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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命题的对立性曾引起了法学界持久的争论。在分析实证法学于19世纪占据法学研究主流的时代,二者势不两立的特质更是达到了极致。实际上,以不同的视角观之,两个命题之间不仅不存在矛盾,甚至还互为表里、交相呼应,从而使“法治”的目标变得更具现实性。诚然,“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在一定程度上分别代表了自然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关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不同观点。这种形式上“对立”的表达方法,也向人们揭示了这样一种势不两立的法律与道德关系:前者认为应该以道德作为衡量法律善恶的标准,不合道德标准的法律不是法律;与之相对,后者认为不符合道德要求的法律也具备法律的品格。在没有深入挖掘两个命题之具体内涵的情况下,二者的确难以实现融通。但是,如果我们从以下三个角度重新审视“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内涵,二者并不矛盾乃至内中的理论契合性便倏然进入人们的视域。首先,“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字面含义上的巨大差别,决定了它们并非对立的理论命题。就“恶法非法”而言,其中的第一个“法”字是指实在法!与“恶法非法”属于规范性语句、代表了一种价值判断不同,“恶法亦法”反映了一种对现实的描述,属于事实判断。作为两种不同层面的判断,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不仅不矛盾,甚至二者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描述某种事物。例如,“恶法非法”就是判断者站在“人”的立场上以道德为标准对“法”进行的主观价值判断;“恶法亦法”则是判断者站在“法”的立场上以法的外在特征为标准对“法”进行的事实判断。两个看似对立的命题结合起来,更为全面地揭示了“人—法”之间的关系,给人们提供了考察法的二维视角。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在理论上为法治提供了“法律”前提。也就是说,据以实现法治的“法律”不仅要内容良善,同时还应该具备法的形式。内容良善而不具备特定法律形式的规则无助于实现法治:这种规则不但没有可操作性,而且还可能成为破坏法治的某些政治目标的嫁衣。更有甚者,一些政治家还可以用推行某种内容“良善”的规则为借口,在现实中给人民的福祉造成巨大威胁。有鉴于此,被多数人视为新自然法学派的、本该更重视法律内容正确性的美国学者朗·富勒在强调法律必须具备的八项“内在道德”中,也特别包含了“法律必须公布”、“不能溯及既往”等外在形式的要素。因此,“恶法亦法”对法律必须具备特定外在形式的关注,使“恶法非法”这种单纯强调法律内容正确性的命题显得更为完备。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理论命题的一致性,让我们清晰地看到了实现法治的法律制度前提:唯有内容良善、且具备法律形式的法律,才能成为法治的制度前提,才能成为人民福祉的有效制度保障。
齐春玲2019-12-21 19:3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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