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金融法中说明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点

梅运柱 2019-11-05 21: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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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的本质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总称。金融关系包括金融监管关系与金融交易关系。所谓“金融监管关系”,主要是指政府金融主管机关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产品及金融交易的监督管理的关系。所谓“金融交易关系”,主要是指在货币市场、证券市场、保险市场和外汇市场等各种金融市场,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与大众之间,大众之间进行的各种金融交易的关系。金融法有以下三个特点:1、系统性传统的商业关系是“一对一”的关系,例如,消费者到一家商店买东西,他们之间是买卖关系。如果这家商店关门了,消费者就会到另一家商店去买东西。而且,当一家商店关门时,另一家商店的生意还可能更兴旺。但是,银行与存款人的关系就不同了。如果一家银行倒闭了,可能会引起整个银行业的不安。2、宏观调控性金融法是调整金融交易与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所以,比较其他商法和民法,具有更明显的宏观调控性。金融法对金融关系的四大要素进行规范,这四大要素是:市场准入、经营范围、利率及汇率和资格审查。由于上述因素对国民经济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所以,金融法对宏观经济的调控作用,比其他法律更加明显。3、效率性人们常说“时间就是金钱”,“寸金难买寸光阴”。这两句话都将时间与金钱联系在一起,也反映出金融业中资金融通及效率的重要性。所以,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也要求特别关注资金融通效率,也就是特别关注金融关系中的时间因素。假如,如果我国某公司欠日本某公司,用美元计帐的债务,由于不同时间美元对日元的汇率不同,要付的钱就会相差很大。扩展资料:金融法与其他法案的关系与区别如下:1、金融法与民法的关系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金融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金融交易关系应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但金融交易的具体关系和金融调控以及金融监管关系则是民法不予调整的。2、金融法与商法商法是调整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引起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法调整的金融关系的性质,其中既有民事关系,也有商事关系,还有经济调控管理关系。商法中关于商业信用的票据、公司融资的股票、债券等法律规范与金融法竞合,但金融法调整的金融关系中的民事关系、经济调控管理关系则显然是商法所不能调整的。3、金融法与行政法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法中的调控关系应有行政关系的性质,因此应适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但行政法显然不能调整金融交易关系。4、金融法与经济法经济法是调整平等经济主体的经济协作关系和不平等主体的经济调控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前所述,金融法调控的社会关系,既有金融交易关系,又有金融调控管理关系,且是两者纵横协调关系的总和。因此,金融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应适用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金融-金融法。
龙山红2019-11-05 22: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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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吴律师为你解答。客户和储蓄机构建立的关系大致我可以分析出以下三点。1建立合同关系,受合同法的调整。2借贷关系,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受债权法的调整。3民事法律行为,受民法的调整。
