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商业银行的法律限制是什么?

齐月琴 2019-12-21 20: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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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与经济法宗旨原则不同、法律属性不同以及中心内容和体系也不同,具体如下:1、宗旨、原则均不同经济法的宗旨是保护社会中的公共利益,并以此为己任。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保证经济的公平。同时在经济法中对国家的经济干预进行为强调,这里说的干预不是指以行政行为进行直接干预。经济法会对私人的经济进行相应的限制与调控。商法的宗旨是促进营利,其基本原则则是商事自治。我们不难发现,经济法中的侧重点是经济公平,商法中的侧重点则是商事自治。在传统的商法主要是用来保护商人的利益不受到损害,随着时代的发展,现代的商法中出来保证商人的利益之外,还将商事的安全与公平列入其中。不管是传统的商法,还是现代的商法其重要的侧重点还是商事自治。2、法律属性有区别经济法属于公法,主要用来干预国家经济;商法属于私法,主要用来调节商事交易。经济法的主体有两部分,一部分主体是国家,另外一部分主体是经济组织、个人,经济法主要是通过国家的宏观调控来发挥自身的作用,主要运用的方法是经济杠杆,例如税收政策、货币政策、财政等,虽然不是国家直接干预经济,但这些行为都是由国家来实行。商法的主体是商事企业,主要是用来调控商事交易行为,私法的属性表漏无疑。现代商法中已经添加了商事公平与保护,因此商法中不断增加强制性的规范,再加上行政部门也开始对商事进行监督管理,导致商法越来越公法化。3、中心内容和体系不同经济法中的核心内容就死竞争法,其中包含了财政法、物价法、广告法、中央银行法、税收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商法的核心内容有商行为法与商主体两部,其中包含了合伙企业法、海商法、保险法、公司法以及票据法等。经济法中的主要内容可以划分成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市场规制法,另外一部分是宏观调控法;商法的抓哟内容也是包含了部分,分别是商行为法与商主体。通过分析,我们明显可以看出商法与经济法的内容与体系还是有很大的不同。
辛国秋2019-12-21 21: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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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内部: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公司法等。外部: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民法通则、诉讼法等。
    米增建2019-12-21 23:56:57
  • 主要职责和作用:一、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全行业务运作的组织和管理;二、负责拟定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全行的中长期规划目标和年度计划;三、负责全行规章制度建设管理工作,包括编制省分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对省行各部门草拟的规章制度和业务手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省分行规章的汇编、清理工作,对全行遵守和执行国家及建设银行有关金融法规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四、负责牵头法人授权管理工作,包括制作基本授权书,组织指导下级机构再转授权工作,组织对法人授权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等;五、负责关注、跟踪有关金融法规的最新发展情况,及时组织研究与建设银行权益有重大影响的法律合规问题,为高管层和业务前台提供前瞻性的法律合规建议和风险提示;六、负责组织制定与修改建设银行重要业务合同文本,负责管理省行标准业务合同文本库,负责标准业务合同文本自行下载打印使用审批表的审批;七、负责审查全行对外签出的非标准格式法律性文件;八、负责为参加的重大业务活动谈判、重要业务决策审批会议提供必要的法律合规服务;九、负责对银行新业务、新产品的研究开发提供法律合规支持;十、负责为全行业务经营活动提供法律合规咨询服务并承担外部单位的法律征询工作;十一、负责全行法律纠纷管理工作,包括诉讼案件审批,法律事务费用审批,管理备选律师库,审查律师代理协议,协调与司法机构的工作联系,管理省分行本部的民事诉讼和仲裁工作,统一管理各分支行在省高院、最高院进行的民事诉讼事务,指导各分支行在当地法院进行的经济诉讼案件,行内内部经济纠纷的管理、调解与仲裁等;十二、负责全行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包括牵头组织省行本部并指导辖内分行开展知识产权申请,全行知识产权权利维护及侵权应对工作等;十三、负责督促、落实内外部审计及监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协调、督促全行及时有效落实内外部审计及监管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将整改工作的结果向有关部门报告;十四、负责全行关联交易、内部交易管理工作,承担省分行关联交易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十五、负责组织、管理全行反洗钱工作,牵头组织反洗钱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承担省分行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十六、负责协调与省高院、省人民银行、省银监局等司法、监管机构的法律合规工作联系;十七、负责省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注册、登记、变更、年检事宜;十八、负责法律合规相关工作管理系统的建设、管理工作;十九、负责组织开展法律合规信息宣传、培训工作;二十、负责省分行招投标监督及各类抽奖活动公证工作; 二十一、负责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是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9月10日发布并实施。
    黄益群2019-12-21 22:02: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指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扩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边凌雁2019-12-21 21:08:27
  • 1.法律明确要求分业经营,并禁止商业银行从事“股票业务”  股票业务是投资银行的核心业务之一,我国《商业银行法》、《证券法》都明确禁止商业银行从事股票业务。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很显然,这里的规定明确地限制了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从事股票业务。2.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规定并未对“股票业务”进行明确界定,其范围可以理解为极为广泛,也可以狭义地理解。但从国内实践来看,目前是倾向于广义的理解。商业银行不仅不能直接投资股票,也不能从事发行、承销股票等业务。这种含糊界定为商业银行间接地涉及股票市场埋下了潜在的障碍。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从事涉及股票的金融服务,如“银证通”、“银证转账”等。为避免对“股票业务”理解不准确,笔者认为立法应对股票业务进行准确界定,最好在即将完成的《商业银行法》修改中得到体现。3.另外,我国《证券法》第六条也明确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这也充分反映了我国禁止混业经营的基本法律原则。  二、法律对银行进入债券市场的限制  我国法律对商业银行进入债券市场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态度。商业银行法》在对商业银行经营范围作一般性规定时,明确肯定了商业银行可以“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这里只涉及到两类债券,即金融债券和政府债券,对于企业债券则未涉及。
    黄界颍2019-12-21 21:03:42

相关问答

依据《刑法》,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和情节的行为。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成立的依据,是对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因此,在我国现行《刑法》中设置非法集资罪,必须进一步分析论述其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未依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集资行为。主要是以非法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其他回报。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百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巨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在线咨询官方网站向TA提问。
