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可转债的价值?

樊景宏 2019-12-21 23: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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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转换债券的价值分析包括两个主要环节:一是对债权价值的评估,二是对期权价值的评估。而公司基本面的研究则是这两个环节的基础,它对评估可转换债券价值和确定可转换债券投资策略至关重要。公司所属行业、公司财务结构的稳健性、公司经营业绩、经营效率等基本面因素不仅决定了可转换债券的偿付风险、可转换债券基准股价的成长性,而且对研判可转债条款设计中某些增加期权价值条款的"虚实"也非常关键。可转债投资的风险分析:一是当基准股票市价高于转股价格时,可转债价格随股价的上涨而上涨,但也会随股价的下跌而下跌,持有者要承担股价波动的风险。二是当基准股票市价下跌到转股价格以下时,持有者被迫转为债券投资者,因为转股会带来更大的损失;而可转债利率一般低于同等级的普通债券,故会给投资者带来利息损失风险。三是提前赎回风险,可转债都规定发行者可以在发行一段时间之后以某一价格赎回债券;这不仅限定了投资者的最高收益率,也给投资者带来再投资风险。四是转换风险,债券存续期内的有条件强制转换,也限定了投资者的最高收益率,但一般会高于提前赎回的收益率;而到期的无条件强制转换,将使投资者无权收回本金,只能承担股票下跌的风险。
龚子顺2019-12-22 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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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价值就是直接转换成股票的价值,其计算公式为:转换价值=股票时价×转换比率可转换债券具有债权和股权的双重特性。可转换债券兼有债券和股票的特征,具有以下三个特点:债权性与其他债券一样,可转换债券也有规定的利率和期限,投资者可以选择持有债券到期,收取本息。股权性可转换债券在转换成股票之前是纯粹的债券,但转换成股票之后,原债券持有人就由债权人变成了公司的股东,可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红利分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公司的股本结构。可转换性可转换性是可转换债券的重要标志,债券持有人可以按约定的条件将债券转换成股票。转股权是投资者享有的、一般债券所没有的选择权。扩展资料可转换债券的发行有两种会计方法:一种认为转换权有价值,并将此价值作为资本公积处理;另一种方法不确认转换权价值,而将全部发行收入作为发行债券所得,其理由,一是转换权价值极难确定,二是转换权和债券不可分割,要保留转换权必须持有债券,行使转换权则必须放弃债券。可转换债券转换价值。
    齐晓梅2019-12-22 00:21:22
  • 可转换公司债券是公司债券与看涨期权的结合体,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价值包含两部分:直接债券价值和转股价值。可转债的直接债券价值可以参考发行期限相同的信用债券计算得到,但一般可转债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存款的利率水平,因此可转债的利率水平就远低于信用债券的利率,所以可转债的价值主要来自于其转股价值。转股价值的体现主要依赖于转股价格、转股期限的设定,可转换债券的转股价格越高,越有利于老股东而不利于可转债持有人;反之,转股价格越低,越有利于可转债持有人。官方电话官方网站向TA提问。
    齐晓楠2019-12-22 00:00:22
  • ,可转债的价值由债券价值和股票价值两部分组成的,转换价值只是股票部分的价值,市场价值肯定会大于转换价值。官方电话官方网站向TA提问。
    龙宇辉2019-12-21 23:4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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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关系是指在企业内部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人事关系,其具体对象包括全体职员、工人、管理干部。员工是企业最重要的内部公众,是内求团结的首要对象。员工关系最主要的责任是要实现一种介于组织管理者与员工之间双方的良好沟通,促使组织的决策及行为能充分体现组织与员工双方的共同利益,能同时反映双方的愿望和要求,并说服员工将个体利益目标追求寓于组织整体利益目标之中,达成双方的相互信任与合作关系。员工是形成组织力量的主体,是组织创一流产品或服务的主力军,是塑造和推销组织形象的积极因素。建立良好的员工关系,可以培养组织成员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形成向心力和凝聚力。其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组织需要通过员工的认可和支持来增加内聚力。一个组织如果其形象得不到自己成员的认可,就很难赢得社会的认可;如果组织的目标得不到自己成员的配合与支持,就很难赢得社会的支持。因此,组织的内部公共关系工作首先要增强内聚力,使员工组合成一个有机的整体。要争取员工的理解和支持,就要将员工视作传播沟通的首要对象,尊重员工分享信息的优先权,使员工在信息分享中与组织融为一体,形成信任与和谐的内部气氛。第二,组织需要通过全员公关来增强外张力。一个组织的对外影响力有赖于全体成员的努力和配合。因为每个组织成员都是组织与外部公众接触的触角,都处在对外公共关系的第一线,组织的整体形象必须通过他们在各自工作岗位上的良好表现具体体现出来。在对外交往中,每一位组织成员都是非常重要的公共关系行为主体。组织主体性的发挥则有赖于他们对组织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向心力和凝聚力。一个组织如果希望员工能够时时处处自觉地维护组织的形象,就应该时时处处尊重自己的成员,将它们作为重要的公共关系对象,努力培养他们对组织的认同感、归属感,不断增强员工对组织的向心力和凝聚力。
