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买保险时让选择仲裁和诉讼时,选哪个更能保护自己的利益?

赵龙波 2019-11-05 21: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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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对《交法》第七十六条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应是共同被告而非第三人。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在设立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新制度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应负之责,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义务,且承担的是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机动车肇事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既是序位的补充,又是差额的补充,即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差额部分,机动车肇事方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交法》第七十六条既然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承担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那么在受害人启动的诉讼程序中,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共同被告,则是其赔偿责任在诉讼法中的应有之义,而不可能作第三人。第三人分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利是对于本诉的原告和被告而言的,他将本诉的原告和被告置于自己的对立面,本诉的原告和被告都是他的被告,第三人实际居于原告地位。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和致害人被保险人而言,只有赔偿义务,不可能成为原告若行使追偿权则另当别论,故保险公司不可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依附于原告,或依附于被告。他对本诉争议的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受害人启动的诉讼程序中,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只能依附于被告致害人或被保险人,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此种诉讼地位则是传统保险理念下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能否作为当事人?如果能作当事人,是与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列为第三人?该问题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实施后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规出台前,一直成为法律理论界与在传统的责任保险理念中,责任保险为被保险人转移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责任保险专为填补被保险人因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受到损失的目的而存在。责任保险合同纯属为自己被保险人利益的合同,受到伤害的第三人不能直接诉请保险人给付赔偿金,甚至在对被保险人起诉而胜诉时亦同。在这种理念之下,投保人和保险人为合同当事人,被保险人为合同关系人,受害人既非合同当事人,又非合同关系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自然不享有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任何权利或利益,更无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在被保险人向受害人为赔偿前,保险人亦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为被保险人如果未向受害人赔偿,则损失尚未发生;损失尚未发生,则保险责任尚未发生;即使在被保险人应向受害人为赔偿,倘若未接到被保险人指定给付的通知,则保险人只能向被保险人赔偿,不得向受害人为保险金给付。可见,受害第三人的被动地位十分明显。我国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依据的是《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的主体有当事人和关系人之分。所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和承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所谓保险合同关系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故投保人未必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合同关系人才是享有直接请求权的人。依《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人。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责任保险属财产保险中的一种,责任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只有被保险人,没有受害人。受害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被排斥在保险合同关系人之外,对保险合同不享有保险金给付的直接请求权。2003年12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该条规定:“在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列为第三人。征求意见稿出台时《交法》尚未公布,它是对《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作出的解释。二、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与现有民事诉讼法及保险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在诉讼法理论上,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作为不同的诉来处理。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保险人与作为致害人的机动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是“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即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的为共同原告,对诉讼标的承担共同义务是共同被告。对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而言,保险公司不是共同致害人,不是肇事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没有共同义务向受害人赔偿;对保险合同诉讼而言,保险公司与致害人对受害人没有共同赔偿义务,只有被保险人享有合同规定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由于传统保险法将受害人排除在合同关系人之外,保险公司与受害人更是毫无关系。因此,受害人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或法院追加保险人为共同被告都违反了程序法有关共同诉讼的一般规定。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能否作为当事人?如果能作当事人,是与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列为第三人?该问题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实施后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规出台前,一直成为法律理论界与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规定了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和条件。保险人能否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要么取决于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要么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我国的商业性责任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坚持传统的责任保险理念,鲜有达成“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的特别约定。