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属于物权还是债权

赵黎昀 2019-12-21 19: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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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对于大部分人来说,车辆的所有权焦虑始终是挡在贷款买车前面的一道坎,自己的车还是租的车成为很多人心中衡量的一个重要标准。这个从买房还是租房就可见一斑,国人的所有权的焦虑导致更多的人愿意花钱买到属于自己拥有的东西。融资租赁作为贷款买车的方式之一,虽然已经越发普及,但是很多人依旧搞不清楚车到底是谁的?自己花钱买的车是否有可能不是自己的?目前,融资租赁公司都有两种方案可选,但车牌上在个人名下的比例仍然占据绝大部分。根据不完全的统计,乘用车融资租赁购车中选择上牌在购车者名下的占整个融资租赁的90%以上。由于上牌意味着绿本,机动车登记证书往往会被认为是所有权的标志。从这个角度上说,车确实是车辆登记在个人名下的同时,融资租赁公司一般都会要求客户办理以融资租赁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这点在汽车贷款中普遍存在,作为一种担保措施,抵押权的效力小于物权的效力,因此抵押权不能对抗所有权,这不会影响所有权。所以抵押给融资租赁公司不影响所有权。你的,因为大部分人衡量车是谁的的标准就是登记在谁的名下。另外,当前融资租赁的期限一般在一年到五年之间,正常情况下,还是占据了车辆的使用寿命的大部分。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可以约定合同到期标的物的归属,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都会约定所有权最终归购车人。因此,双方的所有权约定实际上仅在合同期内。合同期满,所有权一般会转移。如果所有权约定不转移,实际上就成为另外一个问题,即保值回购和以租带售的问题,建议大家阅读建元资本王炜在上海安亭汽车金融论坛上的演讲。另一方面,融资租赁和其他贷款一样,都是以正常还款为前提的,如果出现违约,合理的催收和收车都是有抵押权的支持的。
龚孝雄2019-12-21 20:3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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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根据该条解释的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四种例外情形:第一种情形系针对租赁物的外观标识了租赁物的权属状况,故可认定第三人不构成善意;第二种情形在民法原理上似相当于出租人自甘将其所有权降低为抵押权,或可解释为出租人将其自身所有之物又抵押给自己。从传统民法理论看,这似乎与民法寻求理论上严谨与逻辑体系上的自洽相矛盾。但从实务的角度看,在立法未明确租赁物登记机关的前提下,此种登记方式有效弥补了出租人物权保护的不足,亦未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带来不利影响,同时有利于维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限制承租人的恶意违约,故确有认定其法律效力的必要。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官方电话官方网站向TA提问。
    齐智勇2019-12-21 23:54:55
  • 融资租赁保证金需要计算利息的。常有些人把融资租赁比做按揭贷款。因为租赁要收保证金,按揭要收首付款,金额比例差不多,做法上似乎没有什么太大的区别,只不过名称不一样。其实这是一个常识错误:融资租赁有物权转移问题,贷款没有物权转移问题。融资租赁和按揭贷款的本质区别就是多了一个物权,没有物权,债权就失去了保障。按揭的物权是在购买人手中,实际上没有物权保护,这种债权一但出现问题很难收回。对于有产权登记的不动产,用这种方式还可以相对控制风险,对于动产来说就失去了安全保障作用。如果把只适用于动产的融资租赁当按揭来做,一开始就丧失了物权这是绝对不应该犯的原始错误。如果非要把融资租赁当作贷款来做,因为有了出租人认可的第三方连带责任的担保,因看中的是第三方担保的信用,不是承租人的信用。因此收不收租赁保证金的作用并不大。但工程机械领域内,大部分融资人是中小企业,有些甚至是个人。这些企业根本拿不出银行认可的担保,很难从银行贷款。此时再把融资租赁要像做贷款那样给这些人融资是极其危险的。租赁保证金就是为了增加用款人的违约成本而设计的。一是要分散风险,二是要把握物权。如果把租赁保证金当作购买设备的首付款,物权就不完整了。不完整的物权要想将租赁资产卖给资金市场或资本市场,会被认为是瑕疵资产,卖不出好价。融资租赁公司如果不能将租赁资产在市场上贴现,这家租赁公司的资本收益率不会高,寿命就也不会持久。因此融资租赁需要的是保证金而不是购买物件的首付款。
