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的诉讼时效如何确定

黄煜敏 2019-12-21 19: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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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这一规定的正确理解应当是,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于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持续与消除的时间不同,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的时点有两种情况,一是从中断时起即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二是在中断事由经过一定期间后消除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前者的中断时间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为同一个点,后者的中断时间则为一段期间。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13条,债权人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从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或向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之日起中断。此外,抵销是主张权利、履行义务的一种方式,所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主张债务抵销的,与申报债权具有同等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龙家衡2019-12-21 19:5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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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效中断!1、根据民事时效制度之理论,债权人一旦提出破产申请,就意味着其对自身权利的诉求表达,则其债权的时效即刻中断,这在理论、实务界皆无争议。   2、被驳回,并不表示债权本身存在问题,而是驳回破产的申请,这完全是二个概念。
    符能松2019-12-21 20:37:02
  • ,这位网友应该是学校的学生吧,问题思考的很深入!但是本人感觉有值得探讨的地方:本人对破产法也有所了解,但是不知道是什么法规定的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债权人不能向法院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破产法规定的是“第七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这条是得不出你提出的命题的。并且,破产法“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可见申请破产和是否受理不具有必然联系,当然与破产宣告差距就更大了,如果简单的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债权人不能向法院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可能是受到论述不清的相关著述的影响。
    辛国胜2019-12-21 20:19:17
  • ,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在申请破产前往往已经较为严重地陷入经营困难中,更可能已经较长时间无经营活动。债权人在数次催讨无果后,很少情况下会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原因在于被告无实际偿还能力甚至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债权人最多获得一纸判决,但是相关的诉讼费、公告费等仍需要债权人垫付。作为理性商人,债权人对于此种只有成本、却无收益的行为,很可能不予选择。但是,法律的规定与商人的选择取向却不尽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七项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范围。尽管1986年的旧破产法已经失效,但是上述2002年的司法解释现今仍处于有效状态。新破产法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第三十一条也仍然载明,债权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的债权主张行使抵销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言之,我国在破产程序中对超过时效的债权仍不予认可。对于此种情况,不由值得我们反思,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的合理性及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应用问题。一、径直否定超过诉讼时效破产债权之反思一基于诉讼时效规定考量1、诉讼时效应具有确保交易稳定的功能民事诉讼中对时效规则的确立,有学者认为是来源于古希腊的谚语“权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护”;也有学者认为,诉讼时效的出现是在工商业文明形成后,由于大量的信用关系产生,而工商业社会是异于乡土社会的陌生人社会,其主要功能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维护商事交易的信用,利于第三方有效审核债务人的资金状况。笔者认为,对于从债权人角度引用谚语证明诉讼时效的必要性,有欠妥当。权利人对权利的拥有应是排除其他干扰,从取得之时起即所有,除非有其他相反意思表示。如若权利须依靠不断申请、主张才能证明所有,稍有懈怠权利就可能丧失,那么社会制度的稳定性将荡然无存。当然,既然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仍需债权人积极主张的行为,那么在破产程序中,还是应当对债权人的主观方面予以考量。对于后一种学者的观点,笔者较为认同。法律制度的形成、更新是基于社会进步的需要,诉讼时效也不例外,它的产生是符合现代经济社会发展对交易稳定性的需求,确保能及时保护第三方利益。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也体现于此——弥补信息不对称,确保交易稳定性。那么,在破产程序中诉讼时效制度是否应当直接适用并限制债权的有效性?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对诉讼时效功能的解析,第一,债务人在债台高筑时,停止经营甚至下落不明的情况较多,债权人在几次追索不成后,也难以再进行有效主张。前文已述,债权人较多为商事主体,具有营利性的特点。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债权甚至还要申请强制执行,需要花费大量时间、金钱成本,但却无相应收益,债权人几乎不可能选择此种方案。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并非“权利上睡眠者”,而是客观追索不能。债权人不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具有一定合理性。第二,对于长时间经营不善或已经停止经营的企业,商事交易信用对第三方的影响几乎微乎其微。对即将要破产的企业而言,诉讼时效制度的社会效用不大。因此,诉讼时效制度在破产程序中较难发挥出其应有作用。2、我国诉讼时效期间较短笔者经资料查找,均未发现大陆法系国家在破产法规定中含有对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规定。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较长。法国民法规定的为30年、日本民法规定的为10年及20年、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的为15年,2001年德国新修订的债法将普通诉讼时效缩短为3年,但是却规定了相当数量的长诉讼时效。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债权的稳定性提供了保障,即使如日本法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实体权利消灭,但是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一般不可能超过此时间段,也不会就此产生问题。然而,我国普通诉讼时效仅为2年,期间较短,对债权人积极主动实现债权的要求较高。若在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再一味要求,不利于破产程序中对于债权的保护。综上,诉讼时效规定在破产债权审核中一概适用,笔者认为并不能达到诉讼时效的适用目的。二基于破产法设立目的考量美国作为破产法较为发达的国家,基于对破产财产的保护,在破产法立法目的中明确提出对可能损害破产法目标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的不诚实行为进行威慑和救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立法宗旨中也提及应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说,我国破产法对破产财产保护的基本原则与较为成熟的美国破产法是一致的,即保护破产财产的完整性。