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规定的债券中最典型的是侵权行为之债吗

黄燕姿 2019-12-21 20: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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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抵销中的概念:抵销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两种。法定抵销,是指二人互负相同种类债务,法律规定可以使双方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的法律制度。约定抵销是在不符合法定抵销条件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所发生的抵销。在抵销中,提出抵销的一方所享有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
赵风艳2019-12-21 21: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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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中的权利可分为债权和物权两种。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债权为有期限权利,不得设定无期限债权。官方电话官方网站向TA提问。
    边向南2019-12-21 23:56:21
  • 我国《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判断是个人投资还是家庭投资,应审查两方面:一是投入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家庭财产;二是个体工商户经营中的收益是仅用于经营者个人享用还是用于家庭共同享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龙小红2019-12-21 21:07:17
  • 债权意思主义债权意思主义又称债权合意主义或意思主义,以法国、日本民法为其代表。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得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仅需由当事人订立债权合同即可,不须以登记或交付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法国民法典》是把物权变动作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来加以认识的,不承认有物权行为。以买卖契约为例,按照该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也告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给买受人。所有权的移转以买卖合同为根据,既不需要另有物权行为,也不需要以交付或登记作为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学说称为意思主义。在物权变动问题上,《日本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的立场相同,皆采意思主义。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和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依第177条、第178条的规定,物权变动,非经登记或交付,不得对抗第三人。简单点说呢,就是你和别人说这样东西是他的,他也表示接受了,这个东西的所有权就归他了,不需要登记或者另外签合同的形式来确定。也不一定要把东西交到他手上,就算东西暂时放在你这,那个东西也已经属于他了。债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折衷主义、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以奥地利民法为其典型。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间除有债权合意外,还需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也就是说,原则上尽管要求以交付或登记行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表征,但并不承认所谓物权合意的存在,认为债权合同就是所有权移转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可见,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并非法律行为这一单一民事法律事实的作用,而是以债权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与交付或登记这一事实行为的相互结合为根据。和意思主义不同的就是形式主义除了要双方意思表示还要形式上登记或者订立合同才能确认物权的转移。举个日常的例子,你家房子要卖给别人就需要去登记,只有登记了才能说那个房子归别人了。
    齐春泽2019-12-21 21:02:25
  • 有些教学参考书质量不好出现错误答案是很正常的。个人认为这道题设计得很矬。侵权行为是债产生的根据之一,这一观点在民法学主流理论上是肯定正确的,但硬要抠字点儿的话,我国《民法通则》确实没有“侵权行为是债产生的根据”这一明确的条文,并且在《民法通则》中“债权”一节下面只提到了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顺便说一下:一楼的说法不对,虽然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是债的最主要形式,但还有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得法律事实可以是债形成的根据。
    边召允2019-12-21 20:57:47

相关问答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扩展资料: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与特征:我国在民事法律制度的制定过程中吸收了许多德国与苏联的立法经验。民事法律行为”亦称“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中对其定义如下: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我国对民事法律行为以下简称法律行为“合法性”特征的规定不同于大多数国家。之所以在立法时我国将“合法性”作为法律行为特征是因为,当时我国在很大程度上参照了前苏联关于法律行为之界定。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1、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它本质上是行为人设立法律关系意图的外在表示。而事实行为则完全不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当事人实施行为目的并不在于追求民事法律后果。因而法律对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的概括中也并不考虑不同行为人的具体意图内容。因此事实行为必然是某种客观行为,是某种业已实施的、客观外界造成影响或后果的行为。仅停留在内在意志阶段或意志表示阶段,而未表现为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不构成事实行为。2、法律行为依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内容而发生效力。有效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使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发生效力,而并非使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发生法律后果。而事实行为直接产生法律后果。因此,产生法定后果的法律事实和产生意定后果的法律事实两者间有着本质的区别:法律行为之所以发生法律效力是基于法律对表意人“意思自决”价值认许的结果。其他非法律行为所产生之法律关系是基于“法律本身”价值的考虑。3、法律行为本质不在于事实的构成,而在于意思的表示。而事实行为相反。这是由法律行为的主观性特征和权利义务效果的非法定性决定的。在法制史角度看,正如我们所知道的,早期交易只存在即时交付情况。而法律行为观念仅仅是在意思表示从事实行为中分离出来之时才逐渐形成。只有在商品经济较为发展的阶段才产生了交易活动中约定诺成行为与实际履行行为相分离的要求。也才形成了“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这一观点。正如梅因所说:“罗马法上契约观念的成熟是经过‘要式交易行为’到‘诺成契约行为’的一系列转变后最终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合同的相对性及其突破引言: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121条确定了合同相对性的归责原则,这里的合同相对性,又称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之一。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理论认为,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然而,随着现代市场经济高速发展,商业贸易空前繁荣,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越来越难以满足平衡社会利益,体现司法公正,社会经济生活对合同的社会功能提出了新的要求。因而,法律应该确立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主体,同时,承认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更加充分、完善的保护财产的流转。