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风险大吗?

黄煜轲 2019-12-21 23: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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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正规有牌照的信托公司,本身就是安全性的保证,风险是很小的,不过如果项目不好,也会出现延迟支付的风险。
黄益生2019-12-21 23:2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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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回答

  • 首先从信托业的规模及信托业的整体逾期率来算,信托的风险并不算大。
    cengzangzhao2019-12-27 08:20:57
  • 风险大不大,要看项目的啊。
    aonenjiu2019-12-27 08:20:57
  •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实质是,由信托公司,即受托人,代为指定资金用途的资金信托。对于一般投资人而言,较难分辨其具体项目的风险大小。但对于信托公司而言,确实责任最重大,风险等级最高的一类业务。
    beizhuateng2019-12-27 08:20:57

相关问答

一、从对《交法》第七十六条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应是共同被告而非第三人。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在设立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新制度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应负之责,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义务,且承担的是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机动车肇事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既是序位的补充,又是差额的补充,即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差额部分,机动车肇事方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交法》第七十六条既然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承担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那么在受害人启动的诉讼程序中,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共同被告,则是其赔偿责任在诉讼法中的应有之义,而不可能作第三人。第三人分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利是对于本诉的原告和被告而言的,他将本诉的原告和被告置于自己的对立面,本诉的原告和被告都是他的被告,第三人实际居于原告地位。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和致害人被保险人而言,只有赔偿义务,不可能成为原告若行使追偿权则另当别论,故保险公司不可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依附于原告,或依附于被告。他对本诉争议的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受害人启动的诉讼程序中,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只能依附于被告致害人或被保险人,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此种诉讼地位则是传统保险理念下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能否作为当事人?如果能作当事人,是与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列为第三人?该问题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实施后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规出台前,一直成为法律理论界与在传统的责任保险理念中,责任保险为被保险人转移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责任保险专为填补被保险人因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受到损失的目的而存在。责任保险合同纯属为自己被保险人利益的合同,受到伤害的第三人不能直接诉请保险人给付赔偿金,甚至在对被保险人起诉而胜诉时亦同。在这种理念之下,投保人和保险人为合同当事人,被保险人为合同关系人,受害人既非合同当事人,又非合同关系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自然不享有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任何权利或利益,更无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在被保险人向受害人为赔偿前,保险人亦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为被保险人如果未向受害人赔偿,则损失尚未发生;损失尚未发生,则保险责任尚未发生;即使在被保险人应向受害人为赔偿,倘若未接到被保险人指定给付的通知,则保险人只能向被保险人赔偿,不得向受害人为保险金给付。可见,受害第三人的被动地位十分明显。我国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依据的是《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的主体有当事人和关系人之分。所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和承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所谓保险合同关系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故投保人未必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合同关系人才是享有直接请求权的人。依《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人。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责任保险属财产保险中的一种,责任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只有被保险人,没有受害人。受害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被排斥在保险合同关系人之外,对保险合同不享有保险金给付的直接请求权。2003年12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该条规定:“在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列为第三人。征求意见稿出台时《交法》尚未公布,它是对《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作出的解释。