现实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对身份置换金和经济补偿金的概念以及两者间的区别产生误解,有些人干脆就认为两者是一回事,导致企、事业单位在改制过程中产生不必要的纷争。实际上,两者有很多地方存在着区别:一、两者的概念不同。所谓身份置换金,一般是指员工对改制前原企、事业单位职工身份的一种置换后的补偿;而经济补偿金是指因用人单位原因或用人单位非过失性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时,依照劳动合同法律规定按照一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其主要是对劳动者暂时失去工作后,为维持基本生活而给予的一种经济补助。二、法律依据不同。国家没有制定法律、法规对身份置换金进行规范,关于身份置换金只散见于国家、地方一些指导性政策和文件,无强制性规定。各地方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政策。而对于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都有详细地专门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一项法律手段。三、适用的情形不同。身份置换金特指企、事业改制后产生的义务,一般由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只有在企业改制时才涉及,它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后产生的劳动关系变革的特有现象。而经济补偿金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并且只存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七种情形时,用人单位才有义务履行。四、支付的标准不同。对于身份置换金,有些地方以内部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改制前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计算置换金,有的以当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或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置换金的基数,等等。只要不违反国家关于改制企业的有关文件精神,并遵循一定的程序都是可以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如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最高年限不超过12年。月工资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作年限为劳动者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五、支付的方式不同。在支付方式上,职工的身份置换金可以用现金形式支付,也可以在职工自愿的基础上,以股权形式、债权形式、储蓄形式或其它形式进行约定。而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方式,《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详细规定,但规定职工应当在履行完后合同义务即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时,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劳部发481号文同时规定,应由用人单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发给劳动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是为了建设和巩固国防,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通过,自1997年3月14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设和巩固国防,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保卫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所进行的军事活动,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国防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安全保障。国家加强武装力量建设和边防、海防、空防建设,发展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动员体制,实现国防现代化。第四条国家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地建设和巩固国防,实行积极防御战略,坚持全民自卫原则。国家在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国防建设,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第五条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的领导。第六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第七条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拥政爱民活动,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维护世界和平,反对侵略扩张行为。第九条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活动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拒绝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章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第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第十二条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行使下列职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四条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召开协调会议,解决国防事务的有关问题。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有关国防事务的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民兵、预备役、国防教育、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根据需要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防事务的问题。军地联席会议由地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和驻地军事机关的负责人共同召集。军地联席会议的参加人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军地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依照各自的权限办理,重大事项应当分别向上级报告。第三章武装力量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依法治军。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领导。武装力量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第二十条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国防力量。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应当适应现代战争的要求,加强军事训练,开展政治工作,提高保障水平,全面提高战斗力。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是国家的常备军,主要担负防卫作战任务,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预备役部队平时按照规定进行训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转为现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指挥下,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维护社会秩序。民兵在军事机关的指挥下,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任务,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规模应当与保卫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相适应。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的服役制度由法律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对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实行衔级制度。第二十五条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建立武装组织,禁止非法武装活动,禁止冒充现役军人或者武装力量组织。第四章边防、海防和空防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内水、领海、领空神圣不可侵犯。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采取有效的防卫和管理措施,保卫领陆、内水、领海、领空的安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第二十七条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边防、海防和空防的防卫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边防、海防和空防的管理和防卫工作,共同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第二十八条国家根据边防、海防和空防的需要,建设作战、指挥、通信、防护、交通、保障等国防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国防设施的建设,保护国防设施的安全。第五章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国防科技工业体系,发展国防科研生产,为武装力量提供性能先进、质量可靠、配套完善、便于操作和维修的武器装备以及其他适用的军用物资,满足国防需要。第三十条国防科技工业实行军民结合、平战结合、军品优先、以民养军的方针。国家统筹规划国防科技工业建设,保持规模适度、专业配套、布局合理的国防科研生产能力。第三十一条国家促进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加强高新技术研究,发挥高新技术在武器装备发展中的先导作用,增加技术储备,研制新型武器装备。第三十二条国家对国防科研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和计划调控。