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可赎回条款对债务人有利,对债权人不利?

齐惠英 2019-12-21 19: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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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向B借钱,A是债务人,B是债权人。A、B双方根据合同约定A在未来的某个价格,强制赎回多少债券。在市场利率跌至比可赎回债券的票面利率低得多的时候,即市场价格比票面价值高时,债务人如果认为用较低的价格赎回并且按照较高的市场价格重新发行债券,比按现有的债券票面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要合算,就会将其赎回。
龙子鹏2019-12-21 19: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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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这句话只适用于可转换债券,当股价高于可转换债券的转股价格一定比例时,很多时候会触发提前赎回条款,一般其提前赎回价格远低于可转换债券的转股后的市场价值,故此可转换债券的提前赎回条款可以促使持有人将债券转换为普通股。如果是一般普通债权的债券不具有转股性质,就算有提前赎回条款,也不会使得持有人将债券转换为普通股。
    黄登清2019-12-21 20:0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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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转让通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前提是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债权让与通知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债权让与通知的目的在于指示债务人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并不当然含有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而且根据传统民法原则,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得加重或变相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因此债权让与的通知并不当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这种认识上的分歧随着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而逐渐消弭,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该规定明确了债权让与通知具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过,该条款的适用也并非绝对,对于合同债权转让后诉讼时效的计算,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所以若诉讼时效在合同债权转让前已经届满的,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债务人当然可以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本案中自2019年1月31、3月31日至2019年11月17日,68万元及182万元这两笔贷款均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180万元这笔贷款自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11月17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故该180万元贷款的情形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不符,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2.同意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对超过时效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义务人自愿履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二是对旧债务的重新确认。这有两种情况:第一,当事人协议履行,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债务人在上面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但参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华龙辛夷公司在农行南召支行的不良资产档案移交审查明细表上签署“同意转让给财政部”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首先,农行南召支行的不良资产档案移交审查明细表不同于催款单。农行南召支行制作明细表的动机是将不良资产进行剥离,目的仅仅是要华龙辛夷公司承认曾经有过这笔欠款,以平衡账目,整个内容均未涉及催款问题。其次,华龙辛夷公司在该明细表上的盖章、签字只是认可曾经有过该笔欠款,与农行南召支行的明细表相对应,而且其盖章所确认的也仅是字面上的内容“同意转让给财政部”,而不是承认此次属于催款或者是在催款单上盖章。再次,华龙辛夷公司与农行南召支行并没有达成新的协议或者合同。最后,以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解释该明细表,也应作出不利于农行南召支行的意思解释。