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顾问公司吸收自然人理财投资合法吗与非法集资的法律区别

黄炜恒 2019-12-21 19: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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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2、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3、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货币或有价证券的借贷。现实生活中通常指的是狭义上的民间借贷。非法集资的特点: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三、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投资人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拓展资料国家通过金融机构,银行、债券、基金、保险、公益慈善捐助救助等,依法经营管理和监管,吸收社会和个人闲散富余资金,保障金融体系动态循环,确保金融市场稳定,维护国家经济发展,避免和防止金融体系内外的各种预期风险,把风险控制在可控的范围之内。集资是国家金融系统发展初期阶段的幼稚产物。集资。
赵顾颢2019-12-21 20:2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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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投资人参与度不同。众筹是将产品和更多的人连接,众筹强调的是一种参与感,这种参与是全方位的。集资则是筹资人通过资金的聚集去做一个实业项目或进行资本的营运,在借贷中出借人追求的是资金的回报,基本不参与项目的管理。②目的不同。众筹对发起人而言不仅是追求资金,还需要得到大家智慧的滋养、口碑的传播,而集资的目的则比较简单主要是解决资金短缺的问题。③风险不同。股权众筹是以募集资金召集志同道合的小伙伴为目的,不以提供固定的回报来制定众筹计划,相对而言是一种理性的市场行为,对募集的项目而言资金压力较小。但是非法集资不同,非法集资一般以提供远高于银行利息、远高于基金信托产品的收益率等方式提供回报,因此对项目的还款压力非常大。④运作方式不同。众筹是一种新经济的运作形态,从项目的启动、市场定位、众筹计划的发布、产品的研发、产品的制作等各环节都全方位的公布信息,公开透明是众筹的核心价值观,而非法集资项目的发起方公开的信息是非常有限的,他们遵循商业秘密的保护,参与股权投资的人在参与项目前一般需要签订保密协议。扩展资料:众筹指通过互联网方式发布筹款项目并募集资金。相对于传统的融资方式,众筹更为开放,能否获得资金也不再是由项目的商业价值作为唯一标准。只要是网友喜欢的项目,都可以通过众筹方式获得项目启动的第一笔资金,为更多小本经营或创作的人提供了无限的可能。众筹特征:1、低门槛:无论身份、地位、职业、年龄、性别,只要有想法有创造能力都可以发起项目。2、多样性:众筹的方向具有多样性,在国内的众筹网站上的项目类别包括设计、科技、音乐、影视、食品、漫画、出版、游戏、摄影等。3、依靠大众力量:支持者通常是普通的草根民众,而非公司、企业或是风险投资人。4、注重创意:发起人必须先将自己的创意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众筹-非法集资。
    窦郁宏2019-12-21 20:41:38
  • 非法集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是几年比较受到关注的一种违法行为,指的是以非法途径来募集基金的一种犯罪行为。那么参与了非法投资的的人都会被怎样量刑呢,非法集资的投资人会受到怎样的处罚呢?非法集资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未依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集资行为。非法集资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刑法上的非法集资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集资是指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总的来说,非法集资处罚的是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人,投资者是无罪的,不会受到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齐文波2019-12-21 20:08:16
  • 二者概念的区别私募基金是依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成立的实体企业同时也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特定的民间投资方式资金的来源主要以非公开方式向少数特定机构和特定自然人募集投资人一旦出资即成为基金的股东或者合伙人募集资金一般交由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投资运用而非法集资则是刑法规定的一类罪名的集合具体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等个罪名从已经发生的案件来看私募中较容易触犯的两个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具体表现方式的区别募集方式私募企业只能采取非公开的方式募集不得公开宣传公开推介而非法集资惯常采用公开宣传推介的方式引诱投资人投资募集对象私募基金仅面向特定对象投资者是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机构或个人而非法集资主要面向社会公众投资额最低标准明确规定了参与私募基金投资人的投资数额最低标准机构投资下限万元人民币自然人投资下限万元人民币而非法集资不设投资门槛所谓来者不拒风险承担方式私募基金的募集人与投资人是利益风险共同体募集人必须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不得承诺固定回报而非法集资的募集人往往千方百计规避风险提示向投资人许诺高额利息或固定收益回报以诱使投资人出资。