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信用证与国际信用证的区别

黄瑜芳 2019-11-05 21: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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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除了遵循的法规不同外,还有区别:国际信用证交易在国际贸易中用得较普遍,而国内信用证意义不太大,使用成本也不低,所以用得少吧。国内执法比国际执法毕竟容易得多。
车岩鑫2019-11-05 22:0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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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怎么会把这几个放在一起做比较~信用证是一种结算方式~商业汇票是一种商业票据,付款只支付命令~。
    齐春影2019-11-11 15:04:26
  • 国际信用证因为具有跨国交易,买卖双方互相信用不明,需要通过双方的银行信用完成交易的特点,一般因为提单等,往往只是一些企业在银行融资的工具而已了,实际意义并没有国际信用证这么大,应用也不是特别广。
    窦连登2019-11-05 23:02:32
  • 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支付的主要风险摘要: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支付领域一项成熟的商业制度,从其产生至今,一直在该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信用证自身存在的理论上的缺陷造成了近年来信用证诈骗案件的不断发生。本文比较几种典型的信用证风险,从而避免操作中产生的风险,从而使这种工具能更好地为我国的贸易发展而服务。关键词:国际贸易;信用证;风险管理我国由于法制不健全,业务人员水平不高以及缺乏有效的监管等诸多原因,我国已成为信用证诈骗的主要受害国。例如1984年我国有关部门与外商签订进口钢材合同,并租用意大利某航运公司的“欧洲快车”号轮承运,船东签发假提单诈骗,给我国造成1400万美元的损失。1993年李文凯化名高桥秀雄在海外黑势力操纵下,诈骗我国国内多家单位信用证开证费、手续费2300万元。而同年又发生中国农业银行衡水中心支行100亿美元备用信用证诈骗案,该案虽经多方努力,未造成对外支付,但为此已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信用证诈骗案屡屡发生,触目惊心,危害极大。一、信用证风险的涵义:信用证结算方式的发展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在银行和金融机构的参与过程中逐步发展而形成的。它把由进口商履行的付款责任,转为由银行来履行,从而保证出口商安全迅速收到货款,买方也可以按时收到货运单据,得到货物。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进出口商之间互不信任的矛盾;同时为进出口双方提供了融资的便利。所以,自信用证出现以来,这种结算方式发展很快,并成为国际贸易结算中普遍采用的一种方式。但是,信用证的内在交易基本原则存在导致欺诈产生的理论缺陷,存在着很强的利用单据进行欺诈的风险;同时,由于信用证是独立于贸易合同之外的自足性文件,对单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任何一个单据上的误操作都可能导致信用证拒付的风险,存在着较多的操作性技术风险。与单据有关的这两种风险是信用证最重要最常见的风险,是出口商不得不面对的,任何一种都可能导致出口商“钱货两空”。二、信用证风险的主要表现形式:关于信用证结算的风险分类目前有许多的观点,大同小异。但是这些分类方法都没有有效的突出信用证风险的特殊性,所描述的风险很多和其他结算方式的风险相雷同。对于信用证这种特殊的结算方式,本文认为有如下风险值得探讨:1、开证行信用风险。信用证虽然是银行信用,但是也不是绝对安全的。在一些国家银行的成立不像中国这样严格,并且需要有注册资本的限制,国外银行的所有权也大多是私有性质的,在这种情况下,银行的资信非常重要。进口商会同一小银行或者根本不存在的银行联合进行诈骗是完全可能的。2、信用证硬条款风险。在信用证的规定格式中,有许多的硬性条款,这些构成信用证的基本要素,如受益人、有效期、装运期、交单期、议付行等,任何一个条款的细微变化都可能给出口商带来麻烦。另外就是故意使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不一致,就是进口商故意在信用证条款中做手脚,使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有非常细微的差别。如果出口商没有审核出来,就会出现单证不符,进口商可以堂而皇之地拒付;如果出口商审核出来,要求修改信用证,进口商的惯用伎俩就是辩称此不符纯属银行笔误,不用修改,保证不会拒付。然而一旦进口地的市场价格发生变化,进口商便会因单证不符而拒付,使得出口商有苦难辩。3、信用证软条款风险。在信用证业务中,进口商或开证行有可能利用信用证只关注单据这一特点设置“陷阱条款”,或称为信用证软条款,即故意以隐蔽的形式在信用证中设置某些条款,使出口商很难,甚至不可能做到单证一致。4、单据风险。信用证是一种单据买卖,实行的是凭单付款的原则,在UCP500中有明确的规定,具体如下:UCP500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UCP500第15条,还规定了“单据有效性的免责”,指出:“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中载明或附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据中有关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或对货物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或疏忽、清偿能力、行为能力或资信状况,概不负责”。三、信用证风险管理:1、信用证硬条款风险的防范。硬条款是信用证完整格式的一些基本条款,这些条款不仅仅要与合同一致,还应该没有常识性的错误,各种具体的规定一定要合理,给出口商的业务操作留有余地。例如,受益人的基本信息要正确;货物描述要清楚简洁;有效期、装运期和交单期要合理等。2、信用证软条款风险的防范。信用证的软条款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对于软条款风险的防范没有明确的方法,主要取决于操作人员的基本素质,在审证的过程中需要格外的仔细和小心,在一般情况下碰到上述软条款应该一律否定,否则后患无穷。例如信用证规定:本证暂不生效,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或待货样经开证人确认后通知生效。或许进口商本意就只是为了得到样品,信用证根本就不会生效,对出口商没有任何意义。需要指出的是,对于“2/3提单”条款的信用证应该视具体情况而定,这是一个非常特殊的条款,如果在业务中完全否定,就可能失去很多的机会,尤其是在非洲,进口商都习惯采用这一条款,几乎所有的信用证都有“2/3提单”的要求,特别是在尼日利亚,已经成为了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因此,在操作中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的接受或者否定。结语:企业通过信用证业务可以有效地回避对外贸易业务中的商业风险,保障自身的货物与资金安全,银行则通过信用证业务为进出口企业提供信用保障、风险防范及国际结算方面的服务,从而推动国际贸易业务的发展。可以说,信用证业务能否顺利进行,与进出口商的利益息息相关,同时也与银行的利益密切相关。因为只有通过不断地向客户提供安全良好的金融服务,银行才能不断地为自身创造业务收入,这也是银行发展壮大的必要条件。参考文献:金留娟.谨防信用证结算风险.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01.1。
    连书耀2019-11-05 22:19:54
  • 国内证,由于利用的不多,尤其在北方地区,认可度比较低,感觉不保险。主要是信用体系和交易习惯导致。进口、出口信用证都属于国际信用证,涉及国际间货物和资金的流通。理论上讲,国际信用证和国内信用证从程序和结算方式上应该是一样的,但由于交易习惯和接受程度不同,差别还是比较大的。
    章观年2019-11-05 22:0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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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资金信托业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业务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投资公司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取得的资金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因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资金而形成的资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
第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
(三)不得举借外债;
