业务。所谓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指的是商业银行等存款性金融机构,为平衡其资金头寸的需要,通过结售汇操作,对其持有的本外币资金进行相互兑换的业务。简单地说,就是银行因自身经营活动的需要而产生的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兑换业务。具体地,当银行把自己的人民币头寸兑换成外币时,便形成所谓的银行自身售汇业务。例如国内商业银行为实施海外收购而增持外汇等。反之,当银行把自己的外币头寸兑换成人民币时,便形成所谓的银行自身结汇业务。当银行自身结汇与售汇之差大于零时,便称为银行自身结售汇的顺差;反之,则称为银行自身结售汇的逆差。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不包括银行为客户办理的结售汇业务,也不包括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平盘交易。所谓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指的是外汇指定银行所持有的外汇头寸。它是银行办理代客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以及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的最终需要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买卖来平盘,由此与外汇指定银行自身的结售汇和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的平盘交易一起,共同造成了同期外汇储备的变动。除了银行结售汇数据以外,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公布的《银行结售汇及远期结售汇签约数据》中,还包含远期结售汇签约数据。所谓的远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客户与银行签订远期结售汇协议,约定未来结汇或售汇的外汇币种、金额、期限及汇率,到期时按照该协议订明的币种、金额、汇率办理的结售汇业务。银行结售汇的统计时点为人民币与外汇兑换行为发生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逐月公布。最后再说说银行代客结售汇数据与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数据这两个指标间的差异。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是国际收支统计的组成部分,用于反映境内非银行部门与非居民之间的资金流动状况,但不能反映实物交易和银行自身的涉外交易。其统计时点为客户在境内银行办理涉外收付款的时刻,因此其在统计原则上采用的是资金收付制,这与国际收支统计中惯常采用的权责发生制不同。银行代客结售汇不按居民与非居民交易的原则进行统计,凡在境内银行柜台发生的人民币与外币交易外汇指定银行自身除外,均纳入该统计,统计时点为人民币与外汇兑换行为发生时。
    齐效用2019-12-21 18:55:01
  • 结汇是指外汇收入所有者将其外汇收入出售给外汇指定,外汇指定银行按一定汇率付给等值的本币的行为。结汇有强制结汇、意愿结汇和限额结汇等多种形式。强制结汇是指所有外汇收入必须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不允许保留外汇;意愿结汇是指外汇收入可以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以开立外汇帐户保留,结汇与否由外汇收入所有者自己决定;限额结汇是指外汇收入在国家核定的数额内可不结汇,超过限额的必须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目前,我国主要实行的是强制结汇制,部分企业经批准实行限额结汇制;对境内居民个人实行意愿结汇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明确对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的管理原则,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及其分支局是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其中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由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审批,结汇、售汇业务的日常监管、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核定与调整、非现场检查由外汇局负责,现场检查由外汇局会同人民银行实施。外汇局有权否决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申请,暂停或取消违规外汇指定银行的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第三条本暂行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如下:一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中资金融机构是指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城市、农村商业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所称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二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为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兑换的业务。三自身结汇、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而产生的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进行兑换的业务。四结售汇周转头寸是指由外汇局核定,外汇指定银行持有,专项用于结汇、售汇业务周转的资金,包括具体数额及规定的浮动幅度。第四条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须经人民银行批准,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非外汇指定银行不得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第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和自身结汇、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结汇、售汇业务管理规定,并分别管理和统计。第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遵照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管理规定,对超限额的结售汇头寸应及时通过银行间市场进行平补。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与资本与金融项目项下自身结汇、售汇需求对冲。第七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独立的结汇、售汇会计科目,在结汇、售汇会计科目下,应当区分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系统内结售汇头寸平补及市场结售汇头寸平补交易,并分别核算。第八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汇、售汇单证保留制度,并按照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和自身结汇、售汇业务将有关单据分别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第九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和周转头寸等数据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第十条外汇指定银行大额结汇、售汇交易实行备案制度。第十一条外汇局对外汇指定银行主管结汇、售汇业务的负责人部门经理或主管行长实行考试、问卷等业务能力审查制度。第二章结汇、售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金融机构,可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一已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资格。二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主要包括:1.结汇、售汇业务操作规程,2.结汇、售汇统计报告制度,3.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制度,4.结汇、售汇单证管理制度,5.独立的结汇、售汇会计科目以及核算办法等。三具有经外汇局培训,并经外汇局考试合格的相关业务人员。四具有结售汇汇价接收、发送管理系统。五具有可以实时查询进出口报关单电子底账、报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和结汇、售汇统计数据所必备的电子、通讯设备以及适合开展业务的场所。六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还需取得其总行部或者上级行主管部门的授权。七外汇业务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健全,能按照人民银行或外汇局的要求,针对过去的外汇业务违规行为进行整改并予以纠正。八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金融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外汇局: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三结汇、售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外汇局核发的考核合格证书;四经营结汇、售汇业务所必须的电子、通讯设备和办公场所情况简介;五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规章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六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其总行部或者上级行主管部门同意其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审批程序为: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由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审批。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其他中资金融机构以及外资银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由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会同外汇局当地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批;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可根据所属中心支行的监管能力,授权中心支行审批辖区内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其他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银行开办结汇、售汇业务的申请,并会签当地外汇局分支局。