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著第一作者是什么意思

窦连辉 2019-11-05 21: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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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性质不同:通讯作者是文章的负责人;第一作者是文章的执行者2、作用不同:通讯作者承担课题的经费、课题设计以及对文章的书写的把关;第一作者在创新性科研成果中贡献最大,因其是第一线操作的实施者和原始数据的收集和处理人,初稿的执笔人;3、结果不同:研究成果属于通讯作者,第一作者只是参与者。一般是本文工作中贡献最大的研究人员。此作者不仅有最多和最重要的图表即体力上的贡献,也是文章初稿的撰写人即对本文的智力贡献。界定:论文的第一作者必须是第一线操作的实施者和原始数据的收集和处理人,又是初稿的执笔人。第一作者当然要对研究结果和数据的真实性负首要责任,因此研究生论文的第一作者必须是研究生本人,而不是导师或领导。通讯作者则是本研究的学术指导人或导师,而不是"通讯联系人"。任何非高级职称的作者和研究生都没有资格当通讯作者。研究生导师是研究生论文的当然通讯作者。通讯作者作为研究论文的指导者对选题的先进性、首创性、实验设计和方法的合理性、结论的可信性、严谨性等,以及对发表时署名次序和"一稿一投"等原则负首要责任。由于不直接在第一线操作,通讯作者都对原始数据的真伪虽然负有一定责任,但不能负首要责任。由于分担的责任不同,一般研究论著originalarticle和研究生论文的通讯作者不应兼当第一作者。作为论文的指导者,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在单位中有较高而稳定的地位,所以,论文发表之后,读者有质疑或咨询时,首先应该和通讯作者联系反映意见。通讯作者有责任认真回答读者的问题。扩展资料在创新性作品如科研论文、专利、调研报告等等的署名中,对于多个作者共同完成的情况,对作品贡献最大的人的名字通常署名在最前面。特别对于科研论文的署名,各期刊都有更细致的规定;而当论文署名用于职称评定时,第一作者的分量显然比第二、第三作者要重,而比单独署名的要轻。由于科学研究的复杂化多样化,如生物信息学有几百人署名一篇论文的情况。第一作者指的是署名排在最前面的那个人,有的文章署名也有两个或多个第一作者,称为并列第一作者,这种情况下一般需要在人名上进行标注。另外,第一作者与通讯作者不同,与创造性贡献不同,通讯作者常由诸作者中在论文所属领域最有权威者所充当。通讯作者-第一作者。
赵颖萍2019-11-05 23: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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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回答

  • 1、通讯作者:通讯作者一般指整个课题的负责人,承担课题的经费,设计,文章的书写等。他也是文章和研究材料的联系人。最重要的是,他担负着文章可靠性的责任。通讯作者常由诸作者中在论文所属领域最有权威者所充当,通讯作者一般为导师,通讯作者后面会加星号,脚注也会有注明,杂志社一般跟通讯作者联系。2、第一作者:就是文章的第一个名字,一般第一作者是该论文的主要完成者,包括实验,论文撰写等等方面。第一作者在创新性作品如科研论文、专利、调研报告等等的署名中,对于多个作者共同完成的情况,对作品贡献最大的人的名字通常署名在最前面。特别对于科研论文的署名,各期刊都有更细致的规定;而当论文署名用于职称评定时,第一作者的分量显然比第二、第三作者要重,而比单独署名的要轻。3、通讯作者未必是第一作者,但第一作者可以是通讯作者。通讯作者多数情况和第一作者是同一个人,只有在通讯作者和第一作者不一致的时候,才有必要在文章脚注中附加通讯作者的标识。资料拓展:通讯作者与论文的关系:通讯作者即文章最重要的作者,在论文投稿、修改直至被接受发表的过程中的一切联络工作一般由通讯作者负责。通讯作者应该是论文对外责任的承担者。1、通讯作者100%占有该论文科研工作量。通讯作者。
    赵颖莺2019-11-05 22:20:44
  • 如果老师非要当通讯作者,那你就给他当啊,你自己做第一作者。一般来讲,第一作者对论文的贡献最大,通讯作者只是一个指导人,也就是课题的负责人,他能够对课题的所有进行负责。前面说的通讯作者承担论文的书写是错误的,第一作者才是承担论文的书写,通讯作者一般作为负责人来指导。你的排序应该是自己第一作者,导师第二作者,如果发国外的sci把导师作为通讯作者,附上邮箱,如果发国内的EI的话,在第一页介绍第一作者和导师,并把自己和导师的邮箱都附上。
    黄睿多2019-11-05 22:06:52
  • 中级职称,应该是要求第一作者,很多职称评定都是要求参评的人员发表的文章必须是独作或者是第一作者,第二作者甚至第三作者的话,评审效果是很差的,不建议您这样做,如果您需要发表,您可以咨询一下九品论文,可以为您提供专业正刊的发表,希望能够帮助到您,满意请全文。
    辛均志2019-11-05 22:0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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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信托最早起源于13世纪英国的慈善用益制度。1601年,英国颁布《慈善用益法》,奠定了现代慈善信托的雏形。英国《2000年受托人法》第39条规定,慈善信托是未来慈善目的而持有财产的信托。从国外立法实践来看慈善信托往往是作为慈善法律制度架构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而被纳入慈善法典或相应的成文法中予以规定。我国慈善法也将慈善信托纳入进来,并对慈善信托作了完整明确的定义。
第一,慈善信托的设立必须基于慈善目的。这是最基本的特征。即要符合慈善法第三条规定的慈善活动。与信托法第60条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
第二,慈善信托的受益人是非特定的。这是区别于其他信托的一个重要特征。通常,民事或营业信托在设立时必须确定具体受益人,信托文件仅载明受益人的资格条件,由受托人根据所确定的条件选择确定,而不是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具体指定。
第三,与其他信托相比,慈善信托的设立要求更为严格。
第四,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互独立。信托有效设立后,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的其他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仅服务于信托目的。对委托人来说,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对受托人来说,可以对信托财产进行占有、处分,但是不享有收益。对受益人来说,则取得了信托收益的请求权。若委托人或受托机构解散、被撤销或破产,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或破产的财产,这样就能保证受益人不因委托人、受托人破产或发生债务而失去其享有对该信托财产的权利。
综上所述,慈善信托既不同于慈善捐赠、慈善财产使用等一般的慈善行为,也不同于具有完整组织结构的慈善组织。相较而言,慈善信托具有其他慈善组织形式难以比拟的制度优势。首先,慈善信托无需申请法人登记,也不需要专门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运作团队,运营成本低。其次,慈善信托财产独立性强,具有专业化的财产保值增值方式,更能实现委托人的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