(四)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五)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按非法集资处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投资者承担。
第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可以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单独或者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
单独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单个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单独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行为。
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二个或二个以上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或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的管理方式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行为。
第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
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者受益人的范围;
(四)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五)信托期限;
(六)信托资金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权限;
(七)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法或者安排;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九)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十)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十一)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二)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三)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四)风险的揭示;
(十五)信托资金损失后的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七)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于签定信托合同的同时,与委托人签定信托资金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
风险申明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财产承担;
(二)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赔偿。不足赔偿时,由信托财产承担。
第九条
受托人制定信托合同或者其他信托文件,应当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下列文字: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依据本信托合同规定管理信托资金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即由委托人交付的资金以及由受托人对该资金运用后形成的财产承担;受托人违背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使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由受托人赔偿。”
第十条
信托文件有效期限内,受益人可以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转让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
信托投资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设立专门为资金信托业务服务的信托资金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
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资金运用部门和信托资金运用部门应当由不同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指定信托执行经理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
担任信托执行经理的人员,应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信托经理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赔偿。信托投资公司由此而导致的损失,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对不同的资金信托,应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对不同的信托,应在银行分别开设单独的银行账户,在证券交易机构分别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
第十五条
资金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书面通知信托财产归属人取回信托财产。
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保管人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的归属人。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的归属依据信托合同规定,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
采取现金方式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信托合同规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信托期满日前(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变现信托财产,并将现金存入信托文件指定的账户。
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归属人的财产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资金信托终止,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信托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并送达信托财产归属人。
第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当按季或者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将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书面告知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期限超过一年的,每年最少报告一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金信托业务经营的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书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
(二)信托资金运用组合比例情况;
(三)信托资金运用中金额列前十位的项目情况;
(四)信托执行经理变更说明;
(五)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
(六)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财产、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七)信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资金信托业务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信托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直至取消其办理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对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取消其信托从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