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不公平条款。

赵鹏林 2019-12-21 20: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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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不是不公平条款…………如觉得不公平可拒签…。
黄盛福2019-12-21 2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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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等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标的自身的自然耗损以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等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我国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拓展资料: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中国普法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赵韩飞2019-12-21 21:20:17
  • ,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合同无效为自始无效。这次修改保险法,增加这一内容,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主要目的是要督促保险人公平、合理地制定保险条款,避免或减少显失公平的合同,进一步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官方电话官方网站向TA提问。
    窦金丽2019-12-21 20:57:12
  • 「霸王条款」的含义与特征:「霸王条款」并非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而是带着强烈感情色彩的一个情绪化通俗表达。指的是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自身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公告等。通常都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即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相对人虽没有参与合同的制订,但对合同的内容只能表示概括的同意或拒绝,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的内容。霸王条款」通常具有五大特征:一是减免责任,逃避经营者应尽的义务。二是违反法律规定,任意扩大经营者权限。三是排除、剥夺消费者的权利。四是权利义务不对等,任意加重消费者责任。五是利用模糊条款掌控最终解释权。霸王条款」在法律上的效力:面对「霸王条款」你可以主张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排除"霸王条款"的效力,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或请求确认有关"霸王条款"无效,有关法条参考:  一、根据《合同法》第54、55条的规定,合同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以欺诈、胁迫方式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达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消,但这一变更或撤消权应自行为成立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二、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向对方履行提请注意的义务。  三、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中排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四、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生活中有哪些常见的「霸王条款」?具体可参见文章:律果堂:律师提醒:这11种常见“霸王条款”,较起真来都无效!​zhuanlan.zhihu.com。
    连伯煌2019-12-21 20:40:04

相关问答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其实就是指若由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上所记载的条例导致发生风险事故,保险公司是不会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之所以设立免责条款,一是为了控制风险,二是为了规避道德风险。对于不同的险种来说,其保险免责条款是有所不同的。我们想要看懂,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意外险的免责条款通常情况下,意外险对人的健康状况没有限制,但对于投保人所从事的职业有一定的要求,一般高危行业都不在意外险的保障范围内。意外险是指因是非本意所导致的意外事故而产生的保险责任,所以因疾病以及人为因素等导致的意外事故,也在意外险的赔付责任之外。寿险的免责条款寿险,是指以人的生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大同小异。比如属于道德风险范畴的部分,如故意伤害以及犯罪行为等导致的保险事故肯定是不赔付的,不能与法律精神相违背,这一点基本上是所有保险合同都载明的责任免除。健康险的免责条款健康险主要包括重疾险和医疗保险。重疾险的免责条款,其中一部份的责任免除与寿险是一致的,主要是防止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要注意的是重疾险特有的责任免责,如遗传性疾病先天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感染艾滋病毒或已患艾滋是不予赔付的。医疗保险所对应的除外责任是相对较多的,在购买医疗险的过程中一定要多加注意。一般而言,非疾病所导致的医疗事故,都不在医疗险的赔付范围内,其中对于不同的疾病,其所对应的等待期也是不一样的,如果投保人在等待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也是不赔付的。总的来说,我们在购买商业保险时,建议大家注意查看保险合同里的免责条款。
