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银行坏账剥离给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之后,发生了什么?

车志丹 2019-12-21 20: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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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2年四大国有银行的股改,肯定是要把不良资产剥离的,剩余的坏账比例应该不高。
辛国晶2019-12-21 20:3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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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坏账无法完全解决,国家所谓的“核销呆帐”是指强制银行将已有的贷款帐务消除,并给与一定补偿银行,例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农行属于专职服务农业的银行,所以执行了国家许多扶植农民的贷款政策,其中大多数都成为农业银行本身的永久性坏账,也就是贷款的时候根本就没考虑收回的问题。
    齐晓洁2019-12-21 21:01:26
  • 1999年开始,信达、华融等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奉命处理四大商业银行上万亿不良资产,十年后这些“坏账银行”又借市场化跳板把更多账单塞进国家手中,如此辗转腾挪的后果便是,坏账不减反增,全体纳税人掏腰包。要了解今次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仿照“信达模式”设立共管账户的性质,就必须知道中国这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的前世今生。亚洲金融风暴中的1999年,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决定将工、农、中、建四大银行的1.4万亿元的巨款坏账果断剥离,对口设立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不仅收回了1800万的投入还另赚800万元。有业内人士甚至将之指斥为“崽卖爷田不心疼”的行为。事实上,AMC拥有不良资产处置的全部成本和收益信息,且掌握了资产折扣权,但回收率并没有硬性指标,运营损失由国家承担,这其中就产生了“寻租”空间。2019年初,国家审计署披露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现已被查出各类违规和管理不规范问题资金700多亿元,发现案件线索38件、涉案资金67亿元。时任审计署长李金华在通报中指出,一些AMC财务管理松弛,虚报、挪用回收资金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采取虚报冒领、截留收入、虚列费用等手段,将资金用于发高额工资及奖金补贴等。监管机关还注意到,回收资产最大化及处置成本最小化似乎并没有被放在AMC日常业务最重要的位置。凭借手握上万个企业的债务处置权,AMC建立了涉及租赁、证券经纪、不动产和信托业务在内的分支部门,华融官网曾显示它拥有300家企业的股权,旗下拥有10家金融平台公司,2019年利润同比增长102.9%。但是,所有AMC的业务信息包括最为重要的资金回收率并不曾定期公开。红色资本主义》作者卡尔•沃特直言,从不良贷款被剥离出银行资产负债表那一刻起,政府和这些资产管理公司间的资金流动至今仍不完全透明。总结“坏账银行”过去十年,明显特点就是在上万亿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处置上“成效不大”,坏账只是挪了窝但钱并没清算。更为严重的是,AMC在十年运营中本身又再不断产生新的欠账。据统计,包括四家AMC在成立初期以及2019年再度剥离不良资产,央行提供给AMC的再贷款高达1.2万亿;AMC向四家银行发行的8110亿元债券10年后也无法偿还。也就是说,4家AMC政策性业务回收的现金在扣除各项费用之后,绝大部分用于支付央行再贷款和金融债的利息,所剩下的能够偿还本金的微乎其微。以华融公司为例,银监会资料显示,截至2019年末,华融公司共回收现金543.9亿元,而同时期,华融公司向工行支付全部累计应付金融债券利息389.16亿元,同时向人民银行支付再贷款利息45.78亿元,还有累计费用支出为28.91亿元,三项合计已达463.85亿元。老账还没处理完,超过万亿的政策性业务亏损挂在了AMC的账上,这就是“坏账银行”十年后所面临的尴尬现实。不过在选择AMC选择后续改革路径的时候,事业单位政府“管饱”的优越性再次体现。2019年建设银行宣布持有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2470亿债券延期十年;随后中国银行业跟进延期债券10年,利率维持年息2.25%不变,财政部继续对债券提供担保。另外,AMC欠央行的5739亿再贷款则停息挂账。正常情况下央行为保障资产负债大致平衡,每增加一笔债权就该相应的钞票。每还一笔钱,也要注销一笔基础货币。挂账意味着左边AMC不用再偿还贷款,右边也不再缩减货币,流动性停留在市场上,就有可能导致全社会的通货膨胀。类似上述政策“管饱”落实到具体资产管理公司,就产生信达向市场化转型时的“共管账户”。