背书不连续是指票据转让的背书形式在背书人签章或被背书人名称填写等项上欠缺及前后顺序的不衔接。背书不连续的主要形式有:首次背书人不是受票人;再次背书人不是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背书人没有签章;未书被背书人名称;持票人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最后被背书人等。在当前票据操作业务中最常见的是背书人仅仅签章,而不书写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不连续会给票据效力以及持票人票据权利带来何种法律后果,世界各国票据法大都未作具体规定,我国《票据法》亦未明确。在票据法理论上,一般认为,背书不连续不会对票据本身的效力产生影响。因为票据本身的效力主要是从出票行为来判断,只要出票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符合法定条件,票据就属有效。出票以后的行为如背书不连续等一般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背书票据的自身效力基本上是按这一原则判断的。但背书不连续是否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这在票据法理论、司法实践和银行业务中颇有争议。有人认为:背书不连续则使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其理论根据有三:1、《票据法》规定了背书应当连续,那么违反规定的不连续自然当属无效背书了。2、《票据法》第31条既然规定“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那么不连续就丧失票据权利。3、《票据法》第57条规定了付款人对背书不连续的过失付款责任自担。所以,对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不应付款也即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背书不连续并不绝对使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理由如下:一、我国《票据法》并未作背书不连续则背书无效的明确规定。诚然,我国《票据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第30条又规定背书“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这两条结合起来看,反映了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空白背书的规定本来已经有损“流通”这一票据的核心制度且无实际意义。目前,国际统一票据法,大陆法系各国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都承认空白背书。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6条规定:“如以背书之连续而确立其所有权的汇票占有人,即使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应视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允许空白背书,有利票据的流通,促进了社会交易,可收到较好的社会效益。从发展趋势看,我国将来也会允许空白背书。我国目前作记名背书的规定,只能起一种规范票据业务的倡导性作用。属于无严格制裁措施的倡导性规范。因此,《票据法》不作“不连续背书无效”的规定是十分恰当的。另《票据法》虽然规定了不应空白背书,但在操作上缺乏有效的限制作用。因为被背书人的名称由背书人写,而各背书人的笔迹并非是票据债务人所能熟悉和识别的,那么,即使出现了多次的空白背书,最后持票人仍可按被背书人的签章填上名称,使不连续变成连续,即使是票据拾得者亦可这样做,可见不允许空白背书并不能有效防范非法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综观利弊,《票据法》不作背书无效的明文规定,是符合票据法原理的。六、人民法院处理背书不连续的票据纠纷案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笔者并不认为,凡背书不连续票据持有人都绝对地享有票据权利。应该承认,背书不连续也可能使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但这只是在持票人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情况下发生,即持票人对其直接前手的票据瑕疵没有发现,不仅所持票据的背书在形式上不连续,而且又无法提供其在实质上连续的证据证明自己为真正合法持票人,则会丧失票据权利。但从根本上讲,在背书不连续,不生票据权利证明效力时,持票人并不绝对丧失票据权利,还可用其它证明方式的证明效力来补救,以最终决定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在审判实践中,应是因案而异,酌情而断,而不能仅仅把背书连续作为判断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唯一尺度。综上所述,背书不连续不属于背书无效,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并不因背书形式上的瑕疵绝对或必然的丧失票据权利,如其对背书实质上的连续充分举证,证明自己是票据权利关系的唯一合法主体,其仍可行使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