首先,境内保险和香港保险各有千秋。针对题主的问题,境内保险和香港保险之间究竟有什么区别呢?以下一一细说:监管体制内地:大陆保监会喜欢各种监管设置,条条框框很多,导致保险公司的盈利能力大大减弱,产品同质化。香港:香港保险局只管合法诚信经营以及偿付能力。2.社会环境内地:目前没有一家有保证终身续保的产品,国内医疗险续保还需要年审香港:医疗制度加上犯罪率较低,再保险巨头对香港的评级非常高3.险资的运用内地:只能投资监管机构规定的银行存款,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还有不动产等规定允许的类型,并且都是国内的产品香港:可以投资与全球范围内的基金、债券、股票,可以更好的对冲风险。这也导致了同相同的投保条件,香港保险在分红上的优势在30年内是国内保险的2.5倍,时间长的话,差距更大。4.投保年龄内地:0-60岁一般,极少数可以更高的年龄投保香港:0-70/75岁,特殊险种可以更高年龄,比如高级医疗5.保额限制内地:想买高保额保障的保险品种难,儿童保单通常不超过50万,需要提供收入证明等文件。香港:身价多少买多少,未成年人投保50万美金保额以下不需要财务证明和其他资料。最高保额可达300万美金。6.投保币种内地:人民币。货币的快速升值和贬值都会对经济产生大影响,且目前国内的通胀率高企。香港:以美元或港币为主,安全性高,同时,在未来需要大量外汇时还不受外汇管制约束。在国外治疗时可以直接提供外币支持。7.重疾范围内地:通常只有30-60种重疾保障,医疗险给付费用一般以手术、医保药品等详细目录为准。一些药品可能不保。对于一些原位癌等轻症,某些公司不保。内地癌症多重赔付的很少,即使有的,等待期也都为5年,但5年就是一个癌症的周期,患者要么完全康复,要么已经不在了。香港:一般是80-100多种重疾和非重疾,保障范围很广。以概述的治疗方案为准,只管治病,什么药疗效用什么。对于一些原位癌等轻症,保障,这样可以在疾病初期就及时治疗,防止严重化。部分指定的重疾8.理赔的范围内地:必须提供大陆公安局或二级以上医院相关证明文件,若发生在海外,理赔则很困难。香港:只要提出证明文件,全球理赔,国内一般是三甲医院证明,或一些比较高级的私立医院,国外一般是比较大的医院证明。理赔时只需提供这个证明文件和申请书,邮寄就行,不需本人去保险公司或香港。9.免除条款内地:免责条款多,比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战争、暴乱、核爆炸、合同成立内2年内自杀等类似因素,保险公司终止合同,并向受益人退还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香港:免责条款少,即使1年后自杀都会理赔。10.核保及理赔政策内地:核保较为宽松,进而导致理赔时容易产生纠纷。香港:核保严格,理赔时不易产生纠纷。11.指定医院内地:二级或以上香港:3甲或相同水平以及国外医院12.投保流程内地:网上投保就可以或直接去公司香港:提前预约,带上相关证件,去香港,提供入境记录。13.保费内地:同等的保障水平下,内地保险一般会比香港保费贵20%-30%左右香港:同样的险种,会便宜14.疾病等待期内地:一般需180天左右并且需要患者积极治疗香港:60天,勿需治疗15.对抗通胀假如1岁投保,保额是20万,65岁出现重疾索赔,内地:大陆保险没有分红,只能获赔20万保额。香港:总获赔额:20万保额+64年来的全部分红16.回本内地:慢或者终身都无法回本。香港重疾险回本快:通常在供款期结束前两年或者供款期结束就能回本,即假设这个时候退保可拿回全部或更多所交保费。以上就是境内保险和香港保险的区别,但选择保险时,还是要因应个人的需要去购买。千万不要盲目跟风,如有必要可找一个专业的理财顾问去给你一些专业的建议。更多问题,欢迎交流。
[内容提要]合同义务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由履行方来承担,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属保险人之义务,所以该事项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范围及举证程序应如何准确、合理的界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是司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免责条款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几个方面来进行阐述,以期对司法实践中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有所助益。关键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一、免责条款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或限制将来责任的条款。这种条款通过分解风险,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促使交易的成就。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它对保险人应承担的风险责任做出限制,明确保险人不承保的风险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但另一方面,免责条款往往被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所利用,以逃避自身责任、扩大合同对方的义务或限制对方的权利,从而损害了交易关系中弱者方的合法利益。正因为如此,法律对免责条款的适用较为审慎、严格,免责条款受益方须在签订合同时提请对方注意并解释说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否则该条款不发生免责效力。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我国《保险法》第18条对此更是有明确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显然,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如果保险人违反此义务,该免责条款便会归于无效。保险法》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因为保险合同一般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合同条款中包含大量的保险术语,导致投保人在理解时存在一定困难。但是,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负有举证的责任,应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二、保险实务中存在的问题近几年公众的保险意识在不断增强,但保险业竞争也在迅速加剧,尤其是入世后外国同行将抢滩国内保险市场,给国内保险业造成了很大的冲击,在这种大环境下,以往只重规模扩张不重利润的各保险公司的许多问题日益突现,特别是在业务营销领域。实践中,围绕免责条款大致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1、免责条款用词用语不明确、含义不清楚,容易导致歧义和误解。如本案就存在这种情况。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只要存在这种问题,保险公司就面临着要承担原本不必承担的风险和损失的可能。