2019年,国务院批复信达与财政部共设“共管账户”,将历史上形成的2000多亿元巨额挂账损失剥离至此账户,存续时间初定为十年。共管账户”本质上用未来的收益来还当前的欠账,做法是将剥离的不良资产置换成优质资产,财政部向信达发放等额付息债券,以其作为信达唯一股东未来预期可获得的分红以及所得税减免部分归还。引入“共管账户”方案后,财政部作为不良资产的债主不需要立即支付现金化解损失,而信达的财务报表将变得干净甚至“健康”,最终新帐、旧账都留给了未来。2019年《证券市场周刊》撰文指出,从AMC接收不良资产开始,所谓“政策性收购”就是个数字游戏。十几年后,AMC欠央行约1万亿,签四大国有银行8200亿,原购入的1.4万亿不良资产只有20%现金回收。无论这些欠款是进入“共管账户”还是债券延期、停息挂账,都不过是在国家资产负债表的不同科目下“左兜换右兜”。但债务就是债务,企业核销要靠利润,财政核销要靠纳税,央行核销要靠通胀。这些坏账隐藏在中国的GDP效益中,真正成为中国经济的泡沫。仅以“共管账户”剥离剩余坏账的做法匡算,如果后来的长城、东方都仿照信达、华融的方式操作,未来十年近万亿不良资产还是处理不掉,最后的结果分摊到全民每个人需要为此掏出将近1000元。而据西南财经大学金融研究中心副主任陈野华的测算,包括农行股份制改革的成本,中国金融渐进式改革成本已累计3.2万亿,若一次性核销,2019年中国GDP总量的10%就没有了。凡是资本运作,必定有群体为此支付代价。央行与财政部不是创利企业,由央行和财政部承担不过是由纳税人承担成本的隐讳说法。分析中央财政拯救银行坏账的具体方法,也可以证明是如何为坏账买单的。当坏账积累的一定程度,银行只有用自身利润核销坏账才是直接支付。若国家动用外汇储备向银行注资,就相当于直接向市场多投基础货币,以隐性通胀的方式摊薄所有人民币使用者的福利,以铸币税的方式搜刮国民以填补银行的无底洞。此外,AMC向四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是由中央财政担保的,这种隐形担保的形式虽然不是直接的、一次性的买单,但最终是由中央财政间接、延期支付的。央行再贷款虽然目前已停息挂账,最后也还是通过流通领域的通胀造成物价上涨,民众买单。总的来说,起初的银行不良资产经过AMC处置后并没有减少,如今通过市场化改革又再塞回财政体系,坏账在被转移、被延期支付的同时仍然在被放大、被恶化,最终接盘的只能是全体纳税人。
    窦连波2019-12-21 20:56:43

相关问答

利得和损失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或损失;一种是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或损失。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是指企业发生的与日常活动无关的各项利得和损失,利得包括非流动资产处置利得,非货币性交换利得、债务重组利得、盘盈利得、捐赠利得等,应计入“营业外收入”。损失包括非流动资产处置损失、非货币性交换损失、债务重组损失、公益性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等,应计入“营业外支出”。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指的是“资本公积——其他综合收益”。1.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计入“资本公积——其他综合收益”。2.非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公允价值模式后续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贷方差额计入“资本公积——其他综合收益”。3.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的其他权益变动计入“资本公积——其他综合收益”。4.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的“股票投资”涉及到外币业务的,汇兑差额计入“资本公积——其他综合收益”。利得和损失计入当期损益的会影响利润;计入所有者权益的不影响利润。利得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与损失相对。例如: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超过账面的价值等。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如:处置固定资产的净收益、处置无形资产的净收益和罚款收入等。利得不一定会影响利润,如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但不管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利得还是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最终都会导致所有者权益的增加。
