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独立还要共担债务吗?

齐晓斋 2019-12-21 22: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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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期间丈夫欠下的债务,妻子是否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取决于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妻子是否知情等情况。只要是用于家庭生活,即使妻子不知情,妻子也应当共同偿还。
赵颖贤2019-12-22 00:0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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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回答

  • 两人可以签订协议,约定财产归属,以及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但是要告知债权人,否则是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
    窦迎美2019-12-21 23:57:59
  • ,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和债务。财产按照平分的原则分配。如果一方有对婚姻不忠诚或者家暴的现象。那么将不分或者少分财产。如果是债务的话,婚前债务就是婚前债务。而婚后债务即使离婚了也是共同债务。
    龙定超2019-12-21 23:38:30
  • 1、去公证处办理即可2、需要提醒的是:男女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仍由夫妻婚后双方财产偿还,但该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
    齐方洲2019-12-21 23:05:07
  • 当然,男方独立经营公司,家庭有收入吧?这个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离婚时,公司有债务就是夫妻俩的共同债务。关于债务问题的处理:一、婚姻关系终结时,夫妻债务清偿应遵循的原则是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偿还。这就涉及到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界定问题,不同的财产制度有不同的划分。无论是约定共同制或法定共同制,原则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无论是否为夫妻共同所为,他方是否认可,均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对于非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凡经双方事先认可者,也应由双方共同清偿。凡为个人需要而支付的费用或负担债务,应由本人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他方无代偿义务。若夫妻间实行完全分别财产制,在没有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参照共同财产制下的同类问题处理。二、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两个特征: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活、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三、个人债务,是指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审判实践中一般将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所负债务,或夫妻分居期间所负的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
    粱俊薇2019-12-21 23:01:26
  • 按实际情况,夫妻双方独立财产的,不需要共担债务。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符胜歌2019-12-21 22:55:44

相关问答

不可以。法人代表可以兼任财务负责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兼任财务负责人。因为凡事与企业负责人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人都不能担任企业财务负责人,包括出纳。这是财经法规的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第三十七条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扩展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第二十八条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第二十九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主要是债务承担责任不同。具体参考如下:从某种意义上讲,债务承担责任的不同,是区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关键性差异。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一人有限公司在债务上是以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超过了认缴出资额的限度,股东个人并不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可以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地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都明确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可见,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我国采取的是无限责任原则,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必须承担无限责任,因此,个人投资企业的经营风险要高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当然,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可以实际上控制公司,有可能混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通过滥用有限责任原则而欺骗债权人或回避契约义务。为此,我国公司法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引入了公司资格否认制度,承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对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此相呼应的,结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公司法于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希望对你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