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朋友在日本,他说日本有治疗痛风的药,能除根,不知道真假的。谢谢

黄琴知 2019-12-21 20: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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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的,我在日本十几年了,同事就是痛风吃了将近20年的药了,每天都吃的。根本无法除根。
黄相怀2019-12-21 20:4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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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回答

  • 1.控制每天总热能的摄入,少吃碳水化合物。此外,还要少吃蔗糖、蜂蜜,因为它们含果糖很高,会加速尿酸生成。蔬菜中的嫩扁豆、青蚕豆、鲜豌豆含嘌呤量高,也要限制食用。2.限制蛋白质的摄入,多选用牛奶、奶酪、脱脂奶粉和蛋类,它们所含嘌呤少。3.多吃碱性食品,如蔬菜、马铃薯、水果等,可以降低血和尿液的酸度。西瓜和冬瓜不但是碱性食品,而且具有利尿作用,对痛风患者更有利。4.避免饮酒。酒精具有抑制尿酸排泄的作用,长期少量饮酒还可刺激嘌呤合成增加,尤其是喝酒时再吃肉禽类食品,会使嘌呤的摄入量加倍。5.辣椒、咖喱、胡椒、花椒、芥末、生姜等调料均能兴奋植物神经,诱使痛风发作,应尽量少吃。日常可以饮用腹呗嗞,被痛风人群视为必备佳品。
    齐月娥2019-12-22 00:37:44
  • 这药分10mg20mg40mg三种剂量,价格不一样的,10mg的最便宜,差不多一千块一盒,一盒140粒。
    龙小萱2019-12-22 00:21:02
  • 日本武田生产的非布司他,确实是目前降酸最好的药物,虽然药理和别嘌醇一样,但是更专一,就目前来说,国际上出现的副作用只有几例。吃药过程自然会降低尿酸溶度,此时体内的尿酸盐结晶开始溶解并转移,转移的同时会引起炎症引发急性痛风。痛风本身是因为尿酸长期过高,导致结晶,这是需要一定的时间过程,所以溶解也需要一定的时间过程,尿酸保持300以下并且维持一定的时间。服用非布司他开始尽量小剂量开始,适应后再慢慢加大剂量,尽可能的减少引发融晶时产生的急性痛风。
    连传宝2019-12-22 00:07:34
  • 建议先去医院检查看看到底是什么引起的痛风,要对症下药,是药三分毒啊。
    米天明2019-12-21 23:56:03
  • 我十年痛风史,根治不可能,控制发作次数可以做到,早期国内用秋水仙碱配合扶他林,2019年开始服用江苏菲布司他,贵,但尿酸控制了,今年开始服用印度太阳制药菲布司他,便宜三分之二,日本帝人是处方药,买不到,建议不要买。香港台湾的也行。贵在坚持,初期服药会比平时更痛,建议配合服用秋水仙碱和止痛药,我现在尿酸控制在320左右,但注意要服用护肝片,菲布会造成转氨酶升高。
    黄瞻云2019-12-21 21:20:19
  • 痛风治疗痛风是由于嘌呤代谢发生障碍,血液和组织中积聚大量尿酸和尿酸盐而引起。症状是手指、脚趾、膝、肘等关节疼痛肿胀,甚至变形。痛风,是由于长期在风湿寒的环境下而导致的;因此,应该远离风湿寒的环境,生活在相对温暖干燥的环境下。痛风,可以少吃酸性食品,少摄入盐;吃海鲜喝啤酒,会导致痛风。教学视频指出:中医的历节病,起因都是肝肾两虚,病在筋骨之间游荡,类似于西医的痛风、风湿病。临床上,按照症状分为三种:历节,症状是但痛不麻:诸肢节疼痛,身体尪羸,脚肿如脱,头眩短气,温温欲吐,桂枝芍药知母汤主之。针对膝盖痛。病历节,不可屈伸,疼痛,乌头汤主之。毒性大,严格按照要求制作使用,心脏病患者不能使用。可以咨询中医师:能否利用上面经方进行治疗。
    黄登花2019-12-21 21:01:55
  • 本人十年痛风,28岁,因为很小就得痛风,为了以后生活质量,所以很关注痛风问题,相信大家都懂。言归正传,市面痛风降酸药大致分为三种别嘌醇,苯溴马隆,非布司他。1,别嘌醇,作用于肝脏,很久之前就研发的,属于老药,缺点副作用能大一些,效果没有那么理想。优点价格便宜。2,苯溴马隆,作用于肾脏缺点,作用于肾脏,男人的加油站,很多人相比于作用于肝脏的药,不愿意用加大肾工作量的马龙。优点,肾脏有问题或者吃别嘌醇效果明显的可以吃这个试试。缺点,走肾,很多人不接受,副作用还可以,很多人长期吃肾脏没有问题的。3,非布司他分国产,日产,香港,印度,台湾多种版本其中国产价格小贵,一个月在东北这边差不多700左右。下边是回答题主问题的时间啦✨我在住在辽宁丹东,离日本很近,朋友三姨在日本定居十多年,几年前让三姨代购,但是得到的答复却是买不到!医院不给开!属于处方药!只给开一个月得药量,而且还得痛风本人在日本,不知道日本代购的兄弟哪里来的渠道,不过我个人认为还是非常不靠谱的哈。毕竟中国是三寨大国,你们懂得。有痛风患者可以加我微信,我们详细聊6412704。