国家为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和优惠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协助和支持。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完成国防科研生产任务,保证武器装备的质量。第三十三条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培养和造就国防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逐步提高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三十四条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实行国家军事订货制度,保障武器装备和其他军用物资的采购供应。第六章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第三十五条国家保障国防事业的必要经费。国防经费的增长应当与国防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第三十六条国家对国防经费实行财政拨款制度。第三十七条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第三十八条国家根据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确定国防资产的规模、结构和布局,调整和处分国防资产。国防资产的管理机构和占有、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管理国防资产,充分发挥国防资产的效能。第三十九条国家保护国防资产不受侵害,保障国防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资产。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批准,国防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不得改变国防资产用于国防的目的。国防资产经批准不再用于国防目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第七章国防教育第四十条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第四十一条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十二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军事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国防教育工作。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或者在有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的内容。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第八章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国家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进行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第四十五条国家在和平时期进行动员准备,将人民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动员准备纳入国家总体发展规划和计划,完善动员体制,增强动员潜力,提高动员能力。第四十六条国家建立战略物资储备制度。战略物资储备应当规模适度、储存安全、调用方便、定期更换,保障战时的需要。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工作。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在和平时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完成动员准备工作;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必须完成规定的动员任务。第四十八条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收、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收、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第四十九条国家依照宪法规定宣布战争状态,采取各种措施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领导全体公民保卫祖国,抵抗侵略。第九章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第五十条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兵役工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完成征兵任务,保证兵员质量。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完成民兵和预备役工作,协助兵役机关完成征兵任务。第五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军事订货,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交通建设中贯彻国防要求。车站、港口、机场、道路等交通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现役军人和军用车辆、船舶的通行提供优先服务,按照规定给予优待。第五十二条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公民和组织应当保护国防设施,不得破坏、危害国防设施。公民和组织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国防方面的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秘密物品。第五十三条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第五十四条公民和组织有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有对危害国防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检举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第十章军人的义务和权益第五十六条现役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第五十七条现役军人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军事法规,执行命令,严守纪律。第五十八条现役军人应当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热爱人民,保护人民,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完成抢险救灾等任务。第五十九条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现役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生活福利待遇,对在条件艰苦的边防、海防等地区或者岗位工作的现役军人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给予优待。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第六十一条国家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为转业军人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保障离休退休军人的生活福利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置转业军人,根据其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和专长安排工作。接收转业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活福利待遇、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第六十二条国家和社会抚恤优待残疾军人,对残疾军人的生活和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因战、因公致残或者致病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安置,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第六十三条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家属,抚恤优待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在就业、住房、义务教育等方面给予照顾。第六十四条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任务时,应当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国家和社会保障其享有相应的待遇,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实行抚恤优待。第十一章对外军事关系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外军事关系,开展军事交流与合作。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国际社会采取的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地区和平、安全、稳定的与军事有关的活动,支持国际社会为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争端、军备控制和裁军所做的努力。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遵守同外国缔结或者加入、接受的有关条约和协定。第十二章附则第六十八条本法关于军人的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的防务,由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第七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