2、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常因未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导致纠纷增加,信誉下降。保险公司除了自身工作人员外,还有一大批保险代理人。这些保险代理人总体业务素质不高,而流动性却很强,且常常唯利是图,难免会违规展业。有时为了说服客户购买保险产品,往往不主动向客户提到免责事项。客户一旦出险,如果属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引用免责条款拒赔时势必与客户的心理期待相去甚远,造成客户心理落差太大,于是引出投诉与诉讼。如果免责条款含义非常明确,则法官很可能会以客户在投保单上的签名推定其对免责条款事项已明知而判其败诉。但最终受害的其实是保险公司自身,因为这样做会失去信誉、失去客户。3、在许多案例中,保险公司因难以证明已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而败诉。由于有些免责条款语义不清。晦涩难懂,有的因技术性。专业性过强而超出了普通的理解能力,因此保险公司若适用此类条款免责将极易引起纠纷。碰到此类索赔案件对保险公司是非常不利的,除非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已在客户投保时向其解释说明过这些免责条款。但保险公司事实上很难举证,即使有工作人员证言也会因有利害关系而不被法院采信。造成举证困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保险代理人流动性大给保险公司举证造成了不便等等,但究其深层次的原因还在于保险公司风险意识不强,法律意识淡薄,只重前期展业不重后期管理,只重初期保费收入不重日后诉讼隐患。手续不规范、程序不到位是普遍存在的情况,更别谈日后诉讼证据的收集和保管了。三、保险合同中免责或部分免责条款的认定标准关于免责条款之具体表现形式,即如何认定一个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免责条款的问题,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分歧。有观点认为,只有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部分才能被认定为责任免除条款;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亦属于免责条款;有观点认为,免赔率或者免赔额以及合同约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者部分免责的条款应认定为责任免除条款;有观点认为,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中有关保险人免责的内容即属于免责条款。笔者认为,对于那些明确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或“免责条款”或“除外责任”部分的条款,毫无疑问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实践中争议较大也是较具有迷惑性的是另一种形式的保险条款。这类条款本身未被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而是隐含在其他保险条款或者在保单正面以特别约定的形式出现,但其本身确实起到了免除保险人部分或全部理赔责任的效果。要确认某一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范畴,关键不在于该条款是否有免除责任的内容,而在于这种免除责任的约定是否超出了通常情况下一般理性人的认知范围及法律的基本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免责或部分免责条款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无须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仅承担某项责任范围的条款。其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它是一种契约条款,免责或部分免责条款订入保险合同是免除或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前提和基础。第二,它是当事人事先约定或制定的,在责任发生前订立并于责任发生后才生效的条款。第三,免责或部分免责条款旨在免除或限制保险人对未来可能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保险责任,具有免除责任或限制责任的功能,这是保险免责条款最主要的特征。四、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裁量标准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对保险人而言,对部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在实践操作层面上还有更多的模糊问题需要解决。诸如:履行的方式,提示的程度等。一提示义务的履行形式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提示应具有“显示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同时,免责条款的字体可以采取加大、加黑、加粗、斜体或者采用不同颜色印制,以达到保险法要求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我国现行法对如何把握对于明确说明的内涵未作规定。对此,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现过三种意见:1、中国人民银行的答复:“保险人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的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即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1条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比较上述三种意见,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程度,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最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要求最高,司法解释草案的要求与保险法接近。目前通说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合理,审判实践中也基本采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批复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