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如何规范法官和律师的关系

龙大才 2019-12-21 23: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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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法律,法官和律师若是夫妻,是明令禁止承办同一案例的,否则法官应当回避。希望我的回答对您有所帮助。
黄登欣2019-12-22 00: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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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和法官之间为什么会有分歧?他们分歧的缘由何在?到底会有哪些分歧?我们能否通过制度改革而力促分歧减少或趋无?面对程序违法的庭审,律师是配合审判还是控告违法?面对司法甘受权力染指,律师是举报还是容忍?面对司法不成司法,司法背离公正主旨,律师只能痛心疾首还是奋起反抗?面对……..可以说,在任何一起律师和法官分歧的案件中,都难免触碰权力的身影。或许在当下中国的司法生态中,权力已经左右了任何影响性案件的审判,但是,任何一起影响性案件的背后,虽说实为权力指导结果,但总会披上司法的外衣,毕竟,这还是一个将“依法治国”停留在口号阶段的国度,司法多多少少会在形式上掩盖权力染指的内幕。而贵阳的“黎庆洪”等人涉黑案便是其中一例。任我如何评析,也丝毫不会将此案简单定为司法主导的错案之一,而只能将其定性为权力指导背后的司法冤案典型。关于律师和法官的职业关系——是冲突还是合作?是对话还是对抗?是交流还是交恶?是举报还是容忍?是配合审判还是守护法律?是甘受权力指导还是勇于揭露司法内幕?是坚决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还是牺牲被告人部分利益以换取罪轻刑罚?是针对法官的违法行为一再视而不见还是针对法官的违法行径勇于举报?这是摆在很多律师面前的难题,也是令很多律师困惑的问题,更是让诸多律师难以招架的课题。在2019年1月10日贵阳的黎庆洪等人涉黑案审判中,先后有四位律师遭遇法官驱逐,且有十多位律师接连遭遇法官训诫,瞬间,律师和法官的职业关系冲突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按说,律师和法官本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上双向互动的法律主体。他们的价值取向和追求应是力求查清案件事实,案件得以公正处理。而黎庆洪等人涉黑案特殊在法官向着检察院和公安,法院是被逼上梁山的。于此,开庭前期,法官便期望律师配合法院审判,以便“圆满”完成这场审判活动。但是,为什么会有法官认为律师应当配合法院?在黎案中,这是因为法官认为自己审判案件宣告被告无罪的可能性几乎没有,而在罪行轻重上律师应该有所作为,不应“纠缠”于无罪辩护。但是,黎案恰恰是律师认为不构成犯罪,法官又不会判处无罪。这样,便在律师和法官之间产生了分歧,但既然有分歧,那么法官本应追求公正审判,以程序正义追求实体公正,但小河区法院却一再固执地认为律师认为黎案做无罪辩护是“捣乱”,这样,庭审期间的各类控诉和驳回控诉就容易导致两者之间分歧渐趋火热化,由此便产生了一系列的矛盾和冲突。按说,法官本应感谢律师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出质疑和质证,以便自己更能查清案件事实,以此作做公正判决,也防止法官自己被检方的选择性控诉而蒙蔽,由此导致冤假错案的酿成。但是,在黎案中,不乏法官和公、检两家同处一室,都在联合对付律师。法官的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做出判决的职责丧失了,成了和公、检两家一样的追诉犯罪。这样,法官势必会认为律师控诉庭审程序违法是在捣乱,由此便对律师产生后天的厌恶,那么,惩戒和驱逐律师的恶性事件就势必发生。除此之外,我们还应探讨,律师和法官本应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定位?法官审判案件要求律师配合有无法理依据?律师不予配合,法官是否可以惩戒或是驱逐律师?法官在庭审中的职责到底是什么?律师的作用应该是什么?两者之间在案件审判上有无严重分歧?法官是否先入为主地认为审判案件律师做无罪辩护是无理取闹?律师是否认为法官如果枉法裁判自己肯定要接连控诉程序违法?这些问题,都是厘清律师和法官之间分歧四起必须面对和回应的焦点。而在我们的认知中,法官的职责在于庭审的两造平衡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在未裁决案件之前,法官不得偏方于任何一方,应该做到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审判案件不得甘受权力染指,独立公正审判案件,凭借法律和良知对案件作出裁决。而法官的尊严也体现在自己能把握案件结果上,并非在权力的干涉中案件结果被他人定夺,自己充当权力靶子。法官审判案件既然不能偏向于任何一方,那么当然不能要求律师配合法院审判,而应该要求律师依法办案即可。而律师的作用在于依法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以便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针对检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提出质证和对质,以便法官在控诉和辩方的对质中逐渐厘清案件事实,一步步接近事实真相,以此作出公正裁决。