    赵颖雷2019-12-21 20:55:11
  •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租期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并且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租赁物件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按照物权法的定义:“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所谓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物权并不是单一一项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权和担保物权。而用益权和担保物权都是所有权的部分权利。
    齐晓周2019-12-21 20:20:13
  • 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债权,不属于物权。物权是对世权,或者说绝对权,是关于无的归属、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针对所有非权利主体;而债权属于对人权,或者说相对权,主要针对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而融资租赁合同的存在三方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除该三方当事人外不针对任何人,不对任何人发生法律效力。
    齐晓冰2019-12-21 20:06:22

相关问答

股权融资》,资产证券化业务再次启动。2019年11月“工银租赁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获证监会通过,成为国内金融租赁企业首支获批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金融租赁公司开展此项融资更多的是基于出表的考虑。该项计划较好的匹配和项目租赁期限,且融资成本在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左右,成本相对合理,唯一不足的是时效较差,从计划设立到实际发行用时过长且监管部门对此仍持谨慎态度,不易批复。NO.4信托融资与银行信贷融资方式相比,信托融资由于面向公众投资者,规模受到货币政策影响较小;但是当前成本较高,要求项目有足够高的收益率进行成本覆盖,因而仍未成规模。NO.5海外融资此方式仅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开展。外资融资租赁公司依据中国大陆对外债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海外银行开展应收租金保理、银行贷款等方式进行融资。若公司在中国大陆划分为外商投资企业,按照现行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规模不得超出其“投注差”,即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短期外债余额、中长期外债发生额及境外机构保证项下的履约余额之和不超过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因此可根据注册资本与借用外债的关系在国外进行融资。NO.6转租赁、联合租赁融资此外,厂商系租赁公司还通过与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的转租赁、联合租赁进行融资,如交银租赁与中联重科、三一、徐工等厂商下属租赁公司开展的联合租赁等。官方电话官方网站向TA提问。
一、要对销售工作进行重新审视销售是卖出设备并实现回款,工程机械作为一种生产资料,客户购买工程机械,是基于对未来投资回报的判断而产生的一种投资行为。工程机械厂商在销售设备的时候,应该做好售前的销售风险管理,进行审慎的售前资信审查,对客户进行风险警示及引导,杜绝客户忽视自身的经营能力与未来的抗风险能力而盲目投资,否则将会形成需求泡沫,加大违约风险。工程机械厂商切忌在销售的过程中,对客户许诺种种条件,描绘种种蓝图,给予极低的政策,劝导客户把握机会,大干快上,扩大生产经营,获得持续发展,导致客户头脑发热,从而对未来形势及市场需求作出错误的判断。对销售工作进行重新审视,不仅仅是对客户负责,更重要的是工程机械厂商自身负责,只有以未雨绸缪的态度看待销售,才能避免屋漏偏逢连夜雨的后期危机,因为工程机械的销售工作应该是一个有序的闭环,产品售出后必须回收货款,回款是企业生存、发展的生命线,是企业的核心利益。销售绝不是简单的卖出设备,应该是卖出并实现回款。不能实现回款的销售是在为企业制造坏账。二、要学会如何正确地看待逾期在2003年之前,工程机械的经营租赁市场火爆,设备承租的投资回报率很高,承租设备的现金流基本上可以支付信用销售的还款,当时的客户逾期是罕见的,如果当时客户有逾期,基本上可以定性为经营能力极差或者恶意欠款。