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协议问题

连俊方 2019-11-03 20: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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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指的是在特定的情形下,对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所享有的一种“要求公司以合理公平的价格收购自己股份”的权利。实现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需具备以下条件:1、主体条件。从法律的制度设计看,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无论是上市公司的股东,还是非上市公司的股东均可以成为请求权主体,法律并未作特别限定。2、法定事由。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情形: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而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才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3、行使请求权的股东必须已经对股东大会会议决议表示明确的反对。如果股东对决议并无异议,便不能行使回购股份的请求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赵首智2019-11-03 21: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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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龙小金2019-11-03 22:36:11
  • ,股票回购是指上市公司利用现金等方式,从股票市场上购回本公司发行在外的一定数额的股票的行为。股权回购应注意的问题:首先要摸清楚创业企业原始股东真实的资产状况,因为这是企业原股东回购风险投资商股权的经济基础。如果某个创业企业在风险投资商投资后发展得不理想,而该企业原股东的个人所有资产都建立在该企业的股权之上,则如果企业发展得不好,该企业的原股东就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来回购风险投资商在该企业中的股权。风险投资商也实现不了通过股权回购来规避投资风险的目的。其次在设计股权回购条款时要注意回购条件的可操作性,即在保护风险投资商合理利益的前提下,还要考虑原股东的承受能力。过分苛刻的回购条件可能带来两种不良后果:一种是某些原股东什么样苛刻条件都全部接受,这种原股东一般属于根本不想履约的类型,实际上风险更大;另一种就是原股东由于无法接受过分苛刻的回购条件而导致双方无法建立合作关系。再次,在设计股权回购合同的法律条款时,要注意坚持:要求创业企业原股东在某种条件下回购风险投资商在该企业的股权,是风险投资商的一种选择权,而不是风险投资商必须将自己的股权卖给企业的原股东,以免在企业发展很好的时候,失去自己应得的更大利益。在股权回购使用过程中,要注意研究被投资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比如:在国外,企业本身可以回购自己的股权,但是在中国大陆,未上市企业则不能回购自己的股权。所以,在国外,风险投资商在被投资企业中的股权可以由该企业自身来回购或由原股东来回购;而在中国大陆则只能设计成由企业的原股东来回购。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股权回购是风险投资商在无法实现其投资的回撤变现时的一种最无奈的选择,一般由原股东回购所实现的风险投资商的收益都小于该企业成功上市或由风险投资商自己将股权成功转让给第三方。所以,即使在投资合同中设计了股权回购的条款,风险投资商也不能掉以轻心,首先要想尽一切办法协助被投资企业经营者将企业经营好,以实现最大化的投资收益;其次,要密切关注被投资企业的经营情况,尽早发现问题,及时与企业经营者和原股东商议解决的办法,如果需要企业原股东履行回购的义务,也要早与其联系,弄清楚原股东履行义务的具体措施和时间表,以免原股东通过转移财产而逃避责任。本信息不构成任何投资建议,投资者不应以该等信息取代其独立判断或仅根据该等信息作出决策,如自行操作,请注意仓位控制和风险控制。
    黄知坤2019-11-03 22:01:22
  • 有限公司对所回购股份的处置程序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否则如果任由公司长期持有自身股份,而没有及时将股份予以注销或者转让,则实际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并对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造成损害。1.因此《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之后的处置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分别针对公司回购股份的不同情形,设置了相应的处置程序。2.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后如何处理,是将股权注销进行减资还是转让给其他股东,《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缺乏规定,从而给客观上公司长期持有自身股权提供了机会。
    齐景文2019-11-03 21:59:31
  •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风险1、基于协议的公司股权回购中的法律风险。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或公司与股东往往约定在特定条件下由公司收回股权的问题,实际上是股权的内部转让问题。因为法律禁止股东抽回出资,而有些投资人的出资投机性较强,其他股东也只是出于资金上的不足,才与其合作,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特别需要信任的支持,因此,往往会通过股东协议的方式约定在满足特定条件下,由公司收回部分股权的问题,股东的出资并未抽回,只是在股东之间发生了变动,这并不违背法律规定。针对以上问题,股权内部转让的特别约定可考虑通过公司章程予以体现。一方面,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充分体现股东的意志或利益,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由于公司章程的修改需经过严格的程序,对股东权益的确认和保护具有积极的作用。2、基于法律的公司股权回购中的法律风险。值得注意的是,这里仅指公司回购异议股东的股权,而且这种回购是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结果,是法律对中小股东权益的特殊保护,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公司必须收购有关股东的股权。所谓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会议决议事项与股东有重大利害关系时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收购其股权,也即退股,它是股权转让的特殊救济途径。对高新技术企业而言,异议股东若强制性回购股权,意味着企业对中小股东利益造成了损害,其根本原因股东权利无法保障,而且如果不退出的话,将造成更为严重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异议股东股权回购权的发生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提出主体的特殊:必须是在股东会上对上述事项的决议投了反对票的股东,其他股东则无权行使该项权利,包括未参加股东会而事后称欲投反对票的。投反对票必须有书面记载,如股东会会议记录。2回购前提的特殊:可以概括为应分配利润而不分配、应解散而不解散、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转让其主要财产等三种情形。可以看出,股份回购有着严格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法定实体条件,不能主张回购权。3程序上的特点:异议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与公司达成收购协议,否则,可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提起诉讼。