律师是法官查明案情的得力质疑者,是防止法官办错案的最佳阻止者。律师认为法官枉法裁判,理应提出控告,虽然控告不一定会得到回复,但程序性权利的行使却不能放弃,哪怕有一丝的期望,律师都应拿出百分百的努力保证被告人合法权益不被侵犯。但是,在控方和辩方地位不甚平等的一些案件中,法官无法左右庭审程序的公正审判,当程序正义无从保障时,律师能否控诉法官偏袒控方,并以此为由拒绝辩护?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的情况。以黎庆洪案为例,众律师质疑小河区人民法院审级违法,此案不应当由小河区法院审理,而应当由贵阳市中院审理,于此,律师和法官之间便产生了第一个分歧,此分歧乃程序程序正义的先决条件,未有审级合法,何谈实体公正,据此,众律师纷纷控诉,但法官就是不予理会,因此,法官还给了几位律师以惩戒。这向我们传递一个信号便是,法官违法之后如何还让律师尊重法庭程序,一个违法的庭审谈何力求实体的公正裁决。因为,法官首先应该以自己的职权保障庭审的程序公正,然后才能要求律师尊重庭审秩序,如果庭审的程序违法在先,律师的控诉便在于保障程序正义,而不是无理取闹。而微博能否“直播”庭审的辩论亦在向外界宣示,法官期望庭审不受关注,自己能安心审判,而律师认为违法的庭审应该向世人公告,以便遏制违法的庭审继续下去,这是黎庆洪等人涉黑案的第二个分歧。此分歧表面在于理解法条的偏差,实为听从权力还是依据法律办案。按照公开审判的原则,连同记者和外人都可以庭审的案件,缘何律师不能向外播发信息呢?如果,律师播发的信息有夸大或是误导之嫌,法院完全可以予以惩戒,但是,律师微博“直播”的庭审信息只是记录庭审概况,完全可以等同于庭审见闻,据此,本不应被限制,但小河区法院却依然采取限制举措。这样的分歧产生,不是因为理念之差,而是司法受制于权力之后,总后怕被人抓住把柄。再者,律师和法官之前的分歧,除了个别是因为对法律的理解偏差外,在我看来,更多集结于司法受制于权力,司法不成司法,司法背离公正本旨导致的“体制性羞辱”。由此,律师对司法的公正追求和法官受制于权力的司法不公导致两者之间分歧渐多。而何以平息和调解律师与法官之间的分歧,恰当之处在于,司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案件结果可由法官决定,外界无从或是不得插手过问案件,那种“领导过问案件很正常”的说辞完全是司法甘受权力染指的罪证。当律师面对公正的司法审判时,何以会无端或是无故控告司法不公呢?当然,我们亦不排除个别律师主动通过关系疏通而寻找案子解决之道的其他途径,但在多少律师看来,能遇见一位讲法律、懂情理、会办案的好法官,实乃办案之幸。最后,我们分析律师和法官之间的分歧,当然是寄望于在调和两者之间分歧的同时,可以找到他们的共同价值取向和职业追求。他们站在同一法律起跑线上,一方主导案件结果,一方帮助当事人处理法律纷争。其共同目的在于将案件事实查清,还当事人以公正结果。法官通过程序正义保证实体公正,律师通过程序性事务处理协助当事人达至案件公正结果。在两造构架中,律师依法办案,不得作出有悖于律师职业道德和纪律之事,并充分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以此努力力促当事人利益最大化。而法官亦依法审判案件,不得偏向于任何一方,对每一方都本着公正之心,充分保证每一位当事人之合法权益,以此努力促使案件程序正义,并达至实体公正。这,才是正常的律师和法官关系之形态,虽有理想化之嫌,但却是我们应予努力的方向;虽有超然之意,但却是我们应予追求的理想形态之巅。在线咨询官方网站向TA提问。
    龚岩栋2019-12-22 00:08:27
  • 法官和律师扮演着两种不同的角色。法官是代表着国家审判机关,行使的是国家的公权力,进行裁判定夺案件,维护法律的尊严,捍卫国家的政权,保持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律师代表的是当事人的根本利益,他的职责是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两者的身份地位、权利义务是不相同的,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事业的进程中发挥着各自的效用,正确处理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它关系到司法审判的权威性,以及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司法公信力和案件的公平公正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使之发挥最大的司法效用。一、两者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可知,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法官的职责是依据法律和事实,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纠纷,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但法官的义务是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法官的一切行为都应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否则就是违法,要受到法律的追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可知,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