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的十一种行为

樊有望 2019-12-21 23:08:00

推荐回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所谓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的资金的行为。在实践中,犯罪分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主要是利用公众缺乏投资知识、盲目进行投资的心理,钻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纷繁复杂、投资法制不健全的空子进行的。如有的行为人谎称其集资得到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同意,有时甚至伪造有关批件,以骗取社会公众信任;有的大肆登载虚假广告,引起社会公众投资盈利心理;有的打着举办集体企业或发展高科技的幌子,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优厚的红利为诱饵;有的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企业计划。只要行为人采用了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集资的,均属于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龚希学2019-12-21 23:58:35

提示您:回答为网友贡献,仅供参考。

其他回答

  •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及“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立法并无明确规定。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集资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是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参照1996年《解释》的有关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齐晓凡2019-12-22 00:20:07
  • 量刑上非法集资罪的最高刑期比诈骗罪高,但具体犯罪中究竟哪一个罪判刑更重,还要看金额大小和具体犯罪情节才能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连佩忠2019-12-22 00:08:26
  • 我们知道集资诈骗罪跟诈骗罪都是用非法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一种违法行为,但是很多人不认真注意的话就容易把两者混淆,两者看似相同但是也有很多不同点。1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侵犯的客体则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集资诈骗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侵犯的对象不同。诈骗侵犯的对象是某一特定人或单位的公私财物;而集资诈骗侵犯的对象则是社会不特定公众或单位的资金。3客观方面不同。诈骗虽是公开进行诈骗活动但行为人一般在较小的范围内对某一特定的人或单位,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进行;而集资诈骗则是采用大张旗鼓、规模较大、公开的方式,有的甚至运用新闻媒体大造舆论,并以高回报、高利率为诱饵,以便让更多的公众或单位上当受骗。4诈骗数额不同。诈骗的数额一般都比集资诈骗的数额小,从而两罪的起刑点有较大的差异,诈骗的起刑点比集资诈骗的起刑点低。5犯罪主体不同。诈骗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属于单一主体;而集资诈骗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属于复杂主体。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齐明德2019-12-21 23:39:13
  • 合同诈骗在日常生活中是十分常见的,合同当事人会利用合同关系要求对方履行债务,而自己在活动收益后通常会主张合同无效等。非法集资行为也是十分常见的,有些企业单位会以融资的行为发行股票进行集资。邮册可看出来两者都是违法行为,合同诈骗罪与非法集资有什么区别呢?合同诈骗罪与非法集资有什么区别?一、集资诈骗罪的含义与构成要件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面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一种手段。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4客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二、合同诈骗罪的含义与主要表现行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是: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合同”主要是指经济合同。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发徒工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五种行为: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三、合同诈骗罪与非法集资的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该犯罪行为不但严重侵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特别是损害了投资者的切身利益,而且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后者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市场秩序,该犯罪行为在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同时,也侵害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扰乱的是我国市场经济秩序。2、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是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其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群体,严重侵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特别是损害了投资者的切身利益。理解合同诈骗罪与非法集资之间的区别可以从了解非法集资和合同诈骗的概念入手进行分析,由以上信息我们可以看出两者的主要区别主要体现在犯罪的客体和犯罪的对象是不一样的。由于经济生活具有复杂性,因而无论对于个人还是企业而言,来接一些防诈骗的方法是十分有必要的。
    黄盛珍2019-12-21 23:21:01

