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后可以财产置换吗

黄爱宝 2019-12-21 20: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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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用房产担保置换法院冻结的现金,但是否同意要由法院来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所以,被申请人有权向法院申请用房产担保置换法院冻结的现金,但是,这种情况显然不属于“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条件,因此一般情况下,法院也不会同意用房产来置换被保全的现金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齐春法2019-12-21 20:5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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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四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龚安静2019-12-21 21:21:15
  • 你说的是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吧。财产保全分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不过都是要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不提供担保,法院会裁定驳回申请。所以法院让你提供担保你就提供担保,不然他不给你保全的。
    龙家衡2019-12-21 21:07:56
  • 本文所称保全物置换,是指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变更保全标的物。新民诉法解释一百六十六条没有将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明确作为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之一,而是在第一百六十七条中作为保全物置换的条件之一予以规定,由此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往往越过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的适用,对被保全人提供担保请求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的,以不符合保全物置换条件拒绝接受或裁定驳回。有的法院还将保全申请人的同意作为保全物置换的决定性条件,有的则要求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须比原被保全财产更有利于执行才予以保全物置换。这些做法究竟符不符合民诉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实践中到底应该如何正确适用保全物置换以及如何协调适用民诉法以及新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文将从以下四个角度予以探讨辨析。疑问之一:保全物置换是否需要被保全人申请?答:保全物置换不以被保全人的专门申请为必要。1.从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在这里并无要求被保全人提出保全物置换的申请,被保全人只要提供有利于执行的其他等值担保财产即可以裁定保全物置换。倒是可以从这一规定看出,保全物置换是受案法院根据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情况而依职权决定的。2.从操作实务来看。被保全人在财产被保全后,通常会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提供等值财产担保或合格信用担保要求解除财产保全。而保全物置换是受案法院根据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是否与原被保全物等值且有利于执行,同时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决定可否进行保全物置换,并不需要被申请人的申请。当然,也有的被保全人会提出保全物置换申请,这是法律不禁止的行为,属于“法无禁止即可为”之列。3.从利益对比来看。对于被保全人而言,保全物置换比解除保全的条件更为严格,更不利于被保全人。例如保全物置换要求被保全人必须提供财物担保,而解除保全则既可是财物担保也可是信用担保。前者还存在担保登记与保全措施双管齐下的可能,被保全人对其提供的担保物在继续使用等方面将受到较大的限制;后者只有担保一重,继续使用担保物的限制较少。不过,担保登记也可作为保全措施的一种,因而对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担保物,一般不必于担保登记外再查封保全,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保全置换物的效用。疑问之二:保全物置换是否应经保全申请人同意?答:保全物置换条件是否成熟应由法院分析判断。1.从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并无征得保全申请人同意的要求。有人或许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项关于“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规定,作为保全物置换须经保全申请人同意的依据,然而这是张冠李戴。执行阶段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由生效判决确定,而作出财产保全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尚未得到确认,保全申请人不应享有这个同意权,因而不能将执行阶段的解封、解押、解冻的规定类推适用于保全物置换。2.从司法权属来看。前已述及保全物置换是受案法院依职权作出的,因而它既不需要保全人申请,也不必经保全申请人的同意。而且依照法定条件裁定保全物置换是一种适用法律的过程,而适用法律是法院的专断权力。尽管在保全物置换裁定作出之前,或许有听取保全申请人意见的必要,但这绝不是将专断的司法权让渡给保全申请人而由其行使可否作出保全物置换裁定的决定权。只要被保全人提供的财产担保符合新民诉法解释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受案法院就有权依法裁定保全物置换。3.从利益权衡来看。就保全物置换来说,不利方其实是被保全人而非保全申请人。因为本来被保全人只要依法提供担保,就能够解除财产保全而无须以担保物充当新的保全物。而被保全人已经提供等值且有利于执行的担保财产作为新的保全物加以保全,这对于保全申请人的利益并无影响,何况此时此刻官司的输赢还未定疑问之三:如何理解“有利于执行”?答:不应简单地与原保全物作有利于执行的比较。1.从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所用的措辞是“有利于执行”。有的高级法院在制定的意见中用的是“更有利于执行”,可以说是没有准确体现司法解释的含义。难道没有更有利于执行而只有同等有利于执行就不能予以保全物置换?就这个意义上说,天津高院2019年9月15日印发的《关于保全担保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中用“不增加执行难度”则更为合适。2.从措辞含义来看。对“有利于”的含义表述为:“有利于是指对某人或某一事物有利处,能起到帮助与促进的作用。可见,“有利于”是对被作用对象而言的,对被作用对象有帮助、有促进就属于“有利于”。