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937号文作废了吗

龚平明 2019-11-05 21: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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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61号文件宣布作废。
齐春燕2019-11-05 2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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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回答

  • 此政策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暂定三年,政策到期后将根据公租房建设和运营情况对有关内容加以完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依据以上信息,此文已经过期,但是没有作废。
    辛均庚2019-11-05 23:03:18
  • 部分条款失效。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失效。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财税163号。
    齐显民2019-11-05 22:37:45
  • 没有作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9〕36号2019.3.23该文件仍在继续执行,没变更或修改。
    齐文虎2019-11-05 22:20:54

相关问答

借:原材料或其他应收款贷:应交税费-进项转出重新开具时借:应交税费-进项借:原材料或其他应收款 红字扩展资料符合进项转出的,将进项税额转到对应的科目,借记相关资产或费用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转出。增值税实行进项税额抵扣制度,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纳税人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必须转出。目前进项税额的转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纳税人购进的货物及在产品、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2纳税人购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改变用途,如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或集体福利与个人消费等。这两种情况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之所以要转出,是因为原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不能产生增值税销项税额,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失去了抵扣的来源。其他需要转出进项税额的情况有,商业企业收到供货企业的平销返利,出口企业按“免、抵、退”办法计算应计入主营业务成本的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等。根据《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1自然灾害损失;2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3其他非正常损失。税法对“非正常损失”采用的是“正列举”的方法,税法没有列举的就不属“非正常损失”。根据《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改变用途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转出有如下几种方法:1纳税人能够准确划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则可将所耗用货物按购进时己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出。2无法准确确定应转出进项税额的,则按所耗存货的实际成本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会计账务处理的分录很简单,根据情况借记各项成本费用或资产例如不动产工程使用的原材料,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进项税额。
(一) 明确家族信托纳税主体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家族信托课税的主体存在规定不明确问题。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均可能于不同环节成为所得税的税负主体,此种情形之下,会容易发生重复征税问题,不利于我们家族信托发展。依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其所得税纳税主体只包含企业和个人,对于具体的范围以及特殊情形下的主体未做特别规定,家族信托所得税适用我国税法时,如果不对其特殊主体予以明确,会存在很多问题,最大的问题之一是其本身主体并不明确,这一基础问题未明晰,双重征税与规避税收的问题就由此滋生。因此有必要明确信托的纳税主体,明确将真正受益人作为家族信托纳税主体,这样可以有效把握住真正的税负主体,利用实质课税等原则提高效率,保障税负公平。
(二) 坚持家族信托实质课税,避免重复征税
我国明确家族信托所得税实质课税原则,需要一系列配套的规定,可借鉴域外经验进行完善。如日本将信托类型化,分别于信托发生时课税与分配时课税,采取列举的方式,设置具体的课征税率; 英国信托本身被确定为纳税主体,有其自身的合理性,信托“人”格化,是考虑到受托人做为整个链条中重要的一环节,承认其重要作用,并针对其信托收益征税,相关税法针对家族信托课征所得税明确由信托( 受托人) 和受益人共同作为税负承担者,在此背景下建立了受益人的税款返还机制,在坚持实质课税原则之下,有效避免了重复征税问题; 在美国,按照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由受益人就获得的部分负担所得税义务,明确受益人承担的税负责任,这种设置,既减少了避税,同时也不容易产生重复征税。从信托的本质来看,受托人取得管理信托财产,原则上不是为了自身的利益,在信托存续或终止后,财产权最终都要返回受益人。我国坚持实质课税,能更好地推动我国家族信托等特殊制度的发展,能较好解决纳税主体的问题,也能降低重复征税发生概率。同时需要配套相关机制,对征管人员的征管提出更高的要求。
(三) 推行家族信托征税导管原则
依据家族信托课税导管原则,信托仅充当一个流出信托收益的管道,信托的真正受益人才是纳税的主体。与实质课税原则规制的目标相似,其目标在于将信托视为一个导管,通过信托这个导管,将其产生的收益归为受益人。通过导管原则,明晰了受益人的征税义务,不管采取何种形式达到避税目的,都能通过确定受益人而减少税收的流失。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导管理论的实践较为成熟,可以借鉴。导管原则与实质课税原则是一脉相承,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二者缺一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