相关问答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安黄军亲属之委托,指派樊继胜律师担任安黄军本案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仔细查阅了案卷材料。通过法庭调查,又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人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从开庭第一天到现在,看着台下坐着的这数百受害群众,以及听着他们的倾诉,我深受震撼,对于他们目前的处境深表同情。但情感代表不了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的职责与使命。为维护被告安黄军的合法权益,协助法庭正确适用法律,本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采纳。一、安黄军不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下面本辩护人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分析,以说明安黄军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一被告安黄军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将集资款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前提要件。但根据本案的事实来看,安黄军并不具有此目的。1、从安黄军先后受聘进入陕西中大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大公司及陕西百融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下简称百融公司的目的及所处的地位来看,既不是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仅仅是一个打工者,其想获得且也只能获得的就是微薄的工资及靠劳动所得的提成款,公司是否有诈骗的目的安黄军并不清楚。安黄军所处的地位,决定了他即便有诈骗的想法,但对于诈骗来的钱财他也无法掌控,因此不可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从其在中大公司提出转让“宝光科技”股权意向时所作的工作来看,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019年7月左右,潘峰在公司开会,提出代理转让陕西宝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下简称宝光股权,由于被告人安黄军曾经陕西省经纪人协会及西安市技术产权交易中心培训过,因此便与另外两名业务经理郑和军、李陵根据自己的经验向当时公司的三位主要负责人潘峰、丁晓峰、徐星提出了几个问题,以确认转让宝光股权的合法性。1、宝光公司是否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金多少?2、宝光公司成立是否满一年?3、转让行为是否经宝光公司董事会同意,有无股东委托书?4、公司股权是否有托管机构托管?中大公司几位领导的答复是:宝光公司大约2002年经陕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法定代表人郎耀秀,注册资金5000万人民币,并出示了宝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宝光公司同意密林高海京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密林、高海京同意委托中大公司代其转让股权委托书各一份,并说宝光公司股权已在陕西三秦股权托管中心托管。在此情况下,安黄军等人也没有轻易相信,提出去宝光公司看看。几日后潘峰带领其他几位中大领导以及安黄军、郑和军、李陵去宝光公司考察,面见郎耀秀,密林、高海京。考察结果除了以上信息外,密林、高海京还介绍了宝光公司前景,并称公司电站已建设一半,矿产项目已营利多年,已经着手计划海外上市。而在百融公司准备着手转让金辰股权时,安黄军同样做了类似工作。如果安黄军有诈骗的目的,有必要做这些工作吗?3、安黄军本人也购买宝光公司股份50000股,每股2.6元,先交纳20000元,余款从其业务提成中扣除。这些都是基于对宝光公司的信任去做的,如果有诈骗目的,会将自己的钱投进去吗?从这一点上来讲,安黄军本人目前也是受害者。因此,综合以上几点来看,被告人安黄军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二从客观方面来看,安黄军不具有诈骗的行为。安黄军在中大公司及百融公司的职责主要是讲课。在对宝光公司股票的宣传过程中,公司安排郑和军、李陵、安黄军和部分业务主管给客户讲解,讲解的内容大致为中大公司简介、理财知识、股权投资知识、宝光公司简介。其中股权投资知识、理财知识来源于讲解者在陕西省经纪人协会接受培训及部分书本内容,基本是照本宣科。宝光公司简介内容来源于宝光公司网站、宝光公司宣传册及西安市技术产权交易中心披露的宝光公司状况,方法就是将宝光公司网站网页投影让大家观看辅助以讲解。且所有内容宝光公司、中大公司领导均知晓并同意。即便宝光公司提供的材料有虚假成分但安黄军等人并不知晓。并无安黄军个人编造成分,这一点庭审已经查明。而在金辰股份转让过程中,安黄军的工作与前面基本一样,但安黄军由于对潘峰不满,讲课的内容及次数已经很少了,讲课主要由郑和军负责,另外法庭也已经查明,根据辩护人提供的2019年12月15日《国际金融报》对陕西金辰科技有限公司的报道来看,这些内容基本与起诉书所指控的安黄军讲解宣传的内容相符。而根据起诉卷金辰宗卷三85页《国际金融报广告合同单》记载,联系人是高海京。高海京当时是陕西金辰科技有限公司副总。也就是说安黄军、郑和军等人所讲金辰公司内容均为金辰公司提供,来源于金辰公司网站、陕西技术产权交易中心等。如果说该部分内容有虚假,那也是金辰公司提供的,是金辰公司有关人员有诈骗意图,但安黄军并不知晓。二、指控安黄军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指控的人员事实不清在庭审中,不论是潘峰的供述、还是安黄军的供述,均说明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在中大公司安黄军只是一个业务经理,具体的说是业务一部经理还有业务二部、三部分别由郑和军、李陵任业务经理,其上级是市场运营总监徐星。