而确立这种模式的意义:一方面,加强债权的保护,扩张了债的效力,承认债的发生、履行方式的多样性,促进了合同的有效履行,提高了民事交易效率,有利于社会财富增长和社会进步;另一方面,在债的关系与社会其他关系的互动层面上,由极端地强调合同自由、尊崇意思自治不受干预,转变为兼顾社会公正,更加注重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利益、社会利益的合理平衡。我国《合同法》对第三人利益合同没有专门做出规定,合同法作为规范合同关系的一般法,理应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做出具体规定,所以,从世界各国和地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发展分析,以及从我国的实际需要出发,我国立法确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荷兰式招标:“荷兰式”招标的特点是“单一价格”,是我国国债公开招标发行采用的主要方式。当标的为利率时,最高中标利率为当期国债的票面利率;标的为利差时,最高中标利差为当期国债的基本利差;标的为价格时,最低中标价格为当期国债的承销价格。美国式招标:“美国式”招标的特点是“多种价格”。标的为利率时,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为当期国债的票面利率,各中标机构依各自及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折算承销价格;标的为价格时,各中标机构按各自加权平均中标价格承销当期国债。荷兰式招标和美式招标区别:美国式招标和荷兰式招标作为债券招标发行的两种主要方式,直接的区别在于中标价格的形成模式。进一步看,对中标的承销商而言,美国式招标形成的是差异的中标价格,也称多重价格招标,即中标人以各自的投标利率为最终中标利率;荷兰式招标则是单一价格招标,即所有中标人均以同一利率作为中标利率。两者的有效投标均以收益率由低到高的累加方式截止于招标发行量。美国式招标和荷兰式招标,作为两种被广泛运用且最基本、最典型的招标方式,成为招标方式分析的主要类型选择。一般认为,就引导投标人报价方面,美国式助高、荷兰式助低。实际情况往往比较复杂,美国式或荷兰式究竟在当前的招标发行中起到怎样的作用,必须具体分析。
 一、侵权之债的内容按照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之债是法定之债中最为重要的类型。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上规定即为法律关于侵权之债的抽象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直接将侵权所生义务界定为责任,是不够严谨的。侵权行为首先是在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产生了侵权之债的关系,如同合同行为产生合同之债一样,侵权行为产生侵权之债。因此,侵害人首先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债务。只有在侵害人不履行该债务时,才会产生侵权责任。我国法律的上述规定,实际上省略了当事人直接请求侵害人履行侵权之债的过程,并直接赋予当事人公力救济权。然而,事实上,‘如果受害人直接向侵害人请求履行侵权债务,而侵害人亦正常履行,则无侵权责任的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侵权之债的内容,从这一点上来说,大陆法系通常将侵权行为法称为损害赔偿法。然而,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是侵权之债的内容,也是侵权责任的内容。不过,作为责任形式的损害赔偿不仅可基于侵权之债而产生,还可因法律行为的不履行而产生。按照传统大陆法系的法理,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基于如下原因产生:1基于合同关系产生。合同关系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即因违约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可参见前文第二十七章第三节的内容。2因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此种损害赔偿,首先是作为侵权之债的内容,只有在侵权之债不履行的情况下,才可转化为损害赔偿责任。3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此类损害赔偿,多见于诉讼法上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正因为侵权之债与侵权责任均表现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国内学理上常常不加区分地使用侵权责任来表述侵权之债以及不履行该债务所产生的责任。而且由于《民法通则》将侵权之债直接置于第六章“民事责任”下,更加剧了把侵权之债认为是责任的趋势。本书认为,违反对绝对权及法益的保护,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首先是在受害人和侵害人之间产生了侵权之债关系。由此,受害人可以对侵害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当且仅当侵害人不履行该损害赔偿义务时,此侵权之债务方转化为侵权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二、侵权责任的含义与特征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不履行侵权债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侵权责任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但就其自身而言,侵权责任又具有如下特征:一侵权责任是因违反侵权之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侵权之债的存在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没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就谈不上侵权责任的承担。如果当事人正常履行了侵权之债,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以侵权之债的不履行为前提。二侵权责任的内容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之债的内容和作为侵权之债不履行的责任的内容均表现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民事责任的10种方式,包括:支付违约金,修理、重作、更换,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但就侵权责任而言,仅赔偿损失为其责任的承担方式。我国不少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形态中,除支付违约金、修理、重作、更换属于典型的违约责任形式外,其他各种形式都可适用于侵权责任,成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但本书并不赞同上述观点,因为侵权之债的本质是损害赔偿,即只有违法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而需采取赔偿形式时方可产生侵权之债。一般而言,任何一种权利受到侵害,权利人均可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而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为物上请求权的表现形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则是针对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救济。如采取该类救济即可使原权利回复到圆满状态,则不产生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三侵权责任的方式具有法定性相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性,侵权责任具有较强的法定性。无论是损害赔偿的范围还是赔偿数额的确定,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额的规定。三、浸权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竞台一责任竞合概述责任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符合民法规定的数种责任要件,权利人只能请求责任人承担一种责任的情形。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之下,由于行为人的同一行为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求,使得受害人可以产生多项请求权,因此也被称为请求权竞合。责任竞合具有下列特征:1.责任竞合是由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事实所造成的责任竞合的情形之下,虽然只有一个法律事实存在,但该事实却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
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公司债券是公司债的表现形式,基于公司债券的发行,在债券的持有人和发行人之间形成了以还本付息为内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因此,公司债券是公司向债券持有人出具的债务凭证。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第一百六十条 记名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无记名公司债券的转让,由债券持有人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第一百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第一百六十二条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