二、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与现有民事诉讼法及保险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在诉讼法理论上,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作为不同的诉来处理。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保险人与作为致害人的机动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是“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即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的为共同原告,对诉讼标的承担共同义务是共同被告。对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而言,保险公司不是共同致害人,不是肇事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没有共同义务向受害人赔偿;对保险合同诉讼而言,保险公司与致害人对受害人没有共同赔偿义务,只有被保险人享有合同规定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由于传统保险法将受害人排除在合同关系人之外,保险公司与受害人更是毫无关系。因此,受害人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或法院追加保险人为共同被告都违反了程序法有关共同诉讼的一般规定。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能否作为当事人?如果能作当事人,是与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列为第三人?该问题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实施后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规出台前,一直成为法律理论界与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规定了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和条件。保险人能否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要么取决于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要么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我国的商业性责任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坚持传统的责任保险理念,鲜有达成“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的特别约定。在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般都是先由被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赔偿,然后凭有关原始费用凭证再向保险公司领取赔款。故《保险法》第五十条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形同虚设。而且即使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达成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的协议,这种特别约定到底是利益第三人条款,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还是合同债权的转让,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若定性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倘若保险公司不依约定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支付义务,受害第三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得以合同相对性进行抗辩。因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保险人只对合同债权人即被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受害第三人连原告主体资格都没有。若理解为权利的转让,则受害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受害人有原告主体资格,只是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因为受害人对保险人的权利源自于被保险人,受害人并未取得优于被保险人的地位,受害人所得的就是民事赔偿责任人所拥有的保险。这意味着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保险人可得依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抗辩的限制,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未尽如实说明的义务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及义务等抗辩事由,来对抗受害第三人的请求权。无论理解成涉他合同还是债权的转让,对受害人的保护都受到合同相对性的限制。至于其他法律的规定,一般都是关于强制责任保险的特别法,目前我国只有《民用航空法》和《交法》。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并且受害人可以直接诉讼保险人和担保人第166条、第168条。交法》第七十六条虽然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人赔偿,其在程序法上与被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则与现有诉讼法、保险法、合同法有关规定不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立法及时应当跟进,以特别法的形式,从强制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出发,对现有法律规范进行适当的突破,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能否作为当事人?如果能作当事人,是与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列为第三人?该问题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实施后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规出台前,一直成为法律理论界与三、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法定的直接请求权,是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立法目的的内在要求。强制机动车保险制度的设计和推行,乃是为了维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具有浓厚的公共政策性,其订约的目的就是为了执行强制机动车保险法所树立的公共政策——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迅速、直接获得保险合同的保障。