企业剥离经营的法律责任可分为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内部责任是指剥离企业与原企业之间及其内部因政府行政行为而将财产、劳动力再分配产生的财产使用、工人调配等所涉及的法律责任。由于剥离企业在法律上的地位决定了由此产生的诸多问题均属企业内部问题,从法律主体看是一种不平等主体间产生的法律行为,故所涉及的有关财产使用以及对原企业工人的聘用引起的法律责任,均应由原企业和剥离企业内部依行政手段或由劳动争议部门解决,而不能通过诉讼手段解决;但涉及内部承包合同产生的纠纷,可依照最高院司法解释通过诉讼手段处理。企业剥离经营的外部法律责任是指原企业和剥离后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与外部产生的法律责任,本文主要指在生产、流通领域同平等主体间发生的经济责任。这种外部责任在实践中主要体企业对外债务负担这一问题上。剥离企业由于原来沉重的债务负担而成立,所以因债务发生的法律责任问题最为突出。由于企业剥离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摆脱原有企业的债务,所以在成立时对于债务问题也最为敏感,政府部门利用行政手段一般都规定剥离企业对原企业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并为此尽可能采取一些措施。如对原企业财产,新企业有偿使用即采取租赁形式利用原企业财产,或采取银行转贷形式即将老企业贷款转嫁到新企业身上,而用这部分贷款有偿购买老企业的资产等等,从形式上用这种有偿方式尽可能完善剥离企业的合法性,从而达到摆脱债务的目的。但由于剥离企业在法人资格上的缺陷,所以对原企业的债务,剥离后的企业必须共同负担。从这一法律意义上讲就外部债务问题而言,是有违政府部门通过剥离经营来摆脱企业债务这一初衷的,剥离企业与原企业之间不承担老企业债务的约定也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于剥离企业债务问题,原则上应确定原企业与剥离企业共同负担。但企业剥离经营作为当前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形式之一,从社会大气候考虑也有着它积极的一面。实行剥离经营后,由于没有任何债务负担,新企业得以轻装上阵,并可以放开手脚进行生产经营,在良好的环境中自我发展,从而获得了生机,避免了整个企业的全军覆没。另外实行剥离经营后,新企业通过支付财产租金形式使老企业退休职工有了工资保障,新企业职工的收入也有了相应提高,从而大大减轻了政府的压力和负担。所以在处理剥离企业债务问题上,在审判实践中应针对剥离企业的具体剥离形式区别对待,不能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一概否定剥离经营的存在,也不能因考虑它的社会存在意义而一概地加以肯定。司法实践中应区分以下几种不同情况加以处理:1.对于剥离企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新企业无偿使用原企业财产,使原企业已成为“空壳”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对于因原企业的债务而引起的诉讼的,应将原企业和剥离后企业列为共同被告,并由二者共同承担。2.对于剥离企业采取租赁形式有偿使用原企业财产的,在处理债务问题时,原则上应将老企业和剥离后企业列为共同被告,并共同承担债务。但这种形式的剥离所采取的财产有偿利用形式,是以新企业支付老企业退休工人工资为前提的,并且剥离的企业一般都有重新搞活的希望,现行的剥离企业大部分都采取这种方式,因此从审判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思想出发,审判实践中,在依据有关法律确认原企业和剥离企业共同负担债务的同时,应采取对新企业慎用财产保全,促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分期偿还的调解协议等措施,以保证剥离企业拥有宽松的生存空间和喘息机会,通过提高经济效益使其增强履行债务的能力,以保护更多债权人的利益。3.剥离企业采取银行转贷有偿购买原企业财产,并办理了国有资产划拨手续或其他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的,应确认新企业有偿取得了老企业财产所有权,剥离企业具备了独立财产的法人构成要件,视为成立新的法人,剥离后企业按照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原企业债务不再承担责任。4.实践中还有一种近似于企业分立的情况,在剥离经营中也有体现,就是老企业拿出一部分资产作为成立新企业的投资,老企业与新企业间存在一种隶属或投资控股关系。这是一种企业为了扩大再生产的需要而进行的经营行为,投资成立的新企业具备独立主体资格,只要在工商部门取得法人资格,那么就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有关规定,新企业不应承担老企业的债务。但对于老企业将超过50%的财产作为投资的,使原企业基本属于“空壳”状态的,应认定原企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非法转移财产,对老企业债务则应由新企业共同承担。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有些企业把其资产分为优质资产非负债资产和劣质资产负债资产两部分,将劣质资产留在原企业,将优质财产或作投资或通过企业分立与他人组建新的公司,这种做法被称为资产剥离。人们通常认为,由于剥离后的企业资产主要是劣质资产,其偿债能力大大减弱,这将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此,《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这一规定的宗旨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此条规定没有注意到企业资产剥离中不同的具体操作方式。