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协和双语学校国际部好不好啊

米宝明 2019-12-21 12: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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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今年是要上先锋班的,是协和的毕业生,直升我们中学的。其实……先锋本身还是不错的,但是因为费用太贵,今年很多学生都选择了精英。学校现在精英爆满,先锋班的话,很多有钱但没成绩的人也被录取了……我们学校真的是很坑爹,为了钱质量都没了……唉……话说上一届,也就是第一届先锋班还是不错的,因为有一个天才上了,所以很多人也就跟着进了先锋,所以好学生还是有一些的……今年的……我就拭目以待了咯。嘻嘻。先锋活动很多,每月有一次到博物馆之类的地方学习的机会,增长知识吧。另外70%是英语教学,对接触异国文化也是不错滴~下学期中学部要搬到万源路的新校区了,据说很不错………小小抱怨一下,伙食不怎么样,新校服很丑很贵,每天都要穿,冬天学校很可恶的搞了校服手套围巾的一大堆,一年四季都是校服的天下了……而且学费一学期三万……我实在无语了……爸妈啊,女儿磕头鞠躬啦…。
赵高元2019-12-21 13: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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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就在附近读书。这所学校虽然有少数的中国学生,但是外国人为主,教育也是标准的欧美式。作业不多,注重个人发展,我有个朋友就是不擅长死读书,近了协和后飞速发展。教育轻松且注重团队。活动也比较多,对英语有要求但没那么严重,英语环境本身就利于学习。不用中考。运动量很大,我看到很多学生冬穿短裤跑步两学期要约40万学费。
    黄白莉2019-12-21 13:0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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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的区别是社会保障是国家福利的本质;商业保险是私人的。两者之间最大的区别是保护范围。社会保障较为复杂,保护程度因人而异,但生命保障不足。生活中有太多不幸的案例。矿难,火灾,飞机事故……对这些人的社会保障没有得到补偿,只是把社会保障的个人账户钱还给了遗体,这一次,剩下的生活该怎么办,抵押贷款车怎么办,怎么办孩子的教育?也有老年人的支持。第二,社会保障在事故保护方面明显不足。工伤事故如果发生在工作或工作中,社会保障中的工伤保险可以起到辅助作用。其他情况,如车祸或旅行中的其他不幸,对社会保障不负责;第三,当残疾和疾病不能正常工作时,收入将减少,社会保障不能这样做。例如,社会医疗保险提供了“低水平,广覆盖”的医疗保障,对于一些常见的疾病和常见疾病是有效的,但慢性病和主要疾病的负担仍然相当可观。在癌症的情况下,许多化疗药物被排除在医疗保险目录中,一些必要的药物,和先进的治疗方法不属于社会医疗保险,此外,医保药品清单过于狭窄。许多新的拯救生命的药物被排除在健康保险的大门之外。例如,中老年人容易发生心血管疾病,需要戴上脚手架,材料是进口的,往往是几万元,但进口材料往往是医疗保险之外的。对于疑难疾病,主要疾病,新药,新材料不断引进,但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更新滞后。除了医疗费还不能完全解决,生病在医院,休息是病假,休病假期间自然扣除和各种补贴,只能拿基本工资,工资不够买营养,这与LIF没有区别。病人的情况。正是由于社会保障的这些缺陷,商业保险市场才得以实现。商业保险完全商业化,完全由你个人承担。社会保障是企业和个人共同享有的福利。只要你支付15年,也就是说,退休后,你将获得终身养老金。这是终身的保证。即使是个人支付,数额和商业保险的比例也很小,只要15年的付款,退休将保证终身。社会保险是政府行为,不是利润,商业保险是个人投资行为,目的是利润。答:啊刘爱女孩-门官2级8221:06个人理解,社会统筹保险是一种国家行为,也可以说是一种国家福利待遇,商业保险是人寿保险公司的商业行为,是在个人自愿的前提下,在养老,医疗等方面的COM。补充角色。不同之处在于:社会统筹保险,无论是养老,医疗,工伤还是其他方面,根据各地的经济状况,每年都会推出不同的缴费率。这是由当地社会保障中心所做的。这是国家强制的。它通常是由个人的一部分组成的,单位负担了一年中的一部分。调整期约为十二月,商业保险不仅是社会保障项目的补充,而且在财务管理中也有相当大的作用。支付的金额通常是基于不同类型的保险和客户选择的保险金额。其作用主要是为了财务管理,保护家庭经济或补充社会保障。家庭所取得的债权或收入由商业保险公司决定,它通常根据利率或公司的条款而变化。一般规则由国务院直属保监会制定,保险公司制定细则。社会保障:保证和不保证,也就是确保最低生活水平。商业保险:社会保障的补充,在社会保障的基础上保护您的生命价值。

第九十五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九十六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九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第九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条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第一百零二条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条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再保险。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第一百零九条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