    赵风茹2019-12-01 23:04:05
  • 贷款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一定利率和必须归还等条件出借货币资金的一种信用活动形式。广义的贷款指贷款、贴现、透支等出贷资金的总称。银行通过贷款的方式将所集中的货币和货币资金投放出去,可以满足社会扩大再生产对补充资金的需要,促进经济的发展;同时,银行也可以由此取得贷款利息收入,增加银行自身的积累。贷款指债权人让渡资金使用权的一种金融行为。
    齐朝勇2019-11-05 23:02:54
  • 行有法律部,主要是审银行与客户或交易对手签的各种合同的,也给新产品出具法律意见。什么法规都可能用上,但最主要的还是经济法。银行新业务与法律风险防范虽然不良资产处置仍然是近期商业银行的工作重心,但各商业银行对新型业务领域的投入显然更能代表发展的基调,事实上,近两年来的新型银行业务不仅刷新了交易的各个层面,也对法制的诸多环节提出新的要求,经济创新与法律相对滞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给金融法律风险防范提出更高要求。CDR中银行的结算人地位与作为名义发起人的风险。CDR的功能在于实现本国人在本土投资其它国家发行的股票,商业银行对此业务都作了完全充分的准备。按照目前的通行做法,商业银行将CDR定位于中间业务,并有意识地将自身设置成代理人和处于一个单纯结算地位的角色,但作为存托银行,商业银行是CDR的签发人和券面发行人,接受境内政府部门的监管并负有代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发放红利、凭证回赎等义务,其回报无外乎收取发行费和代理费,同时作为资金的存放和清算银行。姑且不论CDR所面临的外汇管制和被用于套利的经济风险,CDR在我国显然是缺少直接的法律依据的,甚至于其发行行为本身的效力都值得质疑。司法机关在上市公司倒闭后判决存托银行向境内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并非没有理由:一是银行是CDR的名义发行人,虽然发行协议里明确CDR是基础股票的转化,但在确定存托银行与上市公司的关系时,完全可以把它视为一种信托,而非代理,并进而把CDR视作一种以基础股票为支持、风险尚未隔离的一种有价证券,作为名义人的银行直接承担责任。二是以我国目前的市场状况,CDR发行后,背离基础股票的价格而形成相对独立交易面的可能性很大,这样一来,就淡化了投资人与上市公司的关系,名义发行人的责任突显出来。三是在法律责任上可以肯定的方面是:既然存托银行承担代为披露信息、信息转达等义务,那么,无论上市公司或投资人都可以在所受服务有瑕疵时要求银行赔偿,尤其是投资人在出现投资风险时向中介银行推卸责任会是一种必然选择。商业银行在开展CDR业务时,必须设置有针对性的合同条款,以排除风险。保理业务中的回购权无法行使时形成风险。保理通常指银行购入卖方与买方间因货物销售合同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并为卖方提供资金清算、融资、坏账担保等服务的金融业务。中国银行较早开展这项业务,但近期,各商业银行纷纷将保理作为拓展对象,意图有所作为。多数银行的保理业务模式都属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即保理商不能向买方收回应收账款时,卖方负有回购账款的义务,以此来确保保理业务不给银行带来买卖双方之间的商品交易风险。但根据我国现有法律,一旦回购方出现信用危机或破产事由,银行被迫承接卖方风险的可能性极大:1、卖方破产时,银行已经融资或融资期限已到,而回购期尚未届满,银行的融资被作为破产财产分配或因融资义务而遭受破产审理法院的执行。2、银行的融资义务与回购权通常不能抵消,因为不仅回购权的效力取决于买方的支付能力而变得不确定,还因为抵消权制度在我国不够完备,破产法中的抵消权更要受到破产法院或清算组确认等方面的限制。在回购权无法行使的情况下,银行能否回收保理资金就完全取决于买方的信用,于是,风险增大。反洗钱义务与对客户忠诚义务之间的冲突。反洗钱是银行近期开展起来的一项新业务,根据央行要求,各大商业银行纷纷成立了机构,对大额和可疑交易的识别报告工作也有条不紊地开始进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刚刚颁行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之规定,商业银行要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建立客户身份登记制度、要及时报告大额和可疑交易、要收取和鉴别客户的交易凭证等。勿庸置疑,商业银行作为资金流转的主要载体,是当然的反洗钱义务的承受人,但在反洗钱工作开始之初,我国尚且缺少法律法规层面的反洗钱规则,商业银行在解决提供客户信息与为客户保密的矛盾时,一方面要严格接受金融监管,另一方面却缺少为满足金融监管而必须的权利支持。银行这方面的法律风险构成是:1、银行与客户之间存在存款、结算、融资等合同关系,履行这些合同是银行的义务。2、银行在履行合同时所获知的客户信息和资料通常构成客户的商业秘密,而且合同也要求银行保密。