故强制机动车保险合同本质上与传统保险为被保险人利益不同,而是为第三人利益兼为被保险人利益,以保护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为核心目的。与传统保险合同不同,各国强制保险合同不只将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且也将第三人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对合同关系人的扩张缘于各国强制机动车保险法法律、法规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例如,英国《1988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3条规定第三方对承保人的诉权,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保险法》第3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得对保险人行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应是与《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第一序位的赔偿责任对应配套的制度设置,是强制责任保险法律为了让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为受害人在可向致害人寻求救济渠道外开辟的另一条更为保险更加快捷的救济渠道的权利。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这种请求权,一是直接的,不必辗转于被保险人,无须被保险人请求权的让渡;二是独立的,不必依附于被保险人,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独立取得。这种独立的直接请求权不受制于被保险人,反过来限制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虽然也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在向受害人实际赔偿前,不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而只有在已对受害人赔偿、且强制保险金在给付受害人后仍有余额的前提下,才能就已赔偿的金额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保险人请求给付。同时该请求权也不受保险公司赔偿序位的限制。因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和致害人分别拥有两种独立的请求权,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受害人对这两种权利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同时行使,受害人选择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不得以保险公司为第一序位赔偿进行抗辩而拒绝先行赔付。受害人放弃其中一个请求权的行使并不导致对另一请求权的否定。但是由于两种请求权在责任限额内同时指向同一损害,为防止重复支付,当对其中一方的请求得到支付之后,对另一方的请求则在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内免除。不过,从诉讼经济原则的角度考虑,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受害人一般是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将致害方和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能否作为当事人?如果能作当事人,是与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列为第三人?该问题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实施后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规出台前,一直成为法律理论界与四、《条例》没有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合同的直接请求权,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与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一样,《条例》第一条就明确了立法的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这与世界各国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并无二致。出于对比立法目的的贯彻和张扬,世界各国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各种制度设计,抛弃了合同法、保险法上的许多基本原则,创设了一些强制责任保险所特有的制度,例如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并且为先取特权。早在2019年1月10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条例》草案中就没有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有学者指出这是立法上的重大缺漏,建议修改时补上。现在公布的正式《条例》,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条文,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此条文与《保险法》第五十条一脉相承。虽然是赋予保险公司给付对象上的选择权,这在很大程度上软化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赔付的义务,但我们也可以将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理解成此规定暗含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保险金给付。但《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在规定保险理赔程序时,却将受害人置于整个保险理赔程序之外,受害人除了通知保险公司已发生了交通事故和受领保险金如果保险公司选择向受害人直接给付外,其理赔和索赔的中间环节,从提出保险金赔付的申请,到提供索赔证明和资料,到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以及发生争议有权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主体都只有被保险人。而这些环节至关重要,涉及到保险公司赔与不赔、赔多赔少等有关受害人切身利益的问题,由于《条例》将受害人排除在理赔程序之外,受害人无权参与到具体理赔的交涉和商谈中,无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只有被动接受最终的理赔结果。可见受害人在保险理赔环节的被动地位十分明显。倘若被保险人索赔资料提供不全,导致保险公司不赔或少赔;倘若受害人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事故认定书是保险公司理赔认定过错和责任的重要依据,不认可赔付的保险金额;倘若保险公司将保险金赔付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给付给受害人,受害人如之奈何?在整个理赔过程中,《条例》没有赋予受害人任何救济权利,受害人不得不在理赔程序终结后,陷入繁琐和艰苦的侵权诉讼中,此种结果与强制保险法的立法目的相去甚远。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能否作为当事人?