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回对股东债权出资作答出的原则性规定,使政策性债转股具备了法律上的合法性。
从现有的有关规定来看,“债转股”分为三种情况:
(1)政策性“债转股”
(2)非政策性“债转股”: 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
(3)外商投资企业外债转为股本
除了上述“债转股”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投资方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投入到被投资企业作为出资,这种债权出资方式,与上述“债转股”有很大区别,对被投资企业而言,将导致其资产增加同时所有者权益增加,总资产也增加。
除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投资方与债务人约定不能转让或依合同性质不能转让的债权,否则应当认为债权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的法定条件,因此债权作为出资法理上当无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