在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般都是先由被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赔偿,然后凭有关原始费用凭证再向保险公司领取赔款。故《保险法》第五十条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形同虚设。而且即使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达成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的协议,这种特别约定到底是利益第三人条款,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还是合同债权的转让,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若定性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倘若保险公司不依约定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支付义务,受害第三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得以合同相对性进行抗辩。因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保险人只对合同债权人即被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受害第三人连原告主体资格都没有。若理解为权利的转让,则受害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受害人有原告主体资格,只是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因为受害人对保险人的权利源自于被保险人,受害人并未取得优于被保险人的地位,受害人所得的就是民事赔偿责任人所拥有的保险。这意味着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保险人可得依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抗辩的限制,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未尽如实说明的义务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及义务等抗辩事由,来对抗受害第三人的请求权。无论理解成涉他合同还是债权的转让,对受害人的保护都受到合同相对性的限制。至于其他法律的规定,一般都是关于强制责任保险的特别法,目前我国只有《民用航空法》和《交法》。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并且受害人可以直接诉讼保险人和担保人第166条、第168条。交法》第七十六条虽然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人赔偿,其在程序法上与被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则与现有诉讼法、保险法、合同法有关规定不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立法及时应当跟进,以特别法的形式,从强制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出发,对现有法律规范进行适当的突破,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能否作为当事人?如果能作当事人,是与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列为第三人?该问题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实施后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规出台前,一直成为法律理论界与三、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法定的直接请求权,是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立法目的的内在要求。强制机动车保险制度的设计和推行,乃是为了维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具有浓厚的公共政策性,其订约的目的就是为了执行强制机动车保险法所树立的公共政策——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迅速、直接获得保险合同的保障。故强制机动车保险合同本质上与传统保险为被保险人利益不同,而是为第三人利益兼为被保险人利益,以保护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为核心目的。与传统保险合同不同,各国强制保险合同不只将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且也将第三人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对合同关系人的扩张缘于各国强制机动车保险法法律、法规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例如,英国《1988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3条规定第三方对承保人的诉权,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保险法》第3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得对保险人行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应是与《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第一序位的赔偿责任对应配套的制度设置,是强制责任保险法律为了让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为受害人在可向致害人寻求救济渠道外开辟的另一条更为保险更加快捷的救济渠道的权利。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这种请求权,一是直接的,不必辗转于被保险人,无须被保险人请求权的让渡;二是独立的,不必依附于被保险人,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独立取得。这种独立的直接请求权不受制于被保险人,反过来限制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虽然也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在向受害人实际赔偿前,不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而只有在已对受害人赔偿、且强制保险金在给付受害人后仍有余额的前提下,才能就已赔偿的金额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保险人请求给付。同时该请求权也不受保险公司赔偿序位的限制。因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和致害人分别拥有两种独立的请求权,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受害人对这两种权利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同时行使,受害人选择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不得以保险公司为第一序位赔偿进行抗辩而拒绝先行赔付。受害人放弃其中一个请求权的行使并不导致对另一请求权的否定。但是由于两种请求权在责任限额内同时指向同一损害,为防止重复支付,当对其中一方的请求得到支付之后,对另一方的请求则在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内免除。不过,从诉讼经济原则的角度考虑,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受害人一般是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将致害方和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能否作为当事人?如果能作当事人,是与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列为第三人?该问题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实施后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规出台前,一直成为法律理论界与四、《条例》没有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合同的直接请求权,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与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一样,《条例》第一条就明确了立法的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这与世界各国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并无二致。