也就是说,被保全人提供的其他财产担保是否有利于执行的对象,只要对执行能起到帮助与促进作用的均属此列。而“更有利于执行”则存在一种比较,即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其他财产比原被保全的财产更能对执行起到帮助与促进的作用。3.从司法要求上看。司法不是自动售货机,不能机械、僵化地适用法律,而是需要进行利益衡量、讲究社会效果的,以最少的损失化解纠纷,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比如,被保全人为企业法人,原被保全物是企业银行账户中的货币资金,现在被保全人提供等值的非生产性房产担保,可否予以保全物置换?这就需要综合分析被保全企业的经营状况、被保全的资金是否属于生产性资金、被保全人提供的房产是否具有可执行性等,从将来执行和企业发展等方面进行利弊分析、综合判断,从而决定是否予以保全物置换。疑问之四:不支持保全物置换可否裁定解除保全?答:只要被保全人提供合格的担保即可解除保全。1.从解除保全的法律规定来看。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担保。从这一法律规定可见,只要被保全人提供合格的担保——财物担保或信用担保,受案法院就应当予以解除保全。法律规定用的是“应当”,原则上是不存在可不可以、要不要作出解除保全裁定的问题,除非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合格。2.从两个规定关系来看。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保全物置换并不是对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解除保全规定的解释结果,而是最高法院在解除保全规定之外创设的一种新制度。这种创设属于法律漏洞填补,该制度不论在规定名称、适用条件还是裁定的决定因素上都是不同于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解除保全制度,因而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绝不能替代或架空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否则,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就违背了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依法解释原则。如果认为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是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结果,那么就无异于宣称该司法规定是违法而无效的。3.从程序的适用来看。解除保全与保全物置换的适用应该是这样的:如果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申请解除保全,受案法院审查认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合格,应依照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裁定解除保全。如果被保全人提供的财产担保与原被保全物等值且有利于执行,受案法院可以适用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裁定予以保全物置换。保全物置换与解除保全适用各自不同的情形,保全物置换成立与否,与是否作出解除保全的判断不相影响。
    齐景国2019-12-21 21: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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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保全可以不立案,但立案后的三十天内如果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法院会依法裁定解除保全。请参阅《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的规定。扩展资料:诉前财产保全特点1、诉前财产保全具有快速、及时、简便特点。民诉法规定对准予诉前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开始执行。这一措施的快速实施,可以更完整地避免利害关系人因纠纷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2、诉前财产保全在适用效力上同诉讼保全一样具有国家强制性。任何义务主体对人民法院制作的针对其财产的诉前保全裁定,都负有必须履行的责任,否则应受法律制裁。3、诉前财产保全效力具有可变性和延续性。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被裁准后,就起诉或不起诉有选择的权利。申请人若在裁定送达后三十日内未起诉,人民法院将解除保全,裁定效力终止;诉前保全裁定的效力也可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终止;还可因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原申请人在诉讼中撤诉获准、实施诉前保全错误、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等原因而终止。如果申请人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保全裁定在受理法院继续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注意提供证据进行举证,必要可委托律师协助。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扩展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中国政府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但是,如果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的,由二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前提就是对方得有财产,你也必须提供对方财产线索,现在你无法提供对方的财产线索,很难使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至于执行,你最好留意甲方何时拿到丙的财产,等他拿到财产立马申请执行,或者现在你就提出债权人的代位诉讼,即你向丙提起代位诉讼。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代位权的行使需要以下几个条件: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3、债权有保全债权的必要。4、债权已届履行期。5、债务人须有权利存在。代位行使的权利,以非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为限,债务人的人身权和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不得代位行使。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是指须由债务人亲自行使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财产权,大致有:权利的某项权能,例如债务人未出租房屋,债权人不得代位出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第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目的;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扩展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