到社区宣传、推介宝光公司股票,也是宝光公司整体行为,有市场运营总监徐星整体安排,另外公司主要人员还有财务总监丁晓峰。而到了百融公司,公司主要人员有潘峰,丁晓峰、贾新丽、郑和军、安黄军。这些人均在转让股权活动中起到了很大作用。如果说构成犯罪,这些人脱不了关系,但公诉机关并未提出指控,事实不清。2、指控犯罪后果不清。在公诉机关指控潘峰、安黄军犯有集资诈骗罪中,在宝光公司股票部分称“共计向403人次销售股票204.3万股,非法集资达705.925万元。而根据案卷材料及法庭调查,中大公司及百融公司业务部分为业务一部、业务二部、业务三部,安黄军仅为业务一部经理,平时主要是给客户讲课,以上股票到底有多少是由业务一部经手转让出去,有多少人是听过安黄军讲课后受让购买的,事实不清,事实上许多人购买宝光股份的行为与中大公司及百融公司并无任何关系。在金辰股票部分称“共计向81人次销售股票44.9万股,非法集资达170万元。根据案卷材料及法庭调查的事实,在金辰股份的销售过程中,安黄军已很少参与,主要由郑和军负责,到底有多少人是在受到安黄军影响下购买的金辰股份,数额有多少?也是事实不清。另外,不论在中大公司,还是百融公司,对股权转让收入情况均有财务记录,这应当说是本案相当重要的证据,但这些财务账目目前在哪里?个人收入情况如何?公诉机关没有说明,因此,指控安黄军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前面本辩护人认为安黄军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最终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的问题,在于法庭的裁量,法庭完全后可能做出有罪认定。基于此,本辩护人在假定安黄军构成犯罪等情况下,对于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及悔罪态度问题还应当予以论述。三、安黄军在本案中的地位整体处于从属地位,属从犯。1、从公司的地位来看,安黄军处于次要地位。在中大公司中法定代表人是潘峰,市场运营总监是徐星,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是丁晓峰,公司所有人员均听命于以上三人。徐星向股东丁晓峰及潘峰负责,业务主管对徐星负责,业务员对业务主管负责。安黄军、郑和军、李陵三人为业务经理主要任务是讲课及部门知识培训,对徐星负责。在百融公司,潘峰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李吉,总经理贾新利,副总裁兼财务总监是丁晓峰。郑和军、安黄军三人同时受命于潘峰、贾新利、丁晓峰三人。2、从所起地作用来看,即便认定安黄军有罪。根据前面所述,在宝光股份转让过程中,宝光股份所涉及的403人次204.3万股,安黄军所占有的份额只是极小的一部分,作用很小。金辰股份转让安黄军也很少参与。3、从个人所得来看,首先辩护人不认为安黄军所得是违法的,在假定是违法所得的前提下,根据安黄军所记忆,其所得应该13万多不到14万,但拿到的现金只有2.3万元,原因是安黄军自己以2.6购买了5万股宝光股份,支付现金20000元,其余的被从其业务提成中扣除。金辰股份转让中安黄军所得工资不到3000元,业务提成至今未得,从以上几点来看,即便安黄军构成犯罪,其在案件中也只是处于从属地位,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四、安黄军悔罪态度好虽然安黄军认为自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但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及社会危害性并不否认,在本律师对其数次会见的过程中以及今天的庭审中,均表示自己的行为对不起受其影响的群众,要悔罪。目前自己被关押,家庭经济困难,但经辩护人与其家属沟通,愿将被司法机关扣押的其爱人安娟的轿车变卖,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另外,被告人安黄军在案发之初已将4.9万元赔偿被害人。总体来说其悔罪态度是好的。综上,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安黄军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诈骗目的,客观上没有诈骗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危害后果以及犯罪人数均事实不清,因此被告人安黄军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法庭认定安黄军构成犯罪,希望能够从其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个人所得等几方面综合考虑,认定其为从犯,并根据其悔罪态度,予以减轻处罚。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樊继胜2019年5月16日在线咨询官方网站向TA提问。
从史料看,司马炎虽称得上英武果敢,但在个人感情上却优柔寡断,有妇人之仁。他一生共有26个儿子。不幸的是,26个儿子当中虽不乏聪慧之辈,但长子司马轨却不幸夭折,因此次子司马衷成了事实上的长子,按中国的继承人法则,司马衷要被立为太子,而司马衷却是个白痴,不谙世事。司马衷的痴愚朝野皆知。太子司马衷的低能,武帝是十分清楚的,他知道这个儿子难以担负国家重任。但是杨皇后反对更易太子。杨皇后名艳,字琼芝,是陕西华阳人,父亲杨文宗是魏国贵族,以功封蓣亭侯。杨皇后十分美丽,出自豪门大族,替武帝生下了三男三女,长子早逝,次子便是这司马衷。晋武帝数次担心地说太子不长进,天性愚钝,难以胜任大事。杨皇后每次都和颜反驳,儿子虽不聪明,但却忠厚纯良,好生教导,会有长进的。武帝试探说,现在更易太子,还来得及。杨皇后摇头,说太子的名分已定了,决不能轻易改动,无论立嫡立长,都应是太子,破坏了这项法制,日后岂不乱了套?我坚决反对。优柔寡断的武帝就将希望寄托在两个派去考察太子的大臣和峤和荀勖的身上。果敢刚毅的武帝司马炎在美人面前优柔寡断,下不了决心。武帝信任荀勖,尤其佩服荀勖的高深学问和不世之才。后来荀勖进奏,说太子有了进步,于是武帝相信了荀勖,放下心来,不再考虑更易太子。天熙元年公元290年四月,晋武帝司马炎驾崩于含章殿,其子司马衷即位,是为晋惠帝。不过一年,皇后贾南风发动政变,杀死总揽朝政的大臣杨骏;接着又发生了“八王之乱”。建兴四年公元316年,刘渊的侄子刘曜攻破长安,俘获末代皇帝司马邺,西晋亡国。时距司马炎之死只有2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