3、银行将这些商业秘密进行上报,并在以后的行政程序中披露后会对客户造成一定损害。4、免责必须有法律或法规上的支持,但目前没有这样的依据。所以,目前商业银行在反洗钱过程中,必须首先处理好合同义务与反洗钱义务之间的矛盾,监管机构也应对此给予足够关注。当然,这些问题随着法律的完备会逐步消失。不典型质押的效力风险。在目前商业银行的新型担保资产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不典型的物权担保资产,如公路收费权质押、出口退税质押等,这些质押方式被银行大量采用,有些也有政府文件作为依据,但作为一种物权担保,其行为效力和风险防范方法一直是有异议的。一是物权法定仍然是我国民法的一个基础理论,而多数的新型权利质押,金融资产中的权利并没有得到法律性质上的承认,是不是物权没有依据。二是有些收费权的权利主体与对象之间并不是平等关系,因而权利是不是民事权利受到质疑,如果不是民事权利,显然不能作为质押标的。三是有些被质押的权利与权利主体不可分割,不具有可转让性,银行在合同到期后无法行使这些权利,致使担保起不到实质作用。四是银行将相关资产作为有优先权的资产对待后,必然在风险控制、权利关注程度等方面低于一般信用资产,一旦优先权不被承认,很难再找到其它的救济方法,导致潜在风险暴露,遭受巨大损失。金融业是经济领域相对活跃的因素,而法律调整以滞后性为特征,这是金融法律风险的成因之一。事实上,在资产证券化、法人账户透支、甚至银团贷款、按揭、票据等业务中都存在实际操作与现行法律不完全适应的地方,要求商业银行在开拓新业务的过程中,应当法律关注和经济关注并重,而不应只倾向于判断一项业务的经济价值。
    齐文浩2019-11-05 22:20:22
  • 政法客户银行业务具有如下特点:1、相对其他普通客户,政法客户更强势,办理银行业务,银行要格外小心被卷入法律漩涡等不利处境;2、政法客户属于国家机关,财经制度一般比较严格,费用控制比较规范,银行收取的手续费可能较少;3、政法客户相对其他公司客户,其收入一般来自财政拨款,一般没有融资需求,属于银行吸收存款的优质客户。
    齐文涛2019-11-05 22:06:29

相关问答

监督能力监督的最终目的就是保证任务或者目标的完成,比如工厂有很多的7s管理表格,零售店有很多的查核表格,公司有绩效表格等等,都是为了保证工作任务能够达标而制定。作为管理者,你不一定冲在最前面,但一定要看清楚每个人平时工作的努力程度,以便在任务或者目标达成时进行合理的奖惩。其次从管理的素质来分析:智:智慧“智能识权变,识变通”,管理者往往作为一个团队的领导者,就必须有一定的智慧或者宝贵的经验,这样才能服众,才能在面对困境中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才能让下属死心塌地的追随你。2.信:赏罚分明作为管理者,身先士卒不是第一位的,因为往往你是站在后方进行策划和指挥。但你一定要看清楚或者了解,每位成员在完成一项任务时所付出的努力,是谁在冲锋陷阵?是谁在后方助势?是谁又在见危避险?全部看明牢记在心,然后根据这些进行及时的奖罚。就像很多企业在实行的绩效管理一样,公司业绩和个人展现各占一部分,个人展现就是领导根据你平时的贡献进行打分的。3.仁:爱人悯物这里的“仁”不是“仁慈”,在制度的执行过程中,“仁慈就是在惩罚自己”。这里的“仁”是“爱人悯物”。爱人”指的就是你要爱戴和关心自己的下属;“悯物”在企业里面讲就是爱护公共财产以及杜绝浪费,比如电的使用、空调的使用等等。仁能附众”,也就是能更多得到大家的支持,这样团队才能有凝聚力。4.勇:勇敢果断现代的管理者很多都有这样的现象:面对一些比较复杂的情况时,需要作出决策的时候举棋不定,一直在谋划,但就是不决定,瞻前顾后。这个最影响的就是团队的士气,因为团队都是根据你的决定在做下面的事情,你犹犹豫豫决定不了,这就是没有勇。作为企业的管理者,就要迎难而上,抓住准确的目标,勇敢的做出判断,对了就继续前进,错了自我反省重头再来。5.严:制度严格,执行到位一个企业,没有规章制度不行,那就导致内部的混乱不堪;有了制度没有严格的执行也不行,看看古代的军事中,犯了什么错,就要受到什么样的惩罚。企业中的严格,就要在制度的基础上,严格、准备、及时的队员工的贡献与过错进行合理的奖惩,不然就会缺乏激励与制约因素,其他的制度执行也就会大打折扣了。
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根本区别是合法性。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的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形式的社会关系。现实社会关系的主观形式。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根本区别:1、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由于法律规范的存在而建立的社会关系,没有法律规范的存在,也就不可能形成与之相应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与法律规范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法律关系。