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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案情摘要:某化妆品公司为推销该公司生产的去斑霜,委托某广告公司为其制作广告。广告公司在化妆品公司用户信息反馈表中找到一位姓林的女士和姓方的男士在使用去斑霜前后的照片用于广告之中,以宣传该去斑霜的效果。广告在电视台播出后,林、方二人分别从家人和同事处得知此事。他们找到广告公司要求其采取措施使广告停止播放,并分别赔偿他们精神损失。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林、方二人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广告公司公开向林、方二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停止侵害,赔偿林、方二人精神损失各15000元。点评:本案涉及到广告中公民的肖像权问题。我国《广告法》第25条规定:“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另外,《广告法》第47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第39条规定:“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XX经贸有限公司为了招揽顾客,擅自在其“日宝来福”广告中使用黑龙江某省委书记的名义,其盗用黑龙江某省委书记名义宣传介绍“日宝来福”产品内容,违反了《广告法》第4条、第7条第2款的规定,是一种虚假广告行为。按照《广告法》第39条的规定,应当追究该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石家庄市工商局的处罚是正确的。案例五案情摘要:1996年10月,哈尔滨制药六厂在哈尔滨电视台,并通过哈尔滨晓声广告公司代理,在《哈尔滨日报》、《新晚报》、《生活报》、《黑龙江晨报》、《哈尔滨广播电视报》发布VEN药品广告。广告中有“已获得国家专利”、“专利号为95108535.0”、“出厂质量高于国家标准”、“近日市场上出现了假冒仿制我厂生产的VEN药品,同样花钱何不买正宗”、“请认准哈尔滨制药六厂正宗标志,独家生产”等内容。哈尔滨制药六厂共支付广告费用279380元。经调查,哈尔滨制药六厂发布的VEN药品广告,将申请中的专利宣传为已获得国家专利,将专利申请号95108535.0宣传为已获得国家批准的专利号。该则VEN药品广告是经过黑龙江省卫生厅审查批准的。点评:本案涉及到对虚假、违法广告的认定和发布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11条第1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和第2款“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规定以及第12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足以认定哈尔滨制药六厂发布的VEN药品广告违法。依据《广告法》第40条的规定,应对哈尔滨制药六厂处以罚款,责令其修改VEN药品广告内容,撤掉有关“国家专利”、“正宗标志”、“独家生产正宗产品”等违法内容。对哈尔滨晓声广告公司、哈尔滨电视台、哈尔滨日报社、新晚报社、生活报社、黑龙江晨报社、哈尔滨广播电视报社,处以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通报批评、没收广告费用和罚款的处罚。广告法》第45条规定:“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以行政处分”。根据本规定,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为违法广告发布提供了合法依据,同时,也损害了广告审查机关的尊严,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黑龙江省卫生厅对该则违法广告内容作出了审查批准决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情况,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以行政处分。6案情摘要:1996年10月,哈尔滨制药六厂在哈尔滨电视台,并通过哈尔滨晓声广告公司代理,在《哈尔滨日报》、《新晚报》、《生活报》、《黑龙江晨报》、《哈尔滨广播电视报》发布VEN药品广告。广告中有“已获得国家专利”、“专利号为95108535.0”、“出厂质量高于国家标准”、“近日市场上出现了假冒仿制我厂生产的VEN药品,同样花钱何不买正宗”、“请认准哈尔滨制药六厂正宗标志,独家生产”等内容。哈尔滨制药六厂共支付广告费用279380元。经调查,哈尔滨制药六厂发布的VEN药品广告,将申请中的专利宣传为已获得国家专利,将专利申请号95108535.0宣传为已获得国家批准的专利号。该则VEN药品广告是经过黑龙江省卫生厅审查批准的。点评:本案涉及到对虚假、违法广告的认定和发布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11条第1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和第2款“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规定以及第12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足以认定哈尔滨制药六厂发布的VEN药品广告违法。依据《广告法》第40条的规定,应对哈尔滨制药六厂处以罚款,责令其修改VEN药品广告内容,撤掉有关“国家专利”、“正宗标志”、“独家生产正宗产品”等违法内容。对哈尔滨晓声广告公司、哈尔滨电视台、哈尔滨日报社、新晚报社、生活报社、黑龙江晨报社、哈尔滨广播电视报社,处以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通报批评、没收广告费用和罚款的处罚。广告法》第45条规定:“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以行政处分”。根据本规定,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为违法广告发布提供了合法依据,同时,也损害了广告审查机关的尊严,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黑龙江省卫生厅对该则违法广告内容作出了审查批准决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情况,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以行政处分。
连传杰2019-11-03 18:3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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