出于对比立法目的的贯彻和张扬,世界各国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各种制度设计,抛弃了合同法、保险法上的许多基本原则,创设了一些强制责任保险所特有的制度,例如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并且为先取特权。早在2019年1月10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条例》草案中就没有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有学者指出这是立法上的重大缺漏,建议修改时补上。现在公布的正式《条例》,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条文,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此条文与《保险法》第五十条一脉相承。虽然是赋予保险公司给付对象上的选择权,这在很大程度上软化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赔付的义务,但我们也可以将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理解成此规定暗含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保险金给付。但《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在规定保险理赔程序时,却将受害人置于整个保险理赔程序之外,受害人除了通知保险公司已发生了交通事故和受领保险金如果保险公司选择向受害人直接给付外,其理赔和索赔的中间环节,从提出保险金赔付的申请,到提供索赔证明和资料,到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以及发生争议有权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主体都只有被保险人。而这些环节至关重要,涉及到保险公司赔与不赔、赔多赔少等有关受害人切身利益的问题,由于《条例》将受害人排除在理赔程序之外,受害人无权参与到具体理赔的交涉和商谈中,无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只有被动接受最终的理赔结果。可见受害人在保险理赔环节的被动地位十分明显。倘若被保险人索赔资料提供不全,导致保险公司不赔或少赔;倘若受害人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事故认定书是保险公司理赔认定过错和责任的重要依据,不认可赔付的保险金额;倘若保险公司将保险金赔付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给付给受害人,受害人如之奈何?在整个理赔过程中,《条例》没有赋予受害人任何救济权利,受害人不得不在理赔程序终结后,陷入繁琐和艰苦的侵权诉讼中,此种结果与强制保险法的立法目的相去甚远。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能否作为当事人?如果能作当事人,是与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列为第三人?该问题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实施后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规出台前,一直成为法律理论界与由上述分析可知,《条例》固守传统责任保险理念,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在这一问题上,与我国现有的商业三者险雷同,违背强制责任保险国际立法潮流,全无立法的先进性可言,使得《条例》标榜的立法目的无法座实。条例》不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那么可以预见依据《条例》制定的、在2019年7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亦不可能将受害人作为关系人,这与《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脱节、矛盾甚至反动,造成了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错位,也给审判实务适用法律带来了新的困惑和混乱。为求得司法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问题,以及此种请求权的性质问题,以及受害人与被保险人同时对保险公司享有的直接请求权行使的优先问题等等此类既涉及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又影响到实体处理的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指导审判实务。笔者认为,《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且将受害人排斥在保险理赔程序外,但也仅仅限于保险理赔程序,这并不意味着限制了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权。况且《保险法》和《条例》均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交法》第七十六条从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等交通事故中的弱势群体的公共政策出发,确立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确立无过错责任制度,在赔偿序位上更将保险公司推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最前沿。因此,司法解释应从《交法》和强制责任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出发,依据相关法律,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五、《条例》明确了受强制保险法保障的受害人范围,圈定了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不是所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可以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因为在《交法》第七十六条交织着两种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一是交通事故肇事责任方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交通事故责任方之间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只有既受侵权法保护又受强制责任保险法保护的受害人才可以同时向事故责任主体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交法》第七十六条和《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意义上的受害人和强制责任保险法意义上的受害人。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受害人只有两种类型,一是因单个机动车肇事而受到损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本车人的驾驶员或乘客是否侵权法意义上的受害人?笔者认为,在单个机动车肇事的情形下,本车上的乘客,无论是无偿搭乘者,还是有偿搭载者,对民事责任主体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故仍为受害人。但乘客中有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身份者,因是事故责任主体,不属于受害人。至于单方事故中的驾驶员一般是事故加害人,不具有受害人身份。二是因机动车之间肇事而受到损害的人,既包括参与肇事的机动车上的驾驶员和乘客,也包括非机动车上的人和行人。但是,本车驾驶员的受害人身份是相对参与肇事的他机动车的过失确定的,如果他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失,则本车上的驾驶员纯属事故加害人,不具有受害人身份。至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论事故当时其身份是驾驶员、乘客还是车外第三人,如果在数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当然也有可能成为侵权法意义上的受害人,他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对象是依照侵权法归责原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其他肇事机动车民事责任主体。这只是直接受害人,若延及受害人之被抚养人和近亲属,受害人群体还要膨胀。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能否作为当事人?如果能作当事人,是与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列为第三人?该问题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实施后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规出台前,一直成为法律理论界与在侵权法上,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为同一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亲属。