如果能作当事人,是与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列为第三人?该问题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实施后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规出台前,一直成为法律理论界与由上述分析可知,《条例》固守传统责任保险理念,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在这一问题上,与我国现有的商业三者险雷同,违背强制责任保险国际立法潮流,全无立法的先进性可言,使得《条例》标榜的立法目的无法座实。条例》不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那么可以预见依据《条例》制定的、在2019年7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亦不可能将受害人作为关系人,这与《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脱节、矛盾甚至反动,造成了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错位,也给审判实务适用法律带来了新的困惑和混乱。为求得司法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问题,以及此种请求权的性质问题,以及受害人与被保险人同时对保险公司享有的直接请求权行使的优先问题等等此类既涉及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又影响到实体处理的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指导审判实务。笔者认为,《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且将受害人排斥在保险理赔程序外,但也仅仅限于保险理赔程序,这并不意味着限制了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权。况且《保险法》和《条例》均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交法》第七十六条从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等交通事故中的弱势群体的公共政策出发,确立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确立无过错责任制度,在赔偿序位上更将保险公司推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最前沿。因此,司法解释应从《交法》和强制责任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出发,依据相关法律,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五、《条例》明确了受强制保险法保障的受害人范围,圈定了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不是所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可以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因为在《交法》第七十六条交织着两种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一是交通事故肇事责任方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交通事故责任方之间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只有既受侵权法保护又受强制责任保险法保护的受害人才可以同时向事故责任主体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交法》第七十六条和《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意义上的受害人和强制责任保险法意义上的受害人。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受害人只有两种类型,一是因单个机动车肇事而受到损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本车人的驾驶员或乘客是否侵权法意义上的受害人?笔者认为,在单个机动车肇事的情形下,本车上的乘客,无论是无偿搭乘者,还是有偿搭载者,对民事责任主体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故仍为受害人。但乘客中有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身份者,因是事故责任主体,不属于受害人。至于单方事故中的驾驶员一般是事故加害人,不具有受害人身份。二是因机动车之间肇事而受到损害的人,既包括参与肇事的机动车上的驾驶员和乘客,也包括非机动车上的人和行人。但是,本车驾驶员的受害人身份是相对参与肇事的他机动车的过失确定的,如果他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失,则本车上的驾驶员纯属事故加害人,不具有受害人身份。至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论事故当时其身份是驾驶员、乘客还是车外第三人,如果在数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当然也有可能成为侵权法意义上的受害人,他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对象是依照侵权法归责原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其他肇事机动车民事责任主体。这只是直接受害人,若延及受害人之被抚养人和近亲属,受害人群体还要膨胀。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能否作为当事人?如果能作当事人,是与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列为第三人?该问题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实施后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规出台前,一直成为法律理论界与在侵权法上,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为同一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亲属。可见受害人为两种,一是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称为“直接受害人”;二是因直接受害人伤残、残废而蒙受生活资源损失和精神痛苦的被抚养人及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被称为“间接受害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在侵权意义上为直接受害人,在其遭受伤残、死亡损害后,其赔偿权利人可能是其本人,也可能是其本人和被抚养人,也可能是其近亲属,即赔偿权利人可能是交通事故中的直接受害人,也可能是间接受害人。他们都可依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向事故责任主体主张权利。相比较而言,受强制责任保险法保障的受害人范围极其狭窄,依《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强制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条例》关于“受害第三人”的范围与我国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范围如出一辙。