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业务与委托业务之间的区别,谁来给我讲讲

黄玉藏 2019-11-05 22: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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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不同。信托的当事人是多方的,从法律上讲,至少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有时受益人还不止一个。而委托代理的当事人,仅有委托人(或被代理人)和受托人(或代理人)双方。
2、行为成立的条件不同。信托是以财产为中心而构成的法律关系。没有信托财产,委托者与受托者就签不成合同,但是委托合同并不一定要有财产,在没有财产的情况下也可以成立,如委托别人去购买房子,或者委托别人代替自己签定买卖合同,这就与信托不一样。
3、财产的占有权变化不同。信托时财产占有权转移到了受托者手中,由受托人代为管理和处理。而委托、代理的财产占有权始终由委托人或被代理人掌握,并不发生占有权的转移。如委托别人出售房子,受托者得到的只是出售权,而不是房子的占有权。
4、权责不同。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理权归属于受托人,别人不得干预。如某人要出售房子,先把房子信托给受托人,从这时起,委托者对房子便没有占有权了,能够把房子卖掉的,只是取得了占有权的受托者。而代理时,虽然把代理权交给了代理人,被代理人本人仍然拥有对财产的管理和处理权。
至于委托和代理相比,一般委托中受托者比代理人的权限大。如出售房子,委托时,委托人给了受托者卖掉房子的权限后,至于如何出售,多少价钱,可以由受托者决定。但代理时,代理人只能根据委托人的具体交代去执行。
赵颖雪2019-11-05 22:3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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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回答

  • 1.信托业务是以信用委托为基础的一种经济行为,带有一定的经济目的。即掌握资金(或财产)的部门(或个人),委托信托机构代其运用或管理,信托机构遵从其议定的条件与范围,对其资金或财产进行运用管理并按时归还。
    2.委托业务是指金融信托部门受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委托办理的信托业务。
    3.委托业务是信托业务的一种,专指信托业务中金融信托部门接受的业务。
    bujibo2019-11-07 15:38:51
  • 当事人不同。信托的当事人是多方的,从法律上讲,至少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有时受益人还不止一个。而委托代理的当事人,仅有委托人(或被代理人)和受托人(或代理人)双方。
    alaiku2019-11-07 15:38:51
  • 财产的占有权变化不同。信托时财产占有权转移到了受托者手中,由受托人代为管理和处理。而委托、代理的财产占有权始终由委托人或被代理人掌握,并不发生占有权的转移。如委托别人出售房子,受托者得到的只是出售权,而不是房子的占有权。
    caipicou2019-11-07 15:38:51

相关问答

姊妹,不是一定要就是基督徒的,上帝的旨意我们很难猜的,要多祷告上帝,若是神的旨意求他成全,若不是神的旨意就求神拦阻。凡是要等候耶和华,因为他是神,他本位大,我们是他的子民,他有大能力,我们不要行在神的前面,我就有这样的教训。其实我说不一定都要找基督徒做配偶的,相信神有他的美意,也有可能神藉着你给他传福音呢,不要把问题想死了。不过神的命定是我们不要离婚的,圣经上的《耶利米书》3:1,《玛拉基书》2:16,《马太福音》5:31-32,19:3,8-9,《马可福音》10章,《路加福音》16:18关于休妻的,所以我们要在选择配偶的时候要祷告,等候上帝的旨意。基督是一家之主,丈夫是头。不过你也要有信心,这信心不是死的,我们的信心也是从神而来的,圣经上说,我们若是有信心,《路加》17:6说你们若有信心象荠菜种,就是对这颗桑树说:“你要拔起根来,栽在海里”,它也必听从你们。还有《马可》2章的医治瘸子,看到我们要有信心,不要急躁。还有,我们平时在领受的时候,姊妹,我劝勉你一句,我们要有一颗分辨善恶的灵。这个灵是什么?是神的话,神就是灵,“太初有道,道与神同在”,道是什么,英文是word,是话的意思,话就是神给我们的圣经,要多看圣经。凡是不管谁说的话,我们都要参考圣经上,圣经是我们的为人处事的准则,这样你就不会被别人带入异教走偏了,也要多和一些牧者,长老沟通,有助于我们的灵命长进。希望神更祝福你,感谢神。
