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会在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发行可交债

龙大坚 2019-12-21 20: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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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是2019-02-27在北京市西城区注册成立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地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金融街B区5号地B幢8层B808。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110000062779021M,企业法人陈共炎,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提供以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产品的报价、发行与转让服务;提供证券公司柜台市场、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等私募市场的信息和交易联网服务,并开展相关业务合作;提供以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产品的登记结算和担保品第三方管理等服务;管理和公布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相关信息,提供私募市场的监测、统计分析服务;制定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业务规则,对其参与人和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监督管理;进行私募市场和私募业务的开发、推广、研究、调查与咨询;建设和维护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技术系统;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授权和证监会依法批准的其他业务。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优秀。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5家公司,具有0处分支机构。通过企业信用查看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更多信息和资讯。
车建伟2019-12-21 20:2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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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企业资产证券化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区别1、基础资产不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及金融租赁资产。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则主要包括财产权利优化开行的资产结构,为开发性金融提供市场出口。开行作为批发性的政策性银行,其信贷资产客观上存在长期、大额、集中的特点。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可以优化开行的资产结构,运用市场机制合理分配政策性金融资产的风险与收益,为开发性金融提供市场出口,促进开发性金融的良性循环。
    黄益民2019-12-21 21:18:57
  •  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信息,提供私募市场的监测、统计分析服务;制定报价系统业务规则,对其参与人和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监督管理,进行私募市场和私募业务的开发、推广、研究、调查与咨询;建设和维护报价系统的技术支持系统;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授权和证监会依法批准的其他业务。
    赵风雨2019-12-21 20:55:37
  • 为规范报价系统私募股权融资业务的开展,根据《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制定了《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私募股权融资业务指引试行》,并经中国证券业协会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私募股权融资业务指引中证报价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六条融资方、投资者、推荐人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存在失信、欺诈、违反自律规则或其他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中证报价应当主动终止融资活动并移交相应自律组织采取自律惩戒措施;违反法律法规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权机构依法查处。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以合伙份额通过报价系统募集资金的,参照本指引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本指引由中证报价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齐晓旭2019-12-21 20:3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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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涉及到三方当事人:会计师事务所、被审计单位、利益第三人。由于信息不对称及专业技能的限制,第三人往往信赖审计报告,并在各项经济事务中以此作为判断的依据。因此,会计师事务所的不实审计结论必然会使第三人在经济事务中做出错误的判断,从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第三人在蒙受经济损失后应该有权利向不实财务信息的鉴证者——会计师事务所寻求经济上的救济。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责任特征免责和减责情形在过错推定情况下,受害人过错或者第三人过错是可以减轻甚至免除侵权行为人责任的。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其中前三种属于因没有过错而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后两种属于因没有因果关系而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这也正是遵循“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谨慎”来共同作为衡量会计师事务所有无过错的标准的具体体现。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减轻责任的情形,即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这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相一致。
中国非政府公共组织的若干法律问题任进一、非政府公共组织的界定、法律地位和范围等。但总的来说,现有的立法不能适应或不能完全适应非政府公共组织的发展需要,一是立法不健全。一些应当制定的法律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制定,如结社法;对有些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解决的问题,如对社会中介组织的管理问题,没有及时立法;对政府职能转变以后,从政府机构转移、下放或还给非政府公共组织的许多职能如何行使和管理的问题,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等等。二是立法不完善。有的立法带有较重的政治与行政色彩;有的规定不够规范;有的规定不一致甚至相互抵触;一些本应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往往由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等形式规定,层次较低,缺乏应有的效力;有的对非政府公共组织的登记管理和日常监督管理规定得多,对其应有的权利保障不够;有的对非政府公共组织对政府活动的监督和对公共事务的参与规定得不够;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有认识上的原因,有理论研究不够的原因,有体制改革不到位的原因,也有其他方面的原因。为了进一步规范非政府公共组织的管理行为,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构建非政府公共组织的法律机制,有必要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对有关非政府公共组织的立法加以健全和完善。首先,要正确认识非政府公共组织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重大意义。一方面,它既可以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协助政府对社会及成员进行管理,实现公共管理的目的,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另一方面,又可以作为其联系的某些社会成员利益的代表,对政府进行监督,并参与政府决策,维护社会成员的利益。因此要转变对非政府公共组织的一些偏见,如把非政府公共组织看作是政府的附属物,或把它作为某些社会成员利益的代表而处于与政府对立地位的认识。其次,要加强对非政府公共组织有关法律问题的理论研究。要弄清非政府公共组织的法律意义、范围、法律地位及其与有关各方的关系;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各级政府和各类非政府公共组织的职能和权限等问题进行研究,分清哪些职能和权限只应由政府行使,哪些职能和权限既可以由政府行使也可以由非政府公共组织行使,哪些职能和权限宜由非政府公共组织行使;加强对国外非政府公共组织的研究,学习和借鉴其有益形式为我所用。特别是要加强对我国加入《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和WTO等组织对我国公共管理影响的研究。再次,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有关非政府公共组织的立法。要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发展进程,适时制定《结社法》,以落实宪法的有关规定;要随着政治体制改革与行政体制改革的深化、政府职能的进一步转变,制定各类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的登记管理和日常监督管理办法;在立法中既要规范对非政府公共组织的管理,又要加强非政府公共组织对政府活动的监督和对公共事务的参与;要建立对非政府公共组织管理行为不服时的救济制度和对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监督制度,并引入公法人制度;针对长期以来我国非政府公共组织中存在的政治和行政痕迹,在立法中不仅要规范对非政府公共组织管理和监督,还应更多地体现对非政府公共组织社会自治能力的培育,反映其代表的利益关系。总之,要通过加强和完善立法,建立健全有中国特色的非政府公共组织的管理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