被保险人一般为致害人、事故责任人,在保险法上、侵权法上都不具受害人身份,自然排除在受害人范围之外,当无疑问,但与侵权法上的受害人范围相比,《条例》过滤掉了本车上的乘客,问题是: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是否一律被排除在受害人范围之外?这要分别不同情况而论。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排除在强制保险受害人之外,一是出于保险公司保留“车上责任险”的商业利益考虑,二是考虑到200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要求从事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必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乘客的人身财产损害可以依法得到赔偿。如此受害人就只剩下车外第三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无论是在单车肇事还是数车之间肇事中遭受损害,都是强制保险法保护的对象。自损事故即无其他机动车参与,或虽有其他机动车参与,但他机动车无责的交通事故,包括单方事故中的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不是强制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本车的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在数车之间肇事的情况下,如果他车也属肇事机动车依法应负赔偿之责,肇事的本车上的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相对于他车而言,也属受害第三人,可向他车的强制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另外,正在上下被保险车辆的人,亦应认定为本车上人员。强制保险法意义上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他们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他们及其被抚养人和近亲属有同时起诉交通事故侵权民事责任主体和保险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
一、人口老龄化周所众知,中国已经实行计划生育很久了,是有成效的,独生子女越来越多。这个大家应该都赞同,但是问题也就出来了,以前可能三四个儿女养一对老人,而现在,却是一对夫妻养三四对老人了。过去每个儿女省出一口饭就可以使父母养老,而现在,每个老人吃一口饭就使儿女压力重重。未来,当70,80,90需要养老时将是压力的高峰期。而中国社会养老体制根本不能从跟上解决这一大难题,社保账户也已巨额亏损,空帐运行,所以提前规划养老补充是关键。二、天灾人祸多近几年世界确实不太安稳,天灾人祸频繁不断,自然灾害频发,各种意外事故层出不穷。有句话说的好,发生在别人身上是故事,发生在自己身上就是悲剧!因为一旦一人不幸,不但给家人带来无尽的伤痛,而且还会家庭经济发生突然损失和中断,致使整个家庭遭殃,尤其是一家支柱。所以给自己上个高额意外身价不单是身份的体现还是家庭责任的体现。三、食品不安全这个问题可能是你最赞同的一点,媒体曝光出来的比如苏丹红、三聚氰胺、瘦肉精、地沟油、皮鞋胶囊等等不胜枚举,但是我们明明知道却无法逃避,明明知道我们吃的东西都存在质量问题却依然要吃,我们的要求并不高:不死人就行。但是难道我们吃了没事就真的没事了吗?我们对于食品安全问题就是眼不见为净吗?难道真想掩耳盗铃自欺欺人下去吗?但是这些危害并非你不在乎它们就不存在了,它们却一直在我们身体内潜伏着,迟早有一天会爆发的。为什么有些人并没有不良习惯却依然得了不该有的病呢?我们不能逃避这些问题,应该提前做好应对的准备,给自己建立一笔重疾金,这样才不至于当它爆发时措手不及!四、养育成本高现在都知道,养孩子难,使孩子接受优质教育更难。这就道出了养育一个孩子的费用是高昂的,令现在的青年一族感到亚历山大,这也是为什么越来越多的丁克族的出现。现在养孩子除了奶粉钱贵之外,妇幼保健、学前班、入园费、培训班、辅导班、艺术班、英语班等等都需要更多的花费,都不愿意自己的孩子输在起跑线上,因此大把大把的银子扔给了那些培训班,而且现在的大学商业气息越来越严重,更加剧了大学教育费的高涨,而且现在的孩子消费也是越来越没有节制,再者物价飞涨,彩礼飞涨,孩子婚嫁更是令父母感慨唏嘘,孩子的养育费用高的不敢想象,所以,孩子的这些费用越是提前规划后期压力越小,等到他们真的要用钱了再筹备那就压力更大了!四、医疗费用高看病难,看病贵。这是中国老百姓普遍感觉到医疗问题,现在去个医院一看都是人满为患,有时候看病光排队就需要好几个小时,而且有社保的患者看病更是难上加难,大家都知道现在社保在医院都是有限额的,假如一个医院限制十个名额,已经全部用完了,如果你也有社保,你只有两个方式,要么自费看病,要么等下个月再来。这就体现了看病难的问题;看病贵也是不可争议的一点,现在医疗费用也是飞速争涨,以前看个小病百八十块的就差不多了,现在一进医院没个三千两千的别想出院,尤其孩子住院。有句话说的好:发烧感冒半亩水稻,救护车一响半头猪白养!这个不是戏言,这是真实的百姓感受。五、重疾年轻化如题所说,年轻化是指一些过去被称为老年病的病种已经开始蔓延到年轻一代了,比如高血糖,高血脂,高血压这些病态在年轻一代已经很普遍的现象了,像心脏病,糖尿病,脑血栓这些病在过去是老年人专有的,现在年轻一代发病率也是逐年攀升。除了年轻化,重大疾病还在普遍化,在过去一些不常见的病在如今已经很普遍了,见怪不怪了,比如癌症,一说到这病大家不像以前那么诧异了,因为一个时代环境造就了它的合理存在。据世界卫生组织统计人一生中罹患重大疾病的概率为72.18%。既知如此,何不尽快给自己建立一个重疾储备金账户呢,以免到时候枉然当初。六、作息不规律在提到重疾的年轻化和普遍化时,大家应该反思,是什么样的时代背景或者自身原因造就了这个不可否认的趋势。当然,食品安全是一个不可推脱的因素,但是也不乏自身原因,作息不规律,饮食不规律,贪黑熬夜,暴饮暴食,嗜酒如命等等,这些都是导致大病以及猝死的诱因,一些人总是不知不觉地走入了坟墓,殊不知,这都是不良习惯日积月累的必然结果,看到这里好多人可能就不甘沉默了,会说:这能怪我吗?现在的生活压力那么大,老板那么黑心地加班加点,才导致了我这样的不良习惯。对了,既然你知道了源头的不可控,那么你就应该提前为后果做准备。七、责任不可推谈到家庭责任,好多人会说云里雾里的,有的人认为给家人关爱就是责任,有的人认为给家人金钱就是责任。是的,关爱是不可少的,金钱也是必不可少的,两者也是相互融通的,关爱是金钱的目的,金钱是关爱的载体。没有钱一切皆为空谈。也许这些责任你能够给于,这仅仅是你自以为是,你从未考虑过另一种情况,就是假如你不存了,各种原因的不存在,就好像你要远行,很远很远的地方,很久很久不能够回来照顾家人,你会怎么办?我想你不忍心说不关你事,因为你在或者不在,这个家庭就在这里,责任不减反增。你可能说了,我要给家人留足够的钱让他们继续生活。就这么空口白牙地说出来了,请问你准备好了吗?这笔足够多的钱,在不知道这种情况什么时候发生,或者随时都有可能发生。暂且不说太多,几十万的预备金你准备好了吗?谁能帮你,唯独人寿保险。八、保险无贫富一谈到买保险,大家总会冒出两个字:没钱。换句话说:那是有钱人才买的东西。那是根本不了解保险的原因,保险不是针对有钱人的,也不是针对穷人的,是针对每个人的,只要你承认生老病死残,你就需要保险。保险不是定个价就可以兜售的,是根据每个人或者每个家庭的经济收入而配套设计的,是因人而异的。保险从几十块钱到上不封顶都有,可以适合每个收入阶层的拥有。再者保障并非有钱才有的,贫民家庭更需要保障。风险也不会因你的意念而消失。没钱,只是一个自欺欺人的幌子,是你漠视自身风险的表现。没有哪一个医院会因为你说没钱而欣然给你免费治疗。再说保险看似是一种消费,实际上则是把你的一部分资金进行了时间上的转移,让现在的钱发挥在未来的紧急时。你的钱只是让保险公司利用一段时间,同时在这期间保险公司答应做你的患难之交。等到约定结束,保险公司把钱还给你,为表达感谢之情,还为你准备一份答谢金,仅此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