投资人数股份制基金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人公司制和合伙制不得超过人而非法集资的投资者人数没有上限涉案人数达到数万人的不占少数私募中常见的违规行为及其与非法集资犯罪的界限合法私募与非法集资的共同之处在于二者都要实施募集资金的行为关键要看行为方式和程度是否为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禁止目前私募中常见的容易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行为主要包括募集过程中宣传范围与宣传对象失控一名股东或合伙人持有多人资金的代持股行为变相允诺给付回报违规管理使用基金隐瞒风险及虚假披露信息等五种行为方式募集中宣传范围与宣传对象失控转化为公开宣传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刑法禁止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行为方式实践中私募经理或营销人员多采用网络宣传包括制作私募基金网站口口相传亲友互传讲座研讨会等形式进行宣传有些甚至委托小额担保公司以及个人募集资金其中讲座研讨会是我市明确禁止的私募宣传行为虽然口口相传亲友互传是否属于公开宣传目前并无明确定义如果同时违反了私募人数限制最低出资标准不得允诺固定回报等规定则能够认定为公开宣传如果采用上述方式发起人或基金管理人很难完全掌控宣传范围和宣传对象一旦失去控制就符合了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的行为特征进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代持股中实际投资人数超限涉嫌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代持股是指一名投资人为了达到万元或万元的最低出资标准集合多个投资人的资金参与私募这是我市有关私募基金合规运营中所禁止的行为但目前私募领域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中的代持股现象较为普遍实践中一些私募发起人为了获取注册安排或者默许一些投资能力不足的单个投资者采取代持股的方式进入企业股东而代持人可能持有数十甚至数百名投资者的资金这种行为给私募企业的运营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一旦超过投资人数上限就容易涉嫌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从而具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变相允诺给付固定回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承诺给付固定回报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条件之一实践中有些私募发起人在融资难的背景下为了扩充资本往往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于不顾大打擦边球具体表现为不明确约定给予固定回报而是采取向投资人展示基金的过往回报业绩预测投资的收益回报展示对其他投资人的预期收益等暗示的方式或者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按期支付高额利息在宣传中默认给付回报等方式此类方式是承诺给付固定回报的变相实施容易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基金管理违反专款专用专管原则预留了犯罪隐患私募基金应专款专用并应由商业银行进行托管基金财产必须区别于基金管理人的财产实践中一些私募企业基金管理混乱对基金不进行专款专用或者不进行商业银行托管甚至使用个人银行卡周转资金不严格按照管理规定开展基金运营一旦这些不合规行为被不法分子利用出现携带资金逃匿据为己有肆意挥霍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容易给私募企业带来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风险隐瞒风险虚假披露信息埋下触犯刑律的隐患在募集过程中有些发起人不如实对投资人提示风险及披露相关信息更为危险的是有些发起人为了募集资金故意隐瞒相关信息甚至进行虚假披露这就会给私募企业埋下触犯刑律的隐患原因在于发起人与投资人二者是收益风险共同体如果发起人不如实向投资人披露相关信息不提示风险或者虚假披露一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与采用诈骗的方法吸收资金非法占有资金的犯罪行为方式十分类似私募企业具有触犯集资诈骗罪的风险。
    齐晓楠2019-12-21 20:02:05
  • 非法集资有四个特征: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等形式给出资人还本付息;三是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四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的本性。为掩饰其非法目的,不法经营者往往与投资人签订合同,伪装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现实中,非法集资者往往通过媒体、传单、推介会、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发售虚假的理财产品、虚构借款方,以提供借款担保名义非法吸收资金、以高价回购收藏品为名非法集资等均是其惯用伎俩。三是理财回报率高低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另据了解,目前银行发行的各类理财产品中,收益率通常在5%左右,鲜有收益超出10%的产品,且不是所有产品都保证收益。同时,根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商业银行发行理财产品时,应当提供专页风险揭示书、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等内容。而在非法集资活动中,经营者宣称的收益高达20~30%,有的甚至在50%以上。合同中不但回避理财风险的提示,多数还列明“赚钱、亏钱都支付固定收益”的保底条款。市民在投资前,最好参考一下银行存贷款利率和普通金融产品的回报率,明显偏高的投资回报很可能是投资陷阱。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市消保委特此警示消费者,要看清楚非法集资的本质和危害,增强参与非法集资风险自担意识,投资理财前可向市场监管、金融管理等部门查询企业登记注册和经营资质等情况,搞清楚企业是否具备吸收公众存款、出售金融产品以及开展存贷款业务的主体资格;对亲朋好友低风险、高回报的投资建议和理财广告的诱惑,可向懂行的朋友和专业人士请教并审慎决策,不可盲目投资。尤其老年朋友特别要提高警惕,投资前多和子女或朋友商议,以保障资金安全。一旦发现企业或者个人有非法集资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举报,同时注意收集非法集资活动的证据,切忌心存幻想,避免遭受更大的损失。
