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的权利本位,义务本位,社会本位的演变顺序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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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以权利为其本位,充分体现了权利本位的思想。它的一切制度都是为了人们能更好地、充分地获享权利,使人们更安宁、美满地生活。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认为,所谓民法之本位,也就是民法的基本目的,基本作用或基本任务,概言之,即民法之所以存在,其追求的效果是什么,达到什么样的效果,则民法就实现其存在的价值。本位就是一种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民法则以权利为其出发点和归宿。权利本位也可以理解为权利至上或私权至上,民法以充分创设和保障私权为己任,任何私权均受法律之平等保护,即私权神圣。
连业良2019-11-05 23: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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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政府民事立法社会本位指导原则社会本位观念在十九世纪后期至二十世纪初期对传统私法理念的修正突出地表现在以下的法律思想中:对无限财产制限制的主张;对契约自由或私法自治某些限制主张;无过失责任及严格责任思想的确立,等等。1.限制个人财产权的指导原则保护财产的私人所有权不仅是社会对近代民商法的基本要求,即使是在法律社会化的潮流中也是民商法的基本任务,只是在时代的发展中,人们对财产权保护的要求不象自由化时期那样的绝对化,而是认为财产所有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应当具有社会性。基于这样的思想,十九世纪晚期各国民商法对所有权设有一定的限制措施,要求权利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的滥用。在美国,如果说十九世纪是最大限度地放任获取和使用财产,那么随着新世纪的到来,它的范围开始逐渐缩小了。一个法理学家在这一情况时说:“过去,财产价值高,人的价值低,现在,财产的价值低了,而人的价值提高了。在二十世纪,美国的法院倾向于适用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倾向于对财产权作必要的限制,制止所有人以反社会的方式使用财产。在这段时期,尊重公共利益,增进社会福祉,被强调为所有权行使的指导原则。中国民商法对所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的思想在立法者的立法说明中有较为明确的体现。立法院院长胡汉民说:“我们通常所说的所有权,乃物权的一种”,“但所有权固该尊重,而为社会一般公益起见,法律上也应同时予以相当的限制。法律之所以要保护各个人生命财产之安全,其最高的目的,由于为社会的安全,而不是纯粹为个人的安全。所以个人的利益,必定置诸社会公共利益之下,一切权利之行使,只能在法律范围之内,便是所有权亦须受此限制。在《民法》的立法说明中立法者就物权所应受到的限制以土地为例进一步说明道:对于土地所有权,“如果漫无限制,也会损及公益的”,“所有人固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涉,但他人的干涉,如果无碍于其所有权的行使时,所有人也不能加以排斥”,对于因为公益事业而为之对私人土地所有权的损害,立法者解释说:“土地所有人对于他人直接间接之动作,侵害其支配者,自可以加以禁止,但在工业大兴以后,事实上便无法完全维持此种私权了。如煤气、蒸气、臭氧、烟气、灰屑、喧嚣、振动等等。又如装置电线占了土地所有者的地上权,铺设地下水管占了土地私有权的地下权,建立公共设置而征地,人民到所有者的山林、荒地刈取杂草、树枝,寻找并请求索还遗失物,土地所有者不得拒绝、干涉和阻碍。不仅如此,立法者还主张对所有权的取得以及其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都要采取积极干预的措施。在立法者看来,对土地所有权作出一定的限制具有两层意义:第一,防止土地所有者为个人利益而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第二,积极地通过限制和干预,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总之,南京国民政府物权法的制定,“是根据党义,以社会利益为生,采取各国法理之长。2.防止契约自由滥用的指导原则契约理念的变化是这一时期民法发展变化的最显著的表现。有人撰文描述这种现象时说:“契约和上帝一样,已经死亡”。事实上,这是一种夸张的说法,契约在西方社会没有也不可能死亡,除了对社会重大利益及公共政策着眼点方面的私人商业活动受到部分的限制之外,一般的经济主体对普通的商业活动及其私有权利仍不受拘束,缔结契约时仍享有完整的自由。1981年哈佛大学的查理斯弗雷德在其ContractasPromise一书中强调,契约法庞大复杂,并未死亡,不能对契约中的某些缺点加以攻击,就认为契约法已经完结。