上述原则在我国破产法规定中主要体现于以下两方面。其一,管理人具有撤销权。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管理人对破产财产所行使的最重要的权利为撤销请求权,有权追回债务人的财产,并将其归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之中。撤销权的设立,是为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对破产财产无实际利益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或多数债权人的利益,破坏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被撤销债权的特点在于债权人、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或推定存在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故意,实际上实行了有损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其二,规制债务人不当行为。企业破产法》只有第125条和第128条分别涉及的债务人高管人员民事责任,前者是高管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等造成破产,后者为交易行为在破产程序中被撤销后应承担的补充法律责任。从以上两条款的规定,债务人行为存在过错的情形为债务人高管人员违反公司法对高管人员的勤勉义务及不当清偿对价不合理债权的行为。除此之外,债务人的行为并无不当。据此,根据破产法上述原则和两方面规定,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与管理人破产撤销权针对的债权截然不同,不存在债权人或债务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意图或客观行为,也就不应当为破产法所不认可。债务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进行承认、兑现也不应当受到法律禁止。总体上来讲,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进行承认是符合破产法根本宗旨的,也是合理的。对此,有学者也提出从法的价值角度进行分析,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保护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二、认可超过诉讼时效破产债权应考虑的因素基于上述分析,直接否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存在不合理性,那么是否可以直接认可超时效债权的效力?笔者认为,基于民诉法中丧失“胜诉权”的时效规定,诉讼时效仍是审查债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一项标准,而且根据破产法管理人也享有确认破产财产、审核债权的权利。因此不应在破产法相关规定中直接省略审查超过诉讼时效债权这一过程,而是应该细化审核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过程,将对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认定标准调整到更加合理的程度。1、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之债权人的主观状态我国民诉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要求债权人客观上具有实现债权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债权人应当曾对债权进行积极主张,在积极主张过程中知晓债务人经营状况,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尽管笔者认为对权利的主张不构成债权形成的条件,但为与我国诉讼时效规定保持一致,同时由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权利受限,应当将债权人的主观条件在破产债权审查时予以考虑。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债权人主观方面,与破产法所规定的可撤销债权债权人的主观方面是不一致的,后者是为了避免债权人、债务人恶意转让破产财产,是对主观故意的审查;前者则是对债权人主观是否具有放任债权实现的考察,不存在主观恶意,对破产财产的负面影响要远小于后者。因此,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审核条件和程度应当低于对可撤销债权的审核。具体而言,应当考量以下情节:破产债权人是否曾在债权形成后积极主张己方债权,破产债务人经营是否长时间困难,债务人的经营状况是否对债权人的求偿产生较大影响,债权人是否知晓债权难以实现,债权人暂停追讨债权的原因等等。2、债权人整体利益在现代社会,利益结构已经成为社会的深层结构,利益分析也已经成为司法的重要方法,司法者必须弄清立法者通过某一特定的法律规则所要保护的利益,并找出优先的利益,从而使各种利益得到合理的平衡。在破产程序中同样如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是破产程序中应当关注的重点之一。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认定问题,由于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对破产财产无实质控制力,破产财产最终将在所有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因此从其他债权人公平性角度考量,应当考虑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由于债务人企业经营困难、长期处于停滞状态的情况不一定存在于所有破产案件中,也不一定一个破产企业的所有债权人均存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当考察未超过诉讼时效债权占所有债权比例并全面听取债权人意见尤其是该部分未超时效债权债权人的意见。如若破产企业经营困难时间较短,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债权人通过及时主张完全可以避免在破产程序中分割财产的,且其他债权发生时间大多在诉讼时效内,那么对于该超诉讼时效债权的合理性应当存有怀疑。3、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单独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债权在破产清算案件中有破产管理人提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人可以通过破产和解程序,与所有债权人就财产如何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债务人在和解过程中所作出的自认,只要全体债权人同意就可以履行。此方法可以规避法律不认可超时效债权的规定与该破产债权存在的合理性之间的矛盾。笔者对上述意见难以认同。破产和解与在破产清算中认可超诉讼时效债权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差异。破产和解制度着眼于依法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的债务清偿进行法律调整,通过暂缓被申请企业的破产进程而更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与破产清算终结的区别在于,和解制度是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协商解决债务承担的问题,而破产清算程序是依据法律规定分配债务人的财产。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原本可以较为简单的方式解决,在和解程序中成为债务人与所有债权人协商的问题,对于单个债权人不公平。在大多数债权均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和解程序可能对这些债权人较为有利,但是如若个别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则其利益较难予以保证。因此,破产和解程序难以直接替代破产清算终结程序,解决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单独规定解决诉讼时效问题具有合理性。