姓氏一词,最早时其「姓」与「氏」不同。姓产生在前,氏产生於后。姓」的本意是女人生的子女,在上古时代,人类还处於母系社会,「只知其母而不知其父」,子女的姓是随着母亲的姓而改的,也可以看出那时姓「姬」、「姒」、「妫」、「姜」和「嬴」等字的部首,都是从女字部这一特点,随时间发展到父系社会后,姓则随父亲。随着同一祖先的子孙繁衍增多,这个家族往往会分成若干支散居各处。各个分支的子孙除了保留姓以外,另外为自己取一个称号作为标志,这就是「氏」。也就是说,姓是一个家族的所有后代的共同称号,而氏则是从姓中派生出来的分支。姓产生后,世代相传,一般不会更改,比较稳定,而氏则随着封邑、官职的改变而改变,因此会有一个人的后代有几个氏或者父子两代不同氏。另外,不同姓之间可能会以同样的方式命氏,因此会出现姓不同而氏相同的现象。在周朝以前,贵族除了有姓之外,还往往以国、官位为氏。而一般人没有姓,也没有氏。当时只有诸侯国的国君及其家族才有姓,而氏则是赐封了土地以后才有。贵族获得氏的方式有:*以国名为氏*以邑名为氏*以官名为氏*以职业名为氏*以住地之名为氏*以同周王或侯君主血缘关系远近之称为氏*以贵族的字为氏。在夏商周三代,男子称氏,女子称姓。氏用来区别贵贱,贵族有氏,贫民有名无氏。姓用来区别婚姻。同姓不能通婚,姓同氏不同也不能通婚,而氏同姓不同则可以通婚。后来在中国一直保持了这种传统,同姓之人通婚被视为禁忌。直到现代,这种传统才被逐渐打破,但是许多地方民间仍然不赞成同姓通婚。春秋战国时,宗法制度瓦解,姓氏制度也发生根本变革。这时氏开始转变为姓。战国以后,平民也有姓,百姓遂成为民众的通称。这反映了贵族的没落,平民地位的上升。秦汉以后,姓与氏合一,遂称「姓氏」。姓氏的起源姓氏最早起源於部落的名称或部落首领的名字。它的作用主要是便於辨别部落中不同氏族的后代,便於不同氏族之间的通婚。因此姓氏的产生,标志着从群婚制到以血缘关系的婚姻制的转变,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http://zh.wikipedia.org/wiki/%E5%A7%93%E6%B0%8F。
当下的中国,家族办公室已经从单一比如汉家族办公室到如今联合家族办公室如优脉财富汇家族联盟发展多样化,但面临的考验很多,如下:
一、服务趋于复杂
高净值家族问题和解决变得更加复杂。随着技术和通信的发展,税收法规和合规性的复杂性也不断上升,从而需要更加繁复的服务交付模式,因此需要更高层次的服务性人才来提供这些服务。
二、增进互信
家族办公室业务的根本就是信任。传统意义上,信任就是通过参加面对面会议、人与人相互握手、在充斥着各种演示文稿和发言的峰会中互相交流中建立的。但是, 家族啊办公室要需要接触年轻一代,需要一个不同的交流方式。如何与那些手机依赖症的年轻一代交流,仍需花费一点时间。下一代的思维和行为方式是不同的,所以他们的投资决策和交流方式也是不一样的。
三、新的价值观
新兴一代有着他们各自的沟通偏好,同样的,他们的价值观也不尽相同。许多年轻客户对他们投资所产生的具体影响和积极改变很有兴趣,且这种兴趣远远大于他们的父母一辈。优脉财富汇进行的一项研究表明,29%的年轻投资者坚信:价值观投资是选择合适财富管理公司的一个重要因素。
四、监管制度
如今,家族办公室乃至所有的财富管理公司,都面临着前所未有的严格监管。特别是随着多德-弗兰克(Dodd-Frank)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的通过,一些财富管理公司发现,他们需要花更多的时间和人力去处理合规性问题。
五、成功的接班
许多单一家族办公室最初成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目前,许多此类家族办公室的高管都面临着挑选继承者或是退休的现状。然而不幸的是,一些家族办公室并没有准备好迎接这一变革。这些管理层可能会出现空缺。这样就会导致家族成员会寻求替代者,这一举动会改变单一家族办公室的运作模式。单一家族办公室会据此作出决策,加入联合家族办公室或是与其他单一家族办公室合作。这种情况并不少见,而在国内,类似的家族办公室联盟已经诞生,优脉财富汇就是由五十家家族办公室构建的高端财富管理圈层网络。
影响我国信托业发展的因素很多,最重要的影响因素是信托制度及其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健全和缺失造成的,突出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信托规模的制约及单份信托合约金额的限制。按《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本定位于非公募性质,每项信托计划不得超过200份信托合同,每份信托合同的最低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
