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在性别认知上,妇女属于弱势群体,所以,有必要受到更多的保护。一、我国《婚姻法》中对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一妇女财产权的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前财产个人所有制。女性在结婚之前所拥有的财产不因结婚而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离婚后该财产仍属于自己所有。对于离婚及离婚后分割财产的规定,体现了照顾妇女、弱者和无过错方、受害方的倾向。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妇女人身权的保护由于妇女在身体上处于弱势,往往是家庭、虐待的受害者,因此《婚姻法》在保护妇女人身权方面主要是对妇女生命健康权的保护。针对家庭或虐待,《婚姻法》规定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准予解除婚姻关系,以使受害妇女尽快脱离施暴者的控制,而且在离婚时受害人还可以就其所受伤害请求赔偿。另外,《婚姻法》第34条还对怀孕妇女人身权保护做出相应的规定。三妇女婚姻自主权的保护《婚姻法》采用撤销受胁迫婚姻的方法保护妇女的结婚自主权。对于离婚自主权的保护,规定了双方自愿离婚,对单方离婚请求先行调解,在调解无效后准予离婚,《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了六种准予离婚的情形。总之,《婚姻法》在财产、人身及婚姻自主等方面对离婚妇女的权益进行了较多的保护。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妇女权益保护存在的不足一军婚规定不合理《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现役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该条是在非现役军人一方将现役军人告上法庭要求与其离婚的情况下适用,如果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或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则不适用33条的规定。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规定: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是实施家庭、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等情形,即在现役军人有上述重大过错之外的其他情况下,现役军人配偶要想离婚必须得到军人一方的同意。这种规定显然违背了离婚自由的原则,限制了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权。诚然第33条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军婚,早在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就有保护军婚的规定,当时规定保护军婚是由于全国战争不断,大批青壮年应征入伍,为了稳定军心,确保战争的胜利而制定的。而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是在和平年代制定的,在和平的大背景下,保护军婚的规定丧失了它存在的土壤。而且在《婚姻法》这个私法领域中,公民的权利完全平等,任何人都不能享有特权,显然限制非军人配偶离婚自由权的规定有失公平。而且我国现役军人绝大多数为男性,法律的规定侵害的是广大女性的离婚自由权,如果双方婚姻关系已经破裂,仅仅根据军人一方不同意而维持这个名存实亡的婚姻,是对配偶一87第21卷第12期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9年12月方大多数为女性合法权利的损害,切断了广大女性追求幸福的道路。二家庭规制方面存在的不足首先,《司法解释》中对家庭的界定不全面。根据《司法解释》,家庭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从这个概念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对家庭的定义主要侧重于身体上的。而《婚姻法》第43条的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对家庭的界定只限于身体。1995年,北京第四届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认为,对妇女的行为是指公共生活或私人生活中发生的基于性别原因的任何行为。这种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妇女受到身心或性方面的伤害或痛苦,也包括威胁采取这种行为,胁迫或任意剥夺自由,对妇女的行为包括家庭。从《行动纲领》中可以看出,家庭包括身体、精神和性。与此相比,我国法律对家庭的界定范围比较窄,只指身体。在现实中,家庭除了身体上的殴打、折磨外,还出现了精神上的行为,而精神上的行为则逐渐呈上升的趋势,由于家庭中妻子是最大的受害者。所以,把家庭仅限于身体的规定显然不利于对妇女的保护,有可能使遭受精神和性摧残的妇女,在离婚时得不到离婚损害赔偿,而且精神上的损害要比上的伤痛大得多,影响更久远。其次,我国对家庭受害者的救助措施不完善。我国《婚姻法》第43、45条规定了三种救助措施:一是受害人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请求劝阻和调解,或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二是对于正在实施的家庭,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请求制止。三是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诉,或由检察院提起公诉。我国的救助措施都属于事后救济,不能在未发生时将受害者与加害人隔离,而且家庭具有私密性,使得许多受害妇女们在着手离婚期间甚至离婚后仍受到侵害,时刻处于家庭的危险之中。三离婚妇女财产权保护范围小首先,缺少嫁妆的相关规定。嫁妆是由娘家为出嫁的女儿准备的一定数量的财物。随着经济生活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嫁妆的种类丰富多彩,嫁妆的价值也逐渐增大。而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嫁妆的归属。笔者认为,嫁妆属于妻子的婚前财产。因为,嫁妆是女方父母为自己的女儿准备的,它只是在结婚之后才随女方进入男方家,由夫妻双方共同占有使用,该财产是父母对自己女儿的婚前赠与。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那么嫁妆就应属于妻子的个人财产。在男女双方结婚之后,嫁妆个人财产被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中,由双方共同占有、使用,个人财产承担了本应当由共同财产承担的义务。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我国《婚姻法》对于是否应当由共同财产来补偿嫁妆个人财产的损失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损耗、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这明显损害了离婚时妇女的财产权。目前,我国结婚时多由男方来提供住房,房屋会随着时间而逐渐增值,离婚时仍属于男方;但嫁妆却随着时间逐渐折价、灭失,离婚时女方得到的是日益贬值的物品。同属婚前个人财产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离婚时境遇却完全相反,严重侵害了离异女性的财产权。其次,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小。我国《婚姻法》对结婚后财产归属规定了两种财产制,即夫妻共同财产制和约定分别财产制。据统计,我国绝大多数家庭实行共同财产制,但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赵馨惠2019-11-05 22:0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