但是在信用销售非常发达的今天,逾期已经是工程机械行业较为平常的现象。这并非意味着今天客户的本质发生了变化,主要原因是市场的环境发生了变化。出现逾期,除了客户恶意欠款这一因素之外,还有其他很多原因,包括经济增速回落、市场竞争加剧、台班费价格降低、经营利润摊薄、工程结款困难等等。但是,目前行业任何一家工程机械厂商不会因为有逾期,而取消信用销售,因为全款销售虽然看似最无风险,但是风险最小,价值也最小,对整个销售业绩的促进作用也最小。逾期是信用销售的产物,有信用销售,必定会产生逾期。但是绝不能因为有逾期,而取消信用销售,而只能是通过有效的债权管理,降低逾期,并杜绝由逾期转为坏账的可能性。三、要认清信用销售的游戏规则刚才已经说了,信用销售必定产生逾期,逾期是信用销售的产物。在游戏规则的设计里,融资租赁公司只是资金的提供者,收取的是资金的时间价值;厂商及经销商是产品与服务的提供者,同时也是客户的推荐者,需要对客户的正常履约提供连带担保。如果客户履约出现问题,经销商及厂商需要对设备进行回购,也就是说要对整个过程进行兜底。鉴于工程机械销售的微利时代已经来临,如果每台出现逾期问题的设备最终都需要经销商及厂商进行回购兜底,是不现实的。但是这是信用销售的游戏规则,如果更改了这个体系设计,工程机械的信用销售是走不通的,因为总不能让融资租赁公司承担逾期管理的成本。
一债权分割转让所涉及的法律问题1、债权分割转让行为本身的有效性问题债权拆分转让是指融资租赁公司将对承租人的单一债权根据投资者人数拆分多个债权,使债权份数与投资人数匹配,本质是P2P平台在对债权拆分重组后将其转让给平台上的大众投资者。将债权向单一受让人全额或部分转让,具有合法的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也规定,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通过债权转让的模式转让应收账款后,承租人对受让人依然可以享有合法的抗辩权。因此,如果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已经约定有关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抗辩权由承租人向出卖人主张,则可以大大减少向受让人主张的抗辩风险。当然,如果出租人存在影响承租人对标的物占有的违约行为,则债权的受让人将面临拒付的风险。实践中,主要是信托计划、资产证券化等产品涉及债权的拆分转让,所谓资产证券化,是融资方以具有稳定的、可预期的、持续性的现金流的特定资产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机构以此作为基础资产,通过一定的操作如拆分、重组这些资产的风险与收益,增强资产的信用向不特定的投资者发行证券的行为,而证券本质上就是均等的份额化的财产权利。这种处理方式需要先回答一个问题,债权份额化分割后向不特定多数人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对此,相关法律并没有直接的禁止性规定。但是,《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构成公开发行的要件包括: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那么向不特定多数人转让的债权份额是否属于上述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范围是其合规性判断的核心问题,对此,目前证监会、最高法院均没有官方立场作肯定性的认定。基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理念,实务中众多经营者均乐观评价该种经营模式的合规性。在我国现行的《证券法》中,证券的范围未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信托计划、有限合伙份额、债权拆分份额等均未纳入证券的范围,因此应将其称之为“类资产证券化”,而不是“资产证券化”。但需要额外注意的是,目前正在着手修订的证券法将借鉴美国1933年《证券法》有关证券的定义方法,未来可能将理财产品和投资合同等均纳入到公开发行监管的范围,因此,可以预见的是,这种向不特定多数人公开销售的份额化债权有可能将面临必要的监管。2、债权分割转让后的本金和利息法律关系由于实践中监管部门实际上已经默许了通过P2P网贷平台转让债权这种模式的可行性,故租金债权整体转让到期租金+未来租金的有效性在实务中几乎不存在争议。但是,如果将本金和未到期的利息分割分别向不同的投资人转让,这就涉及到对本金债权与利息债权的主从属性的问题,即实务界所说的“错配问题”。债权期限错配是指债权期限与投资者投资期限不匹配时,债权人或P2P平台将债权期限人为拆解为几个时间段的债权与投资者投资期限相匹配的行为。如果以债权到期时间的先后顺序为标准分割债权,将在不同时点到期的债权本息向不同投资主体转让,这种模式涉及的部分债权如果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其有效性可以得到认可。