可以看出,异议股东可以提起股权回购之诉,增加了股权回购的可能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权回购中的法律风险在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具有积极的经济和法律意义。在股份回购中,公司或是利用现金或还是以债权换股权或是优先股换普通股的方式购回其流通在外的股票,这样会导致公司股权结构变化,由于公司股本回缩,而控股股东的股权没有发生变化,因而原有大股东的控股地位得到强化,而且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通过股本的回缩减资,使流通在外的股票减少,从而提高了每股盈余,降低其市盈率,导致股价上涨。虽然如此,因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股权表现为股票形式,具有高度的流动性,如果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不加以限制,就可能导致公司违反资本充实原则的公司运行机理,侵害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影响股票市场的交易。因此,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了限制。法律主要对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特殊条件、回购数量及回购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具体分析如下:1、回购条件不具备的法律风险。法律规定只有在符合“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将本公司股份奖励本公司职工、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条件下”,公司才可以回购股份。如果不具备条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回购程序瑕疵的法律风险。除股东对公司股东大会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外,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决议,否则,将会导致股份回购的无效。同时,必须明确的是,在作出相关决议外,如为减资而收购或股东要求收购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注销股份,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回购数量限制的法律风险。对回购数量,法律不作强制性的规定,但公司股东会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议,必须考虑到现金流量和债务承担能力问题。但必须注意的是,法律有一个特殊的限制,如果是属于给予职工股份奖励原因的回购,其回购数量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而且所收购的股份必须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4、回购涉及内幕交易的法律风险。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如果没有相应的信息批露规范,容易导致少数内幕人士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炒作,获取非法利益,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
    齐景桥2019-11-03 20:5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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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股权收购的价格事关股东与公司的利益,故股权收购价格的评估往往成为双方争执的焦点。而《公司法》仅规定为:“合理的价格”。由于公司股权缺乏流动性,如果仅仅按照净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也有失公正。因为公司设立运营中还凝集了许多看不见的劳动成果,以及一些无法评估的价值,例如市场优势,公共关系,企业知名度等。关于股权回购价格的确认程序。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了股权回购价格确定的两种方式及期限,包括协商定价与司法定价,且前者是后者启动的必经程序,但却缺乏具体的规定。在协商确定股权回购公平价格时,以公司确定公平价格的方式更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的中小股东的利益,有助于减少双方因对股权价格争执而引起的纠纷;在司法定价的模式时应采取公司主导模式为主,促使公司确定较为合理的估价,当然,这一模式也有可能导致恶意股东肆意拒绝接受公司确定的价格,但可以通过法院对司法评估过程的费用分摊,来解决这个问题。
1、以面值回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库存股   贷:银行存款转销股本:借:股本   贷:库存股2、回收价低于股本: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库存股   贷:银行存款转销股本:借:股本   贷:库存股       贷:资本公积3、回收价高于股本: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库存股   贷:银行存款转销股本:借:股本   借:资本公积   借:留存收益   贷:库存股扩展资料:库存股的主要账务处理:①企业为减少注册资本而收购该公司股份的,应按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②企业为奖励该公司职工而收购该公司股份的应按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做备查登记。③企业将收购的股份奖励给该公司职工属于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如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根据职工获取奖励股份的实际情况确定的金额,借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按奖励库存股的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科目。④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而要求企业收购该公司股份的,企业应按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⑤转让库存股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转让库存股的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科目;为借方差额的,借记“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科目,股本溢价不足冲减的,应借记“盈余公积”、“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⑥注销库存股应按股票面值和注销股数计算的股票面值总额,借记“股本”科目,按注销库存股的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同⑤转让库存股。库存股。
一般性规定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激励对象合规要求,“办法”第八条从授权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两个角度规定了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和监事。外籍员工任职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激励对象。而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不得成为激励对象,同时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的人员也不得对其进行股权激励。股权激励的初衷是为了让企业能够留住核心优秀的员工,保证企业平稳快速发展,而以上两方面的列举,一方面是对公司发展有直接影响的高层管理人员或者核心人员,该类人符合股权激励的基本初衷,应该被激励。而第二类人则属于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或对企业发展有不利影响的人,故不能作为股权激励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