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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六条,申请在台定居之情形。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一、台湾地区人民之直系血亲及配偶,年龄在七十岁以上、十二岁以下者。二、民国三十四年后,因兵役关系滞留大陆地区之台籍军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其配偶。三、民国三十八年政府迁台后,因作战或执行特种任务被俘之前国军官兵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其配偶。四、民国三十八年政府迁台前,以公费派赴大陆地区求学人员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其配偶。五、民国三十八年政府迁台前,赴大陆地区之台籍人员,在台湾地区原有户籍且有直系血亲、配偶或兄弟姐妹者。六、1987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难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滞留大陆地区,且在台湾地区原在户籍之渔民或船员。大陆地区人民依前项第一款规定,每年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之数额,得予限制。第一项第五款至六款之大陆地区人民,其配偶及直系血亲,亦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受理机关大陆居民申请因私事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及其他私人事务。由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直辖市、地扩展资料:根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七条,申请在台居留之情形。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一、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结婚已满二年或已生产子女者。二、其他基于政治、经济、社会、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经主管机关认为确有必要者。前项第一款情形,台湾地区之配偶于1987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申请前应经该后婚配偶同意。大陆地区人民依第一项规定,每年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之类别及数额,得予限制;其类别及数额,由行政院函请立法院同意后公告之。依第一项规定申请居留者,在台湾地区连续居留满二年后,得申请定居。依第一项第一款许可居留或依前项许可定居之大陆地区人民,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而为虚伪结婚者,撤销其居留许可或户籍登记,并强制出境。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逾期停留或未经许可入境者,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不适用前条及第一项之规定。前条及第一项申请定居或居留之许可办法,由内政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台湾地区与大陆人民关系条例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申请办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签注。
齐昌玉2019-12-21 20:2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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