此项限制导致了资金信托产品的设计和推出与大多数投资项目的资金需求规模以及巨额的居民储蓄所产生的投资需求产生了巨大差距。信托规模的限制(受投资项目的资金规模制约,实际上每份信托合同要求的最低金额往往高达几十万元),使得相当多的资金信托产品不能顺利发行,投资项目的资金难以按时到位,进一步影响了地区经济的发展。
2、税收制度的制约。对于财产型信托,由于目前我国税收制度没有针对该类业务出台相应政策,按照《信托法》和现行的税法,委托人将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进行投资时,因伴随产权转移,需要缴纳税金;当信托计划到期,信托公司将资产交还委托人时又需缴纳税金。
 双重纳税大大提高了信托公司的经营成本,从而压缩了投资者的收益空间,阻碍了信托业务的开展,这也是目前各信托企业均未推出财产型信托业务的一个根本性制度约束(目前部分国内信托企业推出的所谓财产信托产品,其本质上还是资金信托产品)。而对于资金信托产品来说,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受益人在取得信托受益时如何纳税,各个地区在此方面的做法不一致。另外,对于信托企业开展公益信托业务等特殊业务,相关法律中也没有税收优惠等方面的规定。
3、信托产品流通机制的滞后。尽管规定信托产品的受益权可以转让,但转让方式、转让价格、转让手续和转让场所等在法律法规中均无明确规定,从而使资金信托产品的流动性,特别是机构委托人大额信托合同的转让严重缺乏操作性。
根据现有法律,信托受益权是以信托合同形式存在的,而信托合同不能被分割,只能整体转让。受制于项目融资的规模和信托计划不能超过200份合同的限制,使得单个信托合同的融资规模通常高达几十万元,抬高了未来转让过程中交易对手的门槛,大大增加了寻找交易对手的难度。
4、工商登记制度的缺失。尽管我国《信托法》中对信托财产登记问题有专门条款,但缺乏与之相关的配套政策和措施。例如,信托财产登记需要工商登记机关准许对充当信托财产的股权、设备等进行登记,但实际操作中工商管理部门却往往因政策不明确而拒绝,这使得原本应是信托公司优势业务品种的财产信托难以发展。
5、跨区域展业的限制。按照目前法律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能在异地设置分支机构,从而使其在异地的展业功能受到明显的限制,信托机构的规模偏小,抗风险的能力偏弱,资金在不同地区之间的余缺调节受到了制约,造成了资金配置过程中的效率损失和浪费。
 6、营销宣传方面的制约。
  按照《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能在报刊、电台、电视和其他公共媒体等新闻媒体上对信托产品做广告营销宣传,这一规定使得信托产品的认知程度和受众面相对较为狭窄,不仅导致信托产品销售渠道不畅,产品信息闭塞,信托产品的诚信度不同程度地也打了折扣,而且进一步制约了信托流通市场的形成。
7、竞争制度的制约。当信托公司被政策所困时,银行、保险、证券业却相继推出了“委托贷款”、“分红保险”、“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开放式投资基金”等一系列产品。借助其网点分布广泛、客户资源丰富的优势,这些业务一度开展得异常红火,而且在税收、规模等政策方面享有更加优惠的政策,如投资于基金所得不必缴纳所得税,《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中对证券公司办理的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又没有200份的规模限制等。
  这些业务虽然名目繁多,但究其实质,正是地地道道的公募信托业务。这些业务都在挤占信托业务的空间,对信托市场的瓜分已经初露端倪。
从上述七个方面来看,因为信托制度的滞后和不配套,使得信托企业在起跑线就遭遇了不公平的待遇。
  再加上各信托企业的内部原因,如法人治理结构严重缺位、内控机制不健全、人才的短缺、关联交易缺乏规范、信息披露不充分等原因,使得信托业的发展出现了许多不稳定的因素,在整个金融体系中所占的比例过小,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市场需求,难以成为支撑我国金融业的支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