20世纪以来,法学界发生了一个明显的变化,就是不再过分强调契约的自由了”,法律文化的这一变化被描述为“从契约到身份”。契约自由原则,是自由竞争时期市场经济必然产物和本质特征,它反映了资本主义上升时期经济上的要求和精神上的理想,这一时期里民商法对契约自由不加限制地表现为经济上的放任主义,它带来的结果是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造成许多严重的社会问题,由于市场的不完全性,一方面,无限制的契约自由给公共道德、公共秩序等带来一些损害,法学家们对这些现象的思考导致了类似于《德国民法典》中第138条、第242条、第126—129条等条款的出现,另一方面,对于那些受到失业威胁的工人来说,“契约自由”无异于一种为摆脱饥饿而出卖权利、自由的委婉辞令。由于经济主体在经济实力方面的巨大悬殊,所谓的完全“自由”的契约在经济生活中已经给人们的权利带来诸多的损害,伴随着工商业的迅速发展,缔约能力的不平等日益突出,公众对工业社会的种种弊端产生了强烈的反应。契约自由虽仍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但已经不是从前的状况,而是在多方面受到限制,例如对契约的某些条款加以明确的限制规定,舍弃契约的形式公正而以“事实上的契约关系”作为判决的依据,国家加强对经济生活的干预,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对契约的自由从形式到内容加以限制。在中国,南京国民政府民事立法原则也同样规定:“契约自由,不得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化。民国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胡汉民在立法院讲述《民法债篇的精神》,作为立法者对民法债篇的解释。其解释“系完全依据总理三民主义之“王道精神”,注重弱者之保护”,,胡汉民解释说,“盖以”“债权”二字,意为专指保护债权人”,胡汉民认为“债务人常处于经济上弱者之地位,法律如不究其理由,专为保护债权人,斯为霸道”,因此《民法债篇》不采用一般所惯用的“债权篇”,而用“债篇”为名。在立法说明中胡汉民列举了雇佣、租赁、赠与、著作权合同等几个例子来说明国家对于私人契约行为进行干预的必要性。例如租赁一事,“在许多国的都市都无不拼命保护所有权人,把所有权看得神圣非常。承租人本已是经济上的弱者,如此却逼到他弱而又弱。现在我们不然”,第一,在法律上明白规定,买卖契约不能破坏租赁契约,这已是所以保护承租人的了。其次,租赁物如遇损害,如被火烧,必须承租人有重大过失时,才对于出租人负赔偿之责;倘不管他有无过失,租赁物一有损害,即须赔偿,那就不王道了。对于土地的租赁契约,立法者基于国民党“耕者有其田”的原则,所采取的也是这样的主张:“如耕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减少全无时,可以请求减少或免除租金”,并且明确主张“这种租金减免请求权,不得预先抛弃”,从而避免耕地承租人无知地抛弃此种权利。3.在“损害赔偿”方面的指导原则南京政府立法者在“损害赔偿”方面的思想较典型地体现出其社会本位的特点。立法者在《民法债篇的精神》中说明道:“如因故意过失而予人以损害时,照理应由加害人负赔偿之责,但有时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被害人也有相当的过失,那就不能专归责加害人了。又如债权者对于债务者的行为,认为有妨害其债权时,得请求对于此种行为加以制止,此为保护债权者一方面的,但有时债务者虽有过失,致发生对方的损害,而其事件于债务者本身并无利益,那就不能专责债务者怎样赔偿了。基于以上思想,立法者主张在司法实践中如遇到类似的案例应采取这样的作法:法官可以酌情,减轻或免除加害者、债务人赔偿或处分,而并不一味以压迫债务者为能事。普通债务者负了债,照理是应依契约按价偿还的,但有时债务者没有依照契约的能力,而且这种能力的失却,事实上以不是故意的过失,那么,法官也可斟酌其经济情况,于不甚损害债权人利益之相当范围,令其分期偿还。而对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立法者说明道,这种人“在许多的法律中”,对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时,“他是可以完全不负责任的。好象一个精神错乱者,在他无意识的行为中,致他人受了损害,他可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害人所受的损失倘若很大,甚至承当不起,难于恢复原状时,加害者固然毫不负责,此外更无负责之人,事理岂不太不公平?被害者岂不太失保障了么?”因此,主张规定:这种损害,虽然法定代理人对于行为人已尽了监督之责,法院仍得因被害者的请求,斟酌两方经济情形,判定赔偿。十七世纪、十八世纪的欧美,国家要求和鼓励个人进行风险投资以建立新企业、开发新领地,因此,以个人为焦点的社会经济伦理观受到挑战,人们试图修正过错责任原则而以无过失责任原则取代之。