    赵颖隽2019-12-21 20:5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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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人就是找机构或者个人代为持有股权、债券等签订协议的行为,一般都是不能直接持有。股权代持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此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往往仅通过一纸协议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或股份的事实。如果说股权代持还带有一定模糊性的话,股权信托则是一个较早为人们所熟知并被很多信托投资公司应用的概念。股权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移交给受托人,或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该资金定向投资于某公司,受托人因持有某公司的股份而取得的收益,归属于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虽然股权信托与股权代持都是委托人将股权委托给名义持有人持有,但股权代持相对于股权信托的概念外延要宽泛许多,如股权信托关注的是股权的收益,而股权代持则更多关注股权持有方式的隐蔽;股权信托注重信托人的具体管理运作,而股权代持多注重股权的归属;股权信托可操作的空间受到很多限制,目前信托投资公司也多用于职工持股中,而股权代持方式有多种多样,操作更加灵活。股权信托在证监会的文件中多有涉及,也非本文重点,故在此不多赘述。立法模式的价值判断在关于对股权代持的看法上面,理论界比较流行的观点有形式说和实质说两种。形式说认为,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应仅将名义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因为如果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讲,其有非常浓厚的人合性质,我国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中的表决权及优先购买权即无非不是强调公司的稳定性。即使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因为经营者的诚信和经营状况的透明度直接影响到股市信心和千百万人的切身利益,所以披露程度不可谓不高,如果任由股东采取股权代持之方式,势必造成证券市场的无序和混乱。而实质说则认为,从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出发,只要没有触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公共道德、公序良俗,交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尽量予以满足和保护,而不能简单地凭登记或公示片面的违背交易者的真实愿望。韩国商法第332条第2款规定:“经他人承诺而以其名义认购股份者,承担与他人连带缴纳的责任。该条款在明确名义股东出资义务的同时,也明确了实际出资人的相关责任,从理论上侧重于实质说。香港公司条例》第2条、第28A条、第128条同时提及了“代名人”的概念,该条例第168条中对代名人持有股份进行了肯定:“由代名人代表受让人公司持有或收购的股份;或如受让人公司是某个公司集团的成员由同一公司集团的成员公司持有或收购的股份,或由代名人代表该成员公司持有或收购的股份,均须视为由受让人公司所持有或收购。由上可以看出,香港公司条例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代名人”与被代名人之间的法律责任界定问题,但在实质上确立了代名人的合法法律地位,在理论上倾向于实质说。与其他法域相继接受或规制“股权代持”这个概念相比,我国立法的空白仍是一个遗憾。通观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乃至其他规范性文件,至今没有有关股权代持的任何规定。唯一对该问题有所涉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下半年刊出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19条如此规定:“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该征求意见稿中对股权代持所持有的观点在立法上显然已更接近于真意主义和实质说,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倾注了更多关注,然而遗憾的是该规定至今尚未被正式颁布。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构建近代以来,法学者在关注个体和社会的基础上将法律区分成公法和私法两个部分。商法领域内,基于商业活动开展的自由性或在对交易安全的考虑过程中也渐渐区分出个人法和公共法两个概念。我们在探求股权代持的性质以及在实务造作时,同样面临着区分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才能确定其最终的法律效力的问题。应该说,股权代持的效力在未分析其具备的具体法律关系前其效力是不确定的。股权代持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法律关系,第一种是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种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种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第一种关系仅涉及两个个体,属于个人法范畴,所以如果两者出现争议,只要能证明两者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则实际股东的出资至少应从债权角度上得到确认。