律师的职责是在当事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辩护权、以及调查取证的权力,他的一切行为都是在授权范围内,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的义务是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行使自己的代理权限和辩护权限,维护自己代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由上可知,法官与律师在职责、义务方面是有区别的,法官是直接依据宪法、法律行使自己的审判权,处于居中裁判者的地位,维护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的是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律师是依据当事人的委托授权,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协助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维护自己所代表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与正义。二、二者的关系法官与律师是维系司法公正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重要角色,两者的关系不是隔绝、紧张、对立、防范,而是互相协作,理解和包容、相互交流。法官和律师虽在法律活动中扮演不同角色,但同为法律人,应在各自实践中同守一条底线,共担一份责任,实现良性互动。为此,应在完善制度、倡导诚信、加强沟通、互相监督等方面作出细致努力。英国著名思想家培根说过:法官与律师的关系不可太密,否则就难免有不公正的嫌疑。但两者的关系不是隔阂,而是理解;不是紧张,而是交涉;不是对抗,而是包容;不是防范,而是交流。法官和律师虽在法律活动中扮演不同角色,但同为法律人,应在各自实践中同守一条底线,共担一份责任,实现良性互动。完善制度是构建法官和律师良性互动关系的前提。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律师的执业保障制度、司法独立制度,这是理顺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关系的前提。首先要从司法体制上确立律师应有之地位和权利,保障律师意见的充分表达与被听取。其次要切实依法保障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改革法院目前的财政拨款体制,取消法院行政级别,防止司法行政化,等等。倡导诚信是构建法官和律师良性互动关系的基础。法官和律师不是天生的亲家,也不是天生的冤家,而是同为法律人的本家。管子曰:诚信,天下之结也。意思是说,诚实和信用是联结天下所有人的纽带。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提出,要紧紧依靠学术界和律师界携手建设司法,因为如果建设司法不靠学术界和律师界的贡献,律师和法院对立,法律根本不可能健全。加强沟通是构建法官和律师良性互动关系的渠道。建议借助法官协会与律师协会,积极搭建平台,开展多层次、全方位的交流与合作,比如相互协助开展法官、律师评议活动,相互通报违法违纪查处情况,开发利用法学教育资源,互派专家开展培训、研讨活动,探讨研究共同关心的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提高法官和律师的业务能力,举办有关联谊活动,以此不断增进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沟通交流,实现工作互联、资源共享、载体互融。互相监督是构建法官和律师良性互动关系的保证。随着法治进程的逐步推进,在未来司法体系中,律师不仅是不可替代的参与者和游戏规则的议定者,还是司法主体的人才和智慧来源,更是司法公信力的职业监督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发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律师对于法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自行或者通过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向有关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或者署名举报,提出追究违纪法官党纪、政纪或者法律责任的意见。反之,法官同样可以将发现律师的问题反映到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进一步完善这一规定,使之更具体、便捷、可操作,力求把拓宽监督渠道、加强制约的力度落到实处。三、法官和律师应保持一定的距离互联网成为当今信息传递的重要平台,法官与律师的一言一行都可能成为被炒作的对象,特别是法官的言行举止,代表了法院的形象,不能在办案当中给当事人合理怀疑的空间,我们与律师距离太近,或者过度接近的,就会给当事人怀疑的空间,即使我们之间是正常的工作需求,我们与律师之间的合作应是公开、透明的,要经得起群众的眼睛的考验,司法公信力需要我们法官与律师共同维护,要摆正各自在工作中的位置,共同维护法律的实施,共同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公平与正义。正确处理好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是构建法治社会的需求,我们要依法治国,没有法官与律师的良性互动是不行的,加强两者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共同推动法制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共同推动社会的繁荣稳定与和谐。