可见受害人为两种,一是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称为“直接受害人”;二是因直接受害人伤残、残废而蒙受生活资源损失和精神痛苦的被抚养人及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被称为“间接受害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在侵权意义上为直接受害人,在其遭受伤残、死亡损害后,其赔偿权利人可能是其本人,也可能是其本人和被抚养人,也可能是其近亲属,即赔偿权利人可能是交通事故中的直接受害人,也可能是间接受害人。他们都可依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向事故责任主体主张权利。相比较而言,受强制责任保险法保障的受害人范围极其狭窄,依《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强制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条例》关于“受害第三人”的范围与我国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范围如出一辙。被保险人一般为致害人、事故责任人,在保险法上、侵权法上都不具受害人身份,自然排除在受害人范围之外,当无疑问,但与侵权法上的受害人范围相比,《条例》过滤掉了本车上的乘客,问题是: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是否一律被排除在受害人范围之外?这要分别不同情况而论。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排除在强制保险受害人之外,一是出于保险公司保留“车上责任险”的商业利益考虑,二是考虑到200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要求从事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必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乘客的人身财产损害可以依法得到赔偿。如此受害人就只剩下车外第三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无论是在单车肇事还是数车之间肇事中遭受损害,都是强制保险法保护的对象。自损事故即无其他机动车参与,或虽有其他机动车参与,但他机动车无责的交通事故,包括单方事故中的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不是强制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本车的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在数车之间肇事的情况下,如果他车也属肇事机动车依法应负赔偿之责,肇事的本车上的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相对于他车而言,也属受害第三人,可向他车的强制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另外,正在上下被保险车辆的人,亦应认定为本车上人员。强制保险法意义上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他们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他们及其被抚养人和近亲属有同时起诉交通事故侵权民事责任主体和保险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
龙巧云2019-11-05 22: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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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回答

  • 单位不买养老保险劳动仲裁能得到赔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赵高元2019-11-16 12:55:31
  • 下面是仲裁的一些优点,其实这在于每个人的不同看法与选择.不过我们在办案过程中建议选择仲裁的多一些.1、仲裁是一种快速解决争议的方式,一般来说费用也较低,而以诉讼解决则比较慢,且费用往往偏高。2、就交易中发生的争议寻求公正而权威的人士协调解决,比通过诉讼对当事人之间的感情产生的影响更小,有利于当事人今后的交易继续进行。3、仲裁一般以不公开的方式进全文。
    黄盟盟2019-11-05 23:02:07
  • 一般来说,仲裁的方式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双方商业秘密,而且,仲裁方式流程简单。一方面为了减少诉讼成本,一方面为了不伤和气,我认为选择仲裁方式比较好。全文。
    龚峰毅2019-11-05 22:19:21
  • 建议选择惠州仲裁机构仲裁,这种方式比诉讼要简单,省时省力,还能有效的保障双方的利益。全文。
    黄益斌2019-11-05 22: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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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abcbxw.com/baoxian/互联网保险购买决策平台-多保鱼保险网是一个保险购买决策平台,提供意外险、健康险、医疗险、人寿险、重疾险评测、攻略、、问答知识,帮助用户科学购买合适的保险。学保险知识,选择互联网保险购买决策平台-多保鱼保险网。问:大额保单背后的财富传承答:传承现代家族财富传承涉及方方面面,要实现家族财富安全,健康的传承,必须运用法律工具,目前,市场上较为普遍的财富传承工具包括:遗嘱、保险以及直接赠与等,这些方式跟家族信托相比都有自己的优劣势,下面我们进行详细对比。遗嘱优点:遗嘱,主要是传承的资产类别比较多样化,高净值客户手里的股权、房产、古董字画等通过遗嘱来传承是比较简单的,如果担心它的效果,还可以去做一纸公证。三个工具可传承财产范围缺点:其一、遗嘱传承有个非常大的问题就是它只能实现一次性传承,客户百年之后只能传给在世的人,如果客户手里的资产庞大且子女众多,其实并不清楚手里的哪一块资产给到哪个人是合适的。其二、中国通过遗嘱继承会有很多手续上的问题,流程比较复杂。比如说房产拿着遗嘱去做过户登记是不可能的,必须把所有的利益相关人召集到位,如果所有人都同意,再去做个公证,然后才能去做过户交易,如果有人不同意还要走诉讼的程序。保险优点:很多客户愿意去购买大额保单来实现传承,那么保险传承最好的地方是它能够确定在被保人死亡之后能够理赔的金额,比如购买保额为2000万的终身寿险,保险的受益人可以在被保人百年之后明确拿到这2000万,实际上倒推过来就是保险公司给投保人做了一个年化百分之几的收益承诺。缺点:其一、真正能够实现传承的保险种类是非常少的,我们所理解的只有一些人身保险可以,包括万能险、企业年金之类的保险存在部分瑕疵。其二、流动性也是一个问题,不能定制,客户也不可能将所有资产投向保险;其三、保险本身也是一次性传承,只能传承给已经出生的人,没有办法惠及第三代。举个例子:有一个客户,是个单亲母亲,资产量较大,女儿只有4岁,因此买了超大量的保单,被保人即为投保人自己,希望通过大额保单来规避不确定性,但是我们认为保险金传承属于一次性传承,大额资金给到子女后反而造成了不确定性,没有循序渐进的效果。这中间还有一个问题,如果女儿还没有成年,而该女士又发生风险,保险金兑付给女儿的话,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这个钱是要给法定监护人的,这么一大笔钱容易发生道德风险!但是可以用家族信托的形式来规避这个风险,该女士投保后保全变更为以自己为委托人发起设立的家族信托,该女士百年之后由信托计划按照信托委托人的意愿来处置这笔钱,同时将信托计划的受益人约定为其女儿,成年之后进行分配,这样做之后,让保险能够更加保险。这些功能不多赘述家族信托从产品设计的灵活性上看,家族信托计划是这三种传承方式中最为灵活的产品,这种灵活性体现在多个方面:第一:受益人安排。信托可以指定的受益人范围非常广泛,只要是自然人,甚至是未出生的人都可以做为受益人,一旦子孙出生之后,他就可以凭借有效的身份证明来获取信托利益。第二:收益分配。信托计划的本金以及收益分配可以灵活的制定,比如有一个3000万的信托计划,子女为受益人,每年可以按时领取生活费,鼓励子女考上好的学校可以多领取,限制子女的不良嗜好,如果未来子女有违法犯罪等可以剥夺其收益权,包括一些慈善的安排等。从传承的功能上看,家族信托的持续性较强。第一:在客户生前,遗嘱是不发生效果的,但是家族信托和保险是生前有效的。遗嘱和保险没有很好的持续性,只有家族信托能够在客户亡故若干年后,依然可以执行客户的财富传承意愿。第二:家族信托更适应企业传承需求。在企业传承过程中,焦点问题一般集中在企业所有权和管理权的安排,家族信托可以股权交易机构或者确立股权激励方案等方式实现,以及避免传承中的纠纷。第三:家族信托能够较好地应对复杂家族因素。在应对家族隐性成员问题时,家族信托可以实现将财富传承分配给非正式的家族成员,家族信托则可以在相对隐蔽的情况下,将财富传承给家族隐性成员。总结遗嘱、保险、家族信托,是当下,国内高净值人士、财富传承理论与实务界最为关注的私人及家族财富传承之核心工具,三大工具各有千秋,在使用中各有侧重,应结合个案财富传承总体及细分目标、家庭成员关系、所传承财产类别等个案情况,以三大工具为根本,作整体筹划,结合其他传承工具之使用,才能达成客户传承之目的,才能赢得客户加分点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