这种不加区分的笼统规定,混淆了不同方式下所具有的不同属性的法律关系,这将难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实践中,企业资产剥离的具体方式主要有两类:其一,企业以“优质财产”作为投资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此为投资式资产剥离;其二,企业进行分立,将“优质财产”分立出来后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此为分立式资产剥离。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是:在投资式资产剥离的方式中,原企业的投资人股东仍在原企业,该企业是新设公司的出资人股东;而在分立式资产剥离中,原企业的投资人股东有一部分转移到新设公司中,成为新设公司的出资人股东,而原企业不是新设公司的出资人股东。在实际生活中,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往往只有一个出资人,对企业享有全部资产所有权。该出资人用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的公司后,他既是原企业的出资人股东,同时也是新设公司出资人股东,在新设的公司中也享有股权。有学者认为公司的分立实质上是对公司营业的分立。分立式资产剥离方式在公司法学中,实质上是公司企业的分立合并,即“将分立公司的营业分立的同时,将被分立的一部分营业合并至其他公司的方式”。在投资式资产剥离中,原企业是新设公司的股东,对新设立公司享有股权,而这一股权财产仍是企业财产的组成部分,因此,如前所述,原有企业与其债权人的关系不发生改变,仍应由原企业对其债权人承担责任,而新设公司与原企业的债权人不产生法律关系。在分立式资产剥离中,原企业不是新设立公司的股东,不对新设立公司享有股份权利。这表明,原企业的资产因分立而形成了两个不同所有权主体的部分,一部分仍由原企业所有,另一部分则由新设公司所有。原企业的财产价值因分立而减少,必将影响到原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充分注意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由于分立式资产剥离实质上是基于企业的分立而进行的合并分立合并,按照企业法和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对分立式资产剥离应当适用企业公司分立的有关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公司分立时对债权人的告知程序,并在第三款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民法通则》和《公司法》这两方面的规定,实际上已为处理分立式资产剥离案件奠定了法理基础和基本准则。首先,企业进行分立式资产剥离时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分立后进行的资产剥离式重组无效。企业分立式资产剥离重组没有告知债权人的,债权人对此提出无效请求诉讼的,法律应当允许并给予支持。其次,分立式资产剥离后继续存续的企业与新设立的公司共同承担原企业的债务;但是,如果有依法形成的对原企业债务承担协议的,由分立式资产剥离重组后的企业和公司按该协议分担原企业的债务。可见,只要理顺资产剥离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对企业资产剥离后原企业债权人利益是能够予以有效保护的。如果为了对实际案件审理提供具体的法律适用依据,“司法解释”只需在现行《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作出准用性和具体化解释即可。然而,《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难以与现行有关法律的持股比例未发生变化,所以其他股东的权益仍因从原企业分立出来的股东实质上的瑕疵出资而受到了损害。例如企业甲的惟一出资人A将企业甲进行分立式资产剥离后,用优质资产与另三人B、C、D共同组建新公司乙,原企业甲仍存续,并持有全部劣质资产。尽管新设公司乙对原企业甲的债权人E仅按“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乙的资产也仍因原企业股东A的瑕疵出资而减少了。而原企业股东A与新公司的其他股东B、C、D仍为该公司股东,其实质是新公司乙全体股东A、B、C、D共同为原企业承担了债务。因此,要保护新设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主要的不是限制新设公司对原企业债务承担的数额,而是要由新设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要求改变A在公司中的出资比例。如果其他股东无此要求,法律不应对这一私权予以强制干涉;如果其他股东要求予以改变的,法律应当予以支持。由此可见,要防止因企业分立式资产剥离设立新公司中其他股东利益遭受损害,重要的是提高这些股东的维权意识,在企业进行资产剥离时,他们参与合并的股东应当充分注意到分立出来股东出资的资产质量,立法应当考虑到参与合并股东的注意义务,由此形成良好的制约机制;在新设公司承担原企业债务后,他们参与合并的股东应当及时调整公司内部的股份结构,必要时可以追究原企业分立出来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法律则应当为参与合并的股东提供诉讼救济的渠道。新公司成立经营范围的规定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合作协议书范本公司股权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