十九世纪以来,科学技术不断向新领域开拓,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给社会创造了巨大财富的同时,工业社会给人类带来的副产品威胁着人类自身的安全,绝对责任原则在客观上不能适应这种要求,侵权行为法中责任原则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发展变化,过失责任原则作为近代私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得以确立,是私法社会化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德国,交通事故严格责任的立法是从普鲁士时期1838年的《铁路法》最初确立的。在英国,1868年上议院通过的赖兰兹诉弗莱彻案Rylandsv.Fletcher案件首次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上议院在其后的判决中又把严格责任原则扩大到新的领域。在美国,二十世纪初期已经有几个州采用了英国赖兰兹诉弗莱彻案所确立的严格责任原则。1909年,纽约州制定的《劳工赔偿法》规定了雇主对发生于雇佣过程中的损害事故负严格责任。南京政府立法院向国民党中央会议提交的债编立法原则说明书中,对侵权行为的无过失责任也有类似的立法思想。以雇佣契约为例,受雇人因执行职务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佣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的责任。但雇人已尽监督之责的,可不负赔偿责任。在某种情况下,单由受雇人负赔偿之责,超越其经济承受能力时,法院得因其申请,斟酌雇佣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佣人为全部或一部之赔偿。对于这样的思想,胡汉民曾举例加以说明详细:“例如某人用一个汽车夫,平时开车本来很好,人也可靠,一天忽然因喝酒闹出祸来,损害了人的生命,在雇佣人方面,原可不负什么责任,但是受雇人情形很苦,而被害人尤其可怜时,法官为主持公道计,可以斟酌双方经济情形,使被害人得到相当赔偿”。
黄石健2019-11-21 09:3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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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是指它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社会本位要求经济法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无论国家还是企业,都必须对社会负责,亦即都必须对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负责,在对社会共同尽责的基础上处理和协调好彼此之间的关系。在整体上,国家代表全局利益、长远利益,但在具体经济过程和经济关系中,它是以具体国家机关或者某种经过授权的组织,作为特定的物质利益实体和社会组织的身份、地位出现的。在具体经济关系中,国家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和权利,对社会负责,不得以不当或过度的行政权力和长官意志,妨碍或损害市场主体及非国有主体依法行使权利,不能非法损害和侵吞其他主体的物质利益。企业和个人等经济主体也要对社会负责,不能只讲权利,不讲义务;不得片面强调自身局部利益,置社会利益于不顾,借口对抗行政干预而损害他人或社会整体利益。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不是不讲权利,只讲责任。相反,它强调并全面贯彻权利、获得利益。因此,社会本位不是义务本位,更不是企业或个体义务本位。社会本位的思想是符合社会主义的本质、反映社会进步的要求的。
赵飞翔2019-11-05 22: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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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民法本位,是指民法的基本观念,其实质是指民法的直接根据,即立法理由,是民法的一种价值取向,具体说来,也即民法的利益选择问题,特别是当个人利益、家族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民法所表明的一种态度。一、我国民法本位的演进新中国的国家、集体本位新中国成立后,我国进入了计划经济时期,对西方权利本位作了深刻的批判。在实际的运行中,片面强调国家、社会利益,在法律思想上表现为“彻底的社会本位”、“极端的社会本位”。纵观我国民法的发展史,民法本位多是义务本位,或与义务本位貌异神合的所谓“社会本位”,权利本位缺失,民法衰微,民众权利主体意识淡薄,很难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不利于法治现代化的建设。