另一方面,任何一种法律规范只能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才能得以实现。法律规范只规定人们的行为规范和相应的法律后果,它所针对的对象为一类人,因此具有普遍适用性。只有当人们按照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或者说符合一定的法律事实时,才形成了针对于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它是法律化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明确的、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和义务可以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也可以是由法律授权当事人在法律的范围内自行约定的。3、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通过社会舆论和道德约束来实现的社会关系具有不稳定性和非强制性。而在法律关系中,一个人可以做什么、不得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反映国家对社会秩序的一种维持态度。当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就意味着国家意志所授予的权利受到侵犯,意味着国家意志所设定的义务被拒绝履行。这时,权利受侵害一方就有权请求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责令侵害方履行义务或承担未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即对违法者予以相应的制裁。因此,一种社会关系如果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就意味着国家对它实行了强制性的保护。这种国家的强制力主要体现在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上。扩展资料: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需要道德来维持从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角度看,法律侧重于工具理性,道德则倾向于价值理性,二者不可分割。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需要道德来维持。法律本身是由人制定、参照和执行的工具,在制定法律时,必然蕴含了法律制定者的价值理性和道德理想,工具在设计制造和选择使用时都存在一个价值指向问题,都离不开价值理性。但任何工具都是一把“双刃剑”,因此我们不能贬低法律的作用,也不能认为它是万能的,“法律”本身是一个工具,其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都离不开价值理性。当法官和律师丧失道德约束时,再好的法律也会被他们变为“恶法”,再多的法律也难以约束他们。对于这一点,近些年中国政法系统出现的一系列违法犯罪的现实事件可以作为实证,难道国家政法高层、国家大法官和全国著名律师还不懂法?非也,是懂法者丢失了基本道德,不再敬畏“心中的道德律”。也许有人会说,这些人最终还是靠法律来制裁的。但前提是:最终审判制裁这些人的另一些法官和律师必须有道德、正义和良知,否则徇私枉法还会无限循环。法律必须通过道德才能真正得以维护从哲学的内外因关系看,道德的实现靠“自律”,法律的实现靠“他律”。道德对人的行为约束是内因,法律对人的行为约束属于外因。唯物辩证法认为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因此,法律这一“外因”,必须通过道德这一“内因”,才能真正得以维护,才能实现其价值,道德作为内因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在社会治理方式的改革中,我们必须抓住内因、根据、主要矛盾,社会治理的根本是道德建设而不是法律制裁,尽管法律制裁绝不可少。比如,在当前轰轰烈烈的反腐败运动中,我们看到一只只“老虎”和“苍蝇”被抓,甚是高兴,但是,打“老虎”、“苍蝇”只是治标,只是在“不敢腐”上迈出了第一步。虽用法律方式对已腐败者进行了强力惩处,但“靠关系抢占社会资源”的民众腐败心理和“靠权力来寻租”的官员腐败心理依然广泛存在。只要“商品拜物教”的信仰还存在,只要“钱本位”、“官本位”的信条根深蒂固,不破除“内因”中“行贿受贿”等非道德诉求,只要人们“不想腐”的文化心理没有形成,就一定还会前“腐”后继。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是需要的,能治标,能震慑,能促使“不敢腐”的心理产生,但只有高度重视道德环境建设,“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局面才可能形成。法律关系人民论坛网-从道德与法律关系看社会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