    连丽萍2019-12-21 23:58:36
  • 1、完善对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惩罚机制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尽管要靠市场经济下的律师与法官的法律职业道德规范来调整,但是在职业道德规范不足以调整法官与律师的非正常关系行为时,就要依靠一定的制度去约束律师与法官的非正常关系行为。笔者认为,建立一种“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惩罚制度”是不够的,关键是要形成一套使“惩罚制度”能执行下去的有效机制。对于那些违法进行交易的法官与律师,要加大其“建立非正常关系”的成本,使其不敢形成两者的非正常关系;在建立法官与律师惩罚制度的同时,也应考虑建立“法官与律师良性关系的激励机制”,使那些公正、诚信、博学、正义的法官与律师,因此而获得更大的利益。2、人民法院要设立举报电话,实行有奖举报制度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进行宣传,号召当事人一旦发现法官和律师的不正常交往,即应向人民法院举报。接到举报后,要即时查证,如果属实,即应严格按照有关制度对法官给予处理,并按照规定对匿名举报人进行一定的奖励。3、建立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公示制度建议有关部门采用“中国法院网”的技术平台,建立一个技术先进、功能完善的“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公示栏”。凡是涉及到律师在执业中向法官行贿、法官单方面会见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以及法官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辩护人等行为的数据都可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公示栏”,逐步建立起一套完善的公示制度。当然,建立这个公示制度,必须首先严格界定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数据公开的范围、程序和时限,并要认真严格地审查当事人和人民群众举报信息的真实性。
    黄盛琰2019-12-21 23:39:15
  • 这个既是合法的,也是完全必要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目的就是为了加强对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职业纪律约束,规范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
    龙少红2019-12-21 23: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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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法律顾问的必要性:公司要根据公司的业务范围及公司现在需要解决的法律事务,来确定合适的律师,若是创业类企业,可以找懂创业政策及商业模式的律师,这样会对企业有帮助,就像一个专家顾问一样。若贵司想请法律顾问,最重要是该律师是负责任,要将公司的利益放在第一位,且要有相应的专业能力,能解决贵司在经营发展中的法律问题。企业经营中,人个认为还是有必要请法律顾问,可以从公司一开始就纳入到较为正规的路线上,从合同审核、商业模式风险分析、公司劳动人事等方面进行预防风险。且费用不高。公司法律顾问,要看公司规模大小及工作内容,收费标准会有不同,常年法律顾问费一般在3万左右法律顾问工作内容为公司起草、制订、审查或修改合同或其它法律文书,同时逐步建立完善公司合同管理制度,预防合同纠纷;;2、帮助建立和完善企业的人力、行政、经营、财务等规章制度;3、就公司在日常经营中所发生的法律问题咨询解答或出具法律意见书;4、应公司要求为员工开展法律培训;5、当公司可能面临法律纠纷时,提出解决方案,出具律师函,或参与相关纠纷的调解;6、代理公司参加诉讼、仲裁、依法维护公司合法权益;7、应公司要求参加各类商务谈判;8、办理公司委托的其它事务。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会遇到很多法律问题,如关于员工的劳动法,与其他公司合同债务,及其他经营法律问题。
