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有哪些要求

黄硕权 2019-12-21 18: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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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方法主要有两种:一、采用冲突法规范选择准据法的间接调整方法;二、运用实体法规范直接确定国际民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冲突法规范调整方法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也存在着机械、僵化的一面,而实体法规范虽然被认为是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最佳选择,但在目前,其调整的范围和作用仍然有限。
齐晓洁2019-12-21 20:4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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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涉外民事关系,是指:在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诸因素中至少有一个外国因素的民事关系。涉外因素包括两层含义,有三个判断标准,分别是:两层含义: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在国际私法上所称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从广义上来讲的,实际上是指民商事关系。它包括国际物权关系、国际破产关系、国际信托关系、发生在国际民商事领域的各种债权关系、国际知识产权关系、国际婚姻家庭关系、国际财产关系以及国际劳动关系等等。
    黄相方2019-12-21 20:23:12
  •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主要有:1在同一个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对同一问题规定的不同2一个国家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另一个国家法律的域外效力同时出现在一个涉外民事关系时,便会产生法律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的冲突3受案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
    齐智敏2019-12-21 20:00:25
  • 特征有:两层含义: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龙尚雪2019-12-21 19:42:00
  • 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制定过程中,各界曾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如何界定“涉外民事关系”做出规定,法工委认为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解决该问题,无需通过立法予以规范,且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均无此规定。因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没有对如何界定“涉外民事关系”做出规定。既往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一直根据法需要规定一个兜底式条款,以囊括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情形。此外,对于是否应当将外国国家和国际组织列入,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曾引起争论。有观点认为,应当将外国国家和国际组织列为涉外民事关系主体。然而,我们认为,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的确有国际组织作为民事案件主体的情形,也有将外国国家列为被告的情形,但这不可避免地会涉及管辖豁免问题的讨论,只有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国家明确表示放弃民事案件管辖豁免权的情况下我国法院才能对其行使管辖权。尽管正在研究制定的国家豁免法倾向于转向“相对豁免”,我国在实践中一直主张“绝对豁免”,而非“相对豁免”,在本司法解释中明确将外国国家、国际组织列入,有可能被误认为我国法院已经采取了相对豁免的立场,故虽有将“外国国家或者国际组织”列入的建议,但我们未予采纳。
    辛国晶2019-12-21 19:18:04

相关问答

关于涉外扶养关系,我国法律规定适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地国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第一百四十九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扩展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这部司法解释共21条,将于2019年1月7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规定,具体包括:如何界定“涉外民事关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溯及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中冲突规范的关系的处理。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时间节点、方式、范围;如何界定我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规避行为的后果;先决问题的法律适用;不同涉外民事关系区分适用法律。涉外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如何界定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法人的“登记地”;如何界定“不能查明外国法律”、确定外国法律的内容及涵义;涉港、澳案件适用司法解释问题等。根据司法解释,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
于1902年首次在国际公约中出现,过了50多年才被广泛认知和接受。195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订的《关于解决本国法与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第1条规定:“如果当事人的住所地国规定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其本国规定适用住所地法时,凡缔约国均应适用住所地国的内国法规定。该条以住所为连结因素来调和本国法与住所地法的冲突。另外该公约将住所概念简化,它的第5条规定住所是指“某人惯常居住的处所,但以其住所并不取决于他人的住所或机关的所在地为限。此处的住所,实质上就是“惯常居所”。虽然该公约因为缔约国过少至今仍未生效,但它在解决属人法冲突问题上的开创意义不可小觑。又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88年制定的《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将惯常居所与国籍或居住年限结合来确定惯常居所地法,该公约第3条规定:“只要死者死亡时是其国民或者在该国的惯常居所至少已满5年,其遗产继承适用死者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的法律。其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一系列有关婚姻家庭、扶养监护关系的公约,都大量采用惯常居所作为连结因素。如1956年《儿童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1961年《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公约》、1970年《关于承认离婚与司法别居的公约》、1973年《关于扶养义务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等,都采用了惯常居所的概念。虽然海牙公约如此青睐惯常居所这一概念,但从未对它未作出一个明晰的定义。原因在于公约起草者认为这是一个事实概念,与住所相对,后者是一个法律概念。在第七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委员会主席称:“惯常居所是一个事实概念,不需与任何一个特定的法律体系相联系。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未对惯常居所作出定义是经过深思熟虑的,使该概念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之间尽量减少歧义,避免为各国法律制度所不容。受此影响,各国立法和实践也多以惯常居所地逐步取代国籍或住所,从而使属人法的连结点趋向灵活。但也正因为此,各国在惯常居所概念上又面临新的冲突,有的国家用“可评估期间”作为判断标准,且该期间或长或短而呈现差异;有的国家则以“特殊目的”,例如公共政策或税收等作为判断标准,因而也会造成惯常居所地法适用上的取舍难度。在此前提下,有理论并有实践为证,主张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以解决此类冲突。其实,最密切联系原则早已作为解决国籍或住所冲突的解决方法存在,例如1946年《希腊民法典》第31条规定:“如果一个人兼有几个外国国籍,就适用与之有最密切关系的那个国家的法律。此外,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项法律适用原则也扩及到属人事项中来,例如《日本法例》第14—16条规定,“有关婚姻效力、夫妻财产制等事项,适用配偶双方的惯常居所地的法律,如果没有共同的惯常居所,则适用与夫妻双方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法律”;又如:1988年海牙《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也吸纳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涉外继承的法律选择方法。由此可见,当今属人法的发展趋势是:以灵活的惯常居所地法为主,本国法、住所地法或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辅的多元化选择模式。以上为有关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