实践操作中的困难主要涉及到对转让标的物的描述,以及如何协调在先受让人在债务人违约时,宣告债权提前到期权利与在后受让人权利的关系。具体到融资租赁企业,为解决期限错配的问题,融资租赁公司或者P2P平台一是尽量选择1-2年内的短期项目进行打包,二是采取“分拆项目”的方式与P2P平台对接,即把一个长期项目拆成多个短期项目,而P2P平台则在前一个项目到期后再设立第二个项目标接盘,采用这种方式的平台,主要代表为万达控股的“快钱”。二为受让债权的投资人设定担保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租金债权的担保机制主要包括四方面,第一,租赁物所有权的自身担保;第二,产品出卖人的回购担保;第三,第三人对承租人的履约担保;第四,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保证等类型。下文将一一进行分析。1、关于租赁物所有权的自身担保,这点很容易理解,即租赁物本身由于其具有一定价值,因此可以为交易的安全性提供一定基础,本文不展开讨论。2、关于出卖人的回购担保因租赁物出卖人的回购担保不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法定担保类型,不能作为法定的从权利通过债权转让自动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债权受让人需要执行该项非法定担保机制,融资租赁公司还需要另行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但在实际操作中,我们虽然可以通过平台向不特定多数人转让债权,但无法向不特定多数人转让租赁物的所有权。3、关于第三人提供的履约担保第三人对出租人支付租金义务所提供的担保承诺,则属于担保法所规定的法定担保方式,可以作为从权利让与债权受让人。但是在实践中,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抵押权人为分散的多数投资人办理抵押登记存在一定障碍问题。对此,实务中创造性地设计了一种投资人在受让债权时一并委托第三人持有抵押权的格式条款。对此,单就该格式条款在合同法上的有效性而言,因其并未限制受让人的权利,其有效性可以认可。但是,我国物权法一方面有抵押权需登记设立的规定,另一方面还有抵押权不能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的限制,信托法中也有专为讨债和诉讼目的设立的信托无效的规定,故这种委托第三人持有的抵押权的可强制执行性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将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笔者认为,也可借鉴目前我国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信贷资产转让予特殊目的机构做法:在发生义务人不能到期履行义务,需要执行担保措施条款前,仍由原始权益人持有,当发生义务人不能到期履行义务,需要执行担保措施偿还债务,则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此时担保权自动转移到债权人名下,这被称为权利完善措施。4、关于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保证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债权转让方,对债权受让人可追索的承诺以及第三人对受让人所作的保证,是专为受让人设立的担保,在法律关系的主体上具备可执行的基础。但目前在实践中,其设立方式往往是通过网页公告的方式进行的,而不是承诺人与投资人一一签订的担保合同,严格判断,其并不符合《担保法》第13条有书面合同要件的规定。要解决其效力问题,需要结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将公告式担保承诺理解为网络金融平台的悬赏广告。笔者认为,也可在P2P平台投资人注册须知中,由平台加入债权转让模式下附属担保权益随之转移的相应条款使之合法化,如果投资人完成了网站指定的注册行为,则认定双方间符合担保合同成立的要件,借此确定回购承诺或担保承诺的有效性。除此以外,在收益权转让模式中,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债权人即使在收益权转让与投资人情况下,并不退出与承租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融资租赁公司仍享有向承租人的租金请求权,而租赁资产收益权的请求权只能由投资人向融资租赁公司主张,承租人租金的支付义务也仍向融资租赁公司履行。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租赁合同中为保证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履行而设立的各种担保合同条款的效力不存在任何疑问。但在债权转让模式下,这些担保条款效力值得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