第十五条对以人民银行会签外汇局方式审批银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申请的,外汇局应当自收到会签文件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准意见,并反馈给人民银行。第十六条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正式开办业务前应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对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五款所规定的电子、通讯条件进行验收。第十七条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停办结汇、售汇业务,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一停办结汇、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包括停办原因和停办后债权、债务的处理措施和步骤等;二董事会或者总行部、上级行主管部门同意停办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三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人民银行核准外汇指定银行停办结汇、售汇业务申请时,应同时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外汇局。第三章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第十八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自取得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请核定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第十九条外汇局对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实行限额管理,按日进行考核。第二十条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的核定权限为: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政策性银行总行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由外汇局核定;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其他中资金融机构以及外资银行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核定,报外汇局备案。第二十一条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由外汇局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外汇局不对外汇指定银行的分支机构另行核定结售汇周转头寸。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的结售汇周转头寸由其总行部在外汇局核定的范围内自行分配、统一管理,并将分配结果报分支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备案。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负责本地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日常管理。第二十二条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的核定和调整依据为:一外汇指定银行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规模;二分支机构数量;三日均结汇、售汇差额;四日最高售汇量;五单笔结汇、售汇最高金额;六每日结售汇周转头寸数据报送质量;七国家宏观经济因素如外汇储备状况、本外币利率状况等;八其他。第二十三条经外汇局批准,外汇指定银行可以用人民币营运资金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入外汇作为结售汇周转头寸。外汇指定银行用人民币营运资金购买外汇作为结售汇周转头寸的,应当在外汇局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期自动失效。第二十四条外汇指定银行因结汇、售汇业务量发生较大变化,需调整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时,应当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擅自调整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第二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部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以后,应当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申请,成为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应取得其上级行主管部门的授权。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结售汇头寸平补,也可以通过系统内进行结售汇头寸平补;未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分支行,只能在本系统内平补结售汇头寸。第二十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日管理结售汇周转头寸,使结售汇周转头寸保持在外汇局核定的头寸限额内;并按日向外汇局报送头寸日报。外汇指定银行之间的结售汇头寸平补交易只能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第二十七条外汇指定银行各营业日的结售汇周转头寸均折合成美元计算,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汇兑损益统一通过其他外币买卖科目处理,不计入结售汇周转头寸。第二十八条尚未经外汇局核定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的外汇指定银行,应实行零头寸管理,其营业当日的结售汇净差额应于下一营业日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平补。第二十九条外汇指定银行主动申请停办结汇、售汇业务或因违规经营被人民银行或外汇局取消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应自停办结汇、售汇业务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对其截至该业务停办之日的结售汇周转头寸进行清盘。第四章自身结汇、售汇业务管理第三十条除另有规定外,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净收益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或在董事会批准当年分配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卖出,并在事前报外汇局备案。未取得人民币业务经营资格的外资银行,其外汇净收益可以不结汇。第三十一条经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的人民币净收益,可以购汇汇出,并报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备案。第三十二条外汇指定银行自身贸易项下进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代理进口的管理规定,委托有外贸代理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办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直接对外支付。第三十三条外汇指定银行自身服务贸易项下对外支付,可以从其外汇账户中直接对外支付,也可以按照规定用人民币购汇支付。第三十四条外汇指定银行自身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与金融项目用汇,应当使用自有外汇营运资金。银行因经营外汇贷款、国际结算、外汇信用卡等业务造成对客户外汇垫款而客户不能按时偿付的,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用自有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冲抵,不得自行购汇或以客户结汇资金冲抵。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部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不足的,经外汇局批准,可以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购汇补足。第五章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管理第三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管理规定,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并按规定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第三十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率和规定的浮动幅度,公布挂牌人民币汇价,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和售汇业务。