    龙宇锋2019-12-21 19:4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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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和律师扮演着两种不同的角色。法官是代表着国家审判机关,行使的是国家的公权力,进行裁判定夺案件,维护法律的尊严,捍卫国家的政权,保持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律师代表的是当事人的根本利益,他的职责是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两者的身份地位、权利义务是不相同的,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事业的进程中发挥着各自的效用,正确处理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它关系到司法审判的权威性,以及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司法公信力和案件的公平公正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使之发挥最大的司法效用。一、两者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可知,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法官的职责是依据法律和事实,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纠纷,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但法官的义务是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法官的一切行为都应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否则就是违法,要受到法律的追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可知,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律师的职责是在当事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辩护权、以及调查取证的权力,他的一切行为都是在授权范围内,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的义务是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行使自己的代理权限和辩护权限,维护自己代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由上可知,法官与律师在职责、义务方面是有区别的,法官是直接依据宪法、法律行使自己的审判权,处于居中裁判者的地位,维护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的是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律师是依据当事人的委托授权,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协助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维护自己所代表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与正义。二、二者的关系法官与律师是维系司法公正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重要角色,两者的关系不是隔绝、紧张、对立、防范,而是互相协作,理解和包容、相互交流。法官和律师虽在法律活动中扮演不同角色,但同为法律人,应在各自实践中同守一条底线,共担一份责任,实现良性互动。为此,应在完善制度、倡导诚信、加强沟通、互相监督等方面作出细致努力。英国著名思想家培根说过:法官与律师的关系不可太密,否则就难免有不公正的嫌疑。但两者的关系不是隔阂,而是理解;不是紧张,而是交涉;不是对抗,而是包容;不是防范,而是交流。法官和律师虽在法律活动中扮演不同角色,但同为法律人,应在各自实践中同守一条底线,共担一份责任,实现良性互动。完善制度是构建法官和律师良性互动关系的前提。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律师的执业保障制度、司法独立制度,这是理顺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关系的前提。首先要从司法体制上确立律师应有之地位和权利,保障律师意见的充分表达与被听取。其次要切实依法保障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改革法院目前的财政拨款体制,取消法院行政级别,防止司法行政化,等等。倡导诚信是构建法官和律师良性互动关系的基础。法官和律师不是天生的亲家,也不是天生的冤家,而是同为法律人的本家。管子曰:诚信,天下之结也。意思是说,诚实和信用是联结天下所有人的纽带。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提出,要紧紧依靠学术界和律师界携手建设司法,因为如果建设司法不靠学术界和律师界的贡献,律师和法院对立,法律根本不可能健全。加强沟通是构建法官和律师良性互动关系的渠道。建议借助法官协会与律师协会,积极搭建平台,开展多层次、全方位的交流与合作,比如相互协助开展法官、律师评议活动,相互通报违法违纪查处情况,开发利用法学教育资源,互派专家开展培训、研讨活动,探讨研究共同关心的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提高法官和律师的业务能力,举办有关联谊活动,以此不断增进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沟通交流,实现工作互联、资源共享、载体互融。互相监督是构建法官和律师良性互动关系的保证。随着法治进程的逐步推进,在未来司法体系中,律师不仅是不可替代的参与者和游戏规则的议定者,还是司法主体的人才和智慧来源,更是司法公信力的职业监督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发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律师对于法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自行或者通过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向有关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或者署名举报,提出追究违纪法官党纪、政纪或者法律责任的意见。反之,法官同样可以将发现律师的问题反映到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进一步完善这一规定,使之更具体、便捷、可操作,力求把拓宽监督渠道、加强制约的力度落到实处。三、法官和律师应保持一定的距离互联网成为当今信息传递的重要平台,法官与律师的一言一行都可能成为被炒作的对象,特别是法官的言行举止,代表了法院的形象,不能在办案当中给当事人合理怀疑的空间,我们与律师距离太近,或者过度接近的,就会给当事人怀疑的空间,即使我们之间是正常的工作需求,我们与律师之间的合作应是公开、透明的,要经得起群众的眼睛的考验,司法公信力需要我们法官与律师共同维护,要摆正各自在工作中的位置,共同维护法律的实施,共同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公平与正义。正确处理好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是构建法治社会的需求,我们要依法治国,没有法官与律师的良性互动是不行的,加强两者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共同推动法制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共同推动社会的繁荣稳定与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