    黄登渭2019-12-21 20: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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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定期还款的民间借贷,诉讼时效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逾期则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二对于定期还款的民间借贷,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从收到欠款条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2年。三对于不定期还款的民间借贷,也就是没有写明还款日期的民间借贷,不受诉讼时效规定的限制,但是受最长20年保护期的限制。四对于不定期的民间借贷,如果借款人明确表示拒绝还款的当然由借款人举证证明其已经明确表示不予还款,则从借款人明确表示拒绝还款之日起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五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民间借贷,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或者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章,就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重新计算。根据这些规定,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其诉讼时效应按以下几种情况分别计算:第一,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关系,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而其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但如果债权人未曾主张债权,就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第二,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债权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时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从再次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要再次重新计算,且诉讼时效中断不受次数的限制籂俯焚谎莳荷锋捅福拉。但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第三,债权人若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则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日起计算20年,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具体到你的情况,如果你有证据证明自己曾向朋友主张过权利,则两年的诉讼时效从你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如果无证据证明,则适用20年诉讼时效期,在借款之日起的20年内可随时直接起诉。最高法院官网最高法院颁布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司法解释。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承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本条是关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费用负担原则的规定。债权人为行使代位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债务人负担,此为原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超出必要费用范围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自行负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必要的差旅费。行使代位权的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证据保全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用、鉴定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财产或利益的保管费用、防止损害扩大的费用等一切必要的合理费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费用,是否为必要费用,属于事实问题,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可以由法院根据代位权诉讼的具体情况,予以酌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优先于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若次债务人为给付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权,则次债务人所为给付应当首先冲抵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此为原则;次债务人所为给付冲抵行使代位权的费用后,尚有剩余,应当支付给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清偿其债权。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才诉诸代位权诉讼,并因而支出本不应支出的费用。在这个意义上,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支出费用的原因,债务人对此应当负有偿还的责任。我国合同法对此已经有所规定,并有效地防止了因代位权行使的费用负担所可能发生的争议。为防止当事人就必要费用的项目发生争议,有必要适当列名行使代位权的费用范围,以增强确定代位权行使费用负担的可操作性。故本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包括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由债务人负担。
日前,市民李先生致信市二中院《袁月全信箱》咨询:某食品公司因经营不善于去年歇业,拖欠了我公司上百万元货款。很多债权人都起诉该公司,我公司也起诉并胜诉。但是食品公司仅有的厂房设备因为其他债务被另一家法院先行查封,并正公开拍卖,拍卖财产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我公司该怎么办?李先生:你公司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已经取得金钱给付义务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在其他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启动执行程序后至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发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就所有债权按一定顺序与比例受偿的法律制度。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于一般情况下的企业法人,如果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通过破产程序清偿,不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案件被执行人属于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或者案件被执行人虽属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企业法人但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案件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此外,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也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可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是金钱债权;二是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仅限于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也就是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你公司提出申请后,经法院审查如符合条件,就可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还有三点需要注意:一是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时间。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债务人财产被清偿前提出申请。你公司应在食品公司厂房设备被拍卖成交并发放拍卖款之前,申请参与分配。二是向哪家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你公司应向自己申请执行的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然后由该法院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主持分配的法院。主持分配的法院一般是指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该财产的法院。三是分配的顺序。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情况下,执行所得财产应先扣除执行费用,再优先清偿有担保物权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无优先权的普通债权则按各案件债权额的比例对剩余部分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