第三十七条未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结汇、售汇需求,应当通过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第三十八条从事个人外币与人民币之间兑换业务的外币兑换点,应当取得外汇指定银行的授权,其每日办理外币兑换业务的发生额应由其授权银行纳入相应的结汇、售汇统计,超过周转金限额的部分应由授权银行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九条外汇指定银行违反本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按《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汇指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银行应当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一因法定事由被人民银行接管的;二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三被人民银行依法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第四十条外汇指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除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对其进行处罚外,应当暂停或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一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为客户办理结汇、售汇或者付汇,累计金额在等值100万美元以上的;二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不全,为客户办理结汇、售汇或者付汇,累计金额在等值500万美元以上的;三为客户售汇,金额超出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标明金额,累计发生金额在等值500万美元以上的;四自身结汇、售汇业务中,须报外汇局审批而未经批准,擅自办理的;五违规结汇或者售汇金额占本机构年度结汇或者售汇总量10%以上的;六违规结汇或者售汇笔数占本机构年度结汇或者售汇总笔数10%以上的;七其他严重违反结汇、售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一条外汇指定银行违反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除根据《外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外,应当暂停或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一连续5个工作日或5个工作日以上超过外汇局核定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及浮动幅度,而未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平补的;二一个季度内超过外汇局核定的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及浮动幅度,而未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平补累计达到10次以上的;三连续3个月出现4次或4次以上结售汇周转头寸统计错误的;四其他严重违反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二条外汇指定银行违反结汇、售汇报告制度,未按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以及未按规定进行异常情况备案的,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一年内多次未按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进行大额结汇、售汇备案的,由外汇局暂停或取消其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第四十三条外汇指定银行及外币兑换点违反本暂行办法及其他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和《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予以处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远期结汇、售汇业务以及其他涉及人民币与外币兑换的衍生交易,其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另行制定。第四十五条本暂行办法由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人民银行1996年6月18日发布的《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第四条、1996年6月20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的公告》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办理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结售汇业务审批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1〕1号同时废止。
    龙庆云2019-12-21 18: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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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人民银行职责:1、拟订金融业改革、开放和发展规划,承担综合研究并协调解决金融运行中的重大问题、促进金融业协调健康发展的责任。牵头国家金融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维护国家金融安全。2、牵头建立宏观审慎管理框架,拟订金融业重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审慎监管基本制度,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制度。3、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信贷政策,完善货币政策调控体系,负责宏观审慎管理。4、牵头负责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负责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团和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基本规则制定、监测分析和并表监管,视情责成有关监管部门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并在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对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牵头组织制定实施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恢复和处置计划。5、承担最后贷款人责任,负责对因化解金融风险而使用中央银行资金机构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6、监督管理银行间债券市场、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票据市场、黄金市场及上述市场有关场外衍生产品,牵头负责跨市场跨业态跨区域金融风险识别、预警和处置,负责交叉性金融业务的监测估,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统一的资产管理产品和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及其衍生产品市场基本规则。7、负责制定和实施人民币汇率政策,推动人民币跨境使用和国际使用,维护国际收支平衡,实施外汇管理,负责国际国内金融市场跟踪监测和风险预警,监测和管理跨境资本流动,持有、管理和经营国家外汇储备和黄金储备。8、牵头负责重要金融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统筹实施监管,推进金融基础设施改革与互联互通,统筹互联网金融监管工作。9、统筹金融业综合统计,牵头制定统一的金融业综合统计基础标准和工作机制,建设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履行金融统计调查相关工作职责。10、组织制定金融业信息化发展规划,负责金融标准化组织管理协调和金融科技相关工作,指导金融业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11、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12、统筹国家支付体系建设并实施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支付结算业务规则,负责全国支付、清算系统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13、承担全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责任,负责涉嫌洗钱及恐怖活动的资金监测。14、管理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15、参与和中国人民银行业务有关的全球经济金融治理,开展国际金融合作。16、按照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17、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18、完成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任务。二、国家外汇总局职责:1、研究提出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和防范国际收支风险、促进国际收支平衡的政策建议;研究逐步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培育和发展外汇市场的政策措施,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制订人民币汇率政策的建议和依据。2、参与起草外汇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发布与履行职责有关的规范性文件。3、负责国际收支、对外债权债务的统计和监测,按规定发布相关信息,承担跨境资金流动监测的有关工作。4、负责全国外汇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结售汇业务监督管理的责任;培育和发展外汇市场。5、负责依法监督检查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依法实施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并根据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不断完善管理工作;规范境内外外汇账户管理。6、负责依法实施外汇监督检查,对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7、承担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和其他外汇资产经营管理的责任。8、拟订外汇管理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标准、规范并组织实施,依法与相关管理部门实施监管信息共享。9、参与有关国际金融活动。10、承办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交办的其他事宜。扩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管理外汇的职能机构,为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 。组建于1979年3月,总局设在北京。机关机构设置国家外汇管理局为副部级国家局,内设综合司、国际收支司、经常项目管理司、资本项目管理司、管理检查司、储备管理司、人事司7个职能司和机关党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