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根本区别是合法性。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的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形式的社会关系。现实社会关系的主观形式。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根本区别:1、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由于法律规范的存在而建立的社会关系,没有法律规范的存在,也就不可能形成与之相应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与法律规范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法律关系。另一方面,任何一种法律规范只能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才能得以实现。法律规范只规定人们的行为规范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它所针对的对象为一类人,因此具有普遍适用性。只有当人们按照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或者说符合一定的法律事实时,才形成了针对于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它是法律化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明确的、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和义务可以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也可以是由法律授权当事人在法律的范围内自行约定的。3、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通过社会舆论和道德约束来实现的社会关系具有不稳定性和非强制性。而在法律关系中,一个人可以做什么、不得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反映国家对社会秩序的一种维持态度。当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就意味着国家意志所授予的权利受到侵犯,意味着国家意志所设定的义务被拒绝履行。这时,权利受侵害一方就有权请求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责令侵害方履行义务或承担未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即对违法者予以相应的制裁。因此,一种社会关系如果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就意味着国家对它实行了强制性的保护。这种国家的强制力主要体现在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上。扩展资料: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需要道德来维持从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角度看,法律侧重于工具理性,道德则倾向于价值理性,二者不可分割。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需要道德来维持。法律本身是由人制定、参照和执行的工具,在制定法律时,必然蕴含了法律制定者的价值理性和道德理想,工具在设计制造和选择使用时都存在一个价值指向问题,都离不开价值理性。但任何工具都是一把“双刃剑”,因此我们不能贬低法律的作用,也不能认为它是万能的,“法律”本身是一个工具,其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都离不开价值理性。当法官和律师丧失道德约束时,再好的法律也会被他们变为“恶法”,再多的法律也难以约束他们。对于这一点,近些年中国政法系统出现的一系列违法犯罪的现实事件可以作为实证,难道国家政法高层、国家大法官和全国著名律师还不懂法?非也,是懂法者丢失了基本道德,不再敬畏“心中的道德律”。也许有人会说,这些人最终还是靠法律来制裁的。但前提是:最终审判制裁这些人的另一些法官和律师必须有道德、正义和良知,否则徇私枉法还会无限循环。法律必须通过道德才能真正得以维护从哲学的内外因关系看,道德的实现靠“自律”,法律的实现靠“他律”。道德对人的行为约束是内因,法律对人的行为约束属于外因。唯物辩证法认为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因此,法律这一“外因”,必须通过道德这一“内因”,才能真正得以维护,才能实现其价值,道德作为内因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在社会治理方式的改革中,我们必须抓住内因、根据、主要矛盾,社会治理的根本是道德建设而不是法律制裁,尽管法律制裁绝不可少。比如,在当前轰轰烈烈的反腐败运动中,我们看到一只只“老虎”和“苍蝇”被抓,甚是高兴,但是,打“老虎”、“苍蝇”只是治标,只是在“不敢腐”上迈出了第一步。虽用法律方式对已腐败者进行了强力惩处,但“靠关系抢占社会资源”的民众腐败心理和“靠权力来寻租”的官员腐败心理依然广泛存在。只要“商品拜物教”的信仰还存在,只要“钱本位”、“官本位”的信条根深蒂固,不破除“内因”中“行贿受贿”等非道德诉求,只要人们“不想腐”的文化心理没有形成,就一定还会前“腐”后继。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是需要的,能治标,能震慑,能促使“不敢腐”的心理产生,但只有高度重视道德环境建设,“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局面才可能形成。法律关系人民论坛网-从道德与法律关系看社会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