本案中明细表是债权人事先设计好的具有固定格式的内容,相对方在上面签字盖章后,若意思表示产生理解上的分歧,以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看,应向着接受该表并在上面签字盖章者作有利解释,也就是说,如果明细表字面上没有催收的内容,不能认定是华龙辛夷公司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可转债全称为可转换公司债券。在目前国内市场,就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转换成公司股票的债券。可转债具有债权和期权的双重属性,其持有人可以选择持有债券到期,获取公司还本付息;也可以选择在约定的时间内转换成股票,享受股利分配或资本增值。当可转债失去转换意义,就作为一种低息债券,它依然有固定的利息收入。如果实现转换,投资者则会获得出售普通股的收入或获得股息收入。可转债具备了股票和债券两者的属性,结合了股票的长期增长潜力和债券所具有的安全和收益固定的优势。此外,可转债比股票还有优先偿还的要求权。投资者在投资可转债时,要充分注意以下风险:一、可转债的投资者要承担股价波动的风险。二、利息损失风险。当股价下跌到转换价格以下时,可转债投资者被迫转为债券投资者。因可转债利率一般低于同等级的普通债券利率,所以会给投资者带来利息损失。第三、提前赎回的风险。许多可转债都规定了发行者可以在发行一段时间之后,以某一价格赎回债券。提前赎回限定了投资者的最高收益率。最后,强制转换了风险。投资防略:当股市形势看好,可转债随二级市场的价格上升到超出其原有的成本价时,投资者可以卖出可转债,直接获取收益;当股市低迷,可转债和其发行公司的股票价格双双下跌,卖出可转债或将转债变换为股票都不划算时,投资者可选择作为债券获取到期的固定利息。当股市由弱转强,或发行可转债的公司业绩看好时,预计公司股票价格有较大升高时,投资者可选择将债券按照发行公司规定的转换价格转换为股票。与一般债券相比,可转换债券的利率是比较低的,目前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的票面利率多在1%上下,只具有象征意义,利率的高低对可转换债券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从实践上看,目前的规定是可转换债券的利率不超过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而一般债券的年利率要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40%左右;从另一方面看,可转换债券的利率越高,说明其债券属性上升而股票属性下降,投资者从转股获得的收益相应下降,可能反而得不偿失。总而言之,票面利率不应是投资者关注的重点。转股价格是所有条款的核心可转换债券的转股价格越高,越有利于老股东而不利于可转债持有人;反之,转股价格越低,越有利于可转债持有人而不利于老股东。由于可转换债券的发行公司控制在老股东手中,所以发行人总是试图让可转换债券持有人接受较高的转股价格。目前新发行可转换债券的二级市场价格普遍低于面值,正是这种思路的体现。阳光转债发行以后,各家发行人及承销商都接受了这样的"国际化思路":可转换债券的转股价格要高于二级市场价格一定幅度,最好在30%以上。殊不知,简单的拿来主义势必造成严重的水土不服:与国际市场不同,国内市场股票的价格与流通盘的大小有相当大的关系,可转换债券全部转变为股票以后,必然造成流通盘的大幅度增加,进而必然拉低发行人的二级市场股票价格。由于可转换债券的转股价格在条款设计上,与转换前的二级市场价格挂钩,这样,一旦可转换债券的转股期开始以后,投资者就会发现,初始转股价格原来如此高高在上。这里仅仅论及流通盘的因素,更不要说可转换债券转股造成收益的稀释、股性的呆滞、对当时指数位置的判断等等。为了吸引投资者尽快把债券转换为股票,应对二级市场上股票价格的波动和利润分配等造成的股本变动,一般可转换债券都规定了转股价格的修正条款。为分配红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现金分红等设计的调整公式虽然复杂,但这个公式一般是严密而周全的,对发行人和投资者都能够做到公平合理;关键在于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一般而言,由于转股价格相对保持不变,股票二级市场价格的走高能够给投资者带来收益,促使其积极转股,有利于发行人和投资者双方达到最初目的,所以转股价格一般不会向上调整;但是,如果股票二级市场价格的低迷,甚至长期低于转股价格,投资者行使转股权就要出现亏损,不利于发行人达到转股的目的,也不利于投资者获取收益。所以,可转换债券一般都规定有向下修正条款。也就是说,在股票价格低于转股价格并且满足一定条件时,转股价格可以向下修正,直至新的转股价格对投资者有吸引力,并促使其转股。应该说,向下修正条款是对投资者的一种保护。向下修正条款是对投资者的一种保护,也是为发债公司本身利益着想留得一条后手。之所以要向下修正,主要是担心回购潮造成公司的资金链出现紧张的问题,修正后能促进转股,也解决了公司的紧张局面。
死亡赔偿金分配: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不能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抵债1、分配主体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2、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且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当然,如果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或转让的,应尊重其意思表示。3、由于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它具有人身专属性,即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不能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抵债。同理,赔偿义务人也不能以死者生前欠其债务为由扣除部分或全部赔偿金。4、遗嘱是自然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产生法律后果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而遗嘱事实上也就是对遗产的处分行为。而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不能通过遗嘱的形式对其进行处分,只能按补偿原则在继承人之间适当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