但问题是,股权对实际股东来讲往往比因代出资产生的债权更为重要。在实际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问题上,有人认为应视股权代持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实际股东为真正股东并享有股东权益、承担相应股东义务和责任,则应应认定实际股东为真正股东。但笔者认为,虽然股权代持关系建立在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但处于对公司稳定性的综合考虑,第二种法律关系的考量变不可避免。所以,如果实际股东隐瞒身份,名义股东按照实际股东的意志出面行使股东权利,在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对实际股东对股权代持事项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维系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和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应鼓励确认实际股东的股东身份。如果实际股东虽然通过名义股东隐名,但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知悉实际股东的存在,实际股东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获其他股东因知情而丧失了为保护公司稳定性的抗辩理由,而且实际股东以其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事务后,已不允许公司将实际股东的人格否定,而应同样从维护公司稳定性角度承认实际股东为真正股东。由于我国尚未因入“代名人”或“股权代持”等相关概念,所以法院在处理类似纠纷中应要求公司变更实际股东为登记股东。在第三种法律关系中,保护真正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第三人是一对矛盾。在这个信息纷繁芜杂的世界,要求交易者探究公司登记之外的隐名股东几乎不可能,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正是因此,近代民法理论才确立了善意取得、保护善意第三人、表见代理等民法基本原则。所以,当股权被名义股东擅自出让,实际股东无权以名义股东未取得其同意为由进行抗辩,同样,当名义股东因出资不实或其他原因被追讨股东责任时,也无权以自己不是实际股东为由进行抗辩。另外,当第三人有正当理由不知晓工商登记的内容并视实际股东为股东,则实际股东不得以非登记股东为由进行抗辩。诚然,倘若隐名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如有些是为了享受外资优惠政策而使外国公司或个人代持中国公司或个人的股权,有些是为了回避法律的人数和行业限制,有些是为了取得税收优惠。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是无效的,因此隐名股东的资格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2004年10月太平洋保险集团在与复旦大学合作成立复旦太平洋金融学院,其后太保集团收到保监会的整改通知,为此太保集团与北京实德投资有限公司做出了相关的代持股安排。但笔者认为,因为太保集团规避了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不得对非保险业进行投资”的相关规定,该代持股的安排很难得到合法确认。在早期的《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中曾经刊出过上海市地方法院审理的涉及确认股东权的几个案例,虽然实际股东因出资持有所谓的内部“股东凭证”,或是签署了章程、参加了股东大会,但最终因为没有履行工商登记手续或实质上没有完成法律规定的其他股东认定手续,而最终在案件中败诉。可见几年前上海市地方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更倾向登记主义和要式主义。2004年8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由高新技术研究引发的股东权纠纷案,中科院五名老专家将与之合作的北京市依斯机电技术研究所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委托代持关系。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笔者认为,如果所投资公司的其他股东能提供证据认可五院士的真实股东身份,且五院士与被告间的合同在陈述真实股东和相关权利义务承担上清楚明确,则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五院士的真实股东身份。股权代持作为一种股权处理方式无疑将继续存在下去,即使其操作结果在现阶段仍存在未知数,即使此类争议和诉讼案件仍在继续。有鉴于此,希望我国相关最高立法和司法机关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为股权代持的规范运作提供权威性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