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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1902年首次在国际公约中出现,过了50多年才被广泛认知和接受。195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订的《关于解决本国法与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第1条规定:“如果当事人的住所地国规定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其本国规定适用住所地法时,凡缔约国均应适用住所地国的内国法规定。该条以住所为连结因素来调和本国法与住所地法的冲突。另外该公约将住所概念简化,它的第5条规定住所是指“某人惯常居住的处所,但以其住所并不取决于他人的住所或机关的所在地为限。此处的住所,实质上就是“惯常居所”。虽然该公约因为缔约国过少至今仍未生效,但它在解决属人法冲突问题上的开创意义不可小觑。又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88年制定的《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将惯常居所与国籍或居住年限结合来确定惯常居所地法,该公约第3条规定:“只要死者死亡时是其国民或者在该国的惯常居所至少已满5年,其遗产继承适用死者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的法律。其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一系列有关婚姻家庭、扶养监护关系的公约,都大量采用惯常居所作为连结因素。如1956年《儿童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1961年《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公约》、1970年《关于承认离婚与司法别居的公约》、1973年《关于扶养义务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等,都采用了惯常居所的概念。虽然海牙公约如此青睐惯常居所这一概念,但从未对它未作出一个明晰的定义。原因在于公约起草者认为这是一个事实概念,与住所相对,后者是一个法律概念。在第七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委员会主席称:“惯常居所是一个事实概念,不需与任何一个特定的法律体系相联系。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未对惯常居所作出定义是经过深思熟虑的,使该概念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之间尽量减少歧义,避免为各国法律制度所不容。受此影响,各国立法和实践也多以惯常居所地逐步取代国籍或住所,从而使属人法的连结点趋向灵活。但也正因为此,各国在惯常居所概念上又面临新的冲突,有的国家用“可评估期间”作为判断标准,且该期间或长或短而呈现差异;有的国家则以“特殊目的”,例如公共政策或税收等作为判断标准,因而也会造成惯常居所地法适用上的取舍难度。在此前提下,有理论并有实践为证,主张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以解决此类冲突。其实,最密切联系原则早已作为解决国籍或住所冲突的解决方法存在,例如1946年《希腊民法典》第31条规定:“如果一个人兼有几个外国国籍,就适用与之有最密切关系的那个国家的法律。此外,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项法律适用原则也扩及到属人事项中来,例如《日本法例》第14—16条规定,“有关婚姻效力、夫妻财产制等事项,适用配偶双方的惯常居所地的法律,如果没有共同的惯常居所,则适用与夫妻双方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法律”;又如:1988年海牙《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也吸纳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涉外继承的法律选择方法。由此可见,当今属人法的发展趋势是:以灵活的惯常居所地法为主,本国法、住所地法或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辅的多元化选择模式。以上为有关论述,。
齐景新2019-12-21 19: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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