齐敬涛2019-11-05 2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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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民法从来就是而且只能是权利本位摘要:民法本位问题是民法哲学的首要问题和基础问题。概括起来,存在三种角度与模式:从民法的主体观察,主张民法的个体本位论或社会本位论;从民法的内容观察,权利义务是其矛盾的对立统一体,有民法权利本位与义务之争;从权利与权力的关系角度分析,则存在权利本位或权力本位之说。因此权利——权力关系是民法本位研究的核心。关键词:民法本位;古代民法;义务本位;社会本位? 一、关于学界民法本位之界定?何谓民法本位?学界观点不一。梁慧星先生认为,民法的本位即民法的基本理念,亦即民法的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基本任务或曰民法以何者为中心,民法基本理念之演进可分为三个时期:义务本位时期、权利本位时期、社会本位时期[1]。李锡鹤先生认为,所谓法律的本位问题,其实是指法律的直接依据即立法理由:法律根据何种理由而立?或者说,由何种观念派生[2]?李开国先生认为,权利本位抑或义务本位是在处理权利义务关系时比民法本位即社会本位或个人本位下一位的问题,因此他主张民法应以个人为本位而不提社会本位[4]。龙卫球先生认为,民法应当以权利为本位,并认为现代民法是以个人为本位,这是由民法的维护私人利益的目的所决定的,是民法赖以立足的基石[3]。以上学说皆认为民法本位是民法的立足点、根本出发点、基本立场。但民法本位观说法不一,乃是由于观察角度分析模式不同。二、权利—权力的分析模式应是民法本位研究的基本分析模式民法作为统一法体系中相对独立的法部门,其本位是民法的指归、重心、根本立场、根本地位。丧失了本位,民法则失去了在统一法体系中存在的基础。因此,研究民法本位必然要求我们将民法置于统一法体系中考察其基本立场和定位。民法得以独立的现实生活基础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区分与对立。因此权利——权力关系是民法本位研究的核心。从法律关系的内容上分析,法律本位存在权利——义务、权利——权力、权力——权力三种分析模式。其中,权力——权力的分析模式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相违背,不可能采用权力——权力模式分析民法本位。法权关系的基本内容表现为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是民法的基本问题。但是,在私法范围内,权利义务关系是而且仅仅是权利——权利关系的外化形式,故在权利义务关系中讲权利本位同讲义务本位内容完全相同,因而没有以哪一个为本位的问题。在我国法律生活和法学研究中的权利本位说,从形式上看是在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范围内针对义务本位提出来,而实质上却是在权利与权力关系的范围内针对权力本位展开的。以权利为主导的权利——义务关系模式,其现实形态是社会个体主动行使权利,国家机关被动行使对应的权力职权。以权力为主导的权力——义务关系模式,其现实形态是国家机关主动行使权力,社会个体被动履行义务,以履行有关义务为代价来换取与这些义务相对应的权利的实现。当前学界权利本位论者所主张的是权以利为重心处理权利——权力关系。权利本位论者所针对和否定的实际上是以权力为主导处理权利——权力关系。因此,综上所述,在学界对民法本位的种种分析模式中,权利与权力的分析模式应是民法本位研究的基本分析模式。运用权利——权力模式分析民法本位,其结果或为权利本位或为权力本位。三、古代民法义务本位观之反思?古代民法义务本位说的经典表述见于梁慧星先生的《民法总论》,其文是;“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研究古代法,认为社会之进步,有其不移之轨迹。其初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局限于家族,各成员均有其特定身份,而整个社会秩序,即以此身份关系为基础。故不论在经济政治或社会方面,均以家族为单位,个人不具有独立地位,从而亦不能有其独立意思之表达。此种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社会的法律,称为义务本位的法律。法律的基本观念,在于使个人尽其特定身份上之义务,是谓义务本位之法律”[1]。古代民法的存在是讨论古代民法义务本位的前提。从上述论述中,我们看到:梁先生分析的对象是古代法律而非古代民法。何谓古代民法?民法分为形式民法和实质民法,古代社会没有形式民法,但存在实质民法。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此标准对古代民法亦然。如不按此标准则将导致民法概念及体系上的混乱。古代社会等级森严,但是法律主体之间也存在平等的交易关系,不利于国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不符合我国的国情[4]。从历史上看,《魏玛宪法》所规定的所有权负担义务,恰为后来的纳粹政权上台后肆意剥夺私人财产,提供了宪法依据,此教训不能不引起我们的警惕!参考文献:?[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0-46.?[2]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75-78.?[3]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54.?[4]彭熙海.民法的社会本位观[J].求索,2004,8:59-62.。
连俊彩2019-11-05 2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