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被收购,收购方是否有偿还以前债务的义务

黄瑾璇 2019-12-21 19: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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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家公司申请破产以后在收购。
齐春惠2019-12-21 2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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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照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已认缴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公司法人是公司股东之一,且认缴出资并持有公司部分股权时,当公司出现债务的情况,只要履行完出资义务后,就不会承担其他责任。反之,则应当在未缴足数额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需要强调的是,个人独资公司的法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和公司财务区分,出现自己挣钱,自己拿钱。而没有单独制作财务报表的情况时,当公司出现债务法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龚巨发2019-12-21 20:54:36
  • 营业房可以,住宅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08条、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综上,如果债务人无能力偿还债务,不构成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罪,不会被追究刑责。因此,此种情形下,即便债权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且人民法院判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判决已经生效。债务人客观上却无执行能力的判决,也只能由债务人分期偿还债务。债权人可以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之中,要求由执行法官主持双方制定分期还款协议,在综合考虑到债务人的经济收入、生活成本、承受能力的情形下,制定一个债务人可以接受的分期月度还款数额,要求债务人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分期还款协议之中的约定,定期履行分期偿还债务的义务。
    车建业2019-12-21 20:37:00
  • !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以子公司的全部财产为限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如果是跨国公司,当子公司破产时,一子公司全部财产清偿债务还不够的情况下,母公司有义务偿还其不足部分。在通常情况下,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上的根据。但是,在处理跨国公司的破产时,除了有限责任这个一般规则外,还应考虑到母子公司间关系的特殊性,特别是透过“子公司是独立的法律实体”的表面现象,考察跨国公司的全球经营战略及其经济利益的整体性。因此,在这一问题上,某些国家的破产法或公司法虽然坚持将有限责任作为一般原则,但在实践中往往也采取一些例外的做法,使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担负一定的责任。阅读。
    齐文胜2019-12-21 20:19:13
  • 公司被收购,收购方是否有偿还以前债务的义务这个应该看收购前是如何签订收购合同的。
    籍尹超2019-12-21 19:55:29

相关问答

第三人承诺代为清偿债务但未能履行,应当由谁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涉他合同的一种——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相关问题。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是指经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义务,但第三人没有因为履行债务而成为当事人的合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其法律特征在于:保密,以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应尽的其他义务。第三人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有如下两种情形:第一,第三人不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时,第三人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二,第三人不按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包括第三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存在瑕疵。第三人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其效果是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甲乙两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该由乙公司作为债务人偿还所欠甲公司的货款。但由于乙公司遇到突发事件,资金周转紧张,丙公司愿意为乙公司垫付这笔货款。丙公司的这种行为实际属于由第三人履行,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丙公司作为第三人没有按时向甲公司偿还乙公司所欠债务,实际上已经构成了违约,对于该违约行为,应该由债务人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丙公司。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有些企业把其资产分为优质资产非负债资产和劣质资产负债资产两部分,将劣质资产留在原企业,将优质财产或作投资或通过企业分立与他人组建新的公司,这种做法被称为资产剥离。人们通常认为,由于剥离后的企业资产主要是劣质资产,其偿债能力大大减弱,这将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此,《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这一规定的宗旨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此条规定没有注意到企业资产剥离中不同的具体操作方式。这种不加区分的笼统规定,混淆了不同方式下所具有的不同属性的法律关系,这将难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实践中,企业资产剥离的具体方式主要有两类:其一,企业以“优质财产”作为投资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此为投资式资产剥离;其二,企业进行分立,将“优质财产”分立出来后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此为分立式资产剥离。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是:在投资式资产剥离的方式中,原企业的投资人股东仍在原企业,该企业是新设公司的出资人股东;而在分立式资产剥离中,原企业的投资人股东有一部分转移到新设公司中,成为新设公司的出资人股东,而原企业不是新设公司的出资人股东。在实际生活中,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往往只有一个出资人,对企业享有全部资产所有权。该出资人用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的公司后,他既是原企业的出资人股东,同时也是新设公司出资人股东,在新设的公司中也享有股权。有学者认为公司的分立实质上是对公司营业的分立。分立式资产剥离方式在公司法学中,实质上是公司企业的分立合并,即“将分立公司的营业分立的同时,将被分立的一部分营业合并至其他公司的方式”。在投资式资产剥离中,原企业是新设公司的股东,对新设立公司享有股权,而这一股权财产仍是企业财产的组成部分,因此,如前所述,原有企业与其债权人的关系不发生改变,仍应由原企业对其债权人承担责任,而新设公司与原企业的债权人不产生法律关系。在分立式资产剥离中,原企业不是新设立公司的股东,不对新设立公司享有股份权利。这表明,原企业的资产因分立而形成了两个不同所有权主体的部分,一部分仍由原企业所有,另一部分则由新设公司所有。原企业的财产价值因分立而减少,必将影响到原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充分注意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由于分立式资产剥离实质上是基于企业的分立而进行的合并分立合并,按照企业法和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对分立式资产剥离应当适用企业公司分立的有关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公司分立时对债权人的告知程序,并在第三款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民法通则》和《公司法》这两方面的规定,实际上已为处理分立式资产剥离案件奠定了法理基础和基本准则。首先,企业进行分立式资产剥离时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分立后进行的资产剥离式重组无效。企业分立式资产剥离重组没有告知债权人的,债权人对此提出无效请求诉讼的,法律应当允许并给予支持。其次,分立式资产剥离后继续存续的企业与新设立的公司共同承担原企业的债务;但是,如果有依法形成的对原企业债务承担协议的,由分立式资产剥离重组后的企业和公司按该协议分担原企业的债务。可见,只要理顺资产剥离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对企业资产剥离后原企业债权人利益是能够予以有效保护的。如果为了对实际案件审理提供具体的法律适用依据,“司法解释”只需在现行《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作出准用性和具体化解释即可。然而,《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难以与现行有关法律的持股比例未发生变化,所以其他股东的权益仍因从原企业分立出来的股东实质上的瑕疵出资而受到了损害。例如企业甲的惟一出资人A将企业甲进行分立式资产剥离后,用优质资产与另三人B、C、D共同组建新公司乙,原企业甲仍存续,并持有全部劣质资产。尽管新设公司乙对原企业甲的债权人E仅按“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乙的资产也仍因原企业股东A的瑕疵出资而减少了。而原企业股东A与新公司的其他股东B、C、D仍为该公司股东,其实质是新公司乙全体股东A、B、C、D共同为原企业承担了债务。因此,要保护新设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主要的不是限制新设公司对原企业债务承担的数额,而是要由新设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要求改变A在公司中的出资比例。如果其他股东无此要求,法律不应对这一私权予以强制干涉;如果其他股东要求予以改变的,法律应当予以支持。由此可见,要防止因企业分立式资产剥离设立新公司中其他股东利益遭受损害,重要的是提高这些股东的维权意识,在企业进行资产剥离时,他们参与合并的股东应当充分注意到分立出来股东出资的资产质量,立法应当考虑到参与合并股东的注意义务,由此形成良好的制约机制;在新设公司承担原企业债务后,他们参与合并的股东应当及时调整公司内部的股份结构,必要时可以追究原企业分立出来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法律则应当为参与合并